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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澄金融

發布時間: 2021-03-29 07:57:30

1. 澄仁的意思

澄仁:可解釋為清明仁愛之心。
澄,讀chéng音,意思是水靜而清。
這里指清澈透明、寧靜的意思。

2. 分析金融宏觀調控和金融監管的區別

概要:按法理學有關法律部門調整對象單一性的理論,金融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由金融調控法、金融監管法以及金融交易法等三部分建構。但長期以來的經濟法學研究忽略了這一點,尤其是表現在宏觀調控法研究上,輕易把性質迥異的金融監管法或金融交易法劃入調控法范疇。鑒於此,本文從調整對象、法律行為以及法律淵源三方面對金融監管法與金融調控法的差異作出區分,以求對金融法與宏觀調控法的理論研究之發展和完善有所稗益。

關鍵詞: 法律關系法律行為法律淵源SupervisionLaw

Liu yun

(Xiamen UniversityFujian Xiamen361005 )

Abstract : Both financial regulationlaw and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are
the parts of financiallaw system.They are important for the study of the
economic w .But becauseofthe their engenderingbackground and functional property
are different , they have differences in many aspects . In the paper , we have
studiedand clarified the obscure demarc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law and
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

Keywords: financialsupervision

一、晚近宏觀調控法體系研究中產生的問題

法理學研究表明: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規范,不是雜亂無章的堆砌,而是由多層次的若干法律部門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金融法也概莫能外。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金融關系復雜多樣,根據其不同性質大致可列為三類:(1)金融交易關系,即社會經濟成分之間因存款、貸款、同業拆借、票據貼現、銀行結算、金融信託、金融租賃、外匯買賣、保險等而發生的關系。(2)金融監管關系,即國家對金融市場、金融市場主體以及金融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實施監管而發生的關系。(3)金融調控關系,即為穩定金融市場,以引導資金流向、控制信用規模為目的,國家對有關的金融變數實行調節和控制而產生的社會關系。

可見,金融法是以金融關系,即金融交易關系、金融監管關系和金融調控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范的集合。而根據法理學有關同一法律部門必須符合其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單一性之理論,可推知金融法並不是獨立的法律分支,而是一個由民商法規范、經濟法規范、甚至還有一些行政法規范、刑法規范等構成的復雜組合。比如金融交易關系,其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所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也是對等,主體之間的金融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等民商法之基本原則。因此,調整金融交易關系的金融交易法應屬民商法范疇。而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調控關系跟金融交易關系不同,兩者皆因國家動用公權力對金融主體、金融業務、金融市場的管理或干預而產生,目的在於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促進金融市場和金融業直至整個國民經濟的良性循環和協調發展。因而,調整這兩種關系的金融監管法和金融調控法顯屬經濟法范疇。(1)

但遺憾的是許多經濟法學者忽略這一點,如晚近對宏觀調控法的研究開展的如火如荼,眾多宏觀調控法體系紛紛提出,其中不乏有見仁見智的觀點,但混淆金融交易法、金融調控法以及金融監管法性質的現象卻司空見慣。以下試舉例說明。

「廣義的金融調控法」說。其認為金融法「作為經濟法體系中的一個法律部門,兼有宏觀調控法規范和市場規製法規范,就其主要內容和基本職能而言,應當是宏觀調控法,而不屬於市場規製法」,「所以,在金融體制的國家干預職能中,宏觀調控的職能是直接實現國家貨幣政策目標的職能,市場規制職能服務於宏觀調控職能。與此相應,宏觀調控法是金融法的基本屬性。」而這個宏觀調法屬性的金融法體系可以龐大到包括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貨幣法、票據法、證券法、保險法、信託法等。當然對於這個龐大的金融法群,不同學者所持觀點仍存有細微差異,如有學者並未將信託法包括進去
,有學者強調銀行法(包括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等)為「廣義金融調控法」之核心。

「狹義金融調控法」說。其主要是將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顯屬民商法性質的金融交易法剔除出調控法體系。與「廣義金融調控法」說相比,「狹義金融調控法」說較好地劃清民商法性質的金融法與經濟法性質的金融法之界限。但遺憾的是有的學者仍把「狹義金融調控法」體系定之過寬,把少數金融交易法納入其范圍,表現在將商業銀行法、非銀行金融機構法等以金融調控法定性。(3)而有的學者卻又把其體系「狹」之過窄,往往把一些主要調整金融調控關系的政策性銀行法、貨幣法等排斥在金融調控法體系之外。(4)

還有一種新近出現的觀點介於前兩者之間,其認為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信託法不屬金融調控法體系,而只包括中央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貨幣法等。此說較好彌補前兩說的缺漏,體系范圍的界定準確。但不足之處是依然混淆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調控關系這兩種性質迥異的金融關系,如其宣稱:「金融調控法是調整金融調控關系和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金融調控法律關系包括金融調控法律關系和金融監管法律關系」等。

不言而喻,上述學說皆違背法律部門傳統劃分方法——調整對象單一性原則,忽視金融調控法自成體系之立足點,不僅未能使其同金融交易法、金融監管法劃清界限,而且跟宏觀經濟調控法的基本理論也自相矛盾。所以,區分三者性質是至關重要的。因為金融交易法與其他兩者性質差別明顯,學界多為後兩者混淆視聽,故此本文側重從法律關系、法律行為以及法律淵源三方面對後兩者差異進行分析,以求澄清訛識,稗益金融法與宏觀調控法的理論更新。

二、從法律關系層面分析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

學界把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的性質混淆的重大因素是兩者在調整方法上有相似一面,如有學者將金融調控主體的諸如直接下達指令的直接調控行為視為與金融監管相似;也有學者將貨幣控制視為金融監管等。法理學把調整方法視為劃分法律部門的獨立調整對象標準的重要補充本無可厚非,但調整對象有虛擬和空泛特性,而調整方法卻是清晰和實在的,一旦把這兩個標准結合之後,第一個標准不知不覺被第二個標准吸收和異化,從而讓調整對象標准反而依附於調整方法標准,甚至得出「要形成一個法律部門,此種社會關系必須達到需要特種法律調整方法的程度」的結論。事實上這種邏輯難以獲取支持,因為從法律層面上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法律實踐尚未催生出不同於這三類方法外的其他調整方法。而正因為調整對象標準的抽象性與層次性,我們可以按「平等性」與「國家干預」劃分出民商法與經濟法部門,並又可按「宏觀調控關系」、「市場規制關系」、「社會保障關系」將經濟法進一步細分為宏觀調控法、市場規製法與社會保障法等。所以,從調整方法上分析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的屬性註定徒勞無功,我們必須立足於兩者的獨立調整對象,即金融調控關系與金融監管關系。

金融關系屬社會關系的一種,而不同的社會關系實際是指社會的不同領域,涉及到經濟、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的各個領域。事實上即使在某一領域,其范圍也是極其廣泛,就如經濟領域,一樣存多種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經濟領域的社會關系按不同標准有多種分類法,但比較科學的劃分應是「民間社會經濟關系」和「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兩種。所謂民間社會經濟關系,是指民間社會的自然人和法人從事經濟活動,相互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亦稱「平等主體間經濟關系」;而國家經濟管理關系,是國家在對社會經濟進行干預、管理或組織過程中,以國家(或其代表者)為一方主體,同有關各方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金融調控法、金融監管法之所以能與金融交易法相區別,根本在於前兩者屬國家經濟管理關系,而後者為民間社會經濟關系。

而國家干預經濟過程中一般會產生兩種內涵迥異的經濟關系,即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金融調控關系是金融主管機關運用各種金融杠桿調節貨幣供給總量和結構,在全社會配置貨幣資金,進而影響非貨幣形態的經濟資源之配置和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等金融調控行為而產生,顯然屬宏觀調控關系性質;而金融監管關系是金融主管機關通過監管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的金融業務,規制金融業務過程中產生,顯然屬於市場規制關系性質。可見,金融調控關系不僅具備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一般特徵,還應包括宏觀經濟調控關系的特殊表象,即「其一是它的宏觀性和總體性。它著眼點和目的是社會經濟的宏觀結構和總體運行,所實行的措施影響到社會經濟的全局,而不僅僅觸及某些局部和個體。國家需要在充分把握社會經濟總體結構和運行狀況的基礎上,根據需要和可能,遵循客觀經濟規律,確定國家調節的目標,通過實施某些重大和廣泛適用的措施,使社會經濟和運行發生某種變化,產生宏觀和總體性的效應。……其二是宏觀調控措施的促導性。…它所採用的方式重在對社會經濟活動予以引導和促進。…當前,各國的國家計劃是或基本上是指導性的,經濟政策都重在對經濟活動主體的引導和促進,各種經濟杠桿和政策工具的運用,其導向性和間接性也十分明顯。」

同樣,金融監管關系屬於市場規制關系,必然具備有異於金融調控關系的性質。市場規制關系是國家在規制市場主體進入、運行、變更、退出以及市場秩序的活動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可分市場主體規制關系和市場秩序規制關系。前者是國家通過規范市場主體的組織和與組織有關的行為而滲透進國家干預意圖,以使市場主體意志符合國家和社會利益,特點是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但反對絕對意思自治。後者是國家在特定的市場環境中貫徹某種特定經濟政策,對原有各種交易關系與競爭關系進行特殊安排,使國民經濟和諧、平衡發展,以求實現實質公平和社會效率。起不具備平等特徵,卻是對「平等關系或建立這種關系進行修改甚至破壞」。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監管關系之差異表現在主體、客體及內容方面。

1、 金融調控關系與金融監管關系主體方面的差異

金融調控關系主體一方具有恆定性,另一方具有廣泛性。前者作為調控主體,專指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金融調控權的職能部門;而後者作為受控主體,在范圍上明顯廣於金融監管關系主體,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個人都可能成為金融調控關系的受控主體。調控機關是最重要的主體,它們是金融調控關系的必要方並占據主導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選擇性,享有單方面設立、變更和廢除金融調控關系之特權。其可憑借國家強制力使受控主體接受和服從自己的意志;也可採取多種形式激勵、誘導、刺激、抑制受控主體的金融活動,以求調控目標之實現。

金融監管關系主體具備交叉和重疊特性,國家機關作為監管主體無疑是最強大有力,但行業自律、金融機構內部監管也舉足輕重,缺乏它們國家機關的監管將無效率運轉。所以金融監管主體不具備調控主體的恆定性特徵並有交叉和重疊現象,如對於商業銀行,其不僅是國家機關監管與行業監管的被監管者,也是內部監管的實施者。另外,與金融受控主體不同的是,非金融領域的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即使並不是絕對不可能成為受監管主體,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這正是與金融受控主體的區別所在。

2、金融調控關系與金融監管關系客體上的差異

由於金融調控法主要調整具備國家宏觀調控性質的金融關系,並主要通過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實現,這就決定金融調控行為是金融調控關系中最重要和最經常的客體,包括調控主體的行為和受控主體的行為。既可表現為具有權力因素的宏觀調控行為,如中央銀行升降存款准備金比例,實施再貼現政策;也可表現為具有財產因素的行為,如中央銀行為參與市場公開業務。另外,作為金融調控關系客體的經濟資源具備強烈的整體性特徵。與具有強烈物質利益性的金融交易關系之物或財產不同,各經濟要素或資源的整體效益應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調控法不能也不應該以具體的物為客體,而應著眼於對經濟資源優化配置、經濟結構調整和改善等目標。

金融監管行為是金融監管關系的唯一客體,財物一般來講沒有成為金融監管客體的可能,這是由監管的目標和特殊性質所決定。因為金融監管是為保證金融市場的競爭、有效率、一體化和穩定,而實施的包括檢查全國銀行體系各成員銀行業務的安全與穩健以及法律、規章的遵守和執行的行為總和,這必然需要依憑審批、命令、禁止、准許、倡導、協調、獎勵和制裁等手段。雖然進行這種微觀經濟管理過程中也會涉及到貨幣、帳本、數據、憑證以及一些具體財物等,但它們只是作為實施行為的憑托或幫助,並不在於其本身存在的意義


3、金融調控關系與金融監管關系在內容的差異

兩者關系內容的基本特徵非常相似,如主體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之內涵不一致。調控主體與監管主體之權利亦可稱為權力,是法律賦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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