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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劉俊海

發布時間: 2021-03-23 18:29:21

1.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問題

1. 退休後,勞動關系終止;如單位同意,可以繼續上班,但與公司的關系不再是勞動關系(適用勞動合同法),而是勞務關系,一般另簽勞務合同;
2. 股權可以轉讓,但不是退股,另看公司章程對此是否另有約定;
3. 一般情況下,任何股東都沒有權利要求別的的股東退股,除非公司章程對此另有約定;
4. 有權利。職工退休後,不再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公司有權利決定是否聘用員工。作為股東的權利和作為職工的權利是不同的。

2. 關於股份制公司股東的權利

股東權利大概有以下八項內容:

1、股東身份權,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專發出資屬證明書,置備股東名冊。

2、參與決策權,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利機構,股東通過股東會實現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權。

3、資產收益權,股東有權分取紅利,在公司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

4、退出權,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份。

5、知情權,股東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狀況的權利。

6、提議、召集、主持股東會臨時會議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

7、優先受讓和認購新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的優先認購權。

8、轉讓出資或股份的權利。

股東義務,主要有以下三項內容:

1、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

2、按期足額繳納認購的出資額的義務。

3、公司驗資完成後,不得抽逃出資的義務

3.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有何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這是對股東權的高度概括。

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3)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劉俊海擴展閱讀: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現狀

小股東被排擠出決策層、管理層而且被剝奪「知情權」及救濟。

根據《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組成。它們的職能分別是:

股東會是由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組成的最高權力機構,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董事,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都應由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常設領導機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作為股東會的執行機構,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及管理活動。

監事會作為監督機構,可以檢查公司財務,並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行為的合法性及損害公司的利益的行為提出糾正。經理負責日常的經營活動。

但是,《公司法》第41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因此,董事會的組成雖無強制規定,但基本上由大股東組成,小股東進不了董事會。

而董事會具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決定公司生死的大權,這就必然導致董事會成為實際上的最高權利機構,而真正的股東會卻被架空。

甚至股東、董事、經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監事會按照規定也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實務中民營企業中鮮有如此的做法),既然是股東代表,則自然由大股東充當。因此,往往地,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均為大股東或者由大股東「玩弄於股掌之間」。

根據英國法律委員會對1995年到1996年間發生的股東訴訟的調查,大約67%的案件是因起訴者被排擠出管理層所致。

在小股東無法直接進入公司決策層與管理層的前提條件下,小股東只能退而求其次,即要求知曉公司的運營情況。

然而,由於小股東並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閉性,使得股東在獲得期待利益的過程中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其利益實現必然陷入極大的風險中。

只有當股東准確及時地知曉公司或董事的經營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權」,才可能防止董事會損害股東的行為發生,以及於事後及時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從而保障自己的預期利益的實現。

《公司法》的立法在這方面的缺陷,無法保證小股東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現行《公司法》在保障股東的「知情權」方面唯有第32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以及第176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事實上,公司法的立法中並沒有「知情權」的概念,我們可以認為是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的財務報告資料、帳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的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

股東的知情權應該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帳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

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法》第175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供股東查閱的財務會計報告僅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財務情況說明書及利潤分配表。人民法院在實務中,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僅限於前述范圍內查閱會計資料。

從世界的角度來看,英國1985年公司法中規定財務會計報告包括年度帳目(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董事會報告及審計人的報告;

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中規定一家公司應向它的股東提供年度的財務陳述書,以及有關聯公司的交易記錄。因為財務會計報告是董事會為股東查閱而准備的,而非原始的帳簿書類,股東僅憑查閱財務會計報告很難判斷董事不正當經營行為之有無,故有股東帳簿查閱權之必要。

帳簿查閱權,指股東查閱公司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所需的基礎資料(包括會計帳簿、會計資料和有關記錄)的權利。可以說,可查閱的帳簿范圍越廣,股東就能得到更充分、更真實的公司經營信息。

因此,凡是能夠反映公司財務與經營管理現狀的會計帳簿以及製作會計(含會計原始憑證、傳票、合同書、納稅申報表、電文等),尚應包括董事會會議記錄和監事會會議記錄均屬於查閱范圍。

帳簿所依賴的各種會計資料會計原始憑證等相關帳簿記錄,不光對股東的投資策略產生影響,也便於股東對公司運營狀況進行監督。

4.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主要權利有哪些

一、獲取股東身份憑證權
股份公司的股東所持公司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因此,股東手中的股票就是證明股東身份最有力的證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是記名股票,也可以是無記名股票。也就是說,股票上可以不記載股東的姓名,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也可能沒有股東的名字,只要手中擁有公司簽發的股票就是股東。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上未記載該股東姓名來對抗股票的持有者。但是,在實踐中,一些股份公司的運作並不規范,有的未向股東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未印製正式的股票。對於這種情況,可以綜合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股款繳納證明、股東名冊和注冊登記文件等各種形式來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股東也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履行股票交付義務。
對於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其已經採取無紙化形式,股東所持股份的證明形式就是中央證券登記公司的股票登記。因此,股東的身份可以通過股票交易記錄予以證明,如果股東起訴請求公司交付股票的,就不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權
雖然每一個股東不管出資數額、股權比例多少,都有權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但由於公司的控制權往往牢牢掌握在大股東手裡,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及董事長的話語權同樣掌握在大股東手中。為了防止大股東將股東大會、董事會流於形式,長期不按期召開股東大會,或者發生了臨時重大事項故意不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致使小股東的知情權和參與決策權不能實現,《公司法》從保護小股東利益出發,賦予10%以上股份的股東在特定情況下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臨時會議。這里的10%股份可以是單個股東的持股比例,也可以多個股東合並持有的共同比例,目的是方便廣大小股東將團結起來,將股權集中起來行使。參閱《公司法》第101條、第111條。
三、股東大會召集權
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只能由董事會召集,由董事長或者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實踐中,常常發生董事長既不召集和主持也不指定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情況,使得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
為此,新《公司法》第102條和110條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做了完善,規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股東大會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是指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供大會審議或表決的議題或者議案的權利。該項權利能夠保證少數股東將其關心的問題提交給股東大會討論,有助於提高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中的主動地位,實現對公司經營的決策參與、監督與糾正作用。為使小股東的提案權能夠得以實現,新《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3%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日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之內,並有明確議題和其他決議事項。」這樣既能保證小股東能夠有機會提出議案,同時,也能確保股東大會及其他股東有充分的時間審議、表決議案。
五、知情權
根據新《公司法》第98條的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表。並未規定股東有對公司會計帳簿的查閱權,這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在知情權上存在的最大差異。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不僅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且還要向社會公眾、證券監管部門、證券交易所定期披露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見《公司法》第146條:「上市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公開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證券法》第65條:「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六、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份公司的股權一般都比較分散,股東人數眾多,許多小股東出於時間、精力、成本和話語權又不多等方面的考慮,往往沒有動力親自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這樣勢必更容易造成所有者缺位,大股東以及經營者把持公司,公司治理結構畸形等不良現象,公司法為了鼓勵小股東積極維權,願意參與公司治理,賦予小股東以書面授權方式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由被委託人代為小股東根據授權委託書制定的許可權在股東大會上對股東大會議案和相應決議做出與委託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被委託人也可以接受多個股東的委託,集中行使表決權。這樣,小股東既完整表達了本人的意願,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又節約了成本費用。而且也有利於股東會中所要討論的議案的通過和具體執行。(見《公司法》第107條)
七、以累積投票方式行使董事、監事選舉權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的非職工董事、監事均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由於股東大會採取簡單資本多數決原則,控股股東完全可以通過控股地位占據選舉的多數或全部席位,使得董事會、監事會完全成為控股股東的代言人。為了避免控股股東操縱公司,就必須引進累積投票制度,使中小股東有機會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發言人。為此,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所謂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按照這種方式,一個股東在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所投的總票數等於他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乘以所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數。股東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後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員。這樣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數股東將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選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和權力關系。這種投票制度賦予了小股東與大股東抗衡勝出的機會,改變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東的絕對話語權,有利於社會公正價值的體現。
八、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新《公司法》143條規定了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即股東對於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等持異議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股份公司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比有限公司更嚴格,只能在一種情況下使用,而有限公司相對較寬,共計有三種情形,包括(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見《公司法》第75條)。兩者有所差別的原因在於:股份公司股東以自由轉讓股份為原則,以限制轉讓為例外,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較多。而有限公司以限制轉讓為原則,在內部股東之間才可以自由轉讓股權,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較少。
最後,股份公司的股東有權提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訴,可以自己名義向侵犯公司或股東利益的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可以分配公司利潤,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出現公司僵局可以請求解散公司。這些方面與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利基本相同。

5. 劉俊海的簡介

1985 年畢業於泊頭市第一中學85屆高中56 班,1989年畢業於河北大學法律系,獲法學學士學位。1992年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獲經濟法碩士學位。1995年畢業於中國社科院研究生院,獲民商法博士學位。同年入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從事商法經濟法研究工作。歷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商法經濟法研究室副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所長助理兼所務辦公室主任社會法研究室主任等職。2006年9月,調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任教。1996年至1997年,赴挪威奧斯陸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1998年9月,受歐盟資助赴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從事訪問研究。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學術交流委員會資助,赴美國密西根大學和堪薩斯大學作訪問學者。
主要研究領域為公司法、證券法。參加了《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合夥企業法》、《政府采購法》等商事經濟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自1996年以來,多次赴荷蘭、德國、芬蘭、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越南等國家和中國港台地區出席國際學術研討會,並提交英語論文並發表英語演講。
自1987年起,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公司的社會責任》、《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等專著或譯著12部,在美國《哥倫比亞商法評論》(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和《中國法學》等學術刊物發表中英文學術論文100餘篇。《電子商務中的信任機制研究》(英文)在美國商法學會(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會上榮獲拉爾夫?邦奇獎(the Ralphe Bunche Award)。1999年9月被北京市法學會授予「優秀中青年法學家」稱號。2003年被《財經時報》評選為全國「2003年度十大意見領袖」。2005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一書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和全國青聯舉辦的「第一屆中國青年法律學術獎(法鼎獎)」評選中榮獲金鼎獎(一等獎)。2005年10月,獲得《中國消費者報》社頒發的「三一五文化貢獻獎」。
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赴挪威奧斯陸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研究課題為公司的社會責任。1998年9月,受歐盟資助赴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從事訪問研究,研究課題為歐盟公司法。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學術交流委員會資助,赴美國密西根大學和堪薩斯大學作訪問學者,研究課題為美國公司法。2009年7月至8月,赴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做訪問研究。《電子商務中的信任機制研究》(英文)在美國商法學會(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會上榮獲拉爾夫·邦奇獎(the Ralphe Bunche Award)。多次前往中國港澳台地區參加學術研討會、發表學術演講。
主要研究專長為公司法、證券法和其他商法經濟法前沿問題。作為核心咨詢專家或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參加了《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合夥企業法》、《政府采購法》和《企業國有資產法》等商事經濟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多次參加立法機關組織的專家座談會,並多次向立法機關提供咨詢建議,多項立法建議被採納。獨立承擔或主持了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規范、健全、發展資本市場的法律問題研究》等多項課題研究項目。
1999年被北京市法學會授予「優秀中青年法學家」稱號。2003年被《財經時報》評選為全國「2003年度十大意見領袖」。2005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一書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和全國青聯舉辦的第一屆「中國青年法律學術獎(法鼎獎)」評選中獲金鼎獎(一等獎)。2006年被中國法學會評選為第五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2008年,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2008年,當選為中國消費者協會副會長。
央視采訪時稱:我注意到蘋果logo上缺一塊東西,缺乏的是感恩之心

6. 請問: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人(股東),不承擔公司的債權債務么是否正確,謝謝,為什麼

您好:
最近忙,所以好久沒回答問題了,您這個問題,我准備好好回答一下,希望您能採納:
1、根據兩種形式的公司的名字,你也應該「有限」是什麼意思了吧;這個有限指的是(兩種形式公司都一樣),出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公司以其注冊的資本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2、希望上面的一句話,您能理解;
3、打個比方吧:甲和乙兩人成立公司,一人出資1元,那麼該公司的注冊資本就2元(當然現實中肯定 不止這個數,這里只是比方);如果該公司經營不善,比如虧了4元,那麼4-2=2元,還差2元,那甲乙是否承擔繼續賠償的責任呢?
4、依據法律的規定,甲乙以其出資額(各自1元)為限對公司的債務(4元)承擔有限責任;債權人無法實現全部債權的情況下,也不能向甲乙追償的;
5、另一點,您問的問題有點不對,出資人(股東)不承擔公司的債務沒錯,但是什麼叫不承擔債權?
6、針對第5個回答的後半個我給您的問題,我想說的是: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僅僅只約束合同中的主體——依您所說,債權應該是屬於公司的,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經理、董事長),他們有權利也有責任去追這筆錢,然後根據情況對出資人、股東進行分配;

7、這里講一個例外:出資人、股東在一種前提下,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有限責任人格被否認」或者說「有限責任人格被取消」,這種前提包括很多情形,總之可以概括為:出資人、股東將自己的財產和公司的財產「混同」了,此時,出資人、股東即將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呼呼,回答多了,別看暈了。

希望您能滿意!

強烈鄙視復制黏貼黨!!!!!

7.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責任是什麼

標準的回答應該是新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這里的責任主要是指公司作為社會經濟主體的法律責任。

8. 劉俊海的代表性著作

1. 《公司法學》,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2008年8月版;
2. 《現代公司法》,獨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8508-8,117.8萬字,2008年7月版。該書獲第三屆全國法學教材與科研成果獎;
3. 《公司法》,獨著,名校名師講義系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6月版;
4. 《物權法與證券投資者權益保護》,副主編(王利明、祝幼一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5. 《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獨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2005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1997年出版)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和全國青聯舉辦的「第一屆中國青年法律學術獎(法鼎獎)」評選中榮獲金鼎獎(一等獎)。
7. 《公司的社會責任》,獨著,補白性著作,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該書於2001年獲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優秀科研成果獎;
6、《商法經濟法熱點案例評析與立法問題》,獨著,論文集,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
7、《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公司法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譯著,合譯,北京大學出版社,ISBN 978-7-301-12623-3,2007年8月第一版;
9、《中國法學家訪談叢書》,昆侖出版社,2000年版;
10、《股份制企業法律知識概述》,獨著,北京工業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11、《規范的證券市場--證券的法律分析》,合著,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2、《經濟法原理》,合著,社科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
13、《法律的未來:信息技術對法律的挑戰》(英),主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14、《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法制環境》,合著,中國工人出版社,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2004年2月第1版。

9. 公司法中對股東權益的保護

為維護股東合法權益做出了一系列的規定:
首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並接受股東的質詢。了解公司生產經營情況,是股東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前提和基礎。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時,是股東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了解公司生產經營情況的重要機會。當股東需要了解有關情況時,有權要求相關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並請他們匯報自己的工作情況和知悉的有關情況,股東要求有關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席會議的,被要求的人員應當出席,並應接受股東的質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因無法解釋的理由或者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拒絕出席會議,更不能因無法解釋的理由或者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拒絕股東的質詢。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主體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如何提出要求,由哪些人提出要求,法律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為便於這一規定的落實,確保股東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的維護,公司章程應當對有關情況做出詳細的規定。比如多少股東在股東會議上提出就應當出席,或者直接規定除特殊情況外,所有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應列席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等。為了便於開好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確保《公司法》規定的質詢權利得到較好的落實,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的質詢程序做出具體的規定,或者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公司可以根據章程制定的原則做出具體的規定。
其次,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公司監事會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的監督機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或監事有以下職權: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可以提出罷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建議;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向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提出提案等。
公司監事會或者監事在履行《公司法》規定上述職權時,應當有權利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相應的生產經營情況、相應的會計資料等,以了解公司的有關情況,確保正確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職權。董事、高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依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為確保《公司法》這項規定的落實,公司章程宜細化規定。公司章程不能做出規定的,公司也可以專門就監事會或監事履行職責的情況做出細致的規定,以便於公司內部運作關系暢通有序,避免公司產生內耗,影響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同時,新《公司法》對董事等人員辭職時違反規定損害公司及他人利益的情況進行事後救濟也做出了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即半年)以上(包括本數)單獨或者合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股東依據《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即半年)以上(包括本數)單獨或者合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代表股東依據《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0. 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是如何規定的大股東

聯合其他小股東,股東份額佔10%就可以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在會議上講他們的罪行揭露出來;還有就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1%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你們也可以要求查看公司財務報告,這個只要是股東都可以的,沒有份額要求,保留好這些證據。具體還有其他問題你可以再找我,要是打官司的話我還可以給你介紹我們經濟法老師,她很厲害的,就是不知道有沒有空~祝你好運,把那些壞股東打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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