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股東權利的實現
❶ 股東之間的法律問題,投資是否到位,誰來管理,怎樣監督,如何保證股東權益
股東權益首先是由章程規定的,還有股權協議,這是對股東之間股權分配情況,紅利分配以及股東濫用權力時的制約機制。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的決議可以對股東的行為進行監督,公司監事或者監事會也有監督的職能。想要保證股東權益,首先要制定完備的章程和股東協議,其次是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❷ 股東權利保護制度的意義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逐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公司也發展成為最為普遍的商業組織形式。1993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規范我國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的組織形式和行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歷史和體制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有效的落實,同時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與不足,尤其是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顯得十分薄弱。加強股東權利保護,已成為保證我國現代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經濟生活穩定,促進市場經濟進一步完善的突出問題。在剛剛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吳邦國委員長明確表示,今年將對《公司法》進行修訂,相信會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有所突破。下面就股東權利保護問題談一點粗淺認識,以求方家指正。
一、股東權利保護的法理依據
(一)股權的性質
股權,即股東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關於股權的性質,國內外學界眾說紛紜,概括講,大體上有債權說、社員權說、所有權說三種。
債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債權,或稱附條件的債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非附屬於股東的根本性權利。債權說難以解釋股東入股的投資行為與一般債權人購買債券在法律關繫上的本質區別。事實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不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因為從股權與債權產生的基礎、性質、內容及二者形成的關繫上看,債權說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社員權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於其營利性社團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19世紀後半葉,德國學者雷納德(Renaud)於1 8 7 5年率先主張股分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社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當於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並將股權確認為「單一的權利」。日本學者松本蒸治博士在其所著的《會社法講義》中,將社員權區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同時也主張這兩種權利並非各自獨立的權利。總之,社員說是大陸法系股權性質的通說。股權社員說雖肯定了股權內容的綜合性,但對股權的性質卻基本上未予揭示,只是復述了股權的內容,而迴避了股權的性質。
所有權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或者主張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 (或共有權),公司享有經營權,即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說;或者認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而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說。將股權視為所有權的觀點,實質上是將動態的股權又回歸為靜態的所有權,從而否定了股權運動的豐富多彩的內容,股權是注重對股票財產的多次使用並在流動中增值,而不是強調對實物財產的直接佔有。這與傳統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護財產的靜態歸屬有很大不同。如果將股權視同所有權,或者在邏輯上將導致對公司法人財產的否定,使公司難以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或者在理論上落入「雙重所有權」的窠臼,形成與「一物一權」的原則相悖。從邏輯上看,「股權所有權說」或「雙重所有權說」與所有權獨立排他的屬性是格格不入的,股東所有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是兩個不能並列的概念。
關於股權的性質,除去以上三種學說外,還有股東地位說,共有權說等。 上述各種學說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把股東權完全解釋清楚又顯不夠。簡而言之,公司尤如國家,股東尤如公民,公司法人財產歸為公司擁有,而股東擁有公司。因此,股權尤如公民的權利,它並非是一種單一性質的權利,而是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概括地說,股東權作為一種兼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綜合性權利,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現代公司的產權結構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法人所有權相結合而形成的雙重權利結構。這種權利結構使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成為客觀需要。作為公司經營者,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董事、經理就應運而生了。那麼,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麼呢?公司為股東之公司,公司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實際是代表股東行事。因此,股東與董事、經理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公司與其董事、經理之間的法律關系並無實質區別。那麼,如何認定公司與董事(包括經理,下同)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呢?對此有兩種學說,其一是認為它們之間的關系是代理和信託的關系,這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其二是認為公司和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委託關系,這主要是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學者根據其本國公司法規定提出的主張。日本學者認為,董事和公司的關系是一種委任關系,董事負有以善良管理者那種謹慎的品質而履行其職務的義務。所謂委任,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它有以下幾層含義:(1)委任是當事人信賴的基礎,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應對這種信賴關系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應是對公司經營(包括事務處理)盡其客觀的注意義務;(3)受委任者——董事,對於委任者——公司,應該誠心誠意,忠實於委任者。上述兩種學說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於不同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與其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作出的不同說明。雖然他們依據的理論不同,但結論並無大的差別。對我國立法者和公司法學者來說,應該結合自己的國情,創立同我國法律傳統相一致的理論。而委任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也更能說明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三)股權的性質、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股東的權利
1、股東的財產性權利 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和人身性的綜合性權利。作為財產性權利,即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來源於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是一種帶有債權性質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
2、股東的人身權性質
(1)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董事、經理具有善管和忠實義務。一定的權利、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的。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委任關系的締結,相應的權利義務就產生了。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內容:一是善管義務。是指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發揮自己的才智,盡最大的努力與注意,維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從反面表明了董事、經理負有善管義務。二是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經理應當忠實於公司的利益,不得實施與公司利益相悖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這里規定的就是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主要有以下內容:①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佔公司財產;③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④競業禁止的義務;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二者之間的制約控制,可以借鑒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設計有以下幾項重要內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許可權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授權,受任人才可為一定的行為,並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為任何行為;受任人不僅只能在授權范圍內處理事務,並且必須隨時聽從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處理事務時,必須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事務告一段落時,則需向委任人報告事務始末;基於信賴關系,委任人得隨時將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東的最終目的,而公司實際上是每個股東實現其目的的載體,為防止董事、經理權利的濫用,保證公司持續穩定地發展,股東作為委任關系的委任人,在權利、也有必要對受任人進行各種很必要的制衡,監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實義務。二者之間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決定了股東對公司董事、經理監督、控制權——股東的人身性權利產生的必然。主要表現在:股東的表決權、提問權、取消股東大會決議的提起訴訟權,制止董事、經理等違法行為的請求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董事和等解任請求權、帳簿閱覽權和解散公司請求權等。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缺陷
我國《公司法》就股東權利有多條陳述,如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請求權、表決權、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權、查閱公司章程權、大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對公司總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權、提起訴訟權等。但就以上權利行使的條件、程序沒有作詳細的規定,有的僅是一語帶過,內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不利於股東權利的保護,不利於發揮股東會的制衡作用。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總裁的權力機關是非常設機關,其對公司經營者的制衡只能通過會議的形式進行。股東大會會議有股東年會和股東臨時會兩種。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這兩種股東大會均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即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並應當在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那麼在董事會成員基於私利不提出召開股東大會,以及在監事會提議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召開股東大會,而董事會故意推託不予召開時,如何保證股東大會的召開便成為一個空白。這樣,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的一系列職權都將由於股東大會的不能召開而無法實現。
(二)關於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權的分散,各股東由於路途遙遠,投資目的各異及所持股份數量有限而不願或無法參加股東會的因素,導致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產生。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使股東大會不至於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委託書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為了保障股東權益及便利股東會召開,使股東會的職能得以實現。但委託書制度也有被濫用的可能,可能會出現公開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的情形,從而損害了股東會的功能。另外,為了股東會制衡功能的良性運行,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必須對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進行科學地、嚴格地管理,發揮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功能。
目前,我國股東會結構的「全員性」被破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公司民主意識薄弱,另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規定極不完善。股東大會的「全員性」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任何一個股東都不應被非法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但是,現實中我國一些股份公司隨意確定股東參會資格,隨意確定參會股東的持股數額,無端把眾多小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東會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寫上不足者可以委託有資格者或者聯合委託代表出席,這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權利。現實中破壞股東會「全員性」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擔當股東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組成股東代表大會的當然成員;另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一個組成股東會(實際為股東代表大會)的二元結構方案,即確定一個參加股東大會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股東大會組成人員。同時持有該數量股份以下的股東可以自由結合,選舉產生符合上述標準的股東,為了保護每個股東對股東會的民主參與權,以上做法在實踐中應該嚴格禁止。同時公司法應當規定完善的股東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的制度。
(三)關於股東訴訟制度
各國的公司法一般均賦予少數股東訴訟的權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壓抑的一般大眾股東,向危害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的董事、經理追究責任。關於少數股東訴訟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訴訟制度中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損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這種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原應由公司主動提起,但公司因為某些理由不願或不能提起,乃由股東代替行使原屬於公司的訴權。大陸法系中,和股東派生訴訟相對應的是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董事、經理對公司應負責任,而公司怠於追訴時,由股東為公司提起其責任的訴訟法。從理論上看,派生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法的股東本身並不擁有訴權,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代表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的人必須自己擁有訴權,然後他才能代表其他擁有同樣訴權的人行使訴權。因此,代表訴訟是一種直接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的訴訟」。這一規定具有股東代表訴訟的部分特徵,但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代表訴訟。我國既沒有將股東代表訴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將股東的起訴權作為實體法上的特別權規定於公司法中,這是一個極大的立法缺陷。同時,第111條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1)該條僅規定了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而未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2)容易使股東濫用訴訟權利;(3)該條在訴訟請求上作了嚴格限制。將訴訟限於「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未規定股東通過訴訟能追究董事的責任事由及有權要求董事就其行為給公司或股東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種限制不利於對股東權益的全面保護,董事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因此,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從訴訟請求上對代表訴訟進行限制。
(四)關於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規定的比較少,我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這一原則性的規定由於缺乏實際操作細則,現實經濟生活中很難趕到保護股東權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經營者侵犯股東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有的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大會,經營者無人監督,無法約束,專橫擅斷,暗箱操作盛行,企業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圍,股東權利被嚴重侵害卻狀告無門的事司空見慣。加快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完善相關配套法規,已成為保證我國公司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排除股東大會召開的障礙
1、立法中將股東大會召集權歸屬於董事會行使的同時,規定如果董事會拒絕或急於召集股東大會時,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向法院請求自行召集股東大會,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請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東享有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使會議召開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2、防止少數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以不出席股東大會為手段阻撓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應對出席股東大會的人數作出明確合理的規定。對於公司的定期會議,只要求有代表大會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應由3/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如果第一次會議達不到法定人數時,董事會可以召集第二次股東大會,定期會議遞減為有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臨時會議則遞減為有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出席,會議即為有效。
(二)引進股東提案制度
股東提案制度是為了促進公司制度更具民主化色彩,加強保護股東權利而產生的新制度。該項制度不僅利於調動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權益和權能關系,而且能促使股東的法定權的落實不至於流於虛化,避免經營者的專權。股東通過提案權的行使,有機會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決策,避免董事會專權。平衡經營者與股東權益。
(三)完善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對股東委託投票僅作和原則性的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一原則性規定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成熟立法予以細化。如台灣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以授權范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復時,以最先送達者為准,但聲明撤銷委託者,不在此限」。為了解決我國股份公司股東會形式化問題,實現股東會的「全員性」,避免股東會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託代理投票制度,使無法親自出席或沒有興趣出席的股東有機會達到參與公司決策並對經營者進行監督的功能。
(四)借鑒股東質詢權制度
股東質詢權,即股東就股東大會議程中的事項對董事和監事提出質問的權利。質詢權的目的是為了使股東在股東會中獲得更全面更准確的信息,更好地發揮制衡職能。質詢權執行的范圍,質詢的事項是有嚴格限制的,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規定:在股東全會上,董事及監察人應就股東請求事項予以說明,但該事項與會議目的無關,說明將顯著損害股東共同利益,說明需要調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同時規定,股東於開會前相當期間,以書面通知要求在全會上說明的事項時,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以需要調查為由拒絕說明。1994年4月,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上的股東質詢權作了規定,但對股東大會發言人的資格、發言的順序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如,要求在股東大會上發言的股東,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兩天進行登記;登記人數以10人為限;發言順序依發言人持股額依次排列;每人第一次發言不得超過5分鍾,第二次發言不得超過3分鍾,其中經理回答問題不超過5分鍾。以上規定,不利於股東民主權利的行使,不利於企業民主理念的弘揚。
(五)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1、關於原告主體資格。(1)按持股比例或者數量確定起訴權,並且明確起訴權是少數股東權還是單獨股東權。日本、美國等規定的是單獨股東權,但這種訴權容易引起濫訴,近年來要求修改為少數股東權的呼聲日趨高漲。結合我國國情,引入該制度時,以設立少數股東權為宜。(2)股份持有期間的要件和「行為時所有」原則。日本法律規定,6個月前開始持續持有股份的股東才具有原告資格,但這種規定不能防止在董事的違法行為實施後,那些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故意購入股份的情況,因而,美國的「行為時所有」的原則更合理,它也稱為「股東同時存在」原則。鑒於我國股東資格的流動性和股民的不成熟性,規定「股東同時存在」原則比較穩妥。
2、關於股東通過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及責任的承擔方式、范圍。在美國由提起股東訴訟而被追究責任的范圍較廣,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國股東訴訟可以追究的董事責任事由,只限於重大的違法行為。在日本,由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可以追究董事責任事由設專條進行了規定,日本商法對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情況進行了列舉,並明確規定了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對違法提供財產利益的董事要向公司支付與所提供金額相當的賠償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貸款的,若借款到期不能償還,同意該貸款的董事應付連帶償還貸款;董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給公司帶來損害的,要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我國公司法中應借鑒日本商法的規定,對股東提起訴訟能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事由予以明確規定,並明確責任承擔的方式和范圍。
3、關於提供擔保制度。為防止不當訴訟、無意義訴訟,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訴訟,可以在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提起訴訟的擔保制度。
股東權利保護不僅僅是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制衡關系問題,而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涉及到董事會內部利益制衡機制,經理層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監事會的制衡機制,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制衡機制等一系列問題。因此,股東權利保護需要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隨著即將開始的對《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的修訂,我們可以期待,一個相對完善的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在不久的將來形成。
❸ 結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 分析怎樣完善股東權利的保護
所謂委任,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它有以下幾層含義:(1)委任是當事人信賴的基礎,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應對這種信賴關系的建立和存續負有義務;(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應是對公司經營(包括事務處理)盡其客觀的注意義務;(3)受委任者——董事,對於委任者——公司,應該誠心誠意,忠實於委任者。上述兩種學說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於不同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與其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作出的不同說明。雖然他們依據的理論不同,但結論並無大的差別。對我國立法者和公司法學者來說,應該結合自己的國情,創立同我國法律傳統相一致的理論。而委任關系比較符合中國人的習慣和傳統,也更能說明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三)股權的性質、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股東的權利
1、股東的財產性權利 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和人身性的綜合性權利。作為財產性權利,即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來源於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是一種帶有債權性質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
2、股東的人身權性質
(1)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董事、經理具有善管和忠實義務。一定的權利、義務總是作為一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而存在的。股東和公司經營者之間委任關系的締結,相應的權利義務就產生了。董事、經理作為公司經營者的義務主要內容:一是善管義務。是指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發揮自己的才智,盡最大的努力與注意,維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從反面表明了董事、經理負有善管義務。二是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經理應當忠實於公司的利益,不得實施與公司利益相悖的行為。我國《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這里規定的就是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主要有以下內容:①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佔公司財產;③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④競業禁止的義務;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間的委任關系,決定了二者之間的制約控制,可以借鑒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設計有以下幾項重要內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許可權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授權,受任人才可為一定的行為,並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為任何行為;受任人不僅只能在授權范圍內處理事務,並且必須隨時聽從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處理事務時,必須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事務告一段落時,則需向委任人報告事務始末;基於信賴關系,委任人得隨時將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東的最終目的,而公司實際上是每個股東實現其目的的載體,為防止董事、經理權利的濫用,保證公司持續穩定地發展,股東作為委任關系的委任人,在權利、也有必要對受任人進行各種很必要的制衡,監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實義務。二者之間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決定了股東對公司董事、經理監督、控制權——股東的人身性權利產生的必然。主要表現在:股東的表決權、提問權、取消股東大會決議的提起訴訟權,制止董事、經理等違法行為的請求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董事和等解任請求權、帳簿閱覽權和解散公司請求權等。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缺陷
我國《公司法》就股東權利有多條陳述,如股東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請求權、表決權、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權、查閱公司章程權、大會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權、對公司總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權、提起訴訟權等。但就以上權利行使的條件、程序沒有作詳細的規定,有的僅是一語帶過,內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股東大會召集權
股東大會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不利於股東權利的保護,不利於發揮股東會的制衡作用。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總裁的權力機關是非常設機關,其對公司經營者的制衡只能通過會議的形式進行。股東大會會議有股東年會和股東臨時會兩種。我國《公司法》第104條對這兩種股東大會均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即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並應當在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專屬於董事會那麼在董事會成員基於私利不提出召開股東大會,以及在監事會提議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召開股東大會,而董事會故意推託不予召開時,如何保證股東大會的召開便成為一個空白。這樣,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的一系列職權都將由於股東大會的不能召開而無法實現。
(二)關於股東委託代理投票制度
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權的分散,各股東由於路途遙遠,投資目的各異及所持股份數量有限而不願或無法參加股東會的因素,導致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產生。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使股東大會不至於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委託書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為了保障股東權益及便利股東會召開,使股東會的職能得以實現。但委託書制度也有被濫用的可能,可能會出現公開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的情形,從而損害了股東會的功能。另外,為了股東會制衡功能的良性運行,保護股東權利,公司法必須對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進行科學地、嚴格地管理,發揮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功能。
目前,我國股東會結構的「全員性」被破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公司民主意識薄弱,另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委託代理投票制度的規定極不完善。股東大會的「全員性」是指公司的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任何一個股東都不應被非法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但是,現實中我國一些股份公司隨意確定股東參會資格,隨意確定參會股東的持股數額,無端把眾多小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東會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寫上不足者可以委託有資格者或者聯合委託代表出席,這嚴重損害了股東的權利。現實中破壞股東會「全員性」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擔當股東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組成股東代表大會的當然成員;另一種是由董事會提出一個組成股東會(實際為股東代表大會)的二元結構方案,即確定一個參加股東大會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該數量以上股份的股東為股東大會組成人員。同時持有該數量股份以下的股東可以自由結合,選舉產生符合上述標準的股東,為了保護每個股東對股東會的民主參與權,以上做法在實踐中應該嚴格禁止。同時公司法應當規定完善的股東委託代理行使表決權的制度。
(三)關於股東訴訟制度
各國的公司法一般均賦予少數股東訴訟的權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壓抑的一般大眾股東,向危害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的董事、經理追究責任。關於少數股東訴訟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訴訟制度中稱為股東派生訴訟,是指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損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這種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原應由公司主動提起,但公司因為某些理由不願或不能提起,乃由股東代替行使原屬於公司的訴權。大陸法系中,和股東派生訴訟相對應的是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董事、經理對公司應負責任,而公司怠於追訴時,由股東為公司提起其責任的訴訟法。從理論上看,派生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法的股東本身並不擁有訴權,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代表訴訟的特點是,提起訴訟的人必須自己擁有訴權,然後他才能代表其他擁有同樣訴權的人行使訴權。因此,代表訴訟是一種直接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的訴訟」。這一規定具有股東代表訴訟的部分特徵,但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東代表訴訟。我國既沒有將股東代表訴訟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將股東的起訴權作為實體法上的特別權規定於公司法中,這是一個極大的立法缺陷。同時,第111條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1)該條僅規定了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而未包括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2)容易使股東濫用訴訟權利;(3)該條在訴訟請求上作了嚴格限制。將訴訟限於「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未規定股東通過訴訟能追究董事的責任事由及有權要求董事就其行為給公司或股東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種限制不利於對股東權益的全面保護,董事侵害股東權益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因此,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從訴訟請求上對代表訴訟進行限制。
(四)關於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監督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規定的比較少,我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或者質詢」。這一原則性的規定由於缺乏實際操作細則,現實經濟生活中很難趕到保護股東權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經營者侵犯股東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有的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大會,經營者無人監督,無法約束,專橫擅斷,暗箱操作盛行,企業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圍,股東權利被嚴重侵害卻狀告無門的事司空見慣。加快股東權利保護的立法,完善相關配套法規,已成為保證我國公司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
❹ 如何確保國有股東利益
國資參股企業中如何保障國有股東權益
作者:郭立威
股權平等原則是現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包含著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按股份的多少,少數服從多數,即資本多數決原則。二、大股東不得濫用權力侵犯中小股東權益。
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公司股東利益表決機制的合理設計,保證了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但同時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依資本多數決制度所有形成的公司的意思,實際上體現了控股股東的意思,多數股東可超過其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數,而支配公司的全部資本,導致支配權的擴大化,必定導致對少數股東的不公平。為糾正公司大股東天然的逐利和越權本能,現代公司法更傾向於在法律機制上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即產生了上述第二個原則—中小股東權益不受侵犯。唯此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精神,為科學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奠定基礎。
隨著我國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有資本逐漸退出競爭性行業,大量國有獨資控股企業進行改制實現了股權多元化,原有的國有股一支獨大被民營資本所取代,民營資本逐漸成為公司新的控股股東,在公司中具有絕對控制權。民營大股東為追求私利,往往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侵害中小股東權益,而以國有資產出資的國有參股股東則首當其沖,由此往往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和損害。因此,如何保障參股企業中國有股東的合法權益,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理論和實際問題。
一、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行為的具體體現
實踐中大股東侵害國有中小股東權益主要表現在:1、不公平關聯交易。大股東通過不公平關聯交易實現資源或利潤的大轉移。公司失去了大量的資源或利潤,致使國有參股股東難以獲得正常的投資利益所得,甚至無法收回投資,導致國有權益受損;2、大量佔用公司資金。大股東往往以各種協議或財務手段大量佔用或挪用公司資金,掏空公司。使國有股東利益間接受損;3、利用公司作擔保。大股東通過公司為其借款提供擔保,為自身利益服務,一旦出現風險,公司就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實現了經營風險向公司的轉移。而國有股東限於股權比例或信息不對稱對此往往束手無策。4、操縱利潤分配。大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對分紅方案做出有利於自身的決議,剝奪了國有股東的分紅權。5、惡意增加公司資本,迫使小股東因無力認購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進一步降低;6、憑藉手中表決權的優勢操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任董事、監事組成受已控制之董事會、監事會,排擠否決由國有股東提名的董事、監事和高層管理人員。
二、保護國有股東權益的具體措施
通過實體法或程序法,不斷加強對小股東的特殊保護,這已成為現代公司法的一個重要趨勢。綜觀現代公司法,小股東的法律保護方法多種多樣,既有實體法的,也有程序法的,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規范股東大會制度
1、賦予中小股東股東會召集權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因此,當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時候,中小股東希望召集股東大會,由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制止大股東的侵害行為。因此,應完善「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制度」。不但允許少數股東在一定情況下有權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且在章程中應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當董事會怠於召集時,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這樣,少數股東就可以反擊大股東及董事會對股東會召集權的操縱,依法利用臨時股東會提出自己的主張。
2、賦予中小股東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是指股東向股東會提出議題或議案的權利。股東提案權能保證少數股東將其關心的問題提交股東大會討論,實現其對公司經營決策的參與、監督和糾正。現行通常的做法是由董事會決定審議事項,而董事會的成員是由大股東操縱選舉產生的。有鑒於此,應完善股東提案制度,在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提案依據《公司法》僅作形式審查,不得作實質審查,而應將該提案交股東會審議表決。
3、明確出席股東會的法定人數
為預防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充分反映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願望,我國應當就股東大會的不同目的事項規定相應的決議生效表決數額。例如對於公司合並、分立、解散、公司章程修改的決議,生效數應為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額的三分之二,對於其他決議,生效數應為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如果沒有到達上述生效數額,股東大會不能舉行。
(二) 制約大股東表決權
公司的重大選舉、經營決策以及利潤分配等涉及公司資產或股東權益的重大事項,主要是通過股東行使表決權決定的。行使表決權成為大股東控制公司權利的最主要方式,因此有必要對大股東和中小股東的權力進行均衡。主要方式有:
1、實行累積投票法
累積投票權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和監事時,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擁有與當選的董事和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後按得票數的多寡決定當選董事和監事。中小股東往往可以通過把這擴張後的總票數集中在一個或幾個候選人身上,大大增加了中小股東的代表當選的可能性。
2、表決權的迴避
利害關系股東應當迴避表決。當股東大會表決的議題與某一或某些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存在利害關系時,該等股東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決權參與表決,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迴避制"。表決權迴避制實際上是對利害關系股東和控股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或剝奪,對少數股東表決權的強化或擴大,在客觀上保護了公司和少數股東的利益。
3、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對於股東會通過的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合並或出售公司資產、連續五年盈利但不分紅的決議,持不同意見的少數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對其所持有的股份的價值作出評估並予以回購。
(三) 健全內控機制
1、建立「股東審計請求制度」。即在章程中規定當小股東對公司財務情況存在疑義時,有權直接從公司外部聘請審計人員對公司財務情況進行審計。該費用由公司承擔。
2保障國有參股股東知情權、質詢權。即在章程中授予國有參股股東知情權、質詢權,有利於股東參與監督權利的行使。知情權具體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帳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股東質詢權可使股東在表決前能充分獲得有關股東大會某一決議事項的真實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盲目表決。這對於大股東侵權行為的產生能起到預防作用。
3、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強制性要求公司設立主要由獨立董事參加的各種委員會。設立各種委員會,有利於發揮獨立董事的集中優勢,從而使獨立董事的作用真正落到實處。
4、賦予監事會在特殊情況下代表公司的職權。如當大股東所代表的股東會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以至釀成訴訟時,就只宜由監事會代表公司。
5、建立外部監事制度。即經過章程規定,由股東代表和公司職工代表以外的監事進入公司監事會,從外部來加強對公司的監督。
(四) 完善司法救濟
1、建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即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公司大股東、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侵害時,中小股東可以避開資本多數原則的限制,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
2、小股東請求法院否認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效力的制度。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法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與侵害行為的訴訟。這一制度使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所通過的關聯交易確屬不公平時,具有獲得司法保障的救濟途徑。
3、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如公司發生經營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少數股東可以請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但原則上他應當持有公司股份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❺ 股東權益的保護措施
在現代社會制度中,隨著法律的不斷進步與完善,處於社會弱勢群體中的人的利益越來越受到社會和人們的關注。而小股東作為處於現代企業制度中的弱勢群體,其利益保護的問題也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關注。為了促進中國資本市場的不斷完善與健康發展,促進社會民主與公平法律價值的體現,促進中國社會經濟向良性、健康方向發展。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後救濟等方面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以促進中國社會法律的不斷完善與進步,為創建依法治國的社會而作出貢獻。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所存在的缺陷問題也越來越突現出來,在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和現實要求中,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既是社會的現實要求,也是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
因此,經邦建議,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隨著現代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斷進步,現代社會越來越突出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來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當然弱勢群體並不是指人的主觀方面的條件有什麼缺陷而是指在權力和權利方面不具有任何優勢,經常處於受支配的地位。社會的民主制度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同時又要求多數不能壓迫少數,不能侵犯少數的自由和權利。要做到這一點,在制度的設置上,一開始就要為持不同意見的少數預留下表達、申訴、辯解和反抗的機會和途徑。一個社會要發動成千上萬的人並不難,要達到多數人的一致也不難,難的是公平、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幾的少數。有時候,少數顯得是如此人微氣輕,他們的生死存亡是那麼不受到大家重視。可是,一個制度能否保證這部分人在社會各領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檢驗這個社會文明化程度的試金石,也是決定這個制度能否長治久安的關鍵之一。小股東作為一類特殊群體,雖然人數眾多,但在資金數量,信息渠道,權利表決、維護等方面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因此對他們權益的保護也應當是現代民主法制社會價值所追求目標之一。
資本市場的發展源泉在於廣大社會公眾的積極參與,在於通過資本融通市場對資本進行整合。把社會上的閑置資金吸引到特定領域中來。通過股市融合流入到生產體系中去。而這部分資金很大一部分來源於各種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賴和信心。而將自己手中閑置的資金用來投入到股市中來,為了保護這部分投資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須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這樣才能促進資本市場向健康的方向發展。作為投資者中占很大一部分的小股東,他們的投資權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從資本市場和股票市場中得不到權益,就會喪失投資熱情。而退出參與市場資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護小股東這部分投資者的利益,有利於資本市場向良性和健康方向發展。也有利於資本市場信用制度的維護,籌集資金功能的發揮,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
現代社會中,強者的權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夠的力量去救濟與矯正這種狀況。而弱者對此可能就無能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國家機器和法律進行公力救濟。大股東與小股東的自力救濟能力是強弱分明的。這種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對小股東的利益予以特別關注以及對大股東的權利予以制衡,必然會導致對小股東權利的任意侵犯,不利於社會價值的體現和社會安定。在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初期,往往會強調實行發展經濟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義,保持適當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帶動後富,以達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當國家的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時,由於各種原因,收入差距會進一步擴大,這時候國家需要藉助於各種宏觀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傾斜,來進行宏觀調控,否則便會激發社會矛盾,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甚至是社會動亂。
而中國社會顯然面臨收入差距不斷擴大這個嚴重的社會問題。收入差距過大已對黨和政府的執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驗。從立法上向小股東權益的方向傾斜,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無疑是社會的現實需要,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通過法律的手段實行收入再分配,建立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證社會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協調機制,將對社會和經濟的進步與發展起到重大的現實和積極意義。
在現代公司制度中,小股東作為上市公司中處於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要保護這些小股東的權益,從這些小股東的權利角度進行考慮,明確擴大這些小股東的權利內容,限制控制股東的某些權利,完善相關法律機制以增加小股東行使權利的效果和效力,有利於確保小股東能夠主動和積極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實行其權利的保護與行使,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和公司的良性化運作。
在公司股東大會召開期間,小股東因各種原因有可能很難親自來參加股東大會,為了不放棄自己本來就應該有的權益和對自己的利益進行維護,法律有必要賦予小股東以書面方式,並在書面委託書中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各自的權益,委託的具體許可權,條件,要求等事項。由被委託人代為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對股東會議案和相應決議做出與委託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這樣,小股東既完整表達了自己的意思,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又節約了成本費用。
❻ 債轉股為什麼能保證股東合法權益的實現
實際上就是將你對企業的債權轉換為你對企業的股權,或者可以理解為你將對企業的債權作為對企業的投資。對企業來說,增加了所有者權益,減少了債務。
❼ 請教法律高人。一般創始人為了防止股東將他請出局,通常都怎麼限制股東權利啊
股東權利是法定的,「一股一權」啊,不能說是限制。
一般創始人作為大股東啊。只要不引入太多的股權投資者,不稀釋股權,保證其控股股東地位就好。
❽ 公司的股東可以採取怎樣的措施來保證他們的利益
公司的股東保證自身的利益的措施:
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申請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可以要求退股;
特殊情況下股東可以申請法院解散公司;
可以提起直接訴訟;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的行為侵害了股東利益時,受害的股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當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侵犯了公司權益,給公司造成了損失而公司不予追究時,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公司和自身的權益。
股東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也指其他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