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押訴訟案件
『壹』 車輛質押期間,質權人有權提起訴訟嗎
質押權人如何行使質押權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權利證書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權利證書所代表的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該權利證書兌現成價款,並就該價款優先受償。質權人行使質權只有在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在此之前,質權人直接佔有質物的應盡對質物妥善保管的義務。質權人行使質權應根據質物的特點選擇適當的方式,對於動產可採取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對於權利證書,可採取兌現、提貨、拍賣、轉讓等方式。質權人處理質物所得價款用來清償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權人因行使質權而與出質人發生糾紛可採取協商、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提起訴訟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貳』 某動產被質押後又被送回給原所有人,所有人將其抵押給善意第三人,這質權效力如何
因為質權的成立以交付質物為標志,當動產送還給原所有人,則質權消滅。
『叄』 動產質押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 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 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肆』 請問為什麼動產質權和留置權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
(有些時日沒有在法律板塊逛了,發現有一個感興趣的問題還懸而未決,忍不住手癢癢……) 你提的這一問題非常好。簡言之,物權法立法者為何對抵押權設置時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學說對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期間的性質解讀存在不同觀點,姑且稱作抵押權時效),質權、留置權無相應的時效限制。 1、要理解物權法的這一差異,還需回歸到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固有的差異上,即抵押權人不佔有抵押物,質權人、留置權人佔有擔保物。 2、設置時效制度主要是為了促使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以免躺在權利上睡覺影響經濟活動,使抵押權受制於主債權訴訟時效,一方面基於抵押權的附隨性,改變了之前擔保法的規定,另一方面使得債務人的時效抗辯得以保留,避免出現擔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償時債務人能否對其主張時效抗辯的詰難。加之,因為抵押權人不佔有抵押物通常會積極行使抵押權,所以設置時效制度即可加強這種心理壓力達成立法目的。 3、反之,質權、留置權場合因為擔保物權人佔有擔保物,不存在行使擔保物權的心理壓力,反倒是出質人、債務人存在比較大的心理壓力(通常擔保物價值大於債權,會有餘額),加之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債權人已經佔有擔保物,如適用抵押權時效類似的制度將導致主債權時效屆滿,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而這時候主債權實際上還存在,只是喪失勝訴權,如果支持擔保人的請求無疑對債權人略失公平。所以立法者在這時候採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為求平衡,賦予擔保人請求權,如擔保物權人到期不行使擔保物權,有權請求擔保物權人行使,不行使的,擔保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實現擔保(第222、237條),這樣保護了擔保人的利益,相反抵押權無此規定,因為抵押物由抵押人佔有。 4、當然對相關條文的解讀還蘊含很多其他內容,這里就僅就問題答問題了,歸納起來還是要從擔保物權本身的特徵入手去理解制度,才能比較體系地把握好整個制度的內容。希望能釋疑解惑。
『伍』 動產質押和動產抵押的區別有哪些
1. 質押屬於擔保物權中的一種。抵押與質押最大的區別就是抵押不轉移抵押物,而質押必須轉移佔有質押物,否則就不是質押而是抵押。第二個大區別就是,質押無法質押不動產(如房產),因為不動產的轉移不是佔有,而是登記。
(1)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特定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對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
該財產稱之為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稱之為抵押人,債權人稱之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法定的無論是否約定必須依照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協商解決。
抵押物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抵押人所有的財產,凡是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或當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還包括被擔保的主債務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權屬、抵押范圍等內容。
按照法律規定,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受理機關應當是該財產的管理機關,如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船舶、車輛的抵押登記機關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等。
(2)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
該財產稱之為質物,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質押擔保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或質權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
『陸』 抵押在先的不動產被後起訴的案件查封後,抵押權人能否申請強制執行
抵押權人在取得執行根據後可以申請執行。抵押權人不取得執行根據,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查封人的申請,對標的物予以評估、拍賣。拍賣的價款要留足抵押權人應該取得的份額,差額留給申請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如果從評估價格來看,沒有差額,則法院不能拍賣。
『柒』 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的區別為什麼都有流質條款
一、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的根本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權的客體是有形的動產,而權利質權的客體是無形的財產,即權利。
2.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權的公示方法是移轉佔有,此種佔有的移轉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權利人對質物的直接佔有,但權利質押的公示方法主要採用移轉權利憑證的佔有、辦理出質登記的方式,其公示方法是一種觀念的、抽象的方法。因此,質權人對權利的「佔有」也成為准佔有。
3.權利的實現方式不同。動產質權主要是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質權,而權利質權除了上述的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權利的義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
二、為什麼都有流質條款?
流質條款,即絕押條款,是指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預先約定。訂立抵押(質押,下同)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1.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都是質權的表現形式。成立質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以移轉佔有為公示方法,這就決定了兩項權利的標的物需留置。
2.只是基於動產和權利不同於不動產的固定性做出的規定。動產具有流動性,權利憑證可視為觀念意義上的動產,其自身特性為留置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3.留置的條款有利於交易安全和社會關系穩定。
『捌』 股權質押貸款糾紛,如何訴訟
你怎麼專業的問題,可以在這上面尋找到答案嗎?如果要做這樣案子,去委託律師就行了。
『玖』 4、債權人怎樣處置質押物變價受償的訴訟程序如何操作
在若干物權做為受償標的物的時候,肯定會有一個清償順序的問題。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可能留置的情況多一些,而且當事人之間也會約定較為簡單易行的變價或者清償辦法,例如以較高價值的標的物留置在債權人處,會約定債務人不能歸還欠款則留置物歸債權人所有,超出價值的部分則歸還債務人;或者不足部分如何進一步清償的問題。既簡便易行,又能夠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 (1)當存在留置的方式時,因該物被債權人實際佔有或者提存於第三人處,且價值已事先確定,也充分考慮到了市場風險和折舊的因素,比較容易直接用於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所以,該種方式應當優先於其他擔保方式受償。 《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2款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可見,司法解釋認為無論何種情形,無論留置權在先辦理,還是抵押辦理在先,留置權均優先於抵押權。 (2)當存在質押的方式時,應當分清質押物以及該物派生出的民事權利歸屬於債務人,並沒有將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進入清償順序時,也應當考慮到質押物的實際價值以及其所派生權利的實際價值,同時要注意到質押物要以動產為主,當然還可以涉及到附著於質押物的民事權利,這個權利究竟如何行使?需要做出鑒定或者審計,而並非依債務人所主張的價值數額為准。其實現有程序也並非像留置物處置時那麼簡單易行。在先質後押的場合,即使抵押權已經辦理登記,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質權應優先於抵押權。至於防止質權人與出質人惡意串通損害已經登記的抵押權的問題,可以通過合同無效制度、證據規則以及證據鑒定製度來解決,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質權損害抵押權的,應當認定競存時的質押權優先。 (3)抵押物並不需要實質佔有,而往往以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和公示為生效要件。該抵押物仍然歸屬於債務人佔有、使用,僅僅從法律上限制了該抵押物的處分和轉讓。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既可以是自己擁有所有權的抵押物,也可以是經過他人同意的、他人擁有所有權的抵押物。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抵押物是以不動產為主要指向對象,雖然也存在大量的動產抵押的情況,但在訴訟中予以清償是存在著一定難度的,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估價、審計、拍賣,並不能以債權人所能接受的最抵價格予以轉讓或者變現,其處理的方式更應注意到公平和公正,也要注意維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處置時應當優先於保證而落後於留置的擔保方式。
『拾』 質押合同糾紛和返還原物有什麼區別
合同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應界定為除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協議以外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主體間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進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合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行為。合同的這一特徵區別於單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是基於民事主體單方的意思所決定,而合同則是雙方或多方民事主體的合意,且合同是合法行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二)合同是以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是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的,即訂立合同最終的目的是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三)合同是平等主體在平等自願基礎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構成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