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交付
⑴ 質押合同為什麼無需交付,如果不交付那不成了抵押合同了嗎
質押必須將質物進行交付,除非質物之前就在質權人手上。如果不交付,合同就根本不成立。
⑵ 質權的設立承認指示交付嗎
可以。。。。案例不好找,,,網路寫的。。。。
⑶ 股權質押的流程是什麼
1、 可以申請股權出質的企業類型
有限責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填寫表格等材料
填寫《股權出質設立申請表》等表格:提交執照復印件,質權合同,質權人、出質人身份證明等文件、證件。
3、 現場材料提交
攜帶齊所有提交的材料,預約成功後於電話提示的受理時間到投資服務大廳取號辦理。
4、 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
受理後取得股權出質通知書。登記申請材料被受理後,請按工作人員的提示到投資服務大廳一層發照窗口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
(3)質押交付擴展閱讀
股權質押的效力,是股權質押制度的核心內容。股權質權的效力是指質權人就質押股權在擔保債范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質權對質押股權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力。
1、對所擔保債權范圍的效力
因權利質押,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准用動產質權的有關規定,所以與動產質權相同,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但各國的立法大都有關於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
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違約金。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對違約金未作規定,但台灣有學者認為違約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為質押所擔保,對於不適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屬於擔保范圍。
中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有兩方面的作用:
一是為當事人約定擔保范圍提供參考,或者說提供範本;
二是在當事人對質押擔保范圍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援以適用。但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在約定時,可予以增刪。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擔保范圍所作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從其約定。
2、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范圍,一般應包括:
⑴質物。即出質股權。質物是質權的行使對象,當然屬於質權的效力范圍。
⑵孳息。即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餘公配等。中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該條之規定,仍是一種任意性規范,「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3、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⑴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第一,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先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先於後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
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佔有為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佔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佔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為可能。
中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定。但中國《擔保法》以轉移佔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為,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
但對股權質押,中國《擔保法》並未要求必須轉移佔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後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揮股權的擔保功能。
第三,質權人就出質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根據中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後才能用於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⑵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於該賠償金或代替物。中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⑶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
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4、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後,該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並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⑴出質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
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於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定,但中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於股份出質須轉股票佔有之規定,認為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為,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託,他人不得代為行使。
即使在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中國《擔保法》和《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定。但依照中國《擔保法》,股權質押並不以轉移佔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
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⑵新股優先認購權。在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先認購權,該權能屬於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於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於出質人享有。
⑶余額返還請求權。股權質權實現後,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後尚有剩餘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為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股權。
⑷ 物權法上是如何對質押規定的
《物權法》規定:
第十七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⑸ 質押權一經成立便生效,質押權自登記或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怎麼解釋擔保法78條第一款和64條
不矛盾
第64條規定的是質物,也就是普通的東西,遵循交付了就生效
第78條規定的是有回價證券性質的股票答,因為有價證券的特殊性,所以有特殊的規定,主要是出於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考慮
至於你說的一經成立就生效,是沒有錯,但是合同成立不代表質權就成立,質權的特點就在於要佔有質物,所以質權從佔有開始生效沒問題
權利都是一成立就生效的,哪有隻成立不生效的權利啊,那樣就不叫權利了
⑹ 老師講質押合同是要式合同,無需交付。要與質押權區分開來,質押權必須交付。聽的好矛盾。質押與抵押
抵押權是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債權專人得優屬先清償其債權的權力。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不移轉標的物的佔有,抵押人不必將抵押物的佔有移轉給債權人,由自己對抵押物進行使用、收益、處分,發揮物的效用。
質權是指為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佔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就其佔有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是一種動產物權,對不動產不能設立質權。質押時,債務人或第三人應當將質物移交給債權人。
舉個例子:
抵押房子(不動產),但這房子你自己仍舊可以使用。
質押汽車(動產),你必須把汽車交給你對方,處於對方控制之下,你不能再用了。
⑺ 質押合同若不交付質押物,是不是質押就未成立那麼質押是諾成還是實踐呢
質押合同是諾成合同,並不以交付質物為合同生效要件。
質押人不交付質物,質權人有權要求其交付。
⑻ 質押權人可否向質押人要求交付從物
動產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佔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
所以可以要求質押人交付從物。
⑼ 質押物交付給質權人指定或授權的第三人佔有,質押合同生效嗎
當然生效,此時第三人為質權人的佔有輔助人,替代質權人進行佔有,不影響質權的成立。
如無另外約定,質押合同自雙方真實意思表達之日起成立生效。
合同的生效與否與質權成立並無關系。
⑽ 質押合同是與主合同一起生效還是交付質押物時生效
對你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擔保法》中關於「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時生效;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給質權人佔有時生效」的規定,屬於立法上的重大缺陷,沒有正確區分物權的原因行為和物權的變動結果。
二、司法實踐中,以及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已經完善、改變了《擔保法》的立法不足。質權屬於擔保物權的一種,質權合同的效力獨立於質權的設立,是否交付質物給質權人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只是質權設立的標准。
三、只要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一經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四、如果質押合同是與主合同同時訂立,那麼,在二份合同成立之時即同時發生法律效力。
五、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8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