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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物所有權轉移

發布時間: 2021-03-24 06:13:35

⑴ 抵押期間房產抵押 所有權 轉移可以么

不可以轉移。

房產抵押是指產權所有人以房契作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房屋產權仍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債權人只按期取息,而無使用管理房屋的權利,待借款還清,產權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終結。

如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屋,並在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提供抵押房屋的當事人稱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的原債權人稱為房屋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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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圍

1、房產。房產是指抵押人依法取得的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房屋及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作為不動產,房地是不可分離的,房產必然包括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產,是最普遍的一種房地產抵押物,大部分的房地產抵押均以房產為抵押物。

2、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它是指民事主體對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分為以下四類: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並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均可以抵押。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如下:

(1)依出讓方式和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就是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抵押;

(2)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後抵押的荒山、荒溝、荒水、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3)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及其佔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⑵ 質權存續期間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

所有權與抄質權是可以並襲存的,而且必需是並存的,所有權是完整的物權,我們稱之為自物權,而質權是他物權的一種。物的所有權人將該物質押於債權人的情形就是所有權與質權並存的情形。所以質權存續期間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仍屬於出質人。

⑶ 為什麼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擔保法規定的,這樣的約定無效,質押權人只享有優先受償權。

⑷ 關於抵押物品轉移是否負法律責任.急

抵押權具有專屬性。相對於一般債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但是,抵押只是設定擔保而非所有權的轉移,所以,如果抵押物沒有經過登記或者公證等公示程序的話,你是可以轉移你的抵押物的所有權的,這是物權中處分權的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為了防止濫用物權,對抵押權人造成損失,法律規定對抵押物進行處分的,抵押權人對所有人對該抵押物處分所取得的利益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者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設定抵押物。
本案中,,關鍵是看你設定抵押是否進行了登記或公證,有,你就不能私自轉讓抵押物,對你的轉讓行為,抵押權人就有撤消權;沒有登記或公證,即沒有公示力,你們之間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你轉讓抵押物的行為就有效,你親戚就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但是,你要對抵押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抵押權人只能要求你重新設定抵押物而不能撤消你的轉移所有權的行為。
還有就是你用抵押物清償的債權是否與抵押物的價值等值,不等值的話,你就有為了逃避債務而惡意轉移財產的嫌疑,抵押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就可以申請法院撤消你的轉讓行為。

⑸ 質押轉移所有權嗎

不轉移。抄
質押實際是擔保的一種形式,通過接受質押享有質押權的質押權人在主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的情況可以就質押物向質押人主張權利,如果就如何清償債務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一般通過訴訟方式實現質押權。
在債權發生前或者發生過程中,債權人應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要求債務人提供債權實現擔保,不僅僅可以是質押,房產等不動產抵押亦可。
另,辦理質押以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辦理不動產抵押,需要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⑹ 經質權人同意 出質人可以將質押物轉讓么

根據《擔保法》第50條、《物權法》第192條規定:抵押權、質押權不得單獨轉讓或作版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權。那麼質押物被質押權人設定抵押就非常難理解了,是不是可以理解為原來的債權轉讓給了抵押權人。
也就是甲把A物質押給乙,乙在未經甲同意情況下用A物對丙設定抵押,是不是意味著乙對甲的債權轉讓給了丙,丙對甲享有債權,只是乙對甲造成了損失,乙承擔對甲的賠償責任?對這一問題,原來我主要是看的眾合的《民法60講》第176頁,書上是這么說的:「抵押權、質押權本身也不得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見《擔保法》第50條、《物權法》第192條),後來我查了下法條,這兩條都只說: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物權法並沒有提到質權的不可以單獨轉讓。
《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轉質不需要出質人同意,大不了就是賠償出質人,但轉質是成立的。其次可以看出「未經出質人同意」,說明就不存在債權的轉讓,因為在質權人轉質的時候,出質人都不知道這回事,何談債權從出質人轉給了第三人。

⑺ 抵押物在被抵押期間的所有權歸誰

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依然屬於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不可能享有所有權。抵押期屆滿專,將抵押物屬進行拍賣時,若抵押權人拍得抵押物,那他則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

一般來說,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是沒有直接的處分權。只有當抵押期間屆滿,其無法實現其債權,才能通過某些途徑處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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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求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效力,《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笫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作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財產作抵押則採取自願登記對抗主義,即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對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辦理了登記手續,則可以使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以對抗善意笫三人,可見,抵押物是否辦理登記,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⑻ 為什麼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這首先是法律禁止的,一方面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因為抵押無的價值未必等於債權認得債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有其他債權人的,等抵押物拍賣之後,在清償了抵押權人的債務之後,還要清償其他到期債務。

⑼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見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與質權人所有。

《物權法》第186條對流押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物權法》第211條對流質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為債權人所有。」
上述規定建立的法律基礎是:1、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避免債權人乘人之危從中牟取暴利,有失公允; 2、抵押權(或質押權)是一種變價受償權,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未經折價或變價,就預先約定轉移給抵(質)押權人所有,違反了抵(質)押權的本質。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後(進入抵押權、質權實行期之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財產歸抵押權人,質押財產歸質權人。
《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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