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與顯是名字股東,各佔一半股份,這個可以進行工商登記。
㈡ 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是連帶責任嗎
中國是不保護隱名股東的,即不承認其法律地位,也不承認股東地位。隱名股東只能通過與顯名股東再簽協議,約定各自權利義務,但這是另一組權利義務關系了。
㈢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一樣享有知情權
2015年,李某等人通過委託持股形式受讓公司部分股權,公司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上僅有蔡某等2名股東。2016年,李某等隱名股東因要求查閱公司文件被拒提起訴訟。
經審理,法院認為,知情權系股東合法權利,本案李某等人為實際出資人,是享有相應投資權益卻未被記載入股東名冊的投資者,認定李某等人的股東資格屬於電子公司內部出資人的投資權益確認,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其主張應得到支持,判決電子公司限期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閱,蔡某等人提供協助。
本案委託持股協議合法有效且李某等人均已實際支付投資款,電子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與李某等投資人之間具有合法有效的委託持股關系,故李某等隱名出資人為行使股東知情權而作出的股東資格認定,並未涉及第三人利益也未破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故李某等隱名股東可以股東身份行使知情權,查閱公司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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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合同
律師提示您:
1,關於法定代表人風險,如果公司涉嫌犯罪,法人一般難逃其責;同時,法人可能會因為民商事訴訟而被司法拘留或者限制高消費。
2,關於股東風險,一般涉及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風險。
建議委託律師起草相關協議,明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具體責任以及糾紛處理方案。
㈤ 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是一個概念嗎
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不是一個概念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
㈥ 顯名股東的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一)法律關系構建的價值取向
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例如,當善意第三人從顯名股東處受讓股權,取得質權或對顯名股東的股權扣押時,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構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東)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價值取向問題:是要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要保護善意的第三人?
市場的交易紛繁復雜,而且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當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詳細調查真實情況已不可能,保護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來,民法逐步確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見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商法採納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些都體現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因此,構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二)法律關系的構建規則
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構建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遵循以下這些規則:
1、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記是股權的公示方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賦予其公信力,即使該登記內容有瑕疵,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應加以保護。因此,善意第三人因與顯名股東的債權債務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隱名股東不得以自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隱名出資不實的,善意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顯名股東在隱名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顯名股東不得以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
2、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或相信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的,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
原則上,登記事項公示之後,具有對抗力,即對於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張的效力。但是,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內容,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韓國商法第37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定:「雖已登記,但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時,亦同(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對抗力的這項例外,與上述的第一項規則並不沖突,第一項規則保護的是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這項例外保護的是有正當理由不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
對抗力的另一項例外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的,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實踐中許多隱名投資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崗的工人名義登記,而實際的公司經營者是隱名股東。如果出資人投資沒有到位,僅僅要求公司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對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不實或相信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的第三人因與隱名股東的債權債務關系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顯名股東不得以自己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隱名投資出資不實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隱名股東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隱名股東不得以自己並非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
㈦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怎麼認定
隱名股東是指為復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
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出資、登記的一方當事人。
對於法律實務中對於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認定的問題。法院較多的採用「實質說」,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實際出資;二是不存在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利用國家對某些特殊群體的優惠政策,規避法律對主體的限制等。
通過綜合涉案的證據,首先查明案件涉訴企業的改制運作模式、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股東出資金額及工商登記等情況,從理論上分析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的實質法律關系,即委託代理關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未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
㈧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合同
我在網上找到這個事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鐵飯碗」捨不得放找人當「傀儡」 十幾年老友撬鎖搶走公司!
「沒想到,不到半個月,我辛辛苦苦經營了5年的公司就被認識了十幾年的好朋友搶走了!」昨天,林女士氣憤不已地向記者講述了兩個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個朋友投資50萬元成立了一間公司。在辦理注冊手續時,她也正在辦理從國營單位離職的手續。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東商議,讓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擔任「法人代表」,A無需出資但亦不佔股份。「我們認識了十多年,她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她也很樂意幫我這個忙」。
五人簽訂了內部協議,林小姐等四人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管理公司日常業務。由於經營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業內口碑頗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納員的電話,說辦公室被撬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各種支票、賬單、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飛。但讓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鎖人竟然是A。緊接著,A又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廢的消息。這時,林小姐才如夢初醒:「A用了這個方法,沒出一分錢也沒出一絲力,就把整個公司霸佔了!」
隱名股東」目前無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順 可能助長腐敗和不正之風
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的陳震律師認為,市民「隱名投資」的原因有三: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導致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者錯報股東而形成的「隱名投資」。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包含有「隱名投資人冒用法人、其它組織名義組成公司,應由直接責任人即隱名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表述。
「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
目前,在法律界,「隱名股東」能否被承認存在分歧。陳震律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決結果經常是大相徑庭。總體上說,如果有有效的股東協議,又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其他股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認為:「隱名股東中不排除政府官員和公司管理者,他們利用種種便利投資充當隱名股東做生意時,有些地方會給他們開綠燈。」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為了洗黑錢把錢投到朋友的生意場上去,這也會給社會帶來隱患。」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認為,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同時,對「隱名股東」的認可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
用感情維系金錢關系不可靠
實在要「隱名」就先簽協議
「親兄弟還明算賬呢,」張先生談到放棄令人羨慕的政府機關工作的原因時,他向記者坦言,「還是不放心啊。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易碎,靠感情來維系是不可靠的,就算兩個朋友再好,如果有經濟利益沖突的話,誰也不敢保證不會出現糾紛。」他認識的不少人就是因為在做隱名股東時,太相信友情,沒有簽相關協議,到頭來吃了大虧。
記者采訪時發現,不少「隱名股東」紛紛浮出水面,當上了「顯名股東」。「心裡不踏實。」投資蝦場生意的李先生一語道破「隱名股東」的心聲。
由於我國法律暫時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陳震律師提醒說:「私下裡輕易簽署隱名投資協議是有很大風險的。」他表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甚至是司法解釋對「隱名投資」行為作出必要的規制,極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實際投資者經常要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盡量不要採用「隱名投資」的方式從事投資活動。對於已經採取「隱名投資」方式的投資人,最好能夠做到以下幾點:
一、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
二、隱名投資人應該採取措施約束出名投資人嚴守雙方約定的投資意向或項目:如要求顯名投資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許,應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將隱名投資變更為出名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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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㈨ 顯名股東既是投資人也代持隱名股東股份,怎麼跟隱名股東簽合同
與顯明股東、隱名股東共同簽署三方協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