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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貿易融資

發布時間: 2021-03-17 00:34:52

⑴ 遠期信用證的風險防範

在國際貿易中,遠期信用證因其是出口商及其銀行對進口商的一種融通資金的方式,所以很受進口商的青睞,客戶對遠期信用證的需求也越來越大。然而由於遠期信用證項下付款時間較長、國家風險、資信風險、市場狀況等不易預測,銀行一旦承兌了匯票,那麼它的責任就由信用證項下單證一致付款責任轉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這就使得遠期信用證比即期信用證具有更高的風險性。中國人民銀行也正是出於這種高風險性的考慮,於1997年專門下發文件對各商業銀行提出了具體要求,以規避其風險。 (一)套資詐騙風險
一些企業和公司在通過正當途徑無法得到銀行資金支持的情況下,把開立無貿易背景遠期信用證作為騙取銀行資金的主要途徑和手段之一,其作案手段多種多樣。如用假合同、假單據偽造貿易背景,國內開證申請人和國外受益人聯手詐騙銀行。當國內申請人利用假合同欺騙銀行開出遠期信用證後,國外受益人通過交單行交來與該證相符的假單據。由於他們的目的是騙取銀行資金,所以不管單據真偽,有無不符點,申請人都接受單據,催促開證行承兌。一旦開證行承兌後,那麼開證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就變成了無條件的到期付款責任。交單行收到開證行的承兌後,就應受益人的請求做了貼現,這樣,受益人就從銀行套取了資金。還有的偽造虛構轉口貿易背景,有的以買賣倉單方式虛假轉口貿易背景,有的以對開信用證的方式虛構貿易背景,這些手段雖各不相同,但最終目的卻是一致的,那就是利用銀行開立的遠期信用證做貼現套取資金。這些資金到期時不能得到償還,導致銀行巨額墊款。這也是人民銀行嚴禁各商業銀行開立無貿易背景遠期信用證的原因所在。
(二)挪用風險
在遠期信用證業務中,進口商將貨物銷售出去,收回貨款,在付款日期未到時,他很可能會把這筆資金繼續周轉或挪作它用。假如進口商挪用到固定資產投資上面,那麼信用證到期日,固定投資一般不能立刻產生效益,沒有現金迴流也就無法支付到期的應付賬款,到期拖欠,開證行只好墊款。還有的進口商為追求高額利潤,挪用貨款,炒股票期貨,也迫使銀行墊款。進口商佔用、挪用資金的通常做法是超越合理開證期限。在遠期信用證業務中,通常信用證的付款時間為90天,最多不超過180天。其合理期多依據進口產品資金回收周期而定。一些單位無論進口什麼總是時間越長越好,很多進口商要求360天遠期付款,目的是想盡量長時間地佔用銀行資金。
(三)市場風險
這里主要指進口熱門敏感商品帶來的風險。這類商品是指某一階段,某一時期的熱門商品。80年代以來,這些商品主要集中在木材、三合板、造紙用木漿、鋼材、食用油、白糖、化肥;90年代又出現了諸如化工原料、化纖、鋼材和成品油等商品。由於是熱門敏感商品,那麼商品的價格波動也就很大,很難預測價格的升跌,若為即期付款,貨到付款贖單,銀行風險相對較小;而遠期付款,進口商通常會以進口商品在國內的銷售款來償付遠期信用證項下貨款或銀行的備用貸款,銀行風險就會大大增加。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商品價格一旦下跌,銷售不暢,到期資金不能收回,使得進口商無法按時償付進口商品貨款,銀行被迫墊付資金,形成不良墊款。
(四)進口商
進口商為了能騙取銀行信任,總是想方設法隱瞞對其不利的方面,如逃匯、騙匯、違反外匯政策、進口不核銷,甚至走私等,進口商受到處罰,往往會導致開證行用自己的資金對外墊付。進口商如果不能歸還開證行的墊款,就導致開證行形成不良資產。
一方面企業對遠期證業務的需求越來越大,另一方面遠期證又潛藏著比即期證更大的風險。因此,只有嚴於防範,才有利於遠期信用證的健康發展。 (一)按制度辦事,從嚴審查遠期證業務。
防範風險的關鍵在於開證行嚴格按照內部規章制度對開證申請人做全面的審查:
1.審查開證申請人資格及開證條件;
2.調查開證申請人的這幾期業務經營狀況,資產質量及負債狀況、信用等級,已開證未付匯情況記錄及原因等情況;
3.審查開證擔保人的合法性、經營狀況、盈利情況、負債狀況和資產流動性情況;
4.了解受益人的資信情況、生產能力及以往的業務合作情況,尤其對金額較大的信用證交易,更要加強對受益人資信的調查。因為受益人的資信直接影響到此筆業務的成敗。有的受益人偽造單據進行詐騙,出口貨物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或與進口商相互勾結聯合欺騙銀行。因此對受益人資信的調查也尤為重要。
(二)加強保證金管理,貫徹統一授信制度。
對遠期證必須落實足額保證金或採取同等效力的擔保措施。保證金收取比率與進口商資信、經營作風、資金實力及進口貨物的性質和市場行情有著密切關系。對風險較大的必須執行100%甚至更多保證金。對保證金必須專戶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三)嚴格付款期限及進口商品的審查。
遠期信用證雖是銀行對企業的貿易融資,是為解企業燃眉之急而為,但企業應該是專款專用,逐筆收回,不能周轉的。一個業務流程結束後,應該歸還銀行,企業再使用時再申請。如果一個進口商兩個月的投料生產加工加上一個月的銷售回款期,一個完整的生產周期是90天,那麼他的開證申請是180天或360天,都是不合適的,應該壓縮遠期期限,減少銀行風險。同時對進口商進口熱門敏感商品,開證行也更應謹慎,必須確認進口商有進口合法途徑和方式,增加保證金比例,並落實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同時對許可證商品在開證前要核驗許可證的真實性。
(四)重視對遠期證的後期管理。
首先,要重視改證。有的銀行開證時嚴格把關,信用證開出後,對其修改放鬆了警惕,最終導致業務風險發生。因此,對信用證的修改,尤其是對增加金額,延展效期,修改單據和付款條件都應該像開證時一樣嚴格。
其次,注意搜集有關進口商的負面消息。有的銀行收單經申請人承兌後,就把卷宗束之高閣,專等到期申請人付款,一旦進口商在此期間出了問題,銀行的風險也隨之而來。因此,要注意對進口商跟蹤,及時掌握進口商的銷售、經營、財務等情況,要了解進口商是否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處罰或吃官司,甚至要賠償大筆款項之類的消息以便及早做出反應,採取相應的措施。

⑵ 以虛假貿易行融資行為構成什麼犯罪

在中國絡上散布虛假信息是否構成犯罪 【案情概要】 2011年7月2 3日,甬溫鐵路浙江省溫州市相關路段發生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善後處理期間,被告人秦某某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中國絡關注度,於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稱為「中國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並散布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動車事故中的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中國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鐵道部被迫於當夜辟謠。秦某某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被檢察院以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秦某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條件,理由是: 從犯罪客體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本案秦某某散布的虛假信息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造成中國絡空間的混亂,同時在現實社會引發不明真相群眾的不滿,擾亂了政府機關善後工作,已造成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從罪狀及行為特徵看,尋釁滋事罪規定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通常是指行為人的起鬨鬧事行為擾亂了某一具體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使該公共場所的相關活動不能順利進行。在信息中國絡普及之前,「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行為的實施地與危害後果發生地一般都在該公共場所。但隨著信息中國絡的迅速發展,互聯中國、通信中國、廣播電視傳輸覆蓋中國呈現出「三中國合一」的趨勢,信息中國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融為一體,其工具屬性、公共屬性凸顯,利用信息中國絡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及危害後果與傳統的尋釁滋事呈現出不同特徵。基於現實情況,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中國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第2款將刑法條文中「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變動解釋為「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中國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中國絡上散布,起鬨鬧事」,將「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變動解釋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康律觀點】 刑法第293條規定「在公眾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眾場所秩序混亂的」是尋釁滋事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⑶ 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核的風險分析

信用證是現代國際貿易結算的主要方式。它使銀行信用介入商業信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滿足了進出口雙方加速資金周轉的願望,故在國際上得以廣泛應用。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的50%以上採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復雜性和游離於基礎合同的獨立抽象性加大了風險防範和金融監管的難度。因信用證引起的經濟、法律糾紛此起彼伏。
在信用證業務中最關鍵和最復雜的環節是單證審核,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也最多。根據國際商會(1CC)的統計,在其收到的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投訴中,涉及單據問題的案例所佔比例高達43%.本文試圖對信用證單證審核中的風險問題進行探討。

一、信用證自身的理論缺陷——「純單據性」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缺陷是風險形成的根源所在。信用證結算方式是純單據業務,它針對的是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一「獨立抽象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Ab—straction and lndependence)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中:「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文件極易偽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偽造鈔票、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偽造信用證或是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證文件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從我國的實際看,最常見的是出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後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出口方)所提供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進口方和銀行都是很危險的。除了假提單外還有其他一些欺詐形式,如買賣雙方互相勾結,虛構本不存在的交易,或簽訂高價購銷合同,騙取銀行開立信用證,然後雙方偽造全套單據,通過議付詐騙銀行資金,待銀行發覺,詐騙者已攜款逃跑或宣告破產,即使銀行擁有物權,也因貨價高估,無法抵付已付出的款項。除這種構成刑事犯罪的詐騙外,各方當事人很容易利用信用證」純單據性「的特點鑽空子,以獲得對自身有利的結果。比如當市場不景氣的時候,進口人和開證行往往對單據百般挑剔,借口與信用證規定不符而提出異議,拖延甚至拒絕付款。

可見,信用證脫離於實體經濟的獨立自主性的交易規則與程式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詐騙以及各方當事人謀求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間隙,造成大量的爭執和糾紛,是風險形成的源頭。

二、關於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核原則的爭論

針對上述情況,各當事人尤其是從事外貿結算的銀行,如何把好單證審核關以減少不必要的風險損失,這就涉及到單證審核原則、標準的問題。關於信用證項下單據審核的原則,長期以來存在嚴格符合原則和實質一致原則兩種。所謂「嚴格符合」原則(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是指單據就像是信用證的「鏡子影像」(Mirrorlmage)一樣,單據中的每個字、字母皆必須與信用證中的寫法相同,否則即構成不符點。通常將其歸納為「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即單據表面必須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單據之間表面必須互為一致。所謂「實質一致」原則(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al Compliance)是指允許受益人所交的單據與信用證有差異,只要該差異不損害進口人,或不違反法庭的「合理、公平、善意」的概念即可。國際商會為了統一做法,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中做出如下規定,「銀行必須合理審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UCP歷經幾次修改,但其條例中對單據審核須把握的標准卻始終如一,嚴格規定單據的「表面一致」是單據審核的唯一依據。然而在實務中,對這一原則的把握是一大難點,造成大量的不符點問題和訴訟案件的激增。試舉一例說明。

我國作為出口方向西歐銷售重晶石粉,出口合同使用的品名為「Barytes in powder」,收到的信用證中規定的品名為「Baryte in powder」,少了一個「s」。「Barytes」與「Baryte」原本可以通用,我方按照合同品名繕制發票,並以此向開證行索償,卻遭到拒付,其理由是開證申請人不接受「商品的描述與信用證的品名不同」的發票。實際情況是,裝運時,西歐的重晶石粉的價格有較大幅度的下降。後幾經爭取,我方被迫同意降價後進口人才付款了案。

由此看來,「嚴格符合原則」在實務中的基本意義是銀行有權對沒有嚴格符合信用證條款或其他單據文件的單據拒絕支付貨款。這種拒付現象時有發生,不僅給信用證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而且還往往影響貨物買賣契約的履行,導致貨物買賣雙方或某一方違約甚至解除契約。在實務中,因單據內容的復雜或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條款不清以及各國法律規范、文字含義、貿易習慣等的不同,雖然有UCP500作為原則性的規定,但因理解不同、適用條件不同或者買方根本不付款等,發生拒付的情況不足為奇。有時有人專在單據上找毛病,藉以延期付款或拒付。這對出口方造成較大的風險威脅。

因此,有人認為,「嚴格符合」原則是導致信用證業務產生風險的一大原因,提出審單原則按「實質一致」來掌握比「嚴格一致」更可行。蘇宗祥主編的《國際結算》一書在「單據審核」章節中提出了這一觀點。書中解釋說,「單據沒有實質不符點,即達到單證一致,」進而又補充說,「要求單證嚴格一致是很難達到的,也是不易實行的,」「故要求達到單證實質一致是比較適用的。」書中還舉出了ICC第535號出版物上的一宗判例。在此案中,信用證對貨源產地的條款規定為:「E.E.C.Counrty」,受益人發票上的相應記載是:「E.E.C.」議付行審單通過,敘作出口押匯和寄單索償。單到開證行卻遭拒付,緣由是發票關於產地的標稱與證中條款所列不符。雙方為此各執己見,爭論不休,既而以訴訟求解。最後,ICC作了表態,認為開證行「聲稱有不符點不是正確的」。筆者對此專門查閱了ICC此號出版物的原文,發現ICC專家們對此案分析的要領部分未被該書載入。專家們在作結論時並不是認為開證行錯在沒有按「實質一致」原則收單,而是申明它錯在開證條款失誤,錯在產地國要求定義混亂,客觀上已令交單方無所適從。歸納開證行敗訴的原因,用專家們的原話來陳述是「由於開證行指示不明確,」「作為含糊要求的開證者,它必須承擔其後果。」顯然,ICC所作的分析仍然十分清楚地體現了單據要「嚴格一致」的主張,案評的真諦旨在強調如何去實現這種一致,而不應為單據審核「嚴格一致」標準的執行人為地設置障礙。

任何業務的指導原則或標准尺度都必須是單一和明確的。筆者認為「實質一致」在實踐中更難把握,假若單據合格與否的核驗標准既可此又可彼,勢必帶來信用證結算關鍵環節上無定規可循,單據收拒界限模糊不清的困惑。況且,信用證單據審核環節中風險產生的根源並不在於「嚴格符合原則」,而恰恰是因為沒有達到這一原則規定的標准。「實質一致」的主張會對我們的外貿結算實務造成誤導。跟單信用證的基本運作原理之一就是「憑單付/E」,認單不認貨,也就是說,單據的合格與否是出口方有否履行其應盡責任的基本憑證,進口方的付款責任也只取決於單據能否無可置疑地達到信用證的條款要求。不言而喻,作為外貿結算銀行,只有審單時能確保信用證對單據的各項要求全部地和嚴格地得到滿足,進口付匯和出口收匯才有起碼的安全保障。從我國的實際看,審單原則的鬆懈或疏漏已構成外貿結算中的一項主要風險來源。許多令人痛心的教訓就是因為信用證出口單據僅是一字一詞之差,若論「實質」毫無疑問應屬「一致」,但是它們都被對方以有違國際慣例為由,拒絕承付或趁機壓價。上文所舉的我國出口重晶石粉一案便是一例。

三、嚴格單證審核是減少風險發生的重要舉攢

隨著中國加入WTO,國際貿易業務將日益增多。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如何很好地利用信用證結算方式是銀行和貿易商共同關心的問題。由於信用證涉及銀行在國際上的信譽,如果處理不當,將會引起外國銀行對中國銀行的懷疑,導致不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嚴重影響中國外貿的正常進行。正是基於此,必須通過加強貿易商、銀行自身的防範措施,盡量減少風險發生的可能。這其中,嚴格單據審核是關鍵一環。

從出口方(受益人)的角度看,應該從嚴審核來證和制備單據。信用證業務具有銀行信用介入商業信用的特點,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請求付款時,所有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的條款,才構成開證行確定的付款承諾。即使只是對信用證條款稍有背離,銀行也有權拒收不符單據。為此,對國外來證應及時嚴加審核。以便對不能接受的條款盡早妥善處理,遇有難於理解的條款應咨詢銀行求得解答。

另外,與銀行審單「嚴格符合」的原則相適應,對貿易企業制單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單工作必須以銀行審單工作依據的原則為基礎,做到單證、單單、單貨三相符,即信用證的條款必須在單據上體現,各種單據之間必須相互一致,單據與貨物一致。在實務中,有的受益人因制單不夠謹慎而在細節上(如海運提單上受益人的名址等)產生問題,由此引發的爭議乃至拒付屢見不鮮。1926年,紐約公平信託公司(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訴道森合夥公司(Dawson Parmer Ltd.)一案的經典判例,薩姆納(Sumner)法官提出「就單據而言,不存在幾乎一樣或作用相當的餘地。(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hnost the sallie or which will do iust as well)」這是對上述問題的有力闡明。

外貿企業制單之後,為保證一次性成功議付,在向銀行交單前,應先行嚴審單據。審單時採用縱橫審單法:即先將信用證從頭到尾閱讀一遍,每涉及到一種單據,立即與那種單據核對。以達到「單證一致」(橫審);橫審完畢後,再以發票為中心,與其他單據挨個核對,特別注意各單據簽發日期的合理性及共有項目的一致性,確保「單單一致」(縱審)。審核過程中,每發現一個不符點,應立即記錄在審單記錄表上,並在記錄文字後寫上「改」、「加」、「補」字。待改妥單據後,在這些字上劃圈表示不再有此不符點。當全部字劃圈後,單據完全改妥相符才可交單議付。

從銀行的角度看,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為此,銀行提高自身業務素質,提高單證審核能力是尤為必要的。

作為出口地銀行,若經審單發現不符點,應在審單記錄上簡明扼要地逐條記錄下來,連同單據和信用證退回受益人,要求更正,爭取單證相符出單,確保安全及時收匯。如遇受益人無法更改不符點的情形,可酌情進行相應處理,包括:(1)對單據中非實質性及有爭議的不符點,如受益人信譽較好,可作保留議付/付款或憑保函議付,即銀行憑受益人出具的賠償擔保書付款或議付,並向開證行索匯。若單據經另一銀行提示,則由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出具擔保。如果單據遭申清人拒付,銀行向受益人或其往來銀行行使迫索權追回墊付款項及有關利息費用。(2)如果單據金額較大,不符點較嚴重,為收匯安全,銀行可以電報、電傳、SWIFT等電提不符點方式徵求開證行意見,要求開證行回電授權付款;承兌或議付不符點單據。(3)若單據存在嚴重不符點,受益人徵得進口商同意且、進口商資信較好的情況下,寄單行可將單據寄開證行作托收處理,並在寄單函上列明所有不符點,亦可單寄開證行徵求其意見。(4)若單據嚴重不符,受益人或受益人銀行不願作托收處理,受理單據的銀行可將單據退回。

作為開證行,在收到索償行寄來的單據後,經審單如發現不符點,應立即洽開證申請人或自行決定是否拒收單據。多數情況下,經買賣雙方協商。買方最終會願意接受不符點單據或經貨物降價處理後接受單據,但若有關各方就不符點發生爭執,必要時須提請國際商會或國際法律機構進行仲裁。一般地,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開證行審單後往往再提交申清人復審,限其在合理時間內作出答復。如果申請人對單據無異議,開證行即對外付匯。若提出不符點,開證行可重審,看是否確有銀行遺漏之處。如果不符理由不成立,開證行有權接受單據。

此外,還有一些具體問題也值得注意。我們知道,信用證是一項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 Instrument),是獨立於有關契約之外的法律文件。UCP500第三條a款明確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然而在實務中,巴基斯坦、孟加拉國等地的開證行在信用證中常常隨附形式發票、銷售確認書等商業合同。如果遇到此類信用證的交單,我方銀行應對形式發票或是銷售確認書給予一並審核。針對這一問題,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出具的意見是「如果信用證附有形式發票,則形式發票構成信用證的組成部分,在審核單據時必須使其相符。」可見,諸如標書、形式發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商業合同,—旦列入信用證條款,仍須相應審核。

⑷ 誰能幫我寫一篇 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 論文 2000字左右就可以 謝謝

一般情況下,基於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原因在於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泛指一項約定,由銀行(開證行)根據該約定主動或應客戶(開證申請人)邀請並循其指示承諾,在完全符合L/C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兌行或議付行等)付款、兌付或議付。L/C獨立抽象性原則是L/C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並貫穿L/C法律關系的始末,對各L/C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首先,獨立抽象性,即L/C與基礎合同彼此獨立。根據UCP500 第3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的契約關系。」第3 條的含義即在於說明L/C與基礎合同以及相關的其他文件彼此獨立,即使L/C提及這些合同,銀行也不受其拘束,對此可不與理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和中介銀行都不得利用單據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開證行。同樣,開證行也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其他L/C當事人。

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義性,即證下單據必須與L/C的要求表面相符。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時,只憑單據,不問貨物,它只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以決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責任。UCP500第4條明確規定「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 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責任,進口人也應接受單據並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如果進口人付款後發現貨物有缺陷,則可憑單據向有關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與銀行無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UCP500第13、14條規定,銀行雖有義務「合理審慎的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但這種審核只是用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只「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匯票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同樣,開證人也根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承擔接受單據並對履行以上責任的銀行進行償付的義務。出於同樣的理由,UCP500第15條又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條件,一概不負責任;對於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態、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人、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漏、清償能力、履約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L/C的獨立性原則與抽象原則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兩者合成為獨立抽象性原則。該原則要求:(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 第一性的,銀行無權援引單證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付。這與普通立法意義上擔保人的從屬地位和第二性責任具有本質的不同。(2)L/C 獨立於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L/C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銀行如通知行、議付行、償付行等)不得援引後者對前者進行修改或作補充解釋,也不得援引後者的抗辯解除銀行的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或者因此強制銀行付款和開證申請人補償。(3)各L/C當事人僅處理單據而非單據之關聯事務,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單據,銀行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是確定的。反之,即使基礎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無權自銀行獲取貨款,而此條件下兌付了不符單據的銀行也無權獲得償付或補償。

L/C獨立抽象性原則確立了開證行兌付證下相符單據的絕對責任,它禁止以單據不符以外抗辯拒付。所以,任何基於基礎合同違約或相關爭議的抗辯,即使涉及基礎合同中的根本違約、合同落空、事實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實,都不能免除證下銀行的付款責任申請人的償付責任。這作為一項國際貿易慣例,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

信用證欺詐及相關立法

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領域一項成熟的商業制度,從其產生至今,一直在該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於銀行信用的優越性,它為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安全保證,同時,銀行還可藉助L/C向買賣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註:吳百福主編《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頁。)等。這些作用得以充分發揮的根源,乃是對L/C的獨立抽象特性的尊重與執行。離開了這一點,作為中介組織的銀行將不可避免的被糾纏人買賣雙方的具體交易糾葛當中,整個信用證制度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獨立抽象性原則本身,產生了對其自身進行否定並進而侵蝕整個信用證制度後果——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的一般表現形式是受益人偽造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甚至製作假單據從銀行騙取款項。由於銀行僅憑表面相符的單據付款,對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在所不問,因此使得投機奸商屢屢得手。而且信用證欺詐兼具風險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來L/C欺詐有日益盛行的趨勢。

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可能從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因為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乃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恰恰是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性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制度。解決的方法,筆者認為,唯在於事前交易雙方對風險的防範和事後國內法的補救。事前防範非本文討論范圍,在此不作論述。

對於信用證欺詐的國內法補救,少數國家依據相關專業立法,如美國;其他各國的實踐一般為直接援引國內法關於民事欺詐的普通立法,但均採用由法院直接向處於其管轄范圍之內的開證行或付款行發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這方面,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立法。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欺詐使一切變得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條件下,可對獨立抽象性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其適用。於是出現了L/C獨立抽象性原則下欺詐例外的適用原則,簡稱欺詐例外原則。

是不是只要發現有欺詐行為,法院都可以發布止付令呢?觀各國立法和通常做法,並非如此。

美國的《統一商法典》5—114(2)規定:除另有約定外, 如單據表面上符合L/C條款而事實上並不符合押匯或移轉物權證書(7—507)投資證券(8—306)時的擔保,或單據系出於偽造、詐欺、或交易上有欺詐時,(a )如押匯銀行或其他匯票(或付款請求書)之持有人系基於L/C而取得並成為正當持票人(3—20)時,開證人必須付款。(b)至於對客戶而言,如開證行系屬善意,可以不顧客戶有關偽造、欺詐或其他未在單據表面顯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轄權法院得禁止其付款。

在我國,《紀要》在肯定獨立抽象性原則絕對性基礎上,確立了下列欺詐例外原則的框架性條件:(1 )法院凍結令僅適用於經充分證明的L/C欺詐;(2)凍結令不應限制證下正當持票人的受款權利;(3)頒布凍結令不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凍結令對銀行信用不利影響。(4 )頒布凍結令的時間應是不遲於開證行對外確定性的承擔付款責任之時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之時。

考察以上具體規定,至少存在一種法院不能發布止付令的情形。

即,對於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其付款。對於善意持票人的保護見之於各國票據法與民商法及UCP500的具體規定。其理論基礎乃在於票據的無因性及文義性,即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至於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者說權利取得票據的原因均可不問。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完全以票據所載文義而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者根據票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確定。其目的在於保證票據流通及商事流轉的順暢進行。所謂善意持票人,又稱正當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據時,除法律特殊規定外,如我國《票據法》第11條,必須支付對價,同時還需滿足以下條件:(1 )其取得的票據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為持票人時,票據未過期, 如票據過期已被退票,但其對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據轉讓給他時, 其未發現轉讓者對票據的所有權有任何缺陷(對票據的所有權缺陷是指以欺詐、脅迫、暴力、恐嚇或背信而取得的對票據的所有權)(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頁。)。根據票據法的一般規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優於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據當事人間債務糾葛的影響。同時,UCP500第9條對開證行、 保兌行有義務在議付信用證下「支付受益人所開立的匯票/或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並對……善意持票人無追索權。」

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對於在遠期L/C中匯票承兌後,法院可否發布止付令,U. C. C. 對此無明確規定,而《紀要》則明令禁止。遠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遠期匯票和單據時, 先在匯票上履行承兌手續,俟匯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證。按UCP500第9 條「信用證不應要求憑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支付」的新規定,付款人將僅限於開證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銀行。承兌是遠期匯票特有的制度,它對於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票據當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匯票是一種他付證券,它是出票人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而簽發。由於出票人這種「委託」付款的出票行為在性質上是單方面法律行為,而非民法上的委託合同行為,它只能為收款人設定權利,卻不能使付款人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對付款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託」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與出票人之間存在資金關系和承擔付款的約定也是如此。正是由於收款人取得匯票後,如果沒有付款人的承兌(或不承兌)的行為,則收款人的權利始終處於一種期待的不確定狀態,這勢必對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同時也會使匯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響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兌對於收款人利益的保護和增強匯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對於付款人而言,承兌是其自願承擔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的行為。在承兌之前,付款人沒有承兌義務,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兌,他就負有到期日付款的確定義務,即使是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未有資金關系或付款約定或其承兌之前並不知悉出票人的委託,只要其承兌即負有付款的義務,承兌是付款人承擔付款義務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進行承兌意味著其承擔了對該匯票到期付款的確定性義務,而且這種付款義務是第一性的。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即使存在欺詐開證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發布止付令呢?從票據法的角度講,並非如此。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存在票據抗辯制度。根據這一制度,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否定票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些相應的事實或理由稱為抗辯事由。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頁。)其中,票據債務人基於欺詐對票據原因關系直接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即屬於對人抗辯中原因關系抗辯的一種。原因關系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所存在的一定原因關系所發生的抗辯。盡管票據是無因證券,但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仍得以原因關系而提出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直接債權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同時,第10條第1款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據此,當原因關系為不法或無效,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票據債務人可對其直接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而不論承兌與否。在信用證業務中,當提交單據的是簽發匯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經買單押匯的議付行時,開證行完全可以根據原因關系存在欺詐而提出抗辯。即使在開證承兌匯票後,只要其能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就仍享有抗辯的權利。有管轄權的法院也當然有權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和事實,在開證行尚未對外付款以前,對其發布止付令。因此,拙見以為,《紀要》有關法院不能對遠期信用證下已承兌的匯票發布止付令的規定是缺乏法理依據的。

法院發布止付令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從以上論述可知,法院在多數情況下是可以針對信用證欺詐發布止付令的。但筆者認為,法院在發布止付令時,應採取慎而又慎的態度,正如《紀要》中所指出的,頒布凍結不能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除非有存在欺詐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證業務。

首先,要對欺詐作嚴格解釋。根據我國民法學界通行的理論,認定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欺詐一方必須是出於故意。所謂「故意」即當事人明知欺瞞行為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由於陷於錯誤的認識,進而希望另一方當事人陷於錯誤認識而為的一定的行為。欺詐行為,包括積極的行為,如捏造虛假情況、歪曲真實情況等,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隱瞞真實情況。由此可以判斷,根據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詐」的范圍必然是很寬泛的。而且,由於這一定義沒有考慮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針對性。

目前對於這一問題,各國均無統一的認識。美國U. C. C.中將欺詐限定為「交易中的欺詐」至於「交易中的欺詐」是指受益人對開證行所為的欺詐,還是指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即買方所為的欺詐,U. C. C.卻沒有做明確規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國法院認定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中欺詐性地宣稱申請人沒有支付貸款的行為構成「交易中的欺詐」;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認為, 受益人根據信用證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權獲得款項的聲明不因其目的與申請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認定為「交易中的欺詐」。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所堅持的「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的原則立場」。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當法庭發現受益人所裝運的是「破舊、無墊襯的、撕裂的、發霉的拳擊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擊手套」時認定已構成「交易中的欺詐」並對銀行發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據合同相似的情況發布了禁令(註: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這兩個案例中,法院又將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聯系在一起考慮。對欺詐認定,美國法院認為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欺詐行為必須為受益人所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須是受益人所為的積極欺詐行為並使整個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壞。

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所持的態度是既維護公平原則更兼顧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銀行信用,同時,還對信用欺詐的當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這些都值得我國在今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加以借鑒。

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筆者以為還有必要將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加以區分,以避免刑事訴訟機關輕率介入相關案件。(註:竺琳《民事詐欺制度研究》載於《民商法論叢》第9 卷)刑事欺詐是指可以構成詐騙罪之欺詐,其已構成犯罪,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民事欺詐則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雖然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在構成要件和特徵上具有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均出於故意,並都希望達到一定的和有利於自己的利益,客觀方面兩者都以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方法欺騙他人。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之處。首先,形式上的欺詐需被欺詐人之財產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當的損害。盡管各國法律對損害程度的規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損害為必要條件。而民事欺詐並不以被欺詐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損失為必要條件,但在損失情況下,被欺詐人除可要求無效或可撤銷外,還可同時主張損害賠償。其次,由於民事欺詐不以被欺詐人受到損失為必要條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詐未遂問題。而刑事欺詐必須以取得的公私財務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能構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獲得數額較大的財務時,仍構成詐騙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詐中欺詐人獲得不法利益的同時,一般還承擔著約定義務。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過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而獲得。刑事詐騙犯罪分子是毫無履行義務的意思而無償佔有他人財務,即由詐騙行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義務,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以行為主體是否具有履約的能力、擔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義務為劃分刑事欺詐與民事欺詐的界限之一。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證欺詐屬於民事欺詐的范疇;只有當法院沒有及時或不能以發布止付令或凍結財產的方式阻止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獲得貨款時,受益人的欺詐行為才構成刑事欺詐。

同時,即使刑事欺詐案件成立,通過偵察措施限制證下貸款匯出國境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但「由於國際經濟犯罪涉及各國刑事管轄權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問題,由我國追訴機關根據保護管轄或屬人管轄等原則管轄我國域外的信用證詐騙犯罪幾乎沒有可行性」(註:《信用證下貸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

基於對欺詐的嚴格定義,申請止付令一方應負嚴格而繁重的舉證責任。它必須能夠證明:(1)欺詐已經發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詐。(2)受益人參與了欺詐,對欺詐知情或對欺詐負有其他個人責任,否則受益人不應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喪失其證下受款權。(3 )其將因欺詐而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否則,申請人就應利用其他救濟手段獲得補償。如果申請人能證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認定損害無法彌補。1 )追償損失的費用將超過貸款,2 )受益人有財務狀況表明其將無力補償申請人的損失,3)損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無法追償等。4)禁令申請者須提供充分擔保(註:《信用證下貨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止付令的法律性質

作為解決信用證欺詐問題的主要救濟手段止付令與凍結令存在本質上的差異。止付令指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為,或開證行向受益人或非正當持票人支付貨款的命令。而凍結令是我國民訴法上財產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涉案財產加以凍結的一種措施。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銀行並不是當事一方,被申請人應是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而申請人申請凍結的款項為尚未付出的貸款。這一部分貨款在申請人交付開證押金情況下,為申請人本人的財產;在無開證押金情況下則為銀行根據信用證的融資功能和銀行承擔的第一性付款義務應支付的屬於銀行的資金。這兩種情況均不符合凍結的條件。因為申請人申請凍結自己的財產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而法院無權凍結與案件無關的第三方面的財產。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發布「凍結令」是不恰當的。

止付令根據其發布的不同時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依據。首先,在訴訟前與訴訟中法院發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質上是屬於一種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濟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94條的規定,在訴訟發生前或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有關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兩種保全措施的共同特點在於: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只要聲稱情況緊急,不立即進行保全就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在提供擔保情況下,就會得到此類救濟;同時,這兩類保全措施都具有暫時性的特點,即,在訴前保全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請求後15天內提起訴訟,或在兩種情況下,法院的終局判決與保全措施不一致,相應的保全措施將會馬上解除。

第二類是作為法院終局判決的止付令。這一類止付令是法院根據相關實體法,主要是民法與相關特別法,為解決信用證欺詐而採取的實體法上的救濟措施。

由於獲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當容易的事,因此這一類止付令極易被當事人濫用而影響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和我國銀行的信譽。法院在使用這類止付令時應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做必要的審查,盡量減少或避免負面影響的產生。

綜上所述,在信用證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詐而發布止付令,本質上帶有商業制度與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決此類案件時,應綜合事實與法律,兼顧各方利益而慎為之。

⑸ 外匯管理局查到企業虛假融資會有什麼處罰

第一條 對核查期內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實施現場核查:
(一) 任一專總量核查指標與屬本地區指標閾值偏離程度50%以上;
(二) 任一總量核查指標連續四個核查期超過本地區指標閾值;
(三) 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余額比率大於25%;
(四) 一年期以上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大於10%;
(五) 來料加工工繳費率大於30%;
(六) 轉口貿易收支差額占支出比率大於20%;
(七) 單筆退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且退匯筆數大於12次;
(八) 外匯局認定的需要現場核查的其他情況。
外匯局可根據非現場核查情況,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對上述比例、金額或頻次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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