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和抵押哪個優先
Ⅰ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優先的到底是哪一個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否則,質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Ⅱ 留置權、質押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Ⅲ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若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區分設立先後確定優先順序:
(1)先設立質權的,質權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2)先設立抵押權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為即使先基於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後設立的質權的質權人,此時質權人也是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清償。
舉例剖析該問題:
A公司以一套價值100萬元的設備作為抵押,向甲借款10萬元,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又向乙借款80萬元,以該套設備作為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欠丙貨款20萬元,將該套設備出質給丙。丙由於過失弄壞機器設備送丁修理,因欠丁5萬元修理費,該套設備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對該套設備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
答: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故丁最先受償。乙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丙在後設立的質權而受償。因先設立的甲的抵押權未登記,故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質權人丙。故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Ⅳ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版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Ⅳ 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哪個優先
關於質權與抵押權競存的問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所以抵押權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優先於質押權必須有個前提,即抵押權有效設立且依法登記。按照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則:未經登記的抵押不能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根據上分析,一個擔保物上多個擔保物權相沖突時,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優先受償:
留置權——登記的抵押權——質押權——未經登記的抵押權
(5)質押和抵押哪個優先擴展閱讀: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國普法網
Ⅵ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優先的到底是哪一個
同一財產上同復時存在質押權和制抵押權,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否則,質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Ⅶ 抵押權和質權哪個優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由於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有人認為,在質權先於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適用《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會使質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為質押人將質物惡意再進行抵押而使其質權落空的危險,但其實質上體現了立法上鼓勵抵押的價值選擇,因為抵押較質押更能在滿足擔保之外發揮物的經濟效益。也有人認為,質權以轉移佔有為公示方法,而何時轉移佔有難以確定,即質權設定的時間難以認定,而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更為明確,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權有優先於質權的效力。
《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范圍應當僅為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因為質權的設定必須轉移佔有,債權人一般不會接受已設定了質權的財產為其債權作抵押擔保,所以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接受先有質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時,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也值得討論。
有學者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於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後發生」。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並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的緣故,而是因為質權以佔有為公示方法,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於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對上述第一種意見,誠然抵押被譽為「擔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擔保債務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物的最大經濟效益。但質押作為動產擔保方式,是針對動產的特性而設計,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並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鼓勵抵押而犧牲質權人的利益欠妥。
對第二種意見,應當注意到在《解釋》的上述規定中,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可以並存的「財產」應指動產。因此這就涉及到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擔保制度不夠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記制度,因登記上的隨意,登記本身往往沒有什麼公信力;其次,關於動產抵押權在登記後的對抗效力,法律未規定其對抗效力的內容,能夠對抗什麼以及對抗的結果是什麼。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五花八門,工商局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12月3日修訂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除了規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外,對於動產抵押物本身權利狀況,僅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審查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復登記,對於動產抵押物上無需登記的其他權利狀況再無審查義務。因此很難說在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就一定強於質押中質物轉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權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於成立在後的物權,因此在同一財產上先設定質權的,原則上應當依質權在先、抵押權在後的順序清償。但是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而要推定擔保人惡意必須有一定標准,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抵押物轉讓時告知義務的規定,規定動產抵押時若抵押物上有質權負擔的,擔保人對債權人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便可以推定其是惡意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Ⅷ 留置權、質押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內移佔有的擔容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