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法律風險
㈠ 公司企業隱名股東也要法律責任嗎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隱名股東又稱實際投資人,指的是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雖然隱名股東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隱名股東存在明顯的法律風險。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隱名股東實際上是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系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夥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法源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法釋[2014]2號)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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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簽股份代持協議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1、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2、實際出資人不進行工商登記存在的法律風險
股東的身份不被認可。由於實際出資人的姓名並不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那麼在法律上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是不被認可的,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一系列的權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導致風險的存在。
同時代持股人轉讓股份、質押股份的行為,實際出資人都很難控制。
代持股人惡意損害實際股東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給實際出資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權。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代持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實際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發繼承或離婚糾紛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捲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維護自己的財產權。
(2)隱名股東法律風險擴展閱讀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如果說股權代持還帶有一定模糊性的話,股權信託則是一個較早為人們所熟知並被很多信託投資公司應用的概念。
股權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託人,或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託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
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在一定法律風險。
㈢ 如何避免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是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的私人協議,不具有公開性。由於名義出資人是通過與實際出資人的協議,由實際出資人授權而取得的權利。
因此,為了規避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雙方一定要簽署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尤其是涉及到行使表決權、股權轉讓、股權質押、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要事先經過實際出資人的同意。
如果名義出資人擅自作出違背實際出資人意願的行為,應當支付違約金。
另外,實際出資人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證據。其中比較重要的是出資證明、銀行轉款記錄、發票等,從而有效維護自己的權益。
㈣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麼認定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
對於法律實務中對於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認定的問題。法院較多的採用「實質說」,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
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託代理關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㈤ 請問隱名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
一、什麼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的則為顯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其出資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即通常意義上的幕後投資者。 二、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投資的原因: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為了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四是怕麻煩不辦正規手續,比如外國的投資者。 三、法律風險(一)存在之合法性之爭理論界對隱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應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法律依據是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隱名股東;法理依據是隱名股東制度的確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體現,完全符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另一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因為: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法定形式特徵,法律規定的股東的形式特徵應是工商部門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而實質特徵是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與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隱名股東制度違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背離了現代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但不應被賦予法律上的股東資格,而應屬於隱瞞、改變法定登記事項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二)隱名股東糾紛類型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出資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等等。(三)如何確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對這兩類不同的涉及隱名股東問題的糾紛處理時,我們仍應堅持「雙重標准,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法問題的這一基本原則,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入手。具體而言,其一、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並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如果隱名股東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其二、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則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隱名股東權益受損的風險防範綜上,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㈥ 隱名股東是否有權利要求返還出資
【基本案情】李女士是大成恆業公司的職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要求其交付改制投資款5萬元。後公司按照政策返還其1萬元,還有4萬元沒有返還。李女士認為,其不是公司股東,才其投資期間沒有利息,也沒有分紅,因此公司應該返還其出資款。大成恆業公司認為,公司願意為李女士辦理股東的工商登記手續並向其支付紅利,但是不能返還出資款,於是雙方產生糾紛,並訴訟至法院。 【法律規定】《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於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 【法理分析】隱名出資者又稱為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其認購的出資被工商登記的章程記載為他人的公司投資人。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應當結合工商登記的效力予以認定,工商登記是通過向社會公示的方式證明權利的存在,具有證權性功能,未經公示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李女士的股權雖然未經工商登記公示,但是其已經實際繳納了出資款。股東資格認定是公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的問題。由於公司法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往往缺乏確定的標准。因此,討論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作者簡介:孫曉東,經濟學學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京大律師事務所企業與公司法務部主任。業務范圍:主要從事企業公司法律事務的服務,主要包括:公司注冊、企業公司改制並購與資產重組、公司證劵、公司股權股權投資與轉讓、股權基金私募、公司上市、公司稅務籌劃、公司破產清算、公司合同管理、企業公司法律風險管理、企業公司法律顧問。服務宗旨:直面世間風雲,笑看人生百態,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時光易逝,容顏易老,唯對公平正義之信仰不變。願以誠摯之心,恭迎八方之賓。)
㈦ 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隱名股東,即投資人以他人名義持有而自身享有權利的公司股份。由於身份或名稱並不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實際出資人常稱為「隱名股東」,名義上持股人因為記載於章程等公示文件,常稱為「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至於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注冊公司,或者乾脆偽造假身份投資,則完全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不存在隱名股東或隱名投資法律關系的問題。
投資人登記為顯名股東的原因基本相同,即明確其出資人身份和權利。實際投資人採取暗中持股,則各有各的原因:或是為規避法規限制,或是為稅收優惠,或是為簡化程序,或是為關聯交易,或為幕後運籌,然而,結局未必如初衷。面對蒸蒸日上的公司業績,顯名股東可能會反客為主,只承認實際投資人為債權人而不是股東,既然身兼股東、董事等要職,顯名股東這場兵變似乎水到渠成;而當收益遙遙無期,隱名股東亦計謀金蟬脫殼,既然原非正式股東,隱名股東討債又似乎理直氣壯。實踐中,顯名股東大都從容不迫、以逸待勞,借「法定職權」化隱名股東攻勢於無形。隱名股東則往往先發制人、率先發難:或提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或提債權侵權之訴,反擊顯名股東不義。而如果出資不足,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又可能同時面臨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訴訟。在訴訟的硝煙中,往日的事實驚現截然不同的說法;激烈的辯論中,當初的約定又有新的詮釋。而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如何、隱名股東可否轉為顯名股東以及可否退股等等,經常成為爭議的焦點。
對隱名股東而言,應注意以下幾點:
1.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是成為隱名股東的必要條件。
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利於約束顯名股東,確保隱名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力和獲取收益,並在必要的情況下成為顯名股東,避免發生權利旁落的情況。如果投資人對投資項目有較大把握,就應當委託專業人士製作協議以確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資人對該項目並不熟悉,只是出於對他人的信任,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投資,無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時更利於日後索回出資,但投資人對「顯名股東」的約束力則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資公司的權利也難以主張。
2.出資單據或確認書,是隱名股東履行義務的證明。
隱名股東的出資方式、期限等應當在隱名投資協議中明確,有關出資的轉賬憑證或交款收據等要完整無歧義,最好讓顯名股東出具書面文件,確認隱名股東已出資金額和時間。如果隱名股東身份可以向其他股東披露,則建議由公司及所有股東予以出資確認。
3.公司章程,是隱名股東不可忽視的法律文件。
新修訂的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對公司內部組織規范的極大自主權,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響隱名股東的權利。如隱名股東可能希望盡快分紅,但章程卻可能對公司分紅設定更高的限制,隱名股東的短期投資目標就可能與公司的長期投資計劃矛盾。因此,隱名股東對此不能完全掉以輕心,在制定章程時就應通過顯名股東表達自己的關切,對持股比例較低的隱名股東而言,這一點更應予充分重視。
4.參與公司管理,是隱名股東保障權益的必要措施。
為防止信息不對稱,隱名股東應採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司管理,盡可能了解公司的動態。根據隱名股東對自己身份的披露意願以及其他股東的態度,隱名股東可擔任或以顯名股東名義指派他人任職董事、監事、經理或財務人員,公司的證照、印章、印鑒以及財物資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應盡量掌控。如參加股東會或其他重大決策,還應註明自己的與會身份及姓名。
5.發現權利被侵害時,隱名股東應盡快採取法律措施。
根據被損害權利的不同情況,隱名股東可採取的措施也不盡不同。一般應盡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鑒及財務資料,爭取盡早進行清算。如協商不成,則應立即採取訴訟措施。根據2002年11月1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當股權受到他人侵害時,請求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應適用《 民法通則 》 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如果是隱名投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該訴訟時效則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㈧ 隱名股東面臨哪些法律風險
對於隱名股東而言,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
①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之間協議約定事項不完善帶來的法律風險。包括雙方對一些情況約定不明、約定內容本身存在歧義等。
②協議效力不被確認的法律風險。我國目前並沒有關於隱名出資人的明確規定,在學理上也存在爭議,發生糾紛時更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旦協議效力不被確認,事情的處理方式將與出資人最初設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風險。無論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如何約定,第三人都無從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隱名出資人將陷入被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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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如何防範代持股隱名投資的法律風險
一、實際股東不做工商登記存在的法律風險。實際股東只出資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總顯示名字,那麼存在以下幾個法律風險,一是股東地位不被認可,由於公司股東以工商登記為准,因此如果不記載實際股東的姓名,那麼在法律上實際股東的地位是不被認可的,也就為股東權利的形式設置了障礙。二是代持股人惡意損害實際股東的權利,比如擅自出讓股權或者濫用表決權。三是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有可能涉及到繼承的法律糾紛。
二、代持股隱名投資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國法律,這類情況如果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以及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且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那麼這種委託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損害了實際出資人的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代持股隱名投資法律風險防範建議:由於實際出資人對於代持股份無法行使實際的控制權,因此面臨較多法律風險,律師建議可以嘗試通過以下方式來規避和防範法律風險。 (一)股權質押擔保。《物權法》頒布後,國家工商總局下發了辦理股權質押擔保的文件,這就使得股權擔保有了可能。因此,實際投資人要充分利用這個有利條件來防範風險。具體而言,在辦理股權代持的同時,可以辦理股權質押擔保,將代持的股份向實際出資人辦理質押擔保。這樣就確保了代持股人無法擅自將股權向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者出賣轉讓。再者,即使由於其他原因,比如法院執行或者繼承分割需要變賣股權,實際出資人也可以質押權人的身份,獲得優先權。 (二)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高額違約責任並公證。由於代持股人是名義上的股東,如果他出現侵犯實際出資人利益的情況,實際出資人是很難事後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設立代持股時,雙方簽訂明確的代持股協議,對代持股人損害實際出資人的情況應當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如果約定了嚴格的違約責任,那麼就會對代持股人的行為予以震懾,加大他違反協議的成本,使其違約行為得不償失。 (三)明確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代持股人是名義的股東,那麼股東權利也只能以他的名義來行使,因此,實際出資人要控制公司,必須約定好股東權利行使方式,比如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等,必須通過實際出資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須按照實際出資人的意願行使股東權利等。這樣的約定可以有效保障實際出資人對公司的控制權。 (四)排除代持股人的財產權。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行使其名下股權的財產所有權,如果出現意外死亡、離婚分割等情況時,其代持的股權不是他的個人財產,也就不能作為遺產或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樣就確保了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 (五)代持股協議要告知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的利害關系人。為了防止代持股人在實際出資人不知情情況下擅自行使股東權利,因此代持股協議如果條件許可應當告知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由其他股東在協議上書面認可。這樣其他股東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違約行為。而且,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將股權出讓給了其他股東,實際出資人也可以其他股東知情而惡意受讓為由宣告轉讓無效而取回股權。 (六)公司設立協議及公司章程中適當限制代持股人的權利。公司設立協議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應當在設立協議中予以明確,同時在公司章程中對於代持股的權利行使給予特殊約定。 (七)實際出資人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證據。為了防範萬一,實際出資人一方面要簽訂全面、細致的代持股協議並及時辦理公證,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證明代持股關系的證據,比如代持股協議、出資證明、驗資證明、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資料等。
㈩ 暗股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暗股股東、法人代表責任問題
1有效,你們是簽代持股協議,約定誰實際出資(隱名股東),誰是顯名股東(公司章程上掛名)。如果出現法律糾紛,你可以拿代持股協議披露隱名股東,就是實際出資人
2如果單位有違法經營,你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實際控制人,你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能證明你不是實際控制人,只是掛名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