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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檔案管理

發布時間: 2021-03-24 18:53:50

㈠ 跪求《銀行電子檔案管理辦法》一份.有知道的大神嗎

部分摘要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管理,保障客戶及銀行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以下通稱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電子銀行業務。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開辦具有電子銀行性質的電子金融業務,適用本辦法對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經中國銀監會批准,金融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居民等客戶提供電子銀行服務,也可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跨境電子銀行服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理規劃、統一管理、保障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開展電子銀行業務,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特性,建立健全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明確電子銀行業務管理的責任,有效地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電子銀行業務風險。
第七條 中國銀監會負責對電子銀行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㈡ 深圳市銀雁金融配套服務有限公司檔案管理員具體的工作流程是做什麼的

一般的工作流程就是:收集資料、分類、入檔,調閱、銷毀。檔案管理是一項很細致的工作。
職位描述/要求:

崗位要求:
1、有從事過檔案管理、文秘、辦公室綜合等工作經驗者優先考慮;
2、要求工作認真負責,動手能力強,有強烈的責任感,任勞任怨,吃苦耐勞,遵守銀行及所在部門的規章制度,無不良嗜好;
3、工作表現優異者可以推薦做銀行全職人員;
4、應屆畢業生亦可,學歷不限。
崗位職責:
1、負責部門日常業務檔案的整理、裝訂、補充、保管、交接登記;
2、每天完成定額的業務量,超出部分另外獎勵;
3、部門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㈢ 金融企業業務檔案管理軟體哪個好

智信電子檔案管理軟體,支持自定義設計功能,非常人性化,軟體操作直觀明了,性價比發非常高,而且售後服務也做到非常到位,軟體價格相比同行也實惠不少,可以免費下載試用,也可以根據需要定製。

㈣ 金融檔案是只有金融機構才有嗎

提供金融服務的機構都有金融檔案,被提供金融服務的機構也有金融檔案,例如大型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結算中心、租賃保理公司、成本可算中心、供應鏈公司、信譽銷售公司等。

㈤ 本人如何查詢個人金融檔案

個人沒法查詢吧!
金融檔案管理是對金融檔案進行收集、整理、鑒定、保管、統計和利用等工作的總稱。金融檔案管理是金融文秘部門主要職責之一,在金融機構中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工作。它有一套完整、統一、嚴格的管理規章、制度、辦法。主要包括: ①歸檔制度,即把分散形成的檔案集中起來,對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妥善保管; ②分類編目制度,即根據統一的金融檔案分類表對立卷檔案進行科學分類,編制目錄,登記人櫃或上架; ③檔案鑒定製度,即按照有關文件分析判定檔案的價值,確定其保管期限,對不需要繼續保存的檔案進行移交處理或銷毀; ④檔案保管辦法,要求採取科學方法或各種措施,維護檔案的完整和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長其壽命; ⑤檔案統計制度,定期按統一口徑通過數據的積累和分析,掌握檔案的數量和內容情況; ⑥檔案利用制度,通過檢索、借閱、復制、咨詢、編纂等工作,使檔案為經濟、金融工作服務。 [1]
金融檔案管理的原則是: ①集中保存,分級管理。一切金融檔案集中於檔案部門,不得由個人或承辦單位保存,不得任意轉移、分散或銷毀。②維護檔案的完整和安全。嚴守機密,積極保護,盡可能地延長金融檔案壽命。③便於利用。加強檔案的分類、編目等科學管理,提高其檢索和利用的效率。金融系統各單位必須共同遵守這三項原則,並貫穿於金融檔案管理的各個環節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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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風險管理,保障客戶及銀行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以下通稱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電子銀行業務。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開辦具有電子銀行性質的電子金融業務,適用本辦法對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經中國銀監會批准,金融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居民等客戶提供電子銀行服務,也可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跨境電子銀行服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理規劃、統一管理、保障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開展電子銀行業務,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特性,建立健全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明確電子銀行業務管理的責任,有效地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電子銀行業務風險。
第七條 中國銀監會負責對電子銀行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變更第八條 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或報告。第九條 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 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二) 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三) 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並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四) 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五) 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六)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金融機構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條 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一) 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二) 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三) 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四) 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伺服器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五) 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伺服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條 、第十條 所列條件外,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不同類型,分別適用審批制和報告制。(一) 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路或無線網路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適用審批制;(二) 利用境內或地區性電信網路、有線網路等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適用報告制;(三) 利用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與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遵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報告制。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後,與其特定客戶建立直接網路連接提供相關服務,屬於電子銀行日常服務,不屬於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的類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之前,應先就擬申請的業務與中國銀監會進行溝通,說明擬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系統和基礎設施設計、建設方案,以及基本業務運營模式等,並根據溝通情況,對有關方案進行調整。進行監管溝通後,金融機構應根據調整完善後的方案開展電子銀行系統建設,並應在申請前完成對相關系統的內部測試工作。內部測試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外包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和相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擴展到一般客戶。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時,可以在一個申請報告中同時申請不同類型的電子銀行業務,但在申請中應註明所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一式三份):(一) 由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報告;(二) 擬申請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及擬開展的業務種類;(三) 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 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五) 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六) 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七) 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八) 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九) 電子銀行業務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十) 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十一)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未完待續)
第十六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的有關申請材料後,根據監管需要,要求商業銀行補充材料時,應一次性將有關要求告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根據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重新編制和裝訂申請材料,並更正材料遞交日期。第十七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完整申請材料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金融機構在一份申請報告中申請了多個類型的電子銀行業務時,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電子銀行業務類型的申請。對於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未批準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金融機構可按有關規定重新申請。第十九條金融機構開辦適用於報告制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不需申請,但應參照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在開辦電子銀行業務之前1個月,將相關材料報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後,可以利用電子銀行平台進行傳統銀行產品和服務的宣傳、銷售,也可以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特點開發新的業務類型。金融機構利用電子銀行平台宣傳有關銀行產品或服務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規章的有關規定。利用電子銀行平台銷售有關銀行產品或服務時,應認真分析選擇適應電子銀行銷售的產品,不得利用電子銀行銷售需要對客戶進行當面評估後才能銷售的,或者需要客戶當面確認才能銷售的銀行產品,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審批制或報告制。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審批制:(一) 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准,並准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二) 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於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三) 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台聯合開展的;(四) 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使用道具 舉報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以下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由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申請;(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定義和操作流程;(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類型的風險特徵和防範措施;(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六)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二十四條業務經營活動不受地域限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全國性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總行(公司)統一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區內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地區性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法人機構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增加、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應由其總行(公司)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主報告行向中國銀監會申請。第二十五條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收到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類型完整申請材料3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十六條其他電子銀行業務類型適用報告制,金融機構增加或變更時不需申請,但應在開辦該業務類型前1個月內,參照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材料報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第二十七條已經實現業務數據集中處理和系統整合(以下簡稱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准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後,可以授權其分支機構開辦部分或全部電子銀行業務。其分支機構在開辦相關業務之前,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未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如果其分支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處理系統獨立於總部,該分支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按照地區性金融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情形管理,應持其總行授權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或報告。其他分支機構只需持其總行授權文件,在開辦相關業務之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外資金融機構獲准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後,其境內分支機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持其總行(公司)授權文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第二十八條已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金融機構按計劃決定終止全部電子銀行服務或部分類型的電子銀行服務時,應提前3個月就終止電子銀行服務的原因及相關問題處置方案等,報告中國銀監會,並同時予以公告。金融機構按計劃決定停辦部分電子銀行業務類型時,應於停辦該業務前1個月內向中國銀監會報告,並予以公告。金融機構終止電子銀行服務或停辦部分業務類型,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並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處置方案。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終止電子銀行服務或停辦部分業務類型後,需要重新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或者重新開展已停辦的業務類型時,應按照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或辦理。第三十條金融機構因電子銀行系統升級、調試等原因,需要按計劃暫時停止電子銀行服務的,應選擇適當的時間,盡可能減少對客戶的影響,並至少提前3天在其網站上予以公告。受突發事件或偶然因素影響非計劃暫停電子銀行服務,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超過4個小時或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外超過8個小時的,金融機構應在暫停服務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中國銀監會,並應在事故處理基本結束後3日內,將事故原因、影響、補救措施及處理情況等,報告中國銀監會。使用道具 舉報
第三章 風險管理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之中,並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運營特點,建立健全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電子銀行安全、穩健運營的內部控制體系。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應當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構、完善的規章制度和嚴格的內部授權控制機制,能夠對電子銀行業務面臨的戰略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實施有效的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針對傳統業務風險制定的審慎性風險管理原則和措施等,同樣適用於電子銀行業務,但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環境和運行方式的變化,對原有風險管理制度、規則和程序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正。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機構的總體發展戰略和實際經營情況,制訂電子銀行發展戰略和可行的經營投資戰略,對電子銀行的經營進行持續性的綜合效益分析,科學評估電子銀行業務對金融機構總體風險的影響。第三十五條 在制定電子銀行發展戰略時,金融機構應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針對電子銀行不同系統、風險設施、信息和其他資源的重要性及其對電子銀行安全的影響進行評估分類,制定適當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風險控製程序和安全操作規程,採取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對各類安全控制措施應定期檢查、測試,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保證安全措施的持續有效和及時更新。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保障電子銀行運營設施設備,以及安全控制設施設備的安全,對電子銀行的重要設施設備和數據,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一) 有形場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的要求,對尚沒有統一安全標準的有形場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蓋可能面臨的主要風險;(二) 以開放型網路為媒介的電子銀行系統,應合理設置和使用防火牆、防病毒軟體等安全產品與技術,確保電子銀行有足夠的反攻擊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護能力;(三) 對重要設施設備的接觸、檢查、維修和應急處理,應有明確的許可權界定、責任劃分和操作流程,並建立日誌文件管理制度,如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四) 對重要技術參數,應嚴格控制接觸許可權,並建立相應的技術參數調整與變更機制,並保證在更換關鍵人員後,能夠有效防止有關技術參數的泄漏;(五) 對電子銀行管理的關鍵崗位和關鍵人員,應實行輪崗和強制性休假制度,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採用適當的加密技術和措施,保證電子交易數據傳輸的安全性與保密性,以及所傳輸交易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不可否認性。金融機構採用的數據加密技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術的發展,定期檢查和評估所使用的加密技術和演算法的強度,對加密方式進行適時調整。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電子銀行服務協議或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在電子銀行服務協議中,金融機構應向客戶充分揭示利用電子銀行進行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金融機構已經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和客戶應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以及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使用道具 舉報
第三章風險管理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將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之中,並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運營特點,建立健全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電子銀行安全、穩健運營的內部控制體系。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體系應當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構、完善的規章制度和嚴格的內部授權控制機制,能夠對電子銀行業務面臨的戰略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實施有效的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針對傳統業務風險制定的審慎性風險管理原則和措施等,同樣適用於電子銀行業務,但金融機構應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環境和運行方式的變化,對原有風險管理制度、規則和程序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正。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機構的總體發展戰略和實際經營情況,制訂電子銀行發展戰略和可行的經營投資戰略,對電子銀行的經營進行持續性的綜合效益分析,科學評估電子銀行業務對金融機構總體風險的影響。第三十五條在制定電子銀行發展戰略時,金融機構應加強電子銀行業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針對電子銀行不同系統、風險設施、信息和其他資源的重要性及其對電子銀行安全的影響進行評估分類,制定適當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風險控製程序和安全操作規程,採取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對各類安全控制措施應定期檢查、測試,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保證安全措施的持續有效和及時更新。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保障電子銀行運營設施設備,以及安全控制設施設備的安全,對電子銀行的重要設施設備和數據,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一) 有形場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的要求,對尚沒有統一安全標準的有形場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蓋可能面臨的主要風險;(二) 以開放型網路為媒介的電子銀行系統,應合理設置和使用防火牆、防病毒軟體等安全產品與技術,確保電子銀行有足夠的反攻擊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護能力;(三) 對重要設施設備的接觸、檢查、維修和應急處理,應有明確的許可權界定、責任劃分和操作流程,並建立日誌文件管理制度,如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四) 對重要技術參數,應嚴格控制接觸許可權,並建立相應的技術參數調整與變更機制,並保證在更換關鍵人員後,能夠有效防止有關技術參數的泄漏;(五) 對電子銀行管理的關鍵崗位和關鍵人員,應實行輪崗和強制性休假制度,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應採用適當的加密技術和措施,保證電子交易數據傳輸的安全性與保密性,以及所傳輸交易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不可否認性。金融機構採用的數據加密技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電子銀行業務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術的發展,定期檢查和評估所使用的加密技術和演算法的強度,對加密方式進行適時調整。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電子銀行服務協議或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在電子銀行服務協議中,金融機構應向客戶充分揭示利用電子銀行進行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金融機構已經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和客戶應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以及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措施和採用適當的技術,識別與驗證使用電子銀行服務客戶的真實、有效身份,並應依照與客戶簽訂的有關協議對客戶作業許可權、資金轉移或交易限額等實施有效管理。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搜索、監測和處理假冒或有意設置類似於金融機構的電話、網站、簡訊號碼等信息騙取客戶資料的活動。金融機構發現假冒電子銀行的非法活動後,應向公安部門報案,並向中國銀監會報告。同時,金融機構應及時在其網站、電話語音提示系統或簡訊平台上,提醒客戶注意。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盡可能使用統一的電子銀行服務電話、域名、簡訊號碼等,並應在與客戶簽訂的協議中明確客戶啟動電子銀行業務的合法途徑、意外事件的處理辦法,以及聯系方式等。已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網上銀行類業務,總行(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應使用統一的域名;未實現數據集中處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網上銀行類業務時,應由總行(公司)設置統一的接入站點,在其主頁內設置其分支機構網站鏈接。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應建立電子銀行入侵偵測與入侵保護系統,實時監控電子銀行的運行情況,定期對電子銀行系統進行漏洞掃描,並建立對非法入侵的甄別、處理和報告機制。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開展電子銀行業務,需要對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或電子認證時,應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使用第三方認證系統,應對第三方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第四十五條金融機構應定期評估可供客戶使用的電子銀行資源充足情況,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線路接入通暢,保證客戶對電子銀行服務的可用性。第四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制定電子銀行業務連續性計劃,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的連續正常運營。金融機構電子銀行業務連續性計劃應充分考慮第三方服務供應商對業務連續性的影響,並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制定電子銀行應急計劃和事故處理預案,並定期對這些計劃和預案進行測試,以管理、控制和減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應定期對電子銀行關鍵設備和系統進行檢測,並詳細記錄檢測情況。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應明確電子銀行管理、運營等各個環節的主要許可權、職責和相互監督方式,有效隔離電子銀行應用系統、驗證系統、業務處理系統和資料庫管理系統之間的風險。第五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電子銀行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定期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審計。第五十一條金融機構應採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並妥善保存電子銀行業務數據,電子銀行業務數據的保存期限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電子銀行業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對客戶信息和隱私保護的規定。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應針對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與管理的實際情況,制訂多層次的培訓計劃,對電子銀行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進行持續培訓。http://www.itpub.net/thread-624653-1-1.html

㈦ 金融檔案、房產檔案、醫療檔案、教育檔案、工作檔案等等都寄存在哪裡

專門的檔案寄存、檔案託管、檔案數字化的公司都可以的。

㈧ 金融行業的檔案管理工作,有誰從事過該工作,有問題請教,感謝!

金融行業檔案管理是根據《檔案法》要求建立的,和普通企業是一致的,檔案管理的歸口管理部門是檔案局。

㈨ 銀行機構檔案管理制度

銀行檔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檔案的科學、規范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不斷提高檔案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檔案,是指各級行在各項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和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銀行的檔案管理工作接受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依法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銀行的檔案管理工作包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統計、移交、鑒定、銷毀等。
第五條檔案管理工作必須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
第六條各級行應當高度重視檔案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檔案室,配備必要設施,實現檔案管理電子化。
第七條本制度適用於銀行各級行。

第二章檔案管理體制
第八條銀行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各級行各職能部門形成的各種門類和各種載體檔案應定期交本級行辦公室統一管理。
第九條銀行各級行辦公室是檔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負責建立銀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
(二)負責統一管理本級行的檔案,並積極利用檔案為領導和各項業務工作服務;
(三)負責檔案的安全保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四)對所轄行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五)對本級行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積累和歸檔工作進行指導;
(六)組織對本系統檔案幹部培訓和業務交流。
第十條各級行專業部門負責本專業檔案的日常收集、整理工作,按規定定期向本級行辦公室統一移交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總行及省級分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下同)辦公室應配備專職檔案工作人員。地(市)分行和縣(市)支行應設立綜合檔案室,配備專職或兼職檔案管理人員。各級行應保持檔案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檔案工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各級行在檔案業務上接受上級行的監督與指導,參加地方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檔案執法檢查、檔案業務培訓和業務協作組活動。
第十三條檔案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熟悉銀行業務。檔案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是:
(一)負責收集、整理、保管、統計本行的檔案;
(二)統一管理本行各門類檔案,編制檢索工具,開展檔案編研,積極提供利用;
(三)參加檔案的鑒定、銷毀和移交工作;
(四)對文件材料的歸檔及所轄行的檔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收集、整理、保管與本行檔案有關的資料,配合檔案提供利用;
(六)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保密規定,不斷完善檔案的保管條件,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第三章文件材料的收集、歸檔
第十四條對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級行檔案室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凡是反映本行工作活動、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件材料,均屬歸檔范圍(另文制定)。
第十五條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歸檔(另文制定)。
第十六條各級行應建立年度文件材料歸檔制度。文書處理部門或業務部門應按時向檔案室移交歸檔范圍內的文件材料(產生的電子文件資料和紙載體一同移交)。
第十七條檔案室收集和接收的歸檔文件材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應齊全完整;
(二)印件及定稿應分別標記頁碼;
(三)批量接收整理完畢的專門檔案(會計、基建、稽核、監察、技術資料等)應有完整的移交目錄;
(四)照片、磁帶、光碟、實物等向檔案室歸檔移交時,應附文字說明,註明時間、地點、人物(或內容)、製作者;
(五)各級行領導和公文經辦人員擬制、修改和簽批公文,書寫所用紙張及字跡材料必須符合歸檔要求。
檔案室接收歸檔文件材料及檔案應當履行簽字手續。

第四章檔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條各級行的檔案應當按照其內容和載體的不同進行分類,一般按照年度——保管期限——機構(或問題)分類。特殊門類檔案,按國家有關部門相應的檔案管理辦法執行。分類應當保持前後一致,具有穩定性。
第十九條對本級行經營活動中形成的應歸檔的文件材料,應先由文書部門或業務部門按要求進行初級整理,在此基礎上由檔案管理人員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條各級行應按照總行制定的保管期限表准確劃分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條各級行檔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資料的統計制度。對檔案的收進、移出、庫存、利用、銷毀等情況進行登記和統計,並按照規定向上級行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二條各級行的檔案室屬機要部門,應當安排必需的檔案專用庫房和框架。庫房應當堅固,並有防盜、防光、防高溫、防火、防潮、防塵、防鼠、防蟲等設施。各級檔案部門應當對庫房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建立檔案庫房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止失竊、失密現象發生。
第二十三條各級行應當建立全宗卷,以積累本單位的歸檔說明、分類方案、交接憑證、鑒定報告、銷毀清冊、檢查記錄、全宗介紹等。
第二十四條應當建立檔案借閱管理制度,嚴格借閱手續,明確檔案借閱審批許可權。檔案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責任,按規定借出、催退、注銷,確保安全保管,有效利用。

第五章檔案的鑒定、銷毀和移交
第二十五條各級行對已到保管期限的檔案應再次鑒定其是否具有保存價值。仍具保存價值的檔案應延期,無保存價值的檔案應按檔案銷毀辦法進行銷毀。
第二十六條各級行在銷毀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時,應當寫出銷毀檔案報告,說明銷毀理由、原保管期限、數量和簡要內容,連同編寫的銷毀清冊一起送有關領導審核,經領導批准後方可銷毀,並在原歸檔目錄上注銷。在銷毀檔案時,應當指定兩人監銷,並由監銷人員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第二十七條總行、省級分行應當將永久保存的檔案在本行保存20年後,地(市)分行、縣(市)支行應當將永久保存的檔案在本行保存10年後,按國家規定,連同歸檔目錄和有關的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一並向國家檔案館移交。
第二十八條銀行機構撤銷、合並或有重大變化時,必須將全部檔案進行認真整理,請示上級行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後,妥善辦理移交或代管手續,不得散失。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銀行各門類檔案受《檔案法》的保護,各級行和員工都享有《檔案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凡不履行有關法律責任或違反法規的,按《檔案法》的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條違反《檔案法》及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管理部門、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三)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制度由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三十二條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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