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名股東風險
⑴ 顯名股東侵佔隱名股東資產構成什麼罪
這還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構成犯罪還須有其它因素輔生才可能涉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
第十九條 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賠償因股權被轉讓所造成的損失。
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非善意,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⑵ 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合同
律師提示您:
1,關於法定代表人風險,如果公司涉嫌犯罪,法人一般難逃其責;同時,法人可能會因為民商事訴訟而被司法拘留或者限制高消費。
2,關於股東風險,一般涉及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風險。
建議委託律師起草相關協議,明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具體責任以及糾紛處理方案。
⑶ 隱名股東想「顯名」為什麼會敗訴
未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轉顯明股東
2008年5月,劉小某、詹小某和廖某各出資10萬元成立了一家公司。2008年8月4日,廖某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劉小某和詹小某,之後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此時,劉小某及詹小某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08年8月29日,劉小某的父親劉某、詹小某的父親詹某簽訂了一份《劉某、詹某合夥成立某某公司協議書》,約定公司是由劉某和詹某共同成立,由兩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並按股權比例承擔民事、經濟責任;劉小某和詹小某分別為劉某和詹某的代理人,劉某和詹某對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四人均有權選舉和被選舉擔任法人代表、總經理、廠長等職務的權利。協議進一步約定,公司的一切財產均為劉某和詹某的共同財產,劉某與詹某有權推選和隨時撤換法定代表人。劉某和詹某以合夥人名義在協議上簽字,劉小某和詹小某以代理人名義在協議上簽字。
2012年,劉某與劉小某產生糾紛,劉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為公司股東及佔有公司50%的股權。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劉小某承認劉某與詹某為公司實際出資人,應為公司的實際股東。但是,詹某及詹小某均否認劉某、詹某為實際出資人。最後,法院以出資人劉某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為由,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律師評析】
本案實際為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隱名股東,是指在公司中不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工商登記,而由他人作為名義股東登記於工商登記資料之中的實際出資人。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實際出資人」,理論界一般稱之為隱名股東,而名義出資人或名義股東,往往又稱之為顯名股東。公司的隱名股東,一般需要具備具有實際出資及與名義出資人簽訂委託投資合同兩個條件。
隱名股東雖有「股東」之實,但並不能直接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其若要登記於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即「顯名化」,還要遵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首先,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系委託投資合同關系,隱名股東不能根據《公司法》直接行使公司股東相關權利。
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3款,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只有登記於工商登記資料中的股東,才能依法直接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簽訂的合同僅對雙方有約束力,隱名股東的相關權益,在公司內部只能根據合同通過名義股東行使,對外不能對抗第三人。
其次,隱名股東要「顯名化」,應該按照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經公司登記在冊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本案中,《劉某、詹某合夥成立某某公司協議書》實為公司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協議,劉某與詹某為隱名股東。劉某若要顯名化,必須經過其他股東半數同意。由於公司另一名股東詹小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劉某成為股東,因此法院對劉某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的主張不予支持。
⑷ 隱形股東受不受法律保護
受到法律的保護。
隱形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
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
如果有就受法律保護,如果沒有就比較麻煩。
另外資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據可查,有些投資人錢來路不明,直接用現金就很難保護自己的利益了。
(4)顯名股東風險擴展閱讀:
身份認定
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與顯名股東間有協議
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
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
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
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系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不實際參加公司經營
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
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
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系的重要條件。
無違法行為
中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
比如,中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
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⑸ 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隱名股東,即投資人以他人名義持有而自身享有權利的公司股份。由於身份或名稱並不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實際出資人常稱為「隱名股東」,名義上持股人因為記載於章程等公示文件,常稱為「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至於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注冊公司,或者乾脆偽造假身份投資,則完全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不存在隱名股東或隱名投資法律關系的問題。
投資人登記為顯名股東的原因基本相同,即明確其出資人身份和權利。實際投資人採取暗中持股,則各有各的原因:或是為規避法規限制,或是為稅收優惠,或是為簡化程序,或是為關聯交易,或為幕後運籌,然而,結局未必如初衷。面對蒸蒸日上的公司業績,顯名股東可能會反客為主,只承認實際投資人為債權人而不是股東,既然身兼股東、董事等要職,顯名股東這場兵變似乎水到渠成;而當收益遙遙無期,隱名股東亦計謀金蟬脫殼,既然原非正式股東,隱名股東討債又似乎理直氣壯。實踐中,顯名股東大都從容不迫、以逸待勞,借「法定職權」化隱名股東攻勢於無形。隱名股東則往往先發制人、率先發難:或提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或提債權侵權之訴,反擊顯名股東不義。而如果出資不足,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又可能同時面臨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訴訟。在訴訟的硝煙中,往日的事實驚現截然不同的說法;激烈的辯論中,當初的約定又有新的詮釋。而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如何、隱名股東可否轉為顯名股東以及可否退股等等,經常成為爭議的焦點。
對隱名股東而言,應注意以下幾點:
1.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是成為隱名股東的必要條件。
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利於約束顯名股東,確保隱名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力和獲取收益,並在必要的情況下成為顯名股東,避免發生權利旁落的情況。如果投資人對投資項目有較大把握,就應當委託專業人士製作協議以確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資人對該項目並不熟悉,只是出於對他人的信任,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投資,無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時更利於日後索回出資,但投資人對「顯名股東」的約束力則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資公司的權利也難以主張。
2.出資單據或確認書,是隱名股東履行義務的證明。
隱名股東的出資方式、期限等應當在隱名投資協議中明確,有關出資的轉賬憑證或交款收據等要完整無歧義,最好讓顯名股東出具書面文件,確認隱名股東已出資金額和時間。如果隱名股東身份可以向其他股東披露,則建議由公司及所有股東予以出資確認。
3.公司章程,是隱名股東不可忽視的法律文件。
新修訂的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對公司內部組織規范的極大自主權,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響隱名股東的權利。如隱名股東可能希望盡快分紅,但章程卻可能對公司分紅設定更高的限制,隱名股東的短期投資目標就可能與公司的長期投資計劃矛盾。因此,隱名股東對此不能完全掉以輕心,在制定章程時就應通過顯名股東表達自己的關切,對持股比例較低的隱名股東而言,這一點更應予充分重視。
4.參與公司管理,是隱名股東保障權益的必要措施。
為防止信息不對稱,隱名股東應採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司管理,盡可能了解公司的動態。根據隱名股東對自己身份的披露意願以及其他股東的態度,隱名股東可擔任或以顯名股東名義指派他人任職董事、監事、經理或財務人員,公司的證照、印章、印鑒以及財物資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應盡量掌控。如參加股東會或其他重大決策,還應註明自己的與會身份及姓名。
5.發現權利被侵害時,隱名股東應盡快採取法律措施。
根據被損害權利的不同情況,隱名股東可採取的措施也不盡不同。一般應盡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鑒及財務資料,爭取盡早進行清算。如協商不成,則應立即採取訴訟措施。根據2002年11月1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當股權受到他人侵害時,請求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應適用《 民法通則 》 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如果是隱名投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該訴訟時效則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⑹ 當名義股東有沒有風險
首先,名義股東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僅是名義上的股東。
法興咨詢為您科普一些,關於名義股東的特殊規則:
一是名義股東利用實質股東的股權發生的民事法律事件一般按照善意取得的規則來處理;
二是債權人要求名義股東償還債權的,名義股東不得以其非實質股東為答辯理由,但其可以在償還相關債權後向實質股東請求賠付;
三是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的權利來源於雙方協議,該協議具有排他性,當事人不得以股東名冊等作為抗辯的理由。相應的,實質股東也不得以其實質股權要求替代名義股東的位置。
由以上特殊規則可知,名義股東針對債權人提出的債權請求需要承擔相應責任,雖然其之後可向實質股東請求賠付,但也存在請求不能的風險。
另外,關於名義股東,《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如果實際出資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則名義出資人需要對公司債務在實際出資人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興咨詢請您採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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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麼認定
隱名股東是指為復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
對於法律實務中對於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認定的問題。法院較多的採用「實質說」,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
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託代理關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⑻ 我是隱名股東,被顯名股東偷著把股權賣了,這屬於侵佔罪嗎
這種情況大概率不涉及刑事犯罪,屬於民事爭議,簽訂隱名協議本身就要承擔這種掛名風險,只能根據協議要求民事賠償。
⑼ 律師支招:如何保護隱名股東的股東權益
隱名股東,即隱藏名字的股東,他即使出了資也很低調,不願自己的名字出現在公司任何一個地方,而是另找一個人對外代替他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這個人叫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苦逼的沒有出現在《公司法》中,但是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三》算是給了他一個名分,讓他得以合理合法的存在。所以,他經常拿著《公司法解釋三》里的第25、26、27條瞎晃,意思是告訴大家他終於從他嬸嬸的腦海里蹦出來了! 在這個走著路都能被大樹砸到的年代,存在就意味著風險。隱名股東的最大風險就在於他太低調了,低調到不僅大家都不知道他的存在,連工商登記上都找不到他。大家都只知道顯名股東。這顯名股東生活無憂倒還好說,可要是個缺錢買房結婚的主兒,保不齊還真干出點捅隱名股東刀子的事兒。比如背著隱名股東悄悄的把股份賣了,這種情況下如果受讓股權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麼隱名股東再著急,也只能邊掐著顯名股東的脖子,邊朝著人家第三人乾瞪眼。另外,如果顯名股東離婚了,或者死了,這部分股權都有可能產生糾紛。 有句話講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不能因為外面危險就憋在娘胎里不出來。顯名股東再精,也有法子治他。筆者就幫隱名股東總結了下面幾個辦法,雖然常規,但如若做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護自己。 第一,選個自己信得過且知根知底兒的人做顯名股東,並相信友誼可以擊敗金錢,即使被坑了,也權當交學費! 第二,和顯名股東簽一份縝密的出資協議,不多說,拿著這份協議去找律師咨詢、修改直到滿意!這份協議里必然要有的是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高額的違約責任及明確的約定該股權不屬於顯名股東的個人財產; 第三,按照這份出資協議履行出資義務後,認真保留相關的出資憑證,並要求顯名股東對你的出資金額、到賬時間進行書面確認。如果公司其他股東也知道你的存在,那麼要求公司和其他股東一同出具這么一份書面確認書更好; 第四,到當地公證處咨詢這份出資協議是否可以辦理公證,如果可以,那麼毫不猶豫的辦理公證; 第五,在拿著出資協議找律師的同時,一並把公司章程拿給他,讓他找出公司章程中不利於你的地方改掉; 第六,如果可能,就把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和重要文件等放在自己這以便於掌控。同時盡可能的參與公司經營,了解公司動態,要求顯名股東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東權利,不至於在出事時讓自己沒有頭緒; 第七,這條筆者比較糾結,就是由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就該股權進行股權質押,股權可以質押沒有法律障礙,如果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進行了股權質押,那麼就可以有效的防止顯名股東惡意處置這部分股權。但說到底,這部分向隱名股東質押的股權就是隱名股東自己的股權,自己的東西押給自己沒意義,同時又有變相承認顯名股東合法持有股權的嫌疑。建議隱名股東們去工商部門咨詢一下,看此方法是否可行。 作者:山東韜戈律師事務所王旭東律師 法律鏈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