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當隱名股東
㈠ 隱名股東如何實現自己的權利
現在經濟生活當中公司隱名股東的情況比較普遍,而我國《公司法》中卻沒有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這使得因隱名股東引發的一些法律糾紛處理起來比較困難,司法審判有時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謂隱名股東,簡單的說就是指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記載,但卻對公司實際出資或者實際享有股份權益的人,一般有這樣幾種情形,一是實際出資人不便於用自己的名義來出資,二是股權轉讓後沒有辦理有關法定登記變更手續,第三是規避有關法律規定而借用他人的名義來設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隱名股東而引發的法律爭議一般表現為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
第一個方面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一層面法律關系的糾紛若引起訴訟基本上都是股權確認案由。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決以到工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備。這時須考慮顯名股東的實際身份,若顯名出資人是虛構(或死亡)的,那麼直接確認隱名股東的身份不存在問題;若顯名股東是真實存在的,則認定起來比較麻煩,而實踐中這是居多數的。這種情況下又需要綜合考慮兩方面的關系,一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對外的關系,二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內部協議關系。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僅僅以公司的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簡單作出認定和判決,其實是很不恰當的。若是按照這樣的方法,那麼隱名股東提出的確認之訴必遭駁回。我認為,處理實有主體之間的股權,更應當以雙方之間意思自治為原則,要重點考察實際投資關系,以及公司權利的實際行使主體,顧及公司的社團性質。如果隱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股東權利而其它股東在事實上也加以認可,那麼宜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身份;如果隱名股東一直是以顯名股東的身份來行使相應的權利,那麼宜認定顯名股東為實際股東身份,盡量保持公司社團法人的穩定性。在後一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要求恢復權利的宜按內部協議處理,適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則;若想要取得實際股東身份只能通過股份轉讓的途徑來獲取,如果其它股東不同意的,則可以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在未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直接認定股東身份。另外,如果是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借用他人名義而形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爭議的,理所當然的應不予承認隱名股東的合法性,應直接認定顯名股東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實際股東。
第二個方面是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這一類關系主要是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直接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異議,那麼這種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里涉及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一是保護真正權利即實際權利,二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從公司立法的趨向而言,總體傾向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東身份工商登記為准,這是一種對社會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並不知曉公司實際股東存在的情況下,與顯名股東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應被認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存在隱名股東的情況下,仍然與顯名股東訂立交易合同,那麼就不能理解為善意,應當不保護其交易。當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認為隱名股東是公司的真正的權利人的情況下,我認為應當認定這種股權轉讓也具有法律效力,因為顯名股東事實上沒有行使自己的權利,那麼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達成交易的時候其也同樣沒有合理理由去反對這樣的股權處分行為。
㈡ 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做公司股東
地方政府不可以作為股東。政府出資一般是通過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出資,並作為股東。
政府不是個自然人,而且鄉政府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是在職人員,法律規定國家公務員不能從事商業活動,更不可能注冊公司的。
1、股東與公司的關繫上,根據《公司法》,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股東之間關繫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約定。
注意: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2)公務員當隱名股東擴展閱讀:
股東主要分類
按不同的標准,公司股東可以分類如下:
1、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
以出資的實際情況與登記記載是否一致,我們把公司股東分為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繳、認購公司出資額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材料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又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正常狀態下,出資情況與登記狀態一致的股東。有時也指不實際出資,但接受隱名股東的委託,為隱名股東的利益,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的受託人。
2、個人股東和機構股東
以股東主體身份來分,可分機構股東和個人股東。機構股東指享有股東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機構股東包括各類公司、各類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各類非營利法人和基金等機構和組織。個人股東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東。
㈢ 她是替一個國家幹部乾的 也就是說他是國家公務員 自己不敢做法人代表 讓我老公頂替他的
1、你好,這個就是所謂的「隱名股東」的問題,因為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可能會導致協議無效的情況,你老公不會承擔顯明股東的責任。
2、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㈣ 公司企業隱名股東也要法律責任嗎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隱名股東又稱實際投資人,指的是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雖然隱名股東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隱名股東存在明顯的法律風險。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隱名股東實際上是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系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夥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法源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法釋[2014]2號)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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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麼認定
隱名股東是指為復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
對於法律實務中對於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認定的問題。法院較多的採用「實質說」,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
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託代理關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㈥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合同
我在網上找到這個事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鐵飯碗」捨不得放找人當「傀儡」 十幾年老友撬鎖搶走公司!
「沒想到,不到半個月,我辛辛苦苦經營了5年的公司就被認識了十幾年的好朋友搶走了!」昨天,林女士氣憤不已地向記者講述了兩個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個朋友投資50萬元成立了一間公司。在辦理注冊手續時,她也正在辦理從國營單位離職的手續。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東商議,讓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擔任「法人代表」,A無需出資但亦不佔股份。「我們認識了十多年,她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她也很樂意幫我這個忙」。
五人簽訂了內部協議,林小姐等四人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管理公司日常業務。由於經營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業內口碑頗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納員的電話,說辦公室被撬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各種支票、賬單、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飛。但讓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鎖人竟然是A。緊接著,A又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廢的消息。這時,林小姐才如夢初醒:「A用了這個方法,沒出一分錢也沒出一絲力,就把整個公司霸佔了!」
隱名股東」目前無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順 可能助長腐敗和不正之風
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的陳震律師認為,市民「隱名投資」的原因有三: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導致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者錯報股東而形成的「隱名投資」。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包含有「隱名投資人冒用法人、其它組織名義組成公司,應由直接責任人即隱名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表述。
「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
目前,在法律界,「隱名股東」能否被承認存在分歧。陳震律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決結果經常是大相徑庭。總體上說,如果有有效的股東協議,又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其他股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認為:「隱名股東中不排除政府官員和公司管理者,他們利用種種便利投資充當隱名股東做生意時,有些地方會給他們開綠燈。」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為了洗黑錢把錢投到朋友的生意場上去,這也會給社會帶來隱患。」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認為,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同時,對「隱名股東」的認可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
用感情維系金錢關系不可靠
實在要「隱名」就先簽協議
「親兄弟還明算賬呢,」張先生談到放棄令人羨慕的政府機關工作的原因時,他向記者坦言,「還是不放心啊。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易碎,靠感情來維系是不可靠的,就算兩個朋友再好,如果有經濟利益沖突的話,誰也不敢保證不會出現糾紛。」他認識的不少人就是因為在做隱名股東時,太相信友情,沒有簽相關協議,到頭來吃了大虧。
記者采訪時發現,不少「隱名股東」紛紛浮出水面,當上了「顯名股東」。「心裡不踏實。」投資蝦場生意的李先生一語道破「隱名股東」的心聲。
由於我國法律暫時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陳震律師提醒說:「私下裡輕易簽署隱名投資協議是有很大風險的。」他表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甚至是司法解釋對「隱名投資」行為作出必要的規制,極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實際投資者經常要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盡量不要採用「隱名投資」的方式從事投資活動。對於已經採取「隱名投資」方式的投資人,最好能夠做到以下幾點:
一、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
二、隱名投資人應該採取措施約束出名投資人嚴守雙方約定的投資意向或項目:如要求顯名投資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許,應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將隱名投資變更為出名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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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㈦ 如何處理隱名股東導致的幾種糾紛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他人為股東的投資者。與隱名股東相對稱的是顯名股東,即雖然未出資,但卻被登記為形式股東的一方。
(1)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如對公司分配的利潤應由誰享有,應由誰行使股東權利等,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一般而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就隱名出資問題都會存在一定的協議。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的約定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即應為有效協議,就應按照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2)當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或公司間糾紛時,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而且隱名股東實際上也一直在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並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在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或公司之間發生的權益糾紛中,應認定其他股東或公司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是予以認可的,在法律關系中應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以保護其應具有的股東權益。二是隱名股東僅僅出資,但根本不盡股東義務也享有股東權利,而是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隱名股東的出資所帶來的股東權益,公司及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是不知情的,應認定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是不具有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
(3)當公司與外部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時,第三人與公司之間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對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信賴為基礎,公司的工商登記在這一方面發揮著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內部的有關協議都不能對抗登記的法律效力,這決定著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永遠不能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當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爭議時,其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認定顯名股東即登記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權益,同時也不對外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以上答案由家律網整理提供
㈧ 什麼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應承擔哪些責任
一、什麼是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明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
二、隱名股東應承擔哪些責任
1、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系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2)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
因未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夥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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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龍門前的魚
學弟
4月20日 23:32 一、公司法的確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的問題,但並不等於關於隱名股東的有關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對於隱名股東的處理仍然可以依據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關於隱名股東向公司投資並作為公司隱名股東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是有效的。但是,這種有效,只是說協議中關於出資的歸屬及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關系的約定有效,協議中的其他內容仍然受到公司法的制約。
二、股東權利包括許多內容,如選擇公司管理者、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參與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作為隱名股東在行使上述權利時,顯然是受到限制的,也就說,隱名股東無法直接行使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股東權利。如果隱名股東想選擇某人作為企業的管理者,而顯名股東不同意,則隱名股東毫無辦法。如果你是顯名股東,你可以依據自己持股的多少來行使股東的表決權,作為隱名股東,法律上並不承認隱名股東對公司事務的表決權。因此隱名股東要對所投資的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必須得到顯名股東的配合。如果顯名股東不配合,例如,拒絕向隱名股東分配公司利潤,那麼隱名股東只能通過訴訟解決,而無法通過公司內部的表決機制解決。
三、應當說,法律是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利的,即隱名股東可以依法要求確認自己是公司實際投資者,對相應的投資享有所有權。但法律不能支持隱名股東要求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的要求。因為法律只認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東,只支持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如果隱名股東要求將自己確認為公司的顯名股東,根據雙方的合法協議,法院也會支持的。請注意:要求直接行使顯名股東的權利和要求依法將自己確認為公司的顯名股東,二者雖然有關系,但並不是同一件事。
四、關於你所說的社會現象,如果僅從股東的角度來說,就是我上面所說的那些內容。如果涉及到政府官員與私企老闆進行權錢交易,那就不是公司范圍內討論的問題了。
該回答在4月21日 17:17由回答者修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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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公務員私自在外投資是否合法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章紀律第三十一條:國家公務員必內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容下列行為之第十三款: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所以公務員私自在外投資是不合法的。
可以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第七章紀律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和第三十三條(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給與相應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