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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信託

發布時間: 2021-03-29 22:10:30

Ⅰ 什麼是受託方什麼是委託方

委託方:是指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事務的人。

受託方:是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辦理事務的人。

委託方相對應的是受託方。有委託方必有受託方,受託方的權利來源於委託方的授權。

(1)宣言信託擴展閱讀:

受託人是信託業務的關系人之一,接受信託並按約定的信託條件,享受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和處理的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是指不變更財物或權利的性質,而只對財產現狀進行利用、改良、維護和保存;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處理,指受權對信託財產進行財物或權利的變更或消除的行為。

受託人從事管理或處理財產時,必須嚴格遵循信託人的信託目的,對受益人的利益負責,不能借機為其自身謀利益。受託人可以由法人承當,也可以由自然人擔任。受託人和信託人可以為同一人,例如宣言信託。作為受託人的自然人,應該是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而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的人,例如未成年人、破產人等都不允許充當受託人。

受委託人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代理處理相關事務的人,受委託人應履行的義務有,依委託人指示親自處事務,處理結果向委託人報告義務,處理委託事務所得財產應交與委託人,因受委託人原因造成委託人損失,受委託人應予以賠償。

Ⅱ 宣言信託有什麼用我覺得它就是多此一舉,它是怎麼發展來的

監管漏洞

有利肯定就有投資

比較穩妥的還是相信信託公司,畢竟有專門的法律約束這些正規公司。

Ⅲ 委託人是指 受託人是指

委託人是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 是指委託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亦稱賣家)。

受託人即被委託人,被委託人在委託人授權的許可權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生效。根據授權從事商事活動的被委託人又稱為經紀人。根據授權從事民事訴訟、仲裁活動的被委託人又稱為代理人。

(3)宣言信託擴展閱讀:

在委託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第三人,委託人與第三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合同法作了如下四點規定:

一、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二、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

三、受委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權;

四、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網路-委託人 網路-受託人

Ⅳ 中國有無宣言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能否為個人有什麼要求

委託人等於受託人時是宣言信託。在中國,委託人可以是個人,受託人必須為合法的信託公司,因此,在中國設立宣言信託不能為個人。目前在中國還沒有相關的案例,所以,設立的程序不是特別的清楚。

Ⅳ 請問有1650年哈佛特許狀的原文嗎

我國《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與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建設現代大學法律制度。但是建設什麼樣的現代大學制度以及如何建設現代大學制度,我國教育法學界似乎尚未獲得統一意見。美國哈佛大學是當今世界上公認的最好的大學之一,探析該大學的法律基礎與法律框架,澄清我國學界對美國大學法律地位的各種誤讀,對我國建設現代大學制度,應有借鑒意義。
一、哈佛大學特許狀內容
哈佛大學,起源於原來的哈佛學院。《哈佛大學特許狀(Harvard Charter of 1650)[1],正式名稱《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特許狀(The Charter of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1650)》[2],是該大學成立和運行的法律基礎。特許狀由馬薩諸塞海灣殖民地「大議會(general court)」[3]頒發,賦予「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辦學資格、法人地位、權利能力,並規定其基本運行規則等。特許狀內容如下:
(一)「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一個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永續性;法人的名稱是「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且不得更改;法人由7名成員構成(2011年5月25日,哈佛大學的共同受託人增加至10名,筆者注)
特許狀規定,「本大議會,依自身之權威,命令並立此法案規定:為促進如此崇高之事業以及上述之目的,位於新英格蘭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自此往後而永續地是一個法人。該法人由七位成員組成,分別是一名校長、五名評議員和一名司庫或會計:亨利·鄧斯特(Henry Dunster)先生為第一任校長;藝學碩士SamuelMather先生、Samuel Danforth先生,藝學學士Jonathan Mitchell先生,Comfort Starr先生和Samuel Eaton先生為現任五名評議員;Thomas Danforth先生為現任司庫。他們都是本海灣的居民。他們是該法人之第一任七名成員。……此後,上述現任之校長和評議員(作為一個整體之團體),在法律上是一個法人(one body politic andcorporate in law),凡以(該團體之)名義或(發生與該團體相關之法律)事實,(該團體)對於其(團體)所有意圖或目的(之行為,應獨立承受其法律後果)。該團體具有永續性,其名稱為『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該名稱不可隨意更改」。
(二)「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法人的宗旨是從事教育事業,按照特許狀的措辭就是「促進本殖民地英國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識和對上帝虔誠方面的教育」
特許狀規定:「因恆常感動和激勵,許多熱心奉獻之人,為促進位於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進行良好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之事業,維持校長與評議員生計、房舍供給和其他必需之條件,已經奉獻和捐贈各種禮物、遺產、土地和財產。該項善業有利於促進本殖民地英國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識和對上帝虔誠方面的教育。鑒此,本大議會,依自身之權威,命令並立此法案規定:為促進如此崇高之事業以及上述之目的,位於新英格蘭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自此往後而永續地是一個法人。」
(三)「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具有法人各項權利和能力
第一,使用印章權。特許狀規定:「校長和三名評議員,有權力和權威在其認為合適時,製作和指定一枚公章,以供該法人使用。」
第二,持有和買賣土地等民事權利能力。特許狀規定:「以此名義,他們和他們的繼任人,有權購買和獲取、持有和接收來自於馬薩諸塞司法管轄權范圍內、且每年不得超過500磅遺贈之無權利瑕疵的禮物和捐贈、土地、房舍或不自由之保有土地,以及為上述哈佛學院校長、評議員和學生之使用或好處之目的,獲取不受限額之貨物和金錢。」「校長和評議員,或者成員多數附同司庫,經謹慎考慮,對於該法人擬將購買之土地和不自由保有地,有權作出終局決定。」
第三,訴訟當事人資格。特許狀規定:「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在本大議會司法管轄權范圍內的任何法院和司法機構,有權以其名義起訴和辯護、被訴和被質詢。」
第四,僱傭學院人員的權利。特許狀規定:「校長和評議員或成員多數,可隨時召開會議並為學院僱傭其他官員和傭人,決定他們的薪水,以及在僱傭之官員和傭人去世、去職後,重新僱傭其他人員。」
第五,規程制定權。特許狀規定:「他們還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隨時發布命令和制定規程,以便更好地管理學院、開展工作。命令與規程應當取得監視會之許可。」
(四)規定「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會議程序及多數決原則
特許狀規定:「為學院和該法人自身之更好管理,據前述立法法案之授權,校長和三名或更多評議員,其他成員經校長正當提醒和通知,有權隨時舉行會議,解決有關土地的收入和收益以及貨物處理之爭議和決定(以上各項處置措施應遵照贈與人之意願)。為確定下列情形之解決原則—緊急情況;命令和規程之執行;重大且困難事務時尋求監視會和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共同召開之大會議;無法協商解決之爭議案—茲規定,上述列舉之所有情形,應採取多數決,(當贊成、反對票持平時)校長再投決定票,該決定經監視會同意始生效力。所有上述事務處置之目的,均系為學院校長、評議員、學生、官員之利益和好處;為房舍、書籍以及必要物品和傢具之供給,以利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之良好促進和青年之教育。」
(五)授予校長、評議員、師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免役、免稅等特權
特許狀規定,「根據本大議會之自身許可權,茲規定:在本司法管轄區域內,上述校長和評議員所有自由土地,不自由保有地,遺贈之不動產、房屋、收人等,每年不超過500英鎊者,此後免於任何市政稅、地方稅、國稅;屬於該法人或任何學生所持有之任何貨物,免除任何捐稅、關稅和諸如此類之印花稅。校長、評議員、學生等以及他們的傭人,校長和學院必要之官員和其他隨員,只要不超過十人—其中校長三人、學院七人—將豁免公務勞役、軍事操練和服役、警衛、巡邏之義務。這些人的財產,凡100英鎊以下者,免除全部國稅或諸如此類的地方稅;但不免除其他稅收。」
二、理解哈佛大學特許狀應注意的問題
(一)慈善信託一般原理簡述
美國大學在殖民地時期,其法律基礎都是慈善信託模式。理解它們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架構,應採用慈善信託法法理。如果只採用大陸法系的法人法理,特別是中國公司法法理去理解美國大學慈善信託模式,就會犯一些法律常識性錯誤。
信託起源於英國。Philip. H. Pettit認為:「信託是一項衡平法義務,約束一個人(被稱為受託人),為了一些人(被稱為受益人,也可能是受託人本人)的利益,管理、處理他所控制的財產,任何一個受益人都可以強制執行該義務;或者是為了總檢察長可以強制實施慈善目的;或者是為了雖然不可強制執行但法律已經承認的其它目的。」[4]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信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詳言之,信託,即委託人基於其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根據信託文件持有、處理該財產(信託財產)。信託設立後,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擁有信託財產的「普通法所有權」。之所以稱為「普通法所有權」,是因為受託人的所有權權能受到信託設立文件的限制,受託人只能按照信託文件處理信託財產;而受益人的受益權則被稱為「衡平法所有權」,是因為受益人也只能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獲得信託財產的利益。
信託當事人有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等。但委託人設立信託後,基本退出信託法律關系(自益信託、宣言信託除外),信託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是受託人和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單數,也可以是復數。復數受託人稱共同受託人。在信託關系中,受託人處於核心位置,所以信託法重點規制的對象是受託人。
信託有多種分類方法,根據信託目的為標準是最重要的分類方法之一。根據信託目的,大陸法系國家將信託分為私益信託和公益信託;普通法系國家將信託分為非慈善信託(non-charitable trust)和慈善信託(charitabletrust)。
慈善信託,是以慈善為目的的信託。與非慈善信託相比較,慈善信託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慈善信託以慈善為目的。英國《1601年慈善事業法》規定的慈善包括救濟貧困、發展教育、發展宗教和法律所認可為慈善的、有利於社區的其他各種目的。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次)》第368條將救濟貧窮、發展教育、發展宗教、增進健康、政府及社會目的、其他有利於實現社會利益等六大類列為慈善目的。
第二,慈善信託的設立需履行特別程序。在英國設立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向慈善委員會(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請登記,慈善信託的變動也必須向它登記。
第三,慈善信託受益人具有不確定性。非慈善信託成立的條件之一就是受益人確定。但是由於慈善信託本身就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信託,所以,大多數的慈善信託的受益人都是不確定的。
第四,慈善信託受託人構造具有特殊性。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一般采共同信託人制。國王、議會或政府授予其特許狀時,均規定共同受託人是一個永續性社團、具有法人資格、擁有印章,同時規定該法人成立的宗旨、權利能力、會議規則、成員的繼任規則等。
(二)「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法人,不是「董事會」
信託法是財產法,不是民事主體制度。它所規制的是信託委託人、信託財產、信託受託人、信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信託法原理,用以開辦哈佛學院的捐獻財產(包括馬薩諸塞海灣殖民地以及後來聯邦和州的資助)是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開辦哈佛學院(慈善事業);「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該項信託財產的共同受託人,它作為一個組織是法人;學院本身不是法人,只是共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完成信託目的開辦的機構;學院教職員工是該機構的雇員,或者說是共同受託人的雇員;學生是慈善信託的受益人。
我們不能將信託法原理及其法則與法人原理及其法則相混淆;不能用法人原理與董事會機制,套用解釋和理解哈佛大學的法律地位和其共同受託人的法人性質,更不能將「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的法律地位等同於我國大學、公司的理事會或董事會。換言之,信託法上,共同受託人(可以翻譯成受託人委員會)作為一個整體,是法人,每個受託人是該法人的成員;法人法上,理事會和董事會只是法人的內部機構(決策機關),其作為一個整體不是法人,其成員可能同時是法人的成員,但一般不是法人成員的全部。將「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翻譯成哈佛大學「董事會」,不符合法理。更何況,特許狀明確指明,「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是一個「corporation」,我們就更不能認為「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是「董事會」了。
大學的法律模式,各個時期和各國國家有所不同。歐洲中世紀11至13世紀大學起源時,其名稱為「學者社團(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 」,最遲至15世紀時,人們開始用「universitas」指稱大學。可以認為,「universitas」是「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的簡稱。而「universitas」則是現代大學英文語詞「university」的拉丁文詞源,該詞在羅馬皇帝查士丁尼編纂法典時,用來表示法人[5]。按照現代法律來說,大學起源時,其法律地位是社團法人。從中世紀中晚期開始,大學法律地位逐漸變化。英國大學依然保留中世紀大學傳統,還是社團法人;德國大學傳統上是雙重法律地位(學者社團與公營造物),近年來推進法人化改革;法國、前蘇聯、日本、我國民國時期至我國教育法頒布前,都是國家機構,但現在基本都是法人。美國大學比較特殊,無論是「私立」還是「州立」大學,均采慈善信託模式(公司式大學在美國不佔主要地位)。慈善信託模式下,共同受託人才是法人,大學本身不是法人。我國教育法學界最常犯的錯誤,恐怕是在用公司法法理和架構來解讀美國大學的慈善信託模式。
(三)哈佛大學監事會是慈善信託監察人
哈佛大學監事會的法律地位及其與受託人委員會之間的關系,有段復雜的歷史,法律定性亦相當困難。其實,哈佛學院的第一個委員會不是共同受託人委員會,而是監事會。1642年,馬薩諸塞海灣公司大議會頒布《建立哈佛學院監事會法》(The Act Establishing The 0-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6],授予「總督、副總督、所有治安法官、鄰近六個鎮的牧師和校長」擁有大概相當於在1650年特許狀中授予共同受託人的各種權力,但是沒有明確規定賦予該監事會法人地位。1650年的特許狀授予受託人委員會法人地位,並且接管了上述監事會的所有權利與權力。監事會轉變為一個監察機構,擁有監督權和重大事務的同意權。由於監事會成立早於受託人委員會,所以它又被稱為「高級管理委員會(『seniorgoverning board)」;又由於它原先的成員包括當然成員、公共官員以及劍橋和鄰鎮的牧師,所以該委員會有一個更正式的名稱,叫作「高貴的和尊敬的監事會(The Hon-orable and Reverend Board of Overseers) 」 。1865年前,監視會由馬薩諸塞州長(美國獨立前為總督)主持。1865年後,監事會成員由哈佛大學校友直接選舉產生。
美國沒有專門監督慈善信託的監察機構,在某種意義上說,美國慈善信託的監督機構是法院,對慈善信託的監督主要通過法院訴訟進行。而英國對慈善信託的監督則有專門的慈善委員會

······

Ⅵ declaration of trust是什麼意思

declaration of trust

英 [ˌdekləˈreiʃən ɔv trʌst] 美 [ˌdɛkləˈreʃən ʌv trʌst]
宣布信託

信託聲明書;信託聲明;信託公告;宣言信託

declaration

[英][ˌdekləˈreɪʃn][美][ˌdɛkləˈreʃən]
n.宣言,布告,公告,聲明; (納稅品在海關的)申報; [法](原告的)申訴,(證人的)陳述,口供; [牌]攤牌,叫牌;
復數:declarations

trust

[英][trʌst][美][trʌst]

n.信任; 信託; 照管; 受託基金機構;
vt.& vi.相信, 信任;
vt.對…有信心,依賴於; 盼望,自信地期待,設想; 相信; 讓他人照管,託管;
第三人稱單數:trusts過去分詞:trusted復數:trusts現在進行時:trusting過去式:trusted

股東大會宣告委託信託投資公司發行債券,會計上如何處理

只是宣告尚未發行債券的,會計不需要處理,可以在附註中說明。

Ⅷ 什麼叫委託人 ,什麼叫受託人

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定義如下:

委託人是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 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 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

受託人是指在信託關系中,依信託意圖管理被授予的信 托財產並承擔受託義務的當事人。受託人可以是有行為能力 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託經營能力的法人,可以為一人,也可以為數人,但某些國家的法律對受託人人數有限制。

受託人有普通受託人、司法受託人和公職受託人之分, 其中,基於財產授予人委任而產生的受託人為普通受託人; 基於法院指定而產生的受託人為司法受託人;依政府委派而 取得受託人地位的公職人員為公職受託人。受託人可以辭退委任,也可以基於全體受益人的合意或 法院判決而被撤職。按照英、美、法觀念,受託人對信託財 產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即由信託條款所明確授予的以 及那些雖未明確授予但為實現信託意圖所必需的財產支 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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