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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權抵押權優先受償

發布時間: 2021-03-19 00:09:13

①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並存時,按什麼順序受償

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和質押權受償。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由此可知,無論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的設立時間誰在前,留置權一律優先於抵押權、質押權受償。

經依法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擔保法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由此可知,抵押權應優先於質押權受償。但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抵押權有效設立且依法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不能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根據以上分析,當一個擔保物上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並存時,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優先受償。

即:留置權→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押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1)質押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擴展閱讀:

留置權與質權的區別:

(1)、留置權為債權未受清償前扣留他人動產的權利,這種佔有、扣留他人動產的權利是由法律規定的(只限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行紀合同),

所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質權一般是由當事人約定的。

(2)、留置權人佔有、扣留動產,是基於債務人不如期履行約定義務;質權人佔有質物,是基於擔保債權的實現。

(3)、留置權的實現,須留置權人給債務人規定一定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清償債務,當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留置權人方可處置該留置物,實現債權;

質權的實現,是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通知出質人後,即可處置質物,實現債權,無須給出質人規定清償債務的期限。

(4)、留置物被他人佔有時,不能依據留置權請求返還原物,而只能依據佔有權請求返還原物;質物被他人佔有時,質權人可依質權請求返還質物。

(5)、留置權因留置物的喪失或因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而消滅;質權因質物喪失,並不能返還時而消滅。

(6)、留置是指債權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7)、留置權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但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質權由當事人約定創設,不存在約定排除質權。

留置權與質權的共同點:

(1)、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當債權未受清償時,對留置物或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2)、留置權與質權的客體都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動產。

(3)、留置權與質權擔保的范圍都為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費用和實施費用。

(4)、留置權人和質權人都應以善良管理人責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質物,因未盡責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質物毀損、滅失的,留置權人或質權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5)、留置權人或質權人都有權收取留置物或質物的孳息。

(6)、留置權與質權都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留置權、質權也隨之消滅。

(7)、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然取得對該動產的留置權或質權。

(8)、留置物或質物被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9)、留置權和質權都不受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當留置權或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留置權人、質權人仍可對留置物、質物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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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留置權、質押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③ 留置權、質押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內移佔有的擔容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④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若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區分設立先後確定優先順序:
(1)先設立質權的,質權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2)先設立抵押權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為即使先基於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後設立的質權的質權人,此時質權人也是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清償。

舉例剖析該問題:
A公司以一套價值100萬元的設備作為抵押,向甲借款10萬元,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又向乙借款80萬元,以該套設備作為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欠丙貨款20萬元,將該套設備出質給丙。丙由於過失弄壞機器設備送丁修理,因欠丁5萬元修理費,該套設備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對該套設備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
答: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故丁最先受償。乙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丙在後設立的質權而受償。因先設立的甲的抵押權未登記,故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質權人丙。故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⑤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版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⑥ 為什麼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質押轉移標的物的佔有,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佔有.
(一) 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於質權人受償。」該規定中沒有區分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的時間順序對各權利的影響。由於《擔保法》本身並未規定這兩種權利之間誰更具優先性,因此該規定的含義明顯超出了《擔保法》關於抵押權與質權均具有優先性的規定,其它民事法律也無類似的規定,最高院的解釋屬擴張解釋,但筆者這樣規定有失偏頗。

先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後設定動產質權的情況。由於該抵押權在先且也登記在先,此抵押權優先於後設定的動產質權較合理。因為該抵押權已經登記,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質權人在同意以此動產質權擔保時可以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已經被抵押,質權人在同意該動產質權擔保時應當預見到優先受償的難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優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先登記的抵押權優於後登記的抵押權。此時將該動產質權與抵押權放在並列的地位作比較,也可得出該抵押權優於該動產質權的結論。

先設定動產質權後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的情況。該解釋第七十九條將此種情況也納入了它的調整范圍似有不妥。首先,動產質權與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擔保法》本身並未規定誰更優先,該動產質權在該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設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後設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產生的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否則出質人與其他債權人將動產質物惡意進行抵押登記,將如何應付?其次,該解釋規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於質權,上個重要理由是經過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公示性。但我國現行的登記制度並不完備,該公示性是應當打折的。而動產質權的形成也必須以付質物為生效的條件,交付同樣也具有公示性,現在從一定意義上講交付的公示性並不比登記的公示性弱。再者,因為質權的生效以實際交付為前提,質權人在佔有質物的過程中還負有保管質物的義務,所以質權人承擔的風險較大,並且質物實際交付後還可有效防止出質人惡意轉讓或者損壞質物。

(二) 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在動產抵押中,由於抵押物實際上仍被抵押人佔有,該抵押物的狀況容易隨抵押人的意志改變而改變,該規定也未區分各權利形成的時間將其一概而論似有不妥。當然這樣規定有可操作性強的有利一面,《擔保法》的解釋者也許正是看中了這一點。

先成立留置權後設定抵押權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留置權優於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的態度。首先,留置權是法定產生,且具有很強的公示性,在後設定的抵押權產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給債務人之前,從一般法律意義上來說債務人還未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如債務人在該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則該留置物屬於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即使將其進行抵押也無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應當產生向後的對抗力。最後,動產抵押無需轉移對動產的佔有即可設立,抵押權人無須承擔抵押物滅失的風險,而留置權則以實際佔有為前提,留置權人承擔的風險比抵押權人要大。此時,留置權如優先於抵押權還可以防止債務人惡意地將留置物取走。

先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成立留置權的情況。當然,這種情況一般來講很少見。但如果債務人將已經抵押的動產交給留置權人進行加工、添附或者與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認定為當然地消失,而是改變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數情況下還升值了。由於加工、添附、混合後物品不能脫離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後的新物品中應當包含了已經被抵押動產的價值。雖然存在形式改變了,但是事實上已經發生了價值共存。此時若債務人拖欠加工費等,則會產生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此時動產抵押人有權對加工、添附、混合後的新物品價值主張優先權。在該情況中,從保護留置權人的生產成本(有工資或勞動報酬在內)的角度看,留置權仍優於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態度,但留置權的價值內涵不僅僅是生產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權人的盈利在內,這種盈利權與抵押權的地位應當是平等的。還有,如果出現留置權人與抵押人合謀惡意將抵押物進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來製造一個留置權怎麼辦?這種惡意的行為顯然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台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條規定實行佔有抵押物是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筆者認為我國的擔保立法應當對惡意的留置權進行限制,增加留置權如優先於抵押權應以善意為前提的內容。否則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全面保護,況且此情況如產生,對抵押權人來講舉證之難是可想而知的

⑦ 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是什麼

所謂「優先受償」是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賣得的價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資、撫恤金和征納稅款外,抵押權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優先於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權,也優先於其他無抵押的一般債權。

⑧ 抵押權、質押權、優先權的解釋

抵押權 [1] 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一、抵押權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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