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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權利

發布時間: 2021-03-20 13:27:31

1. 隱名股東權利如何保護

一、投資前與顯名股東簽訂書面的代持股協議。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一方面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地位的一個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過書面形式將所有權利義務固定下來,避免將來發生糾紛。如果您已經是隱名股東卻沒有和顯名股東簽署該協議,那麼要盡快補簽一份,因為這對雙方都有利。簽訂協議時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雙方姓名、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身份資料、聯系方式; 2、隱名股東擬投資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注冊資本、投資總額、主要經營范圍; 3、代持股的原因以及代持股股份總數; 4、雙方權利義務; 5、違約責任; 6、訴訟或者仲裁管轄。 二、法人代表人選最好由隱名股東本人或者其信任的人擔任,因為法人代表不一定要由股東擔任,由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都可擔任法定代表人 ,並且外國人也可以擔任法人代表。在經營過程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簽名。 三、公司在銀行的預留印鑒最好採用印章加隱名股東簽名的形式。手寫簽名相對於印章更能保護隱名股東對財務的控制權利。 四、隱名股東在管理公司過程中要以股東的身份預留簽字,例如在股東決議等文件中。如果發生糾紛,隱名股東的確權抗辯更加充分。 五、隱名股東最好使本公司員工清晰地認識到公司的真正股東是誰。切忌僅僅以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的身份內部管理。 六、隱名股東所有針對公司的投資必須留有書面記錄,並且投資的資金一定要經過其本人的帳戶中轉。

2. 律師支招:如何保護隱名股東的股東權益

隱名股東,即隱藏名字的股東,他即使出了資也很低調,不願自己的名字出現在公司任何一個地方,而是另找一個人對外代替他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這個人叫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苦逼的沒有出現在《公司法》中,但是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三》算是給了他一個名分,讓他得以合理合法的存在。所以,他經常拿著《公司法解釋三》里的第25、26、27條瞎晃,意思是告訴大家他終於從他嬸嬸的腦海里蹦出來了! 在這個走著路都能被大樹砸到的年代,存在就意味著風險。隱名股東的最大風險就在於他太低調了,低調到不僅大家都不知道他的存在,連工商登記上都找不到他。大家都只知道顯名股東。這顯名股東生活無憂倒還好說,可要是個缺錢買房結婚的主兒,保不齊還真干出點捅隱名股東刀子的事兒。比如背著隱名股東悄悄的把股份賣了,這種情況下如果受讓股權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麼隱名股東再著急,也只能邊掐著顯名股東的脖子,邊朝著人家第三人乾瞪眼。另外,如果顯名股東離婚了,或者死了,這部分股權都有可能產生糾紛。 有句話講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不能因為外面危險就憋在娘胎里不出來。顯名股東再精,也有法子治他。筆者就幫隱名股東總結了下面幾個辦法,雖然常規,但如若做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護自己。 第一,選個自己信得過且知根知底兒的人做顯名股東,並相信友誼可以擊敗金錢,即使被坑了,也權當交學費! 第二,和顯名股東簽一份縝密的出資協議,不多說,拿著這份協議去找律師咨詢、修改直到滿意!這份協議里必然要有的是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高額的違約責任及明確的約定該股權不屬於顯名股東的個人財產; 第三,按照這份出資協議履行出資義務後,認真保留相關的出資憑證,並要求顯名股東對你的出資金額、到賬時間進行書面確認。如果公司其他股東也知道你的存在,那麼要求公司和其他股東一同出具這么一份書面確認書更好; 第四,到當地公證處咨詢這份出資協議是否可以辦理公證,如果可以,那麼毫不猶豫的辦理公證; 第五,在拿著出資協議找律師的同時,一並把公司章程拿給他,讓他找出公司章程中不利於你的地方改掉; 第六,如果可能,就把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和重要文件等放在自己這以便於掌控。同時盡可能的參與公司經營,了解公司動態,要求顯名股東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東權利,不至於在出事時讓自己沒有頭緒; 第七,這條筆者比較糾結,就是由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就該股權進行股權質押,股權可以質押沒有法律障礙,如果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進行了股權質押,那麼就可以有效的防止顯名股東惡意處置這部分股權。但說到底,這部分向隱名股東質押的股權就是隱名股東自己的股權,自己的東西押給自己沒意義,同時又有變相承認顯名股東合法持有股權的嫌疑。建議隱名股東們去工商部門咨詢一下,看此方法是否可行。 作者:山東韜戈律師事務所王旭東律師 法律鏈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3. 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的訴訟方式

一、投資前與顯名股東簽訂書面的代持股協議。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一方面是上海地區以及目前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地位的一個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過書面形式將所有權利義務固定下來,避免將來發生糾紛。如果您已經是隱名股東卻沒有和顯名股東簽署該協議,那麼要盡快補簽一份,因為這對雙方都有利。簽訂協議時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雙方姓名、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身份資料、聯系方式;
2、隱名股東擬投資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注冊資本、投資總額、主要經營范圍;
3、代持股的原因以及代持股股份總數;
4、雙方權利義務;
5、違約責任;
6、訴訟或者仲裁管轄。
二、法人代表人選最好由隱名股東本人或者其信任的人擔任,因為法人代表不一定要由股東擔任,由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都可擔任法定代表人,並且外國人也可以擔任法人代表。在經營過程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簽名。
三、公司在銀行的預留印鑒最好採用印章加隱名股東簽名的形式。手寫簽名相對於印章更能保護隱名股東對財務的控制權利。
四、隱名股東在管理公司過程中要以股東的身份預留簽字,例如在股東決議等文件中。如果發生糾紛,隱名股東的確權抗辯更加充分。
五、隱名股東最好使本公司員工清晰地認識到公司的真正股東是誰。
六、隱名股東所有針對公司的投資必須留有書面記錄,並且投資的資金一定要經過其本人的帳戶中轉。該條規定非常關鍵,因為隱名股東實際投資是證明自己股東身份的直接證據。

4. 什麼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應承擔哪些責任

一、什麼是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明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
二、隱名股東應承擔哪些責任
1、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系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2)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
因未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夥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5. 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的知識有哪些

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區、西南部經濟迅猛發展的勢頭,還有國家對於外商投資、國有企業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現了越來越多的「隱名投資人」,用隱名的方式投資,跟以前的「隱名買房」,「隱婚買房」一樣,都有著諸多的規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潛在風險。雖然處於剛性法律和利益,必須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帶內,用最高的技巧去規避風險。一、隱名投資的概念、層出原因及表現形式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出資或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為顯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為隱名出資人。投資主體上,隱名出資人可以為自然人或公司;投資形式上,隱名投資人可能附著於一個或幾個顯名股東身上;在經營方式上,不管隱名出資人是否控制、參與管理,或只是純分享股東的權益與分擔股東的風險,都屬於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出現的原因,主要是由於法律、法規對投資的限制,出於規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資者的身份不宜公開,或者為享受國家某些優惠政策等等,投資者不得不採取隱名的方式。隱名投資的具體表現形式現以內資企業及外資企業為例進行說明。 @在內資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在國有企業轉制過程中,享有購買股權資格的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而擁有經濟能力的投資主體不享有購買資格。 2、公司法規定未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內發起人股份不得轉讓,據此,原投資人有意提前轉讓股權時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用私下的協議轉讓形式進行變通。 3、境外投資者用國內投資者的身份設立生產性企業的情況也有存在,原因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時需受到注冊資金限制,並且在購買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也有諸多困難,而內資生產性企業在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受到的限制較為寬松。 @在外資或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境外投資者在國內設立外資企業通常採取授權資本制,分期進行出資,有些境外投資者第一次在國內投資失敗後,第一個設立的外資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尚未出資到位,債權人往往會採取追訴股東的形式主張其債權,境外投資者在設立第二個公司時,為了規避補足注冊資金的償付責任往往利用隱名投資的方式進行變通。 2、境外實際投資者不經常到國內,或者基於信任關系將股權交給另一名境外投資者管理,在香港地區通常採用信託管理的方式,這種情況還往往涉及到信託投資法律關系。 3、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可以享有某些稅收優惠政策,為此一部分國內投資者借用國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4、在中外合資企業中不允許個人成為中方投資者,所以產生了在外資企業中有國內個人充當隱名投資人的現象。 二、隱名投資的法律性質與產生的法律糾紛的處理 隱名投資性質上實際是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一種內部契約關系。從法律特徵來看,該內部契約屬合同之債的關系,屬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疇。在實踐中,因隱名投資造成企業產權不明而產生的糾紛大量存在,並且通常較為棘手。常見的因隱名投資引起的法律糾紛為兩類:一類為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確權糾紛、利潤分配糾紛;另一類為隱名或顯名投資人因股權轉讓、公司經營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對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人是誰,事實上做出出資行為者應當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2、形式說。即認為在借用名義出資的情形下,應將名義上的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 因此,在解決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問題上應當採用實質與形式相結合。公司法屬於典型的團體法,但也有個人法上的規范,在與公司法相關的法律關系中,有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先考慮個人法規則的適用。顯名投資人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的契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收該契約影響的只是該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所以就其之間產生的爭議,應當用個人法則進行調整。而就公司債權人而論,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其對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則屬於團體法上的關系,應適用團體法進行調整。國外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在中國境內經營的現象由來已久,糾紛數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趨勢。外商以隱名方式投資,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對我國投資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則是因審批手續繁瑣、審批要求嚴格而意圖規避法律規定。另一種形式的隱名投資是中國國內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成立外資企業。對於第一種隱名投資,即外資隱名於內資企業,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觀點是,只要沒有惡意串通違反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為了規避法律的限制或是為了防止引起社會的關注和暴露自己的經濟狀況等,法院就不會輕易認定其無效。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並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注意:這里也僅僅是享有股權,而非具有合法股東地位)」對於第二種隱名投資,即內資隱名於外資企業,如果只是為了防止關注或暴露經濟狀況,其並非為了獲得本來不應獲得的優惠稅收政策或規避國內的限制性政策,則一般也會得到法院的確認,反之,則由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綜上,根據主流觀點,即在不損害公眾利益,不違反中國剛性經濟法規,沒有起到避稅、借殼規避禁止事項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的權益是可以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的。國外隱名投資人在決定是否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在中國進行投資時,為了保證其權益,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 充分了解中國的產業政策,避免進入屬於中國政府嚴格限制國外投資人投資的產業;(2) 慎重擬定合作協議,協議的標題可定為《委託代持公司股份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等;(3) 協議中寫明投資款項的來源、企業的實際經營人和控制人、責任的承擔、分紅方式等;(4) 協議中寫明隱名投資人及顯名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三、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由於隱名股東不出現在股東名冊中,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難以行使股東權利,或者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股權之爭。 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有內部約定,但隱名股東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並不知道並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 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有合同約定,同時已經實際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也已經知道其股東的地位,實際上已經由隱名轉化為顯名,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隱名股東的地位應當得到確認,但如有爭議必須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判。 3、在公司出現經營上的風險等情況時,隱名股東故意規避《公司法》規定,規避行政管理規定,轉嫁風險於他人,此時隱名股東仍應承擔責任。如果在公司出現倒閉或破產時,隱名股東應與其他「顯明股東」一起對公司的資產承擔清算責任。 4、隱名股東對外須承擔股東責任。「隱名股」一系列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相關業務經營,該行為對社會來說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對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為該公司的股東。既然隱名股東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應在出資額限度內對公司債務對外承擔責任,如須追究公司的股東責任時,隱名股東不能免責。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之三第36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指隱名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指顯名股東),自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的,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該規定是對隱名投資行為的否定。這種否定態度還體現在52條的規定:「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實際出資人由此主張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我國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是要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故試行意見不支持隱名投資行為。 對隱名股東的保護見該條的但書部分:「但實際出資人已經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其請求否定名義出資人股東資格,並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的,如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要取得股東資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東已經明知其在公司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且隱名的原因不違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顯名股東免責的例外僅見試行意見第38條的規定:「盜用他人名義出資的,被盜名者(顯名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的,由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五、相關法律規定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 請問隱名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

一、什麼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的則為顯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其出資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即通常意義上的幕後投資者。 二、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投資的原因: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為了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四是怕麻煩不辦正規手續,比如外國的投資者。 三、法律風險(一)存在之合法性之爭理論界對隱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應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法律依據是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隱名股東;法理依據是隱名股東制度的確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體現,完全符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另一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因為: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法定形式特徵,法律規定的股東的形式特徵應是工商部門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而實質特徵是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與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隱名股東制度違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背離了現代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但不應被賦予法律上的股東資格,而應屬於隱瞞、改變法定登記事項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二)隱名股東糾紛類型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出資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等等。(三)如何確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對這兩類不同的涉及隱名股東問題的糾紛處理時,我們仍應堅持「雙重標准,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法問題的這一基本原則,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入手。具體而言,其一、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並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如果隱名股東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其二、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則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隱名股東權益受損的風險防範綜上,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7. 隱名股東如何實現自己的權利

現在經濟生活當中公司隱名股東的情況比較普遍,而我國《公司法》中卻沒有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這使得因隱名股東引發的一些法律糾紛處理起來比較困難,司法審判有時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謂隱名股東,簡單的說就是指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記載,但卻對公司實際出資或者實際享有股份權益的人,一般有這樣幾種情形,一是實際出資人不便於用自己的名義來出資,二是股權轉讓後沒有辦理有關法定登記變更手續,第三是規避有關法律規定而借用他人的名義來設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隱名股東而引發的法律爭議一般表現為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
第一個方面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一層面法律關系的糾紛若引起訴訟基本上都是股權確認案由。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決以到工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備。這時須考慮顯名股東的實際身份,若顯名出資人是虛構(或死亡)的,那麼直接確認隱名股東的身份不存在問題;若顯名股東是真實存在的,則認定起來比較麻煩,而實踐中這是居多數的。這種情況下又需要綜合考慮兩方面的關系,一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對外的關系,二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內部協議關系。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僅僅以公司的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簡單作出認定和判決,其實是很不恰當的。若是按照這樣的方法,那麼隱名股東提出的確認之訴必遭駁回。我認為,處理實有主體之間的股權,更應當以雙方之間意思自治為原則,要重點考察實際投資關系,以及公司權利的實際行使主體,顧及公司的社團性質。如果隱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股東權利而其它股東在事實上也加以認可,那麼宜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身份;如果隱名股東一直是以顯名股東的身份來行使相應的權利,那麼宜認定顯名股東為實際股東身份,盡量保持公司社團法人的穩定性。在後一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要求恢復權利的宜按內部協議處理,適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則;若想要取得實際股東身份只能通過股份轉讓的途徑來獲取,如果其它股東不同意的,則可以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在未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直接認定股東身份。另外,如果是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借用他人名義而形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爭議的,理所當然的應不予承認隱名股東的合法性,應直接認定顯名股東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實際股東。
第二個方面是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這一類關系主要是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直接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異議,那麼這種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里涉及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一是保護真正權利即實際權利,二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從公司立法的趨向而言,總體傾向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東身份工商登記為准,這是一種對社會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並不知曉公司實際股東存在的情況下,與顯名股東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應被認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存在隱名股東的情況下,仍然與顯名股東訂立交易合同,那麼就不能理解為善意,應當不保護其交易。當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認為隱名股東是公司的真正的權利人的情況下,我認為應當認定這種股權轉讓也具有法律效力,因為顯名股東事實上沒有行使自己的權利,那麼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達成交易的時候其也同樣沒有合理理由去反對這樣的股權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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