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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交易指引

發布時間: 2021-03-11 06:07:22

A.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國家外來匯管理局關於發布《跨境擔自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4〕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之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規定》實施後,附件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1.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2.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B. 根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哪些內容

一、企業主體管理
項目名

管理內容
管理原則
注意事項
名錄登記
1.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需持《細則》第三、四條規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
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
1.屬地管理原則,即企業受注冊所在地外匯局監管,應當到注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相關業務(下
同)。
2.相關材料是否完整、真實。
1.名錄登記的辦理程序、辦理時限等應當符合行政許可相關規定。
2.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
支業務。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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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匯局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後,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為企業登記名錄,並設置輔導期標識。完成名錄登記後,外匯局為企業辦理監測系統網上業務開戶。
3.外匯局通過監測系統向金融機構發布全國企業名錄信息。

3.已辦理外匯登記手續的保稅監管區域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需要從事對外貿易的,應憑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明和《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到所在地外匯局完成名錄登記手續。
4.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名錄登記比照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企業辦理。
5.外匯局對新列入名錄企業實施輔導期管理。輔導
期起始日期為名錄登記當日,截止日期為企業列入名錄後發生首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之日起第90天。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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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匯局長期留存《確認書》, 留存《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申請書》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復印件5年備查。
名錄變

1.名錄內企業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或聯系方式發生變
更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天內,持相應變更文件或證明的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
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2.外匯局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後,通過監測系統變更企
業的名錄登記信息。
3.企業因注冊地址變更導致所屬外匯局發生變化的,
1.屬地管理原則。 2.相關材料是否完整、真實。
1.監測系統中企業所屬外匯局代碼變更操作許可權在外匯局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轄內企業需變更所屬外匯局代碼的,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級上報至分局,再由分局通過監測系統進行變更操作。 2.因機構撤並或增加等原因導致需大批量變更企業所屬外匯局代碼的,分局可上報國家外匯
管理局(簡稱總局),由總局統一後台處理。
3.外匯局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5年備查。

C.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並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從境外收款的(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並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規定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於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內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完成申報後,為企業辦理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對於申報資金性質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退匯的,還需按本細則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或開證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第十六條 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應當進入待核查賬戶。企業從待核查賬戶中結匯或劃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進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報單證。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結匯或劃出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第十八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於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於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於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客觀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二十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並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後,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並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D. 外匯交易如何利用技術指標贏利

一、技術指標是投資者的工具和幫手
隨著科技的進步和電腦的普及應用,技術指標在現代外匯市場的分析中佔有越來越重要的位置。而作為分析工具的技術指標也隨著人們重視程度的提高其本身的功能也越來越強大。如何科學的看待、合理的運用技術指標為我們在市場中賺錢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問題。
在MT4交易平台中,提供了大量的技術指標工具。其中常見的技術指標工具包括:簡單的MA(移動平均線);MACD;RSI;BOLL;KDJ等等。
這些技術指標的設計初衷,就是幫助投資者發現金融市場運動的規律,在實際操作中,這些技術指標也起到了這樣的作用。例如:MA可以幫助投資者發現市場的平均成本,一組MA的交叉則可以提供基本的買賣信號,多條MA則可以揭示市場的運\行狀態等等。
因此,技術指標在幫助投資者發現金融市場的運動規律方面,可以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極大地降低了投資者研究市場規律時所花費的成本,是非常有用的工具和幫手。
但工具只是工具,運用之妙,存乎一心。怎樣使用、怎樣用好、怎樣用這些工具賺錢,實際是由投資者自己的研究水平決定的。對於掌握了技術指標的運用之妙的投資者來講,它是天使,而對於尚未掌握的投資者來講,過於迷信技術指標就會使其成為承擔不應該的罪名。
二、技術指標可以幫助投資者賺錢
以MACD為例,MACD(平滑異同平均線指標)是一個趨勢跟蹤類型的技術指標,雖然說它的反映有些滯後性,但是在實際的運用中是最常用的一個。無論從指標的設計思路還是具體的實際應用,都能夠很好的跟蹤價格發展的趨向;RSI(相對強弱指標)主要是從價格運\行的動能方面來考慮的一個技術指標,它主要是觀察價格在趨勢中所顯示出來的動力和能量,通過數值的形式表達出來;KDJ(隨機指標)屬於衡量空間勢能方面的技術指標,它能夠給出我們關於價格在未來走勢上的落差方面的指引。
對於喜歡作趨勢交易的投資者,MACD是一個非常有用的趨勢跟蹤工具。而對於喜歡作短線交易的投資者,RSI和KDJ則是很好的時機信號工具。
三、怎樣利用簡單的技術指標賺錢
在技術指標的選擇和運用上,要堅持實用性和簡單性並重的原則,同時通過不同指標的組合來揚長避短。
任何指標都不是完美的,都會不可避免的出現指標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如指標的鈍化(RSI;KDJ);指標的滯後(MA;MACD)等等現象。如果在具體的運用中不知道指標本身的優缺點,往往就會發生反被指標牽著鼻子走的現象--技術分析是一把雙刃劍!因此,我們可以通過對不同指標的組合運用來揚長避短。
在具體的應用中,向大家推薦兩種組合:一是趨勢跟蹤類的指標和動能指標配合起來應用(MACD+RSI),為的是能夠更好的把握趨勢;二是移動平均線和空間勢能的組合運用(MA+KDJ),為的是能夠預估價格未來的上漲或者下跌空間。
切記,只有把指標組合起來應用,才能夠有效的化解和分散具體操作中因為指標本身的缺點而可能出現的各種"不良症狀"。這是應用技術指標指導我們實戰必須要注意的地方,因為任何一個技術指標都不可能去完全的解讀這個市場並且完全的認知這個市場。所以我們需要的是組合和立體式運用。

E.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代理進口業務委託方違反規定付匯,或代理出口業務代理方未按規定收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局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確提供信息,導致貿易收匯未能進入待核查賬戶,且辦理結匯;
(二)代理出口業務,由委託方收匯。
第五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貨幣兌換特許經營機構、金融機構簽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收匯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等手續;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二)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登錄監測系統扣減企業對應可收付匯額度;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向外匯局報告。

F. 誰能幫忙解讀一下新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十二條!謝謝

(一) 境內個人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專細則 匯發[2007]1號)(二)海關特殊監屬管區域內境內機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及通知 匯發[2013]22號、匯發[2013]15號)(三)金融機構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匯發[2011]2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四)因資本和金融項目交易發生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如外債項下的利息、擔保費)(五)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有明確規定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目前來看,1、匯發[2012]38號有關的服務貿易僅指從境外賬戶列支的傭金、運保費項下費用支出。2、如果運保費包含在到岸價,構成報關金額的話,此部分的運保費按貨物貿易執行3、遺憾的是,如貨物貿易從屬費用中的進出口傭金。出口傭金因匯綜發[2006]73號文件本次被廢止,進口傭金原適用匯發[2010] 57號被貨改新政[2012]38號文件廢止後,兩者留下空白)

G. 結匯的政策指引

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結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個人年度結匯總額為等值5萬美元(含)。
境內個人結匯超過年度限額的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捐贈款結匯:經公證的捐贈協議或合同,捐贈須符合國家規定;
2.贍家款結匯: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或經公證的贍養關系證明、境外給付人相關收入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個人收入納稅憑證等;
3.遺產繼承收入結匯:遺產繼承法律文書或公證書;
4.保險外匯收入結匯:保險合同及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證明,投保外匯保險須符合國家規定;
5.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收入結匯: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6.法律、會計、咨詢和公共關系服務收入結匯: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7.職工報酬結匯:僱傭合同及收入證明;
8.境外投資收益結匯: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明文件、利潤分配決議或紅利支付書或其他收益證明。
境外個人結匯超過年度限額的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房租類支出:房屋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票或支付通知;
2.生活消費類支出:合同或發票;
3.就醫、學習等支出:境內醫院(學校)收費證明。

H.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三十九條 核查期內企業遵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且貿易外匯收支經外匯局非現場或現場核查情況正常的,可被列為A類企業。
第四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B類企業:
(一)存在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企業無合理解釋;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未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C類企業:
(一)最近12個月內因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二)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現場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料;
(三)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B類企業標准;
(四)因存在與外匯管理相關的嚴重違規行為被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處罰;
(五)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企業和C類企業前,將《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5)通知相關企業。如有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的,外匯局應當對其分類情況進行復核,並根據復核情況確定其分類結果。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信息,並可將企業分類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四十四條 B、C類企業的分類監管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五條 B、C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時,外匯局應當對其在監管有效期內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其資金流與貨物流偏離的程度、變化以及是否發生違規行為等調整分類結果。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可隨時降低其分類等級,將A類企業列入B類或C類,或將B類企業列入C類。
第四十六條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對於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合同;對於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當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
(二)金融機構應當對其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電子數據核查;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三)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四)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條 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於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對於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還須審核經金融機構核對密押的外方金融機構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二)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三)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業務;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業不得辦理轉口貿易外匯收支;
(五)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成員公司的,該企業不得繼續辦理集中收付匯業務;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主辦企業的,停止整個集團的集中收付匯業務;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條 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B類的,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賬戶,不得使用境外賬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其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被列為C類的,企業應當於列入之日起30日內關閉境外賬戶並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I.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關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的公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為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加強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決定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優化升級出口收匯與出口退稅信息共享機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蘇、山東、湖北、浙江(不含寧波)、福建(不含廈門)、大連、青島地區試點。現公告如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試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見附件,以下簡稱試點法規),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試點地區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外匯管理方式由現場逐筆核銷改變為非現場總量核查,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全面採集企業貨物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逐筆數據,定期比對、評估企業貨物流與資金流總體匹配情況,便利合規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對存在異常的企業進行重點監測,必要時實施現場核查。 試點地區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合規性,將企業分為A、B、C三類。A類企業進口付匯單證簡化,可憑進口報關單、合同或發票等任何一種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單證在銀行直接辦理付匯,出口收匯無需聯網核查;銀行辦理收付匯審核手續相應簡化。對B、C類企業在貿易外匯收支單證審核、業務類型、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嚴格監管。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由銀行實施電子數據核查,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須經外匯局逐筆登記後辦理。
試點地區外匯局結合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遵守試點法規情況,動態調整分類結果。A類企業違反外匯管理法規將被降級為B類或C類,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守法合規經營的,監管期屆滿後可升級為A類。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出口企業申報出口退稅時,不再提供紙質出口收匯核銷單。稅務局參考外匯局提供的企業出口收匯信息和分類情況,依據相關規定,審核企業出口退稅。
四、調整出口報關流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企業出口報關仍按現行規定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全國推廣後,海關總署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調整出口報關流程,取消出口收匯核銷單。 試點地區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增強誠信意識,加強自律管理,自覺守法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將進一步加強合作,實現數據共享;完善協調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嚴厲打擊各類違規跨境資金流動;嚴厲打擊騙稅、走私等違法行為。
本公告涉及有關外匯管理、出口退稅、出口報關等具體事宜,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試點期間,其他法規與本公告相抵觸的,試點地區以本公告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J.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內將企容業分成A、B、C三類。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發布B、C類企業名單前,應當將分類結果告知相關企業。企業可在收到外匯局分類結論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異議。外匯局應當對提出異議企業的分類情況進行復核。
第二十五條 對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後經外匯局復核確定分類結果的企業,外匯局將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管理信息。
外匯局可將企業分類管理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設立分類管理有效期,並對分類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在分類管理有效期內,對A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適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對B、C類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在單證審核、業務類型及辦理程序、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以及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業務,由外匯局實行事前逐筆登記管理,金融機構憑外匯局出具的登記證明為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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