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同業競爭訴訟
Ⅰ 同為兩家涉及同業競爭公司的股東可以嗎
這種情況是不可以的,只要你還是公司的管理人員,不管是股東還是董事,代表人,都不能成立同行竟業的公司。
關於這方面的,我建議你找一個律師咨詢一下
Ⅱ 參股企業的控股股東投資同行業企業是否構成同業競爭
查看了下去年律師協會和證監會聯合舉辦的律師培訓講義,發現對這個問題的觀點為:2、同業競爭的審核要點◆對同業競爭的核查范圍,限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持股超過5%的股東經營同類業務的,不屬於同業競爭的核查范圍,但不能對發行人獨立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股權分散時應關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是證券法的同業競爭問題,而是《公司法》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競業限制問題。◆同業競爭的認定標准,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觀點1:同業中心說:即只要經營同種業務,及構成同業競爭。觀點2:競爭中心說:雖經營同種業務,但不具有競爭關系,如實披露即可,可不認定為同業競爭。目前證監會內部認識也不統一,發行部從嚴把握,從整體上市角度,以同業中心說把握。例外情況: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在境外有同種業務,但境內沒有,可以認可。除此之外,不認可市場分割理論。(目前上市部在審核並購重組時,可以認可競爭中心說)
Ⅲ 股東參與同業競爭該怎麼辦求解
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東兼監事同時在同業競爭性公司任高管,可以免除監事並要求其退出股份嗎?公司章程沒有約定退出程序,該股東所佔比例太高,召開股東會無法取得決定權。
Ⅳ 同業競爭的認定應該是現有股東嗎
從《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1 號――招股說明書(2006 年修訂)》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了解同業競爭的構成要件為:
第一,從法律主體上來講,擬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擬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業都有可能成為同業競爭的法律主體。
第二,從客觀要件上來將,上述法律主體的業務應當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存在「同業」的情形;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即存在「競爭」的事實或可能。
Ⅳ 虛假宣傳 同業競爭者可以起訴嗎
我認為,如果對產品成分和性能進行沒有科學依據的虛假宣傳,同業競爭者有權利予以起訴。有的可以考慮行業聯名起訴。
按照產品的性質,從科學角度上講,不能添加的成分或者無法實現的性能和功效,競爭對手卻大加渲染,蠱惑人心、迷惑消費者。這種行為不但損害不明真相的消費者權益,而且必將造成消費者從理念上對同業同類產品產生質疑。這類違背科學事實的虛假宣傳,嚴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同業競爭者造成不合法的侵害。因此,對產品成分和性能進行沒有科學依據的虛假宣傳,可以認為是非法侵害了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同業競爭者有權利予以起訴。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民訴法》第三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Ⅵ 小股東可不可以進行同業競爭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與相對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後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權分散,該股東對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響)或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所控制的其他企業所從事的業務相同或近似,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法律上尚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標准。
判斷指標:
同業競爭主體的判斷,應從實際控制角度來劃分,第一類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東、通過協議或公司章程等對上市公司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實際控制權力的股東、可以控制公司董事會的股東、與其他股東聯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東;第二類包括上述股東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上市公司的並行公司。
同業競爭內容的判斷,不僅局限於從經營范圍上做出判斷,而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從業務的性質、業務的客戶對象、產品或勞務的可替代性、市場差別等方面進行判斷,同時應充分考慮對擬上市企業及其股東的客觀影響。例如華潤集團下的華潤超市和深萬科下的萬佳百貨,一個是立足於生活小區的小型超市,一個是綜合性的商場,從市場定位、客戶對象等還是有區別的,並且華潤集團和深萬科一直以來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業發展,無論要誰兼並誰都有一定的困難,因此深萬科在公告中這樣表述:「華潤萬方和萬佳業務雖然同處零售行業,但因雙方業態和經營模式及商品種類存在很大差異,並沒有構成直接對立的利益沖突,華潤將按照有利於萬科長遠發展和有利於萬科中小股東利益的原則避免在零售業務方面與萬佳發生沖突,並將就零售業務的發展,與萬科探討多種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簡單判斷同業競爭關系,也不能一味簡單的要求避免任何層面上的同業競爭關系。在能夠通過解釋、說明的方式取得監管機構認可的情況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決同業競爭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