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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股東有罪

發布時間: 2021-03-20 01:47:12

Ⅰ 如何處理違反公司法的犯罪

1、公司法對於涉及刑事的法律規定只有第二百一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具體是否構成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則按照刑事法律規定判斷和處理

Ⅱ 公司股東故意毀壞財物構成犯罪嗎

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公司財物不屬於私人財產

Ⅲ 公司偷稅漏稅股東股東有罪么

股東參與嗎?他不知情的話且沒參與就沒事。
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實施日期】20021107
為依法懲處偷稅、抗稅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准,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准,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Ⅳ 股東用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構成犯罪嗎

你好

一、不構成犯罪,為他人擔保,只要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通過,不超過章程規定的擔保限制即可,相關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二、如果沒有經守法定程序為他人擔保,符合以下條件,此涉嫌挪用資金罪!!如果是國企,則可能涉嫌其他罪!!但單純的提供擔保,沒有造成其他損失,不構成犯罪!!
《刑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Ⅳ 股東私下將商標注冊據為己有,公司能否通過法律途徑取回同時,股東轉移公司資產是否構成犯罪

公司商標被其股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轉他兒子公司名下,我現在該怎麼處理。請問,你當時是怎麼處理的?

Ⅵ 公司注冊代理人知道股東是掛名的,有罪嗎

只要注冊程序正規及提交的注冊材料真實,股東簽字是本人親自簽的,那這個公司的注冊就合理合法,代理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Ⅶ 公司兩股東利潤分配糾紛,股東乙私自提走大額現金,是否構成犯罪,股東甲如何維權

私自提走公司資金屬於挪用公款罪。包括私自動用公私財產去投資、購買其他資產等等,也屬此罪。

建議去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舉報,如果公安不予理會,就直接向檢察機關舉報,本級也不理會就向上級檢察機關舉報。並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賠償你的經濟損失。建議請律師加入幫忙。

注意保留這兩年的時間里你有要求「對方歸還或清算」的證據,否則會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Ⅷ 公司犯罪股東是否要承擔責任

股東有參與犯罪行為的,都構成犯罪。

在我國,由於單位或公司通常是由股東出資發起設立的,股東自然屬於直接負責主管人員。但股東不一定都是直接負責主管人員,當股東沒有參與單位犯罪,或者明確反對單位決議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時,股東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8)公司犯罪股東有罪擴展閱讀

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Ⅸ 股東搶劫公司財產是否構成犯罪

案情: 被告人金玉德,原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 被告人金玉女,原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會計。 被告人楊燕興,通州區人民政府街道辦公室幹部 被告人金玉德任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法人代表、經理,被告人金玉女任該公司會計。2000年11月至12月間,二被告人在公司由集體所有制轉為股份合作制過程中,在其均差注冊股金的情況下,開出日期為2000年11月27日,金玉德出資75萬元,金玉女出資42萬元的資金往來發票,並送工商局注冊,後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為彌補在潞聯出租汽車公司所差的股金,於2000年12月底與被告人楊燕興(該公司原上級主管單位經濟科長)商量,由楊燕興書寫獎勵說明,金玉德批准,金玉女加蓋公司公章,楊燕興、金玉女製作賬目,將該公司的37萬元予以私分。其中16萬元轉為被告人金玉德股金,13萬元轉為被告人金玉女股金,8萬元掛在公司應付被告人楊燕興款項上, 2001年3月楊燕興以其弟楊金興的名義,參股潞聯出租汽車公司,將該款轉為股金,形成股東會決議後在工商部門備案。 另查,金玉德等三人私分款項時,公司共有11名股東,其他股東並不知情,事後,金玉德告知了其中的兩個股東王樹新、湯向東,二人未持異議。二人各持股10萬元,公司總注冊資本150萬元。 審理結果: 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系由金玉德、金玉女、楊燕興等11名股東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利用其管理、經手股份公司財物的職務之便,與被告人楊燕興合謀,私分企業利潤,且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所得數額巨大,被告人楊燕興所得數額較大,三被告人行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財產所有權,構成職務侵佔罪,故依法判處被告人金玉德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判處被告人金玉女有期徒刑五年,判處被告人楊燕興有期徒刑三年。 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三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給予處罰,存在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是公司的大股東,分配公司財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分37萬元是在企業改制完成,營業執照下發後,原集體企業的債權債務均因改制而由股份制企業承擔,所以三人所分37萬元屬於改制後股份制企業的財產;況且三人是企業的主要股東,占公司股份總額的86%以上,他們所作的決議就是公司的決議,且事後通知了其他股東並得到了允許,實際上是股東分配自己的財產,不會侵害到其他股東的權益,因沒有受害人,故三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應免於刑事處罰。理由是,三人利用職務便利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符合刑法規定的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職務侵佔罪。但根據三被告人持有公司的絕大部分股份,其行為侵犯其他股東財產權益的程度較小,且兩位股東王樹新、湯向東對三被告人分錢一事無異議,依法應認定三被告人的侵佔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免於刑事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利用其管理、經手股份公司財物的職務之便,並與被告人楊燕興合謀,私分企業利潤,且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所得數額巨大,被告人楊燕興所得數額較大,三被告人行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應依法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多數股東同意並不等同於股東會決議,金玉德三人的行為在程序和實體上均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因而分錢決議是無效的。金玉德三人所分的37萬元屬改制後的股份制企業所有。 本案中改制後的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性質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設股東會,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的職權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股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得程序和許可權行使權利。公司法38條明確列舉了股東會的十二項職權,其中包括(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七)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但這並不意味著本案中三個股東同意分錢就是合法的,理由是: 第一,金玉德三人決定分錢的行為不符合股東會議的程序要件。股東會決議必須以開會的方式作出。根據公司法43、44條的規定,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本案中,金玉德三人只是私下決定分錢,既無人提議召開股東會,也無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更無會議記錄,嚴重不符合股東會召開的程序,這樣即使三人是持股占總股本的絕對優勢,所作出的決議也是無效的。 第二,金玉德等人進行利潤分配,超出股東會的職權。根據37條第7項的規定,股東會有權審議批准年度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該條有對股東會利潤分配的權力有兩個限制:首先,股東會只有審議批准利潤分配方案的權力,無制定利潤分配方案的權力。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提出利潤分配方案,股東會審議批准,沒有董事會提出的方案,股東會不可以自己制定方案;其次,股東會審議批準的是年度方案,而不是任何時候都可以隨便制定一個方案就可以進行審議並批准。本案中金玉德三人分錢的行為與此規定均不相符。 第三,金玉德等人在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就私自分配公司財產,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177第4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後所餘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據轉制之前的審計,公司的凈資產為負數,虧損嚴重,毫無盈利,在這種情況下,將公司的巨額資金分配給部分股東,顯然是不合法的。因而,以金玉德三人是公司大股東,主張其有權任意分配公司財產的觀點明顯不妥的。 2、金玉德三人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小股東的利益,而且危及了債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公司是獨立的法人,股東一旦出資,就獲得了公司的股權,股東的一切權利都體現於股權之中,股東無權再支配公司財產。股東的出資所形成的財產為公司財產,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基礎,也是公司用以清償經營中負債的來源,這就是所謂的責任財產。由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只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意味著公司的債權人只能向公司主張債權,而不能追及股東。權利於義務相對應,既然股東享受了有限責任的權利,必定要付出不得再抽回或直接支配公司財產的代價。 金玉德三人作為大股東非法將公司財產占為己有,必然減少公司財產,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財產的減少最終結果是,當公司財產不能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被宣告破產,債權人受償比例就會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償。此外,大股東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優勢,將公司財產占為己有,實際上是變相得超出持股比例分配,有違同股同權的原則,必然會危害小股東的利益。 3、金玉德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應依法定罪判刑。主體上,金玉德、金玉女分別為北京市潞聯出租汽車公司經理和會計,楊燕興雖然不是該公司工作人員,但是他積極為金玉德、金玉女職務侵佔行為出謀劃策,並幫助二人起草文件,根據我國刑法的傳統理論,楊燕興可以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從犯;主觀方面,三人均具有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的故意,從三人以侵佔款項用於彌補欠交的出資來看,三人對於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的情況下,仍然將公司財產以獎金的形式私分,具備了佔有公司財產的故意;客觀方面,金玉德、金玉女私分公司37萬元,是利用了職務便利。金玉德作為經理,有權力支配公司財產,而金玉女作為會計,是公司財產的經手人,正是這樣的便利條件,使三人順利的將公司財產轉變成了自己的出資。楊燕興雖然不是公司職員,但是他在私分過程中起了幫助作用,可以作為從犯。 客體方面,如前所述,他們不僅侵犯了小股東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更為嚴重的是,他們的行為侵害了公司管理秩序,極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會信用體系。 綜上所述,金玉德、金玉女、楊燕興三人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的要件,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予定罪處罰。

Ⅹ 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近年來,偽造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工商變更股權登記,已成為控股股東侵佔小股東利益的典型行為。偽造他人簽名、侵佔他人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是有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侵佔股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

2009年2月,陳某和蘭某合夥組建了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陳某出資800萬元,占公司股份80%,並任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蘭某出資200萬元,占公司股份的20%,任公司董事,二人共同組成公司董事會。

2010年3月,陳某與妻子張某在蘭某不知情的狀況下,以偽造蘭某簽名的方式偽造《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協議》和《股東會議決議》等資料在婁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的登記,將蘭某20%的股權變更為由張某持有。

2011年4月,蘭某得知自己股權被轉讓後,向婁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其股東資格。婁星區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偽造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原告蘭蘭為婁底市九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

蘭某認為陳某夫婦合謀侵佔自己的資產,嚴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對於陳某夫婦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婁星區人民法院辦公室負責人說,在蘭某與陳某一案中,法庭的主張都在判決書上有詳盡體現。該案是否有刑事的成分,該負責人表示,歡迎法律界專業人士探討。

兩個值得關注的司法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偽造簽名、變更股權是否構成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但有兩個與之有關的司法文件值得關注,分別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於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欺騙等手段非法佔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以下簡稱《批復的意見》)和《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問題的工作意見》(以下簡稱《工作意見》)。

《批復的意見》規定:「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於財產。採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佔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該規定明確肯定了股權可以作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的犯罪對象。

《工作意見》規定:「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採用非法手段侵佔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佔罪問題請示我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於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佔罪論處。」

上述兩個司法文件盡管效力不高,也備受一些法律人士的質疑(提出異議的法律人士認為股權並非公司的財產,所以侵佔股權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機關多以此作為指導意見辦理類似案件,這類案例在司法實踐中也多以職務侵佔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在有相關司法文件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除非有更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是難以否定的,行為人利用職務的便利,偽造他人簽名、侵佔他人股權的行為將被定性為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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