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抵押優先於質押
1. 為什麼抵押權要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是經過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押權,沒有登記的,不優先.簡單說,東西在誰手裡,誰優先,但是已經登記除外.
2.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若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區分設立先後確定優先順序:
(1)先設立質權的,質權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2)先設立抵押權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為即使先基於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後設立的質權的質權人,此時質權人也是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清償。
舉例剖析該問題:
A公司以一套價值100萬元的設備作為抵押,向甲借款10萬元,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又向乙借款80萬元,以該套設備作為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欠丙貨款20萬元,將該套設備出質給丙。丙由於過失弄壞機器設備送丁修理,因欠丁5萬元修理費,該套設備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對該套設備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
答: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故丁最先受償。乙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丙在後設立的質權而受償。因先設立的甲的抵押權未登記,故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質權人丙。故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3. 抵押,質押,留置的區別和優先
區別:抵押一般是指在抵押物上設定一個抵押,抵押物仍然歸債務人使用;處置質押則需將抵押物放置到債權人處,有債權人負責保管;而留置則一般是指由於對標的物的修繕等活動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方不履行的,則債權方行使留置權,一般在交通運輸工具的修理中使用較多。並且法律對留置權行使有特別規定的。譬如一艘貨輪在海上遇險,經施救、修理恢復了原狀,若貨輪所有人拒不支付拖船費和修理費,則拖救人、修理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了
優先:先成立了質權或者抵押權 ,設立留置權 ,留置權優先。 看抵押權否登記, 登記了 抵押權先設立情況下抵押權都優先於質權 ,質權設立先無論抵押權否登記 都是質權優先。先成立了留置權 ,要看誰設立質權或者抵押權, 鉤時動產所有人設立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優先,留置權人設立質權和抵押權, 質權和抵押權優先於留置權。
4. 抵押權、質押權、優先權的解釋
抵押權 [1] 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一、抵押權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5.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優先的到底是哪一個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否則,質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6. 為什麼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質押轉移標的物的佔有,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佔有.
(一) 動產質權與動產抵押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於質權人受償。」該規定中沒有區分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的時間順序對各權利的影響。由於《擔保法》本身並未規定這兩種權利之間誰更具優先性,因此該規定的含義明顯超出了《擔保法》關於抵押權與質權均具有優先性的規定,其它民事法律也無類似的規定,最高院的解釋屬擴張解釋,但筆者這樣規定有失偏頗。
先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後設定動產質權的情況。由於該抵押權在先且也登記在先,此抵押權優先於後設定的動產質權較合理。因為該抵押權已經登記,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質權人在同意以此動產質權擔保時可以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已經被抵押,質權人在同意該動產質權擔保時應當預見到優先受償的難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優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先登記的抵押權優於後登記的抵押權。此時將該動產質權與抵押權放在並列的地位作比較,也可得出該抵押權優於該動產質權的結論。
先設定動產質權後設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的情況。該解釋第七十九條將此種情況也納入了它的調整范圍似有不妥。首先,動產質權與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擔保法》本身並未規定誰更優先,該動產質權在該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設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後設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產生的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否則出質人與其他債權人將動產質物惡意進行抵押登記,將如何應付?其次,該解釋規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於質權,上個重要理由是經過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公示性。但我國現行的登記制度並不完備,該公示性是應當打折的。而動產質權的形成也必須以付質物為生效的條件,交付同樣也具有公示性,現在從一定意義上講交付的公示性並不比登記的公示性弱。再者,因為質權的生效以實際交付為前提,質權人在佔有質物的過程中還負有保管質物的義務,所以質權人承擔的風險較大,並且質物實際交付後還可有效防止出質人惡意轉讓或者損壞質物。
(二) 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共存的情況。
該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在動產抵押中,由於抵押物實際上仍被抵押人佔有,該抵押物的狀況容易隨抵押人的意志改變而改變,該規定也未區分各權利形成的時間將其一概而論似有不妥。當然這樣規定有可操作性強的有利一面,《擔保法》的解釋者也許正是看中了這一點。
先成立留置權後設定抵押權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留置權優於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的態度。首先,留置權是法定產生,且具有很強的公示性,在後設定的抵押權產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給債務人之前,從一般法律意義上來說債務人還未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如債務人在該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則該留置物屬於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即使將其進行抵押也無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應當產生向後的對抗力。最後,動產抵押無需轉移對動產的佔有即可設立,抵押權人無須承擔抵押物滅失的風險,而留置權則以實際佔有為前提,留置權人承擔的風險比抵押權人要大。此時,留置權如優先於抵押權還可以防止債務人惡意地將留置物取走。
先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成立留置權的情況。當然,這種情況一般來講很少見。但如果債務人將已經抵押的動產交給留置權人進行加工、添附或者與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認定為當然地消失,而是改變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數情況下還升值了。由於加工、添附、混合後物品不能脫離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後的新物品中應當包含了已經被抵押動產的價值。雖然存在形式改變了,但是事實上已經發生了價值共存。此時若債務人拖欠加工費等,則會產生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此時動產抵押人有權對加工、添附、混合後的新物品價值主張優先權。在該情況中,從保護留置權人的生產成本(有工資或勞動報酬在內)的角度看,留置權仍優於動產抵押權,本人持贊成態度,但留置權的價值內涵不僅僅是生產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權人的盈利在內,這種盈利權與抵押權的地位應當是平等的。還有,如果出現留置權人與抵押人合謀惡意將抵押物進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來製造一個留置權怎麼辦?這種惡意的行為顯然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台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條規定實行佔有抵押物是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筆者認為我國的擔保立法應當對惡意的留置權進行限制,增加留置權如優先於抵押權應以善意為前提的內容。否則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全面保護,況且此情況如產生,對抵押權人來講舉證之難是可想而知的
7.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版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8. 留置權、質押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9. 抵押權和質權哪個優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由於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有人認為,在質權先於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適用《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會使質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為質押人將質物惡意再進行抵押而使其質權落空的危險,但其實質上體現了立法上鼓勵抵押的價值選擇,因為抵押較質押更能在滿足擔保之外發揮物的經濟效益。也有人認為,質權以轉移佔有為公示方法,而何時轉移佔有難以確定,即質權設定的時間難以認定,而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更為明確,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權有優先於質權的效力。
《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范圍應當僅為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因為質權的設定必須轉移佔有,債權人一般不會接受已設定了質權的財產為其債權作抵押擔保,所以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接受先有質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時,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也值得討論。
有學者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於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後發生」。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並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的緣故,而是因為質權以佔有為公示方法,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於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對上述第一種意見,誠然抵押被譽為「擔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擔保債務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物的最大經濟效益。但質押作為動產擔保方式,是針對動產的特性而設計,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並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鼓勵抵押而犧牲質權人的利益欠妥。
對第二種意見,應當注意到在《解釋》的上述規定中,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可以並存的「財產」應指動產。因此這就涉及到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擔保制度不夠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記制度,因登記上的隨意,登記本身往往沒有什麼公信力;其次,關於動產抵押權在登記後的對抗效力,法律未規定其對抗效力的內容,能夠對抗什麼以及對抗的結果是什麼。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五花八門,工商局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12月3日修訂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除了規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外,對於動產抵押物本身權利狀況,僅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審查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復登記,對於動產抵押物上無需登記的其他權利狀況再無審查義務。因此很難說在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就一定強於質押中質物轉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權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於成立在後的物權,因此在同一財產上先設定質權的,原則上應當依質權在先、抵押權在後的順序清償。但是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而要推定擔保人惡意必須有一定標准,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抵押物轉讓時告知義務的規定,規定動產抵押時若抵押物上有質權負擔的,擔保人對債權人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便可以推定其是惡意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10. 同一財產上同時存在質押權和抵押權優先的到底是哪一個
同一財產上同復時存在質押權和制抵押權,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否則,質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