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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承繼公司法人股權法律依據

發布時間: 2021-03-11 11:45:35

Ⅰ 有限公司的股權怎麼繼承或轉讓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遺產繼承順序:
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股權繼承是指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的制度。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並以列舉式的方法指出了遺產的范圍,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 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 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
有限公司具有人和性,所以《公司法》就對有限公司股權繼承做了特別規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只具有資合性,並不存在股份繼承的障礙問題。這也是我國《公司法》只在有限責任公司章節部分規定股權繼承,而沒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規定股份繼承的原因。換句話說,也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是當然繼承。

Ⅱ 公司繼承的相關規定,如何繼承公司股權

您好:
一、如何繼承公司股權
1、有事前約定的從其約定。
公司法中對於這種特殊的情形沒有給出一個解決方案。即使公司法給出了一種解決的方式,此方式也不應該是強制性的,必須允許公司的股東通過事前的約定加以排除。法律的規定應當鼓勵當事人對此問題在事前作出約定,以免將來產生糾紛。
2、沒有事前約定的情形,若當事人能夠在事後達成完全一致,可以依照事後的約定,這里同樣需要承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屬於任意性規范,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排除。
3、若當事人事前對此沒有約定,事後也不能達成一致,應當按照法定規則來處理。在我國由於沒有一個這樣的法定規則,則只能按照法理來解決,在此我們可以參考公司法的法理和合夥的法律規定和法理。
二、公司公權繼承的程序
規范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目前,工商部門還沒有規范的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及應提交的文件等規定。所以建議盡早制定規范的股權繼承法律程序並明確應提交的文件。筆者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對股權繼承的法律程序作如下構想:
如果公司股東只有兩個,其中一名股東死亡,則由於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第二十條關於公司股東人數必須兩個以上的規定,公司應申請解散、進行清算,剩餘資產由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死亡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比例進行繼承。
如果公司股東為兩個以上,則應參照《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按以下程序繼承股權:
第一,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表決方式和表決權的規定,對是否同意繼承人受讓死亡股東的股權作出決議。如果有股東不同意轉讓,則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所得轉讓費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其不購買該項轉讓的出資,則視其同意轉讓。
第二,由公司將繼承人(股權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入公司股東名冊。
第三,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至此,股權的繼承程序完成。

Ⅲ 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 有什麼法律依據

自然人作為有限公司股東,在其死亡後,必然產生股權繼承問題。雖然股權繼承問題在我國還未大量出現,但隨著私營企業的發展壯大和個人股東的不斷增多,這一問題將成為不可迴避的法律問題。由於缺少法律明文規定,繼承人與其他股東之間容易就繼承人能否成為新股東發生分歧。本文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進行討論。

股權繼承的立法現狀

我國《繼承法》沒有涉及股權繼承問題的內容,該法第三條關於遺產范圍的條文也未明確規定股權問題。雖然該條第(七)項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繼承,但考察《繼承法》的立法經過可以發現,這一項規定在制定之初是不可能包括股權在內的。因為現行的《繼承法》頒布於1985年,在此之前只有1979年頒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組織形式,但中方股東只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並不包括個人公民,因此在法律上不存在個人擁有和繼承股權的可能性。雖然1988年出台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允許國內個人通過私營企業這一中介來擁有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但這一條例在《繼承法》頒布之後,顯然不會影響《繼承法》關於遺產范圍的規定。

《公司法》作為公司組織和行為方面的法律,也沒有涉及股權繼承問題。盡管該法第三十五條對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出資轉讓作了規定,但這一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股權繼承的問題,在實際操作中易引起爭議。至於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也罕見有股權繼承方面的規定。

發揮工商職能作用,指導股權繼承有序進行

事前指導,避免問題發生。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約定可作為股權繼承的法律依據。避免股權爭議的最好方法,是在公司成立時的公司章程里予以明確約定。工商機關應通過制定章程範本等方式,指導企業事先約定股權轉讓的問題,明確規定申請人能否成為繼承人、如何確定繼承、股權價值等。股權價值形成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按照設立公司的出資額,二是由當事人在最初對股份價格進行約定,三是由一個中立的機構對股份的價格進行估算,四是當事人與第三人達成的轉讓價格。

規范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目前,工商部門還沒有規范的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及應提交的文件等規定。所以建議盡早制定規范的股權繼承法律程序並明確應提交的文件。筆者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對股權繼承的法律程序作如下構想:

如果公司股東只有兩個,其中一名股東死亡,則由於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第二十條關於公司股東人數必須兩個以上的規定,公司應申請解散、進行清算,剩餘資產由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死亡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比例進行繼承。

如果公司股東為兩個以上,則應參照《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按以下程序繼承股權:

第一,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表決方式和表決權的規定,對是否同意繼承人受讓死亡股東的股權作出決議。如果有股東不同意轉讓,則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所得轉讓費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其不購買該項轉讓的出資,則視其同意轉讓。

第二,由公司將繼承人(股權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入公司股東名冊。

第三,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至此,股權的繼承程序完成。

Ⅳ 請教:繼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必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嗎

轉讓在物權法上稱之為繼受取得,繼承則為原始取得。繼受取得需要其他股東同意,是因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徵,保障原有股東的權益,因此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但原始取得,本身是客觀事實,不是法律事實,法律對此無法調整,尤其是在為分割前時,股東本身沒有變更,分割後才變更,因此不存在其他股東同意的問題。

Ⅳ 法人股可以轉讓給自然人嗎如果可以,法律依據在哪裡

當然可以
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第一百三十九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Ⅵ 股權如何繼承,繼承人不符合股東資格要求股權

你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新公司法明確了股東資格的可直接繼承性,但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繼承的實現程序和相關問題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程序所涉及的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

一、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繼承的問題。對於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舊公司法並無規定,學術界和司法界對於股東資格是否能夠繼承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反對股東資格繼承的觀點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認為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續,有賴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和依賴,因此,繼承人通過繼承取得股東地位,必須經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依據是舊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轉讓的有關規定,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新《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對於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這一實踐中的爭議問題給出了定論,即「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公司章程沒有相反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即依法定而取得股東資格。應該說,這一規定並不是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壞,因為法律(第76條的但書部分)允許公司股東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就股東資格繼承問題作出排除性規定。

二、合法繼承人股東資格的起算時間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那麼,自然人股東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對該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資格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的自然人股東)死亡時開始。也就是說,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以後,無須再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便可繼承被繼承人的地位,成為公司股東。只要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繼承人為非法繼承,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自該股東死亡之日起當然取得股東資格。

三、股東資格繼承的繼承人范圍問題。《公司法》第76條規定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是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只要其未喪失繼承權,均為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公司股東資格。合法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股權和股東資格的繼承。多個合法繼承人可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

四、多個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問題。實踐中,公司股東死亡後其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很可能為兩人以上,他們應如何繼承股東資格?其繼承股東資格後的表決權應當如何行使?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死亡股東的所有合法繼承人均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對於股東資格是否可以分別繼承,新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繼承即是對遺產的分割,即繼承人依照約定或法定的繼承份額分別取得繼承的財產份額,對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共有方法處理。但實踐中股東資格包括股東自益權與共益權兩部分,其中股份表決權通過共有方式來實現往往難以操作。因此,多個繼承人在確定繼承股東資格的同時,最好就股權的分割達成協議,以便於在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時確定繼承人作為股東的出資額及股權比例。

五、司法處理的相關意見。雖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東資格屬於當然、繼受取得,但對於繼承人實現股東資格繼承的程序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工商局要求公司憑籍法院確認股東資格的判決書才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就屬於這種情形。另外,由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往往在有其中的某一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公司剩餘幾個股東,甚至僅剩一個股東,剩餘股東掌握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無法要求公司為其辦理股東登記及工商變更登記。實踐中還有繼承人之間對繼承權、對股東資格繼承存在爭議的情形。上述三種情況,當事人都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繼承股東資格。

首先,是否適用裁駁。有觀點認為,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屬於法定繼受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也就是說,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因此不需要,也不應該由法院再行裁判予以確認。我們認為,在現有的工商變更登記制度條件下,法院在審理因繼承引起的股東資格糾紛案件時,不宜以繼承發生時股東資格已當然繼承,不需再行確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因為,繼承人只有獲得了法院對其股東資格的確認後才獲得了行使股權財產權利主張的通行途徑。此時,法院只能承擔起權利救濟最後一道屏障的職責。

其次,合法繼承人審查。法院可以對原告是否是合法繼承人這一事實進行審查,能夠認定為合法繼承人的,判決確認其股東資格。對於不是合法繼承人的,駁回其訴訟請求。

再次,繼承股權的處理。對於多個繼承人提起的股東資格確認訴訟,如果多個繼承人就繼承的股權分配比例能夠達成協議的,可以在判決確認多個繼承人股東資格的同時,對其股權繼承協議予以確認。如果多個繼承人對繼承的股權分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法院不再就遺產析產糾紛進行審理,直接判決多個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的自然人股東在公司的出資份額,不對股權比例進行劃分。

最後,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財產的問題。實踐中,有的繼承人起訴不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而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對於繼承人有關行使股東權利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對其進行釋明,即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以股東身份的取得為前提條件,繼承人可以公司剩餘股東就轉讓被繼承人的公司股份進行協協商。法院釋明原告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之訴。原告堅持不變更的,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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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繼承的規定。
遺產繼承是財產轉讓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股權就其本質屬性來說,既包括股東的財產權,也包括基於財產權產生的身份權即股東資格,該身份權體現為股東可以就公司的事務行使表決權等有關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就股權所具有的財產權屬性而言,其作為遺產被繼承是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而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則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做出規定。本條規定提供了股權繼承的一般原則,即: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時也允許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樣規定一方面考慮到股東身份即股東資格是基於股東的財產權而產生的,一般來說,其身份權應當隨其財產權一同轉讓;同時,也考慮到被繼承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曾做出過貢獻,其死後如無遺囑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國傳統。國外一些國家的公司法也明確了股份可以繼承的基本原則。如法國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自由轉移;德國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
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股東資格繼承辦法,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東之間的合作基於相互間的信任。而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畢竟已不是原股東本人,股權實質上發生了轉讓。在此情況下,其他股東對原股東的信任並不能自然轉變為對繼承人的信任,不一定願意與繼承人合作,可能導致股東之間的糾紛,甚至形成公司僵局。為此,從實際出發,應當允許章程規定股東認為切實可行的辦法,解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比如規定,當股東不同意某人繼承已死亡的股東的資格時,可以採用股權轉讓的辦法處理股權繼承問題等。從國外看,也有此類規定,如法國公司法雖然規定股份繼承是一般原則,但同時還規定,「章程可以規定,繼承人只有在按照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後,才可成為股東」;德國股份法在規定股份可以繼承,也允許死亡股東的財產執行人或管理人請求公司購買其股份的同時,也不禁止制定有關股東死亡時股份購買事宜的任何協議。
從我國目前公司實踐看,有關繼承權的糾紛呈上升趨勢。為避免糾紛,股東在制定章程時應充分考慮股權的繼承問題,事先約定繼承辦法。應當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的權利。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為標准。這種合理,應當體現為公司利益、其他股東利益、已死亡股東生前的意願及其繼承人的利益之間的協調與平衡。至於公司章程中未約定繼承辦法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一般原則由繼承人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

Ⅷ 公司最大股東的繼承問題

現行《公司法》充分擴張了公司與股東的自治空間,其中涉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自治條款達30多處。現行《公司法》原則上認可股權的可直接繼承性,其立
意在於對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的權利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在股權繼承方面,該法又體現了對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許通過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
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權繼承或者限定股權繼承的條件和程序(如繼承股東資格必須獲得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等相關特別規定時,因其法律效力高於《公司
法》的一般規定而應當優先適用,各股東均有遵守的義務。
但是,公司自治並非無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內容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權繼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繼承法》
中的有關規定對公司章程也產生約束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沒有禁止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也沒有規定繼承股東資格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那就應當認定公司章程沒
有就股東資格繼承事項作出特別規定,可以在理論上推定全部股東已經放棄了這種另行約定的權利,而默許繼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東資格,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
的有關規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置繼承事實發生(股東死亡)時的合法章程於不顧,在繼承事實發生後,為了阻止繼承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
特別規定,則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對繼承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由於現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未對自然人股東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各地在公司注冊登記實際中做法不一。我國《民法通則》基於自然人民事主體意思能力的不同,將其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三種。《民法通則》第十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據此,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在行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和范圍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平等的。為了彌補自然人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則》設立了監護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入的活動領域(包括進入經濟活動領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義進入,只是進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藉助監護和代理制度,通過監護人代理行使有關權利。具體到股權繼承而言,現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自然人的股東資格作出特別限制,根據「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在公司章程未對繼承人的條件作出特別
限定的情況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股東。不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行使股東權
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Ⅸ 股權繼承公證中要釐清的幾個法律問題

您好:
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這一法律規定相對粗疏,不但存在明顯漏洞,且在解釋上也難以周延,給股權繼承公證帶來諸多困擾。本文針對這些存在問題進行分析,闡述筆者觀點,但願能為同仁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提供些許參考。
一、 股東資格繼承還是股權繼承
辦理股權繼承公證遇到的第一個困擾是:被繼承人股東去世後,其遺留在公司的權利是股權,還是股東資格?換言之,公證處在辦理繼承人申請的此類公證時,是確定為股東資格繼承公證,還是確定為股權繼承公證?按照《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去世後,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筆者認為,所謂「股東資格」,是指在公司設立時有能力成為股東的基本條件,比如:如果是自然人慾成為公司股東,需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同時自然人在從事特定職業時,法律還可能剝奪其成為公司股東的資格,如我國現行公務員法就規定,國家公務員不能從事投資活動;如果是法人成為股東,則公法人往往也會受到一定的資格限制。然而,繼承則不受這些限制。只要是合法繼承人,沒有為法律或為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前者指法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後者指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或遺贈方式處分遺產的情況),其即享有繼承的權利,並無行為能力和身份的限制。這是其一。
其二,一個自然人一旦成為公司股東後,其在公司的權利即應當以股權予以表徵,而一般不再以股東資格為表徵。在法理上,股權,是股東權的簡稱,有廣狹二義之分:廣義的股權,泛指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的各種權利,因此股東依據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等法律關系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亦包括在內;而狹義的股權,僅指股東基於股東資格,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規定所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公司法所指的股權,應當理解為狹義之股權。被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後,其在公司的權利也被濃縮並轉化為股權。如果說繼承被繼承人在公司的股權是繼承其股東資格,顯然存在不周延、不嚴謹的問題,且與公司法的其他規定也不協調。
其三,以筆者揣測,《公司法》第76條之所以作如是規定,其意圖可能是為了強調在股東權益中,不但其財產權利可以被繼承,而且其股東身份也可以被繼承。因此,有學者認為,這里的「股東資格」所對應的不過是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共益權而已。[1]然而,這卻給實際的繼承實務帶來了極大的麻煩。比如,未成年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身份而成為繼受股東的困擾等。按照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法律只是明確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並未禁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成為股東。前些年報道的銀行「娃娃股東」事件被法律和理論界所廣泛認可,[2]即是明證。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辦理公證時,公證員在對《公司法》第76條所規定的繼承客體進行審查時,宜將其作為股權來解釋與理解,而不應僅作為嚴格意義上的股東資格來理解。正是基於此,有學者建議,將《公司法》第76條中的股東資格,修改為「股權」。[3]當然,由於目前尚未修法,因此在公證證明的表述中,仍然應當使用「股東資格」的述語,但在實質理解上作股權解讀似更為妥當。
二、如何認識股權中的夫妻共有關系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夫妻共有財產中,雖然未將婚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投資於公司的財產加以列名規定,但無疑應當包括在該條的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中。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就有一個如何認定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這是因為,根據《繼承法》第26條的規定,在處理遺產時,對無單獨所有約定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當先將健在一方配偶的一半分出。那麼,在股權繼承中如何界定健在配偶的一半呢?
由於股權是一種集自益權與共益權於一身的復合性權利,因此其是典型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的權利類型。其中,自益權一般為財產性權利,包括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股東自身利益並可單獨行使的權利;而共益權則主要指股東基於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通常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在股權繼承法律關系中,由於法律規定繼承人既可繼承被繼承人股東的財產權(自益權),也可以繼承其非財產權(共益權),亦即繼承客體存在復合性,那麼,是否就可以認為涵攝在股權中的夫妻共同權利也應作概括性分割呢?
筆者認為,婚姻法所稱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公司股權關系中僅能對應股東的自益權部分,而不能包括股權中的共益權部分。這是因為,共益權是一種典型的身份權或稱社員管理權,雖然其也必然要關涉到財產權利關系,甚至是附著在財產權利之上,但其僅能由股東本人行使,而無法被夫妻「共有」。故而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僅指對財產權利部分的共有,即對自益權的共有。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公證員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來進行認定與分割。[4]
三、如何判斷公司章程限制繼承的邊界
根據《公證法》第76條「但書」部分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繼承問題作出不同於該條的明確規定,且其還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鑒此,公證機構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應當優先適用公司章程有關股權繼承的規定,並按照章程規定確定繼承之客體,審查繼承關系。但是存在的困擾是:是否只要章程有特別規定,都必須遵從?或者換句話說,章程對股權繼承的特別規定是否存在邊界限制?
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十分抽象,且語焉不詳,因此有必要參考國外的規定來加以解讀與認識。德國公司法律為阻止不受歡迎的遺產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給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沖突,規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但不限於)如下規定:(1)股東去世後,由公司回收股份;(2)可以規定不得由股東家庭成員繼承,但給予適當補償;(3)股權繼承者必須將其繼承的股份轉讓給某個確定或尚待確定的人。[5]法國公司法律則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如下選擇性規定:一是公司僅在健在的股東之間繼續存在,即公司要回購死亡股東的股份,如果對股份作價達不成協議,則應當由鑒定人進行評估作價;二是准許已去世的股東所有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或者僅有某些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6]《日本商法典》第210條之三第1款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了轉讓股份應經董事會承認條款時,公司可以在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從股東的繼承人處收購其因繼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7]這表明,在日本,繼承股權也要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很顯然,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進行自由規定,其目的在於對股權繼承做必要的限制,從而保護老股東基於公司的人合性所既有的利益。但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限制應當是有明確邊界的,這一邊界就是:不能否定和干擾股東的合法繼承人繼承財產性權利的資格。也就是說,無論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什麼樣的限制,均不能限制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被繼承股東在公司股權中的自益權部分。換言之,公司章程僅能就股權中的共益權部分作出限制。這是因為,繼承權主要是一種財產性權利。繼承權不但是民法、繼承法規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權利,也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中無法定理由不容剝奪的權利范疇。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中,公證員可以建議當事人參照上述國外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在公證時,如果公證員發現公司章程有否定股權繼承規定的,應當建議其修訂,否則,依法不予適用。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否繼承
顯然,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的股權繼承,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那麼,其是否可以同樣適用於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繼承呢?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是否也可以像《公司法》第7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繼承那樣,可以由「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呢?這也是公證過程中公證員必須判斷的問題,因此也有必要予以釐清。對前者,勿庸質疑,可以作肯定的判斷,即毫無疑問均可繼承;而對後者,則需要進行討論。
我們知道,相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較強的人合性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更加明顯。正是基於此,各國公司法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流轉作出一定的限制,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流轉則少有限制、相對自由。股權繼承屬於繼受取得股權的法律行為,自然屬於股權流轉的范疇,其流轉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要遵循股權轉讓的法則,如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夫妻分割股權規則,即作出了准用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股權繼承可由公司章程做出限制外,其他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繼承問題,原則上不能予以限制,也沒有限制的必要。[8]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值得肯定的。當然,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對股權繼承有其他限制性規定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證中也是可以適用的。
五、股權可否遺贈
《公司法》第76條只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遺留在公司的股權可以繼承,這里的繼承既包括法定繼承,當然也應包括遺囑繼承自不待言。然而,股權是否可以遺贈?公司法語焉不詳。在法理上,遺贈與遺囑一樣,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死後遺產的一種法定方式,與遺囑具有相同的生效要件,只是其在遺產受益人的條件及遺產的處理上有所區別而已。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3款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見,遺贈的表彰方式仍然是遺囑,只不過其指定的遺囑受益人與一般遺囑明顯區別,即將法定繼承人排除在外。正是由於遺贈與遺囑的這種親緣關系,其雖然不屬於繼承范疇,但在傳統民法上仍以繼承法予以匡范之,此為慣例。這也是本文將其作為問題之一,加以探討的原因所在。
按照我國通常立法的慣例,一般在涉及自然人財產或物權的繼受取得時,均將繼承與接受遺贈相並列,一是以示區別,二是表明二者法律關系相近。如《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為何《公司法》第76條未作出與物權法相同的規定呢?筆者揣測,這可能是一種疏漏,也可能是一種舉重以明輕的立法技巧,而後者的可能性更大。這是因為,公司法的此種情形較為普遍地存在,例如前述論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繼承問題與此就極為相近。說此處存在舉重以言輕的立法技巧,是指:既然可以繼承,自然也可以遺贈。此外,如果我們從遺贈也是贈與的一種特定方式來考察,也可判斷出,既然公司法允許股權以轉讓、贈與等方式流轉,其必然不會排斥遺贈方式流轉。同時,如果我們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解讀該規定,也可以得出遺贈應當包含在《公司法》第76條的立法意旨之中的結論。然而筆者認為,最好的方式,還是應當在今後的修法過程中予以明確規定,以免產生理解歧義。

Ⅹ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是如何規定的

您好:
一、如何繼承公司股權
1、有事前約定的從其約定。
公司法中對於這種特殊的情形沒有給出一個解決方案。即使公司法給出了一種解決的方式,此方式也不應該是強制性的,必須允許公司的股東通過事前的約定加以排除。法律的規定應當鼓勵當事人對此問題在事前作出約定,以免將來產生糾紛。
2、沒有事前約定的情形,若當事人能夠在事後達成完全一致,可以依照事後的約定,這里同樣需要承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屬於任意性規范,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排除。
3、若當事人事前對此沒有約定,事後也不能達成一致,應當按照法定規則來處理。在我國由於沒有一個這樣的法定規則,則只能按照法理來解決,在此我們可以參考公司法的法理和合夥的法律規定和法理。
二、公司公權繼承的程序
規范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目前,工商部門還沒有規范的股權繼承變更登記程序及應提交的文件等規定。所以建議盡早制定規范的股權繼承法律程序並明確應提交的文件。筆者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對股權繼承的法律程序作如下構想:
如果公司股東只有兩個,其中一名股東死亡,則由於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第二十條關於公司股東人數必須兩個以上的規定,公司應申請解散、進行清算,剩餘資產由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死亡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比例進行繼承。
如果公司股東為兩個以上,則應參照《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按以下程序繼承股權:
第一,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表決方式和表決權的規定,對是否同意繼承人受讓死亡股東的股權作出決議。如果有股東不同意轉讓,則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所得轉讓費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其不購買該項轉讓的出資,則視其同意轉讓。
第二,由公司將繼承人(股權受讓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入公司股東名冊。
第三,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至此,股權的繼承程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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