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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擔保質押

發布時間: 2021-03-17 19:15:32

Ⅰ 什麼叫抵押權人,質押權人和擔保權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質押權人

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權利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權利證書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權利證書所代表的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權利證書兌現成價款,並就該價款優先受償。
質權人行使質權只有在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在此之前,質權人直接佔有質物的應盡對質物妥善保管的義務。
質權人行使質權應根據質物的特點選擇適當的方式,對於動產可採取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對於權利證書,可採取兌現、提貨、拍賣、轉讓等方式。
質權人處理質物所得價款用來清償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質權人因行使質權而與出質人發生糾紛可採取協商、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提起訴訟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Ⅱ 擔保人能不能只對質押物承擔連帶責任

甲公司在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今後在該地之上建造的建築物作為抵押,並辦理了登記。後來乙銀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擔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為其擔保,丙公司作為保證人「願與甲負擔連帶責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甲公司擔保,也進行了登記。甲公司在獲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乙銀行向甲實現抵押權,只清償債權600萬元。然後又向丁公司實現抵押權,清償了甲公司的全部債務。因為甲公司暫時沒有清償能力,現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歧】就擔保人丁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丁公司追償的問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一、認為可以互相追償,其法律依據是《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二、認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三、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物權法》第176條內所稱的債務人,由其文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來看,顯然是指該擔保的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言。不過,對於這條的規定,若簡單地理解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從債務人(即其他擔保人)追償,則過於狹窄。物權法在這里並沒有否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就是法律容許的行為」的法律邏輯最高原則,如果沒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這個解釋是正確的。《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盡管這個司法解釋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之對象,進行了擴張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並沒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這個解釋的依據,以至於在學說界和實務界各說各話,不能統一觀點,有欠妥當性。為此,筆者嘗試從方法論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關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其中「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個概念是來源於《擔保法》第12條第3句,即「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分擔」與「承擔」這個詞語不同,但沒有影響。有影響的是擔保法第12條規定是人的保證,不包括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8條使用了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擔保人,這是因為擔保物權之性質為物上保證,對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言,同樣具有保證的性質。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認為在共同擔保上,無論是共同保證,或者共同物的擔保,或者保證與物的擔保之混合共同擔保,它們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第三,遵循「相類似事理應為相類似處理」原則(即類推適用),它們之間互有追償權的依據是,從法理上看,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就當然地承受了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上看,是認為它們之間有「連帶責任」的關系,這個能從《擔保法》第12條第3句「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中得以確認。最後,基於類推適用的方法,關於《擔保法》中第二章「保證」的有關規定(或者《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自然可以被類推適用到物的擔保上(有爭議)。事實上也是如此,如關於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有「保證」章節(或者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處理,要麼按比例分擔,要麼平均分擔。所以,《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追償權的依據是《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據上所述,《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中,債務人應當包括從債務人,那麼,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喻方德

Ⅲ 質押人、質押權人指什麼

質押權人可以簡稱為質押人或質權人,是指佔有財產,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

質權人行使質權只有在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在此之前,質權人直接佔有質物的應盡對質物妥善保管的義務。質權人行使質權應根據質物的特點選擇適當的方式,對於動產可採取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對於權利證書,可採取兌現、提貨、拍賣、轉讓等方式。

(3)人的擔保質押擴展閱讀

質押權人具有的權利

1、佔有質物

質物應當為動產,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也可用作質押。

2、收取孳息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但質權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質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質權的保全

質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4、優先受償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並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Ⅳ 質押擔保必須先要質押給質權人嗎

動產質押一般將質物交給質權人時質押合同 生效;權利質押登記生效。

Ⅳ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是啥

一是標的物不同。抵押的標的物原則上以不動產為准,但不限於動產,法律允許某些動產如機器、交通工具等可以設定為抵押物。質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動產、權利。例如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都可以質押。

二是方式不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佔有,仍由標的物所有權人佔有;而質押則相反,出質人必須轉移質物的佔有,佔有權歸質權人。

三是擔保范圍有差別。抵押法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而質押擔保范圍除此之外,還包括質物保管費用,為保管質物,質權人要支付必要的費用。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以一定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法律行為。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財產稱為抵押物;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因此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佔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5)人的擔保質押擴展閱讀

抵押與質押的聯系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Ⅵ 請問銀行做質押人和擔保人有區別嗎

質押與保證是兩種擔保形式,質押需要提供質押物作為擔保,並由債權人(銀行回)佔用,提供質押物的答人就是質押人;而保證是以人作為擔保,提供保證的人的就是擔保人。
質押權又稱質權。質押人即出質人,質押權人即質權人。在質權法律關系中,佔有質物並享有質權的債權人為質權人;轉移財產並設定質權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
質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佔有的、作為履行債務擔保的特定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就該財產賣得的價值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物權。
擔保承擔連帶責任。

Ⅶ 質押人和擔保人 區別

你好,質押與保證是兩種擔保形式,質押需要提供質押物作為擔保,並由債權人佔用,提供質押物的人就是質押人;而保證是以人作為擔保,提供保證的人的就是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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