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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制基金在國內發展較晚,但後來居上,逐漸成為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主流模式,表明這一模式可能存在相對於其他模式的比較優勢。我們從法律的角度對有限合夥制模式和公司制、信託制、中外合作制等其他模式進行了深入的比較研究,試圖發現和闡明有限合夥制基金的比較優勢,並澄清了一些常見的有關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的模糊認識。
全文共分五個部分:一、定義;二、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的分類;三、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的發展;四、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比較;五、總結。
一、定義
私募股權投資是指通過私募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對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通過所投資的企業未來公開發行上市、被收購兼並或者回購股份等出售所持股份獲利的投資方式。廣義的私募股權投資涵蓋了企業首次公開發行上市(IPO)前各階段的權益投資,包括私募股權投資、風險投資和創業投資等。
私募股權基金是指通過私募股權投資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集合資金投資計劃。廣義的私募股權基金包括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等。私募股權基金主要通過私募方式向少數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機構投資者或者富有的家庭或個人投資者募集資金,也有個別的私募股權基金是通過公開發行上市方式募集資金的,例如在紐交所上市的黑石集團。
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是指私募股權基金的(企業)組織形式及其治理結構,以及與(企業)組織形式相關的影響私募股權基金運行效率和投資者權益的稅收待遇、行政監管、商業習慣等各類要素。
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模式對其運行效率和投資效率有深刻的影響。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的發展歷程同時也是其基金組織模式不斷優化的過程。符合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規律和習慣的基金組織模式能改善和提高投資效率,刺激和促進風險投資和股權投資活動的發展,資金和資本也總是傾向於流入那些組織模式更優、效率更高的基金。
二、 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的分類
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模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信託制。在中國,由於特殊的外資准入和外匯核准制度,還存在一類以中外合作制基金為代表的,以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形式存在的基金。
1. 公司制基金
公司制基金是指依據《公司法》設立,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運作的私募股權基金。在公司制基金中,投資人為股東,管理人為董事、經理或者與公司制基金訂立投資管理協議、行使投資管理職能的投資管理顧問公司。
2. 有限合夥制基金
有限合夥制基金是指依據《合夥企業法》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設立,以有限合夥企業形式運作的私募股權基金。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對基金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管理人為普通合夥人,對基金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基金由普通合夥人管理,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基金管理;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之間通過合夥協議來規范雙方的關系和合夥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3. 信託制基金
信託制基金是指依據《信託法》和《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及《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設立的私人股權投資信託計劃。在信託制基金中,投資人為信託計劃的委託人和/或受益人,不參與基金管理;信託公司為基金的法定管理人,行使基金管理的各項權利及信託計劃項下被投資企業的相關股東權利,不受委託人和受益人干預。信託公司通常聘請第三方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並不能取代信託公司的管理職能。
4. 中外合作制基金
中外合作制基金是指依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由外國投資者與中國投資者[1]共同設立,並經商務部(原外經貿部)審批、科技部同意,以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形式運作的私募股權基金。中外合作制基金一般採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由必備投資者和非必備投資者組成。必備投資者應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並符合管理的創業投資資本達到一定規模等資質要求,一般擔任基金的管理人,並對基金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類似於有限合夥中的普通合夥人;非必備投資者一般不參與基金管理,對基金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類似於有限合夥中的有限合夥人。必備投資者和非必備投資者之間通過創投企業合同來規范雙方的關系和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創投企業合同類似於合夥協議,雙方通常通過創投企業合同建立類似於有限合夥的治理結構。在本文「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比較」一節中有關有限合夥制基金治理結構的闡述一般也適用於中外合作制基金。
根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設立的從事私募股權投資的外商投資有限合夥企業,不屬於《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所定義的以中外合作制基金為代表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無需按傳統的外商投資審批制度由商務主管部門審批,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征詢有關部門[2]意見後直接核准設立,因此本文直接將其歸入有限合夥制基金。
三、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的發展
由於國內早期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不完善,可供選擇的組織模式有限,以及資金來源渠道單一,以政府資金、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的資金為主,較早成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均採用單一的公司制。如1999年8月成立的深圳市創新科技投資有限公司,2000年4月成立的深圳達晨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外資基金則採取募資和上市退出「兩頭在外」、離岸運作的模式。
1. 中外合作制模式的發展
2001年8月原外經貿部發布了《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後又於2003年1月正式發布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為在國內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作制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外資基金沒有因此而改變當時兩頭在外、離岸運作的模式而登陸國內。
由於2006年8月頒布的《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10號文」)等紅籌政策導致外資基金兩頭在外及紅籌上市之路受阻,外資創投管理機構開始尋求在國內募集人民幣基金並在國內上市退出,採用中外合作制等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形式設立了一批人民幣基金,主要落戶於蘇州工業園區。
2. 信託制模式的發展
中國銀監會2007年1月發布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其中第26條規定,信託公司可以運用股權方式運用信託資金,為設立信託制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據,一些信託公司爭相推出信託制股權投資基金產品,如中信信託於2007年4月率先推出了「中信錦綉1號股權投資基金信託」,湖南信託隨後推出了「創業投資一號」,由深圳市達晨財信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顧問。
根據用益信託網統計,從2007年7月開始,股權投資產品成為各類信託產品中增長最快的品種,2007年8月最高時在全部信託產品中佔比達28%。但由於證監會不支持信託持股的公司上市,信託制基金只得在所投資的企業發行上市前將所持的股份轉讓。例如,2007年12月中國太保上市前夕,華寶信託、北京國際信託和上海國際信託三家信託公司按照監管層的要求將各自股權信託計劃持有的中國太保股份轉讓或者轉由自有資金持有。信託制基金的發展空間因此而受到極大的限制,未能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的主流模式。在沒有類似政策瓶頸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領域,信託制陽光私募產品則長期占據主流位置。
3. 有限合夥制模式的發展
有限合夥制模式是私募股權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的典型模式和美國、英國等風險投資發達國家的主流模式。但國內的《合夥企業法》長期以來只規定了普通合夥,沒有規定有限合夥。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夥企業法》增加了有限合夥一章,確立了有限合夥企業的法律地位,使國內引入美英流行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成為可能。原信達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鄭偉鶴等人創立了國內第一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深圳南海成長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但有限合夥制基金的發展不如預期。原因是新《合夥企業法》生效後的一段時間內,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限合夥企業還不熟悉,以各種理由拒絕受理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申請。另外,當時的《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限制合夥企業開立證券賬戶並成為上市公司股東,導致有限合夥制基金投資的企業無法上市。2009年3月,南海成長一期基金將所投的兩個項目分別通過轉讓和回購方式曲線退出,另有一些有限合夥制基金則改弦更張,變更為公司制。
清科研究中心的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和2009年由外資創投管理機構設立並完成募集的18隻人民幣基金中只有8隻採用了有限合夥的形式,佔比僅為44.44%,其餘10隻中有6隻採用公司制的形式,還有4隻採用了中外合作非法人制形式。在這一期間出現了公司制和有限合夥制孰優的爭論,國家發改委和深圳創投公會的一些權威人士認為有限合夥制不適合國內當前的法律制度環境,呼籲發展公司制。
2008年11月,天津市率先出台政策改善有限合夥制基金的工商登記注冊環境,吸引到紅杉等一大批有限合夥制基金在天津注冊落戶。2009年12月底,證監會發布了新的《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打破了此前合夥企業不能開設證券賬戶的限制,打開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空間。2010年3月,《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開始實施,簡化了外資合夥企業的核准設立程序,改變了傳統的由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外商投資審批後方可設立的做法,改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征詢有關部門意見後直接核准設立。凱雷、黑石等相繼成立了自己的合夥制人民幣基金。根據清科的統計數據,2010年上半年由外資創投管理機構設立並完成募集的8隻人民幣基金全部採用了有限合夥形式,表明有限合夥制已經成為外資創投管理機構在國內募集和管理人民幣基金的主流模式。
根據我們從實務層面的觀察,隨著國內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對有限合夥制熟悉和了解程度的加深,越來越多的本土創投機構開始選擇有限合夥制,保守、穩健的政府引導基金也越來越多地選擇參與有限合夥制基金。另外,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盛行相呼應的是有限合夥制的證券投資基金也開始大量出現,改變了信託制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一枝獨秀的局面。
四、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模式比較
有限合夥制基金在國內發展較晚,但後來居上,逐漸成為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主流模式,表明這一模式可能存在相對於其他模式的比較優勢。以下我們從法律的角度對有限合夥制模式和公司制、信託制、中外合作制等其他模式進行比較,試圖發現和闡明有限合夥制基金的比較優勢。
1. 出資制度
出資制度包括投資人出資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出資方式反映不同類型資本間的價值關系,出資的期限和程序影響風險投資資金的流動性和資金的使用效率。
(1)出資方式
公司制、信託制和中外合作制基金的投資人均應以貨幣或其他資產出資,不得以勞務出資。但《合夥企業法》第16條、64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可以以勞務出資,而有限合夥人則不得以勞務出資。《合夥企業法》規定的這一出資方式的差異,明確地承認和體現了風險投資家的人力和智力資本的價值,契合了私募股權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人力資本與貨幣資金相結合的特點。
(2)出資的期限和程序
合夥企業取得合夥人的出資承諾即可成立(《合夥企業法》第14條)。有限合夥制基金設立時,合夥人可以只認繳出資而不實際出資,當普通合夥人或者管理公司確定合適的投資機會和所需資金數量時,投資人再根據普通合夥人或者管理公司的要求實際出資。
公司制基金成立時股東必須實際出資且首期出資不得低於20%,其餘出資可以在2至5年內分期繳付(《公司法》第23條、27條)。另外,股東每次出資均需驗資、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並換發營業執照。
中外合作制基金的投資者可以根據基金的投資進度分期出資,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出資後應進行驗資、向登記機關辦理出資備案手續並換發營業執照。超過5年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可根據有關出資規定予以處罰(《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第13條、15條)。
在信託制模式下,委託人需要在信託計劃成立前的推介階段(募資階段)全額出資認購信託單位,出資一般通過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並須託管於銀行。
通過比較可見,信託制基金的出資模式僵化,需一次繳足全部出資。公司制和中外合作制可以分期出資,但仍有出資期限和出資程序的限制,不夠靈活和簡便。有限合夥制承諾出資、按需出資的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資金閑置,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對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的適應性最好。
當然,承諾出資制也孕育著一定的風險。如果投資人信用不佳,或者因經濟或金融危機而財務狀況惡化,可能出現不兌現出資承諾的情況,從而引發基金及擬投資企業的系列連鎖反應,並導致基金和風險投資家的聲譽受損。
2. 管理結構
一般認為,基金治理結構的內容包括:基金的管理結構,即如何配置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的權力與責任;基金的分配和激勵機制,即基金收益如何在管理人和投資人之間分配及實現對基金管理人的激勵;投資人利益的保護機制,包括信息披露機制和對管理人的監督和約束機制。治理結構是影響基金組織效率和投資效率的核心要素。本節先討論管理結構,以下各節再分別討論分配和激勵制度、信息披露和監督約束機制等。
(1)公司制基金的管理結構
公司的權力來源於股東。由於國內的公司法沒有規定優先股,所有的股份都是普通股,因此股東既是出資人又是最終的決策者。股東之間按出資份額或比例來分配管理權,其基礎是同股同權,保護主要股東在重大事項上的決定權,體現出「誰出錢多,誰聲音就大」的特點。
公司的管理結構體現為從股東(大)會、董事會到經理(層)的層級結構,經理(層)與公司主要體現為僱傭關系。盡管公司的管理結構已對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有所分離,但出資比例較高的投資人仍然可以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機制來干預經理(層)的經營管理和投資決策。
在公司制模式下,經理(層)受到的制度性約束較多,其投資決策的獨立性不足。但一些公司制基金通過專門的創投管理機構來管理,並通過管理顧問協議來規范雙方的關系。在此情況下,公司的管理職能被分離出去,由專門的創投管理機構獨立行使,其投資決策可以不受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約束。
(2)有限合夥制基金的管理結構
有限合夥企業的管理結構建立在區分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完全分離經營權和所有權的基礎上,並通過合夥協議的約定來規范雙方之間的關系。合夥協議的開放性,為有限合夥制模式進行自我完善和調整,建立更加符合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特質並適應其發展趨勢的治理結構創造了制度空間。
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負責投資決策,「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企業法》第68條)。有限合夥人將資金交給普通合夥人後,無權干涉普通合夥人的投資決策,普通合夥人獲得全部管理權,投資人和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清晰,保障了基金管理的專業性。
(3)信託制基金的管理結構
在信託制基金中,委託人將資金託付給受託人管理,是被動的投資者。信託公司「受人之託,代客理財」,是專業的管理者。信託制基金中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這一關系完美地體現了基金管理的本質,生動地詮釋了理想的基金管理結構所應具備的基本條件。事實上,在歐洲國家中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最發達的國家英國,大量的私募股權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仍是以證券化的信託方式存在的。
在國內的信託體制下,信託制基金只能通過信託公司設立,信託公司是基金的法定管理人,但多數信託制基金實際委託第三方創投管理機構管理,第三方創投管理機構是實際管理人,因此國內的信託制基金事實上是一種雙重管理的結構。這種雙重管理結構,以及信託公司作為一類金融機構、信託制基金作為一類金融產品所受到的監管,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信託制基金的管理效率。
3. 分配和激勵制度
(1)公司制基金的分配和激勵制度
公司制基金的分配製度是同股同利,按出資比例在股東之間分配收益;風險投資家的收入主要體現為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收入,較少或者不參與基金的收益分配。這一分配製度體現了資本稀缺年代以貨幣等硬資本為核心的價值觀,難以准確反映和合理體現資本富餘和知識經濟年代風險投資家的投資和管理技能等智力資本所創造的特殊價值,因此也難以激勵風險投資家的績效。為克服這一缺陷,一些公司通過實施股權激勵,或者在由專門的創投管理機構管理的情況下,通過在管理顧問協議中約定符合行業慣例的分配和激勵條款實現對風險投資家的激勵。
另外,商業公司有按年度考核業績和分配利潤的傳統,公司的股東有追求短期回報的傾向,公司法甚至規定公司具備分紅條件但連續五年不分紅的,股東可以退出公司,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其股權(《公司法》第75條),與創業投資和風險投資高風險和長期性的特點不相符,不利於公司設定中長期的投資目標和堅持中長期的投資策略。
以及,公司具有資合性和永續經營的傾向,為了維持公司的資本,滿足公司擴大生產經營和鞏固公司財務基礎的需要,公司法規定公司須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以後才能分配利潤,法定公積金累計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方可不再提取(《公司法》第167條)。這一規定製約了公司制基金的分紅能力和實施業績激勵的能力。
(2)有限合夥制基金的分配和激勵制度
有限合夥制基金的收益分配和業績激勵通過合夥協議的約定來確定。合夥協議具有開放性,不受出資比例的束縛,便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自主、理性設計既能合理體現投資人的貨幣資本價值,又能合理體現管理人的人力資本價值,投資人和管理人各得其所的分配和激勵制度。
按照有限合夥制基金的慣例,普通合夥人通過1%的出資就能支配100%的資本,並享有20%的基金收益,這不僅形成了資本放大的杠桿效應,也構成了對風險投資家強大的內在激勵,公司制基金即使通過股權激勵也很難達到如此直接和高額的回報。美英等風險投資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這一激勵機制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動力,是刺激風險投資發展的利器。
另外,有限合夥制基金一般沒有短期分紅的壓力,便於風險投資家為基金的長遠利益而投資;以及,有限合夥制基金不需要留存利潤,其投資收益可以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隨時向投資人分配。
(3)信託制基金的分配和激勵制度
信託制基金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由信託文件事先約定(《信託公司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操作指引》第20條),信託雙方可以通過信託文件約定符合行業慣例的分配和激勵條款。在由第三方為基金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的情況下,雙方通常在投資顧問協議中約定與有限合夥制類似的分配和激勵條款。
4.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資人的知情權,建立管理人約束機制和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基礎和重要方面。
(1)信託制基金的信息披露
法律對信託制基金有強制的信息披露要求。《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36、37條規定,信託公司應按季製作信託資金管理報告、信託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向受益人披露信託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及信託資金運用的重大變動說明等。
(2)公司制基金的信息披露
《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知情權,包括股東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和董事會決議的權利(《公司法》第34條),以及公司向股東披露財務會計報告的義務(《公司法》第166條),但沒有也不可能規定公司向股東披露具體的投資組合及投資損益的義務。一般商業公司對股東的信息披露限於簡式財務報告或者是資產負債表式的披露,難以與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專業性匹配。
(3)有限合夥制基金的信息披露
有限合夥制基金通常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合夥企業應定期披露投資組合和合夥人賬戶的損益情況,在至少每年一次的合夥人會議上向投資人報告基金具體的投資項目、所投資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基金的當期回報,可以與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專業性匹配。
5. 監督和約束機制
(1)二八定律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有限合夥制基金的管理人通過1%的出資和基金管理行為(勞務),可以享有基金投資收益20%的分成,這一放大的杠桿效應產生的激勵作用可以對管理人產生強大的內在約束——「這個有神秘色彩的『二八定律』將管理人控制者與所有者的地位精妙地統一,消除了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張力,減少了管理人的道德風險,是有限合夥制最有吸引力的制度」(肖宇,《股權投資基金治理機制研究——以有限合夥制基金為中心》)。
(2)監督、監管和信託義務
公司通過從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到經理(層)的管理和監督體制,以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勤勉義務(《公司法》第148條)來約束管理人。在這一約束機制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盡責,不侵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信託制基金通過受託人法定的信託義務,及金融監管機構對信託公司和信託計劃的監管來實現對管理人的約束。所謂信託義務,是指受託人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的義務(《信託法》第25條)。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會的監督、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和信託義務,是一種起點較低的消極約束機制,相較於二八定律強有力的激勵和約束合二為一的積極約束機制,成本較高而效率較低。
(3)聲譽機制
經濟學研究認為,聲譽機制是有限合夥制基金重要的約束和保障機制。所謂聲譽機制是指管理人過往的經驗和業績、誠信等體現為聲譽的無形資產,可以給管理人帶來未來長期的超額收益,並由此對管理人的決策和行為產生影響。在聲譽機制的作用下,只有那些有較高的專業技能、優良的投資記錄和信譽卓著的風險投資家和風險投資管理機構才能順利地募集資金和開展投資業務,而那些沒有卓著信譽的管理人將在市場上寸步難行。這一機制可以有效地約束管理人注意累積和維護自己的聲譽,誠信對待投資人。聲譽機制也是一種積極的約束機制,且約束的成本較低。應該說,聲譽機制對整個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行業都是適用的,在信託制基金中也有體現,但在公司制基金中由於管理人的地位不獨立,因此聲譽機制的約束作用不明顯。
(4)優先受益權和劣後受益權
優先受益權和劣後受益權本是結構化信託產品中的一對概念。所謂優先受益權,是指優先獲得信託利益的權利,只有優先受益人獲得利益後,劣後受益人才能獲得剩餘信託利益。劣後受益權則是相對於優先受益權而言,擁有劣後受益權的投資者只有在優先受益人在信託利益中優先受償後才能得到償付。一些股權投資信託計劃採用了這種結構化設計,通過使信託管理人和擔任信託計劃投資顧問的受益人[3]劣後受益,來約束管理人和投資顧問盡力維護普通投資人的利益。
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分成一般要等到有限合夥人收回投資本金並優先取得收益分配後才可以提取,即有限合夥人有優先受益權,普通合夥人劣後受益,處於分紅鏈的末端。但在公司制基金內部,由於股東和管理人的關系主要體現為僱傭關系,管理人的勞動報酬收入往往優於股東的收益,處於公司收益分配的前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