日本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A. 關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律屬性
股東訴訟制度:
1. 害公司:代表訴訟制度(代位訴訟、派生訴訟)
董、監、高執行職務時違法,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權利人: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
權 利:(1)書面請求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以公司的名義起訴;
(2)監事違法,書面請求 董事會【執行董事】以公司的名義起訴;
(3)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書面請求後拒絕起訴,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 狀告董、監、高de違法。
(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股東,可以依照上述規定起訴。
總結:董、監、高和他人 害公司 且 董、監又不作為的 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勝訴收益歸公司。
2. 害股東:股東直接訴訟: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例如:
(1) 侵犯知情權;
(2) 侵犯分紅權;
(3) 股東僵局,司法解散
總結:董、監、高 害股東 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勝訴收益歸個人。
3.其他股東訴訟制度:
內容違法絕對無效: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程序違法、內容違章可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B.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權利責任
⒈勝訴時股東的權利
原則上講,股東所提起的代表訟訴如果成功,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對其訴訟費用予以補償。此種費用之補償鼓勵了那些為公司利益而提起訴訟的股東,是公平的、合理的。因而,兩大法系對此均加以規定。在英美法國家,現代公司法規定,只要訴訟的結果「對公司有一定的好處」,即使公司從中沒有獲得任何金錢賠償,股東也有權要求公司補償其訴訟費用。《日本商法》第268條之二的第一項規定:「提起第267條第2項訴訟的股東,在勝訴的情況下,支付律師報酬時,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在該報酬金範圍內,給付相當的金額。」另一方面,鑒於股東代表訴訟的利它性的特徵,股東通過訴訟取得的賠償金通常應當歸還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給股東。然而,如果不適當行為人是公司的大股東或某些股東,將從他們那兒取回的賠償金仍歸於公司,供這些大股東或股東支配、運用,即使他們間接地從他們自身的賠償金中分享利益,則對於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是顯失公平的。為此,在美國的某些案例中,為了使從不適行為人那裡取回的損害賠償金限定在「善意」股東之間受益,法庭判決將此損害賠償金在善意股東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一般來說,這種情況主要在訴訟中針對濫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提出時⑾,代位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惡意股東時⑿,公司不再是繼續興旺的企業時⒀以及不適行為人控制了公司時,加以適用。不過,這些情況是不尋常的,它只是上述原則的一種例外⒁。
⒉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
通常而言,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賠償公司因該種訴訟所遭受的損害,包括公司為進行該種訴訟而支付的訴訟代理人的費用。在美國,鑒於該種訴訟多數是基於 「勝訴後付報酬」的條件由律師包打包訴的,因而,多數股東並不是通過法庭審判結案的而是通過律師與被告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結束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股東敗訴,其對公司承擔的責任亦可由其代理律師償付,因而,其利益之影響對股東並不大。一些州規定,如果股東敗訴時,公司可以從該股東提供的訴訟費用中受償。而在日本,僅有惡意的敗訴股東始有對公司的損害付賠償責任,「如果股東沒有惡意」,在敗訴時「對公司不付賠償責任。」⒂而我國台灣「公司法」第214 ⑵條則明確規定敗訴股東對公司損害的賠償責任。
C.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存在哪些負面影響
我國修訂後的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吸收了很多國外立法的寶貴經驗並且在若干方面進行了改進,以使股東更容易提起代表訴訟、維護公司權益。盡管如此,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依然過於原則化、概括化,無論是概念的解釋,還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可操作性不太強,主要表現在:
(一)沒有對訴訟管轄和訴訟擔保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我國《公司法》並沒有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加以特別規定,因此原則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處理,即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為訴訟管轄地。股東代表訴訟實際上牽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轄地的確立不僅要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也要方便法院審理案件。股東代表訴訟多數涉及到董事、監事、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侵權行為,而這些行為的發生地和結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另行作出專門的規定。
另外,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我國《公司法》也未明確規定訴訟擔保制度的適用條件。訴訟擔保制度的初衷在於防止股東濫訴,旨在使惡意提起訴訟的股東在給公司和被告造成損失時能以其擔保財產進行賠償。但擔保制度對於提起訴訟的股東而言也是沉重的負擔,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東因為經濟條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影響到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進而導致公司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保障。因此,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訴訟擔保的適用條件。
(二)缺乏對股東代表訴訟費用繳納的具體規定
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時,應依法向法院預繳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的多少取決於案件的性質。依照我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 的規定,依據案件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而採取不同的收費辦法。非財產案件按件收費,財產案件按原告請求額的一定比例收費。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東代表訴訟費用的繳納並沒有作相應的規定,因而司法實踐中做法各異,很多法院把股東代表訴訟按照財產案件的標准來收取案件受理費。由於代表訴訟的請求額一般來說比較巨大,相應就要交納巨額的受理費。股東提起訴訟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如果要求股東繳納高額的訴訟費用,不僅會影響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而且會使已經提起的訴訟面臨「流產」的困境。
(三)缺乏對股東代表訴訟法律後果的具體規定
由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旨在保護中小股東和防止濫訴兩者之間尋找平衡點,因此,在訴訟結束後,對遭到損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與被告的利益,規定給予一定的賠償或補償。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予明確規定。在各國或者地區的公司法實踐中,如果原告勝訴,則董事、監事、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等確實實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須將所得不當利益返還給公司或對其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
至於原告的損失和為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如何處理,美國、日本的做法存有差異。以美國為例,大多數州並不要求提供訴訟擔保,但在原告股東敗訴時均會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惡意訴訟。但日本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惡意的原告股東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還存在訴訟門檻偏高、舉證責任的分配可能對股東不公平的問題。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有持股比例的要求雖然可以防止股東濫訴,但在我國,鼓勵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比防止股東濫訴有更重要的現實意義。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會使本處於弱勢地位的股東隨時承擔著敗訴的風險。這些,都會打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不利於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發展和完善。
D. 關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哪些法律和司法解釋
目前我國關於股東代表訴訟的司法解釋只有以下兩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第2款和第3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注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