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瀚健康損害股東利益
① 實際出資人故意損害名義股東的利益怎麼辦
對方既然是實際出資人,而你只是名義股東,沒有出資,對你來說,不存在什麼利益損害,要損害也是他自己的錢呢。
② 可以起訴損害股東利益的法人代表嗎
1、股東代表訴訟,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機關成員的損害而公司不能或怠於起訴追究其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由於股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來源於公司,並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強制行使公司的權利,因而稱為派生訴訟(代表訴訟)。股東代表訴訟起訴的目的是維護公司利益,勝訴之所得也歸公司。
2、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要件:第一,原告股東需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作限制,對股份有限公司則要求是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第二,原告股東必須在訴前用盡公司內部救濟。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書面請求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監事有類似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可書面請求董事會或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提起訴訟。只有前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才有權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起訴。
③ 股東惡意損害公司利益,有沒有法律依據賠償
只有ab倆人復的公司,只能是有制限責任公司了。不會是股份公司(你自己想像的題吧?)
a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作為股東b可以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起訴a和乙公司,要求對公司的損害加以賠償。這是公司股東的代表訴。
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肯定要證明兩人的故意,同時證明公司的損失。
第二種情況,只是說明動機和作為方式不同而已,都是損害公司利益,都可以提起股東的代表訴。
「但是A幫助競爭對手乙公司損害甲公司利益的行為可以證實。」以此為證據足以證明公司的損害,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的。
至於懲罰:損害情節嚴重,a或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罪。乙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也構成侵權,多種責任競合吧。
④ 股東損害了有限公司的利益應當如何處理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⑤ 什麼叫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
損害來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自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因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責任的民事糾紛。公司股東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當行使權利,是股東的基本義務。
⑥ 損害股東利益賠償和清算賠償的區別
財產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歷來佔有重要位置,並廣泛存在於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責任之中。鑒於所受侵害財產范圍的開放性特徵,《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也相對寬泛,從侵害財產權利到財產利益的損害均被其涵蓋,其第2、15、19、21條等條文,共同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規范體系。其中第19條又最為關鍵,直接影響財產權侵權中的財產損失計算,是整個財產權侵權責任制度的落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於簡單,僅作了一般概括性規范,導致該條文在立法之中爭議頗大,即便是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和實施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亦對該條文多有批評。同時,隨著民事單行法的頒行,我國民法學研究已逐步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一方面立法過程本身更應運用解釋學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操作的妥適,使出台的法律條文不至於存有過多明顯的遺漏;另一方面,藉助法律解釋學來梳理已有文本,補充和充實已有法條,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我們應堅持解釋論,自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原則出發,藉以釐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晰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宗旨的賠償原則體系;以《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基點,界定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范圍和類型,最終構建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一)全面賠償原則對間接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認知
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以填補為原則,以財產損失程度為基礎,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之基本准則。[2]全面賠償(填補損害)不僅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損失,而且還包括可能產生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損害之外還應賠償本應獲得但因侵權損害導致而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民法通則》第117條已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有所規定,只要在侵權行為實施時財產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損失的並非現實的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於對間接損失損失程度的判斷囿於個案情況難以准確作出,因此,學術界在認定間接損失方面存在分歧。相應的,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損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只有屬於重大損失的才給以賠償,一般損失不予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於侵權責任法不僅是權利保護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要求過重,則會影響其行為自由,有違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對間接損失應當採取可預見性標准予以限制。正是鑒於損失賠償所應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立足現實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對於存在明顯的可判斷和可預見的可得利益之減損,一般間接損失也應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還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建議,主張將其攝入全面賠償原則之下。[4]各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並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賴物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或者是不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標準的賠償具有合理性,而對於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限定條件和標准則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預見性加以綜合考量確定。為防止無限擴大賠償范圍而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加以限定,即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范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即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限定的明示。[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則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裁判的認知,給予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應該成為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觀。縱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尊奉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或標准時,同時將客觀損失的財產和財產利益視為賠償對象。
相對於全面賠償原則,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較為邊緣,適用較為隱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實踐的具體裁判中卻不可小視。損益相抵規則就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規則,並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於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差額。[8]損益相抵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就被承認,其在大陸法系民法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當重要;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在各國判例學說中也被一再予以確認。考慮到財產侵權責任具有單向性的特點,損益相抵並不指向全部損害額,可以說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與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相抵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推導出妥善、具有說服力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失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發生而適用,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適用。可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的規范並非孤立,與侵權責任體系內的其他規范相互協調、彼此呼應。一言以蔽之,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間有著內在的一致性,互為支撐,組成一個多元且具彈性的系統,共同構建一個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對損益相抵、過失相抵等規則給予足夠的關注。
二、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拓展與類型化
(一)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益的擴展
《民法通則》第106條對侵權責任的對象進行了界定。從條文規范上看,該條似乎並未將侵權責任的對象限定於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時均不以「民事權利」為限,不僅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而且還將尚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囊括其中。[9]換言之,在《民法通則》對於侵權責任范圍的界定上,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頒行則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表達為民事權益,並形成了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兩部範式法典的立法體制。這種對侵權責任保護客體
作「概括+列舉」的例示式立法,在盡可能詳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的同時,還充分表達了我國財產權侵權責任立法范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對象的「財產及人身」,明顯是在借鑒《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規定的,擴展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此外,從立法技術上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加註重保護范圍的寬泛性,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都能與任何域外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止「損害賠償」一種,該條也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於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適用。
(二)侵權之財產損失的類型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即以上述財產權利為對象的損害賠償。一般而言,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種:其一,侵害他人物權所帶來的財產損失。對於物權的直接損失,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財產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將賠償標準定為損害發生當時的市場價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導致的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侵權損害賠償上的差異就在於如何對市場價值進行判斷。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隱形的價值,具有財產與人身權利相結合的復合性,並且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的擴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狀態和保護途徑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正因為知識產權侵權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項法律予以規范。因此,對於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應首先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其三,侵害股權等其他財產權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股東因出資而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並享有財產權益的權利,侵害股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⑦ 損害股東利益立案要什麼證據
損害股東利益立案的話要證據肯定是要能夠證明對方已經損害了股東的利益並且方式是違法或者是非法的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