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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私募

發布時間: 2021-03-25 20:59:23

❶ 國內都有哪些私募公司

華 服金融,是一個很好的平台

❷ 國有企業是否可以作為私募基金的劣後

A、有可能,如果是國資背景的基金公司,那麼成立普通合夥,就需要國資做劣後

❸ 請問中國有哪些私募基金公司,一共有多少家

很多,具體的去搜下就知道了。
現在深圳是私募最多的城市,光內發行的信託產品就有十幾個容,其中有諸如肖華管理的私募基金。
接下來的就是上海和北京了,私募主要在這3個城市。

呵呵 何謂私募,就是不公開,證券報在今年3月采訪了幾個私募公司的老總。 退一步說,沒人會去公開這個名單,畢竟有些說得不好聽的還有貓膩,走陽光私募的,只能說公司治理比較好,其他的實在難說。

不知道這樣的回答你是否滿意,登報的那個是明達及產管理公司的董事長。

❹ 全國私募公司有哪些

1、希瓦資產

上海希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希瓦資產」,成立於2014 年12 月,注冊資本1000 萬,現管理13隻基金產品。公司現有投研團隊7人,交易團隊16 人,「擅長股票以及各種金融衍生品操作。」

目前希瓦資產管理規模18億,旗下基金在2017年的平均收益率超過100%,而最大回撤始終控制在6%以內,因為使用的是復制策略,各基金凈值走勢圖的整體表現基本上趨於一致。

2、涌津投資

成立於2013年7月,坐標上海,累計管理規模超過70億,也是一與時俱進的主,分成主動管理組和量化組兩大團隊。

涌津投資在過去一年也是業績龍頭,他們的代表產品已經獲取了175.10%的收益,其中一隻在2017年實現了翻倍,其它的,百分之七八十也有。

3、優波資本

上海優波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簡稱「優波資本」),成立於2014年9月1日,實繳注冊資本1126萬元人民幣。

上海的優波資本,寧波的美港資本,以及香港的Uboom Capital,他們都脫胎於同一家機構:2006年成立於北京的「樂港投資「。

在過去的一年裡,優波資本也迎來了自己的業績大年,至少有兩只產品取得了100%以上的收益,他們總共也就七八隻產品。

4、東方港灣投資

深圳東方港灣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4年3月,是國內最早成立的私募基金之一。也是中國首批獲得私募基金管理牌照的33家機構之一。

代表產品「融通資本漢景港灣1號」,自2014年以來,收益率已經突破175%。2017年旗下產品也有多隻實現凈值翻倍。

5、鴻凱投資

上海鴻凱投資有限公司成立於2009年,是國內做期貨投資最具代表性的私募基金之一。在過一年,鴻凱投資也是業績大豐收的一年,旗下產品常然鴻凱1號年度收益率223%,一時引同行紛紛側目。

❺ 國有企業能不能對私募基金提供擔保

國有企業能不能對私募基金提供擔保,私募基金收益屬於浮動收益,基金股票需要自負盈虧。投資基金後的盈虧情況,隨基金凈值的變化而變化,所以稱為浮動盈虧,投資者贖回基金後的盈虧狀況才是實際盈虧,浮動收益產品無法擔保。
私募有三個內涵: 第一,私募基金募集對象或投資者的范圍和資格有一定要求。美國最早設定一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能超過100個人。投資者的資格是資金實力較為雄厚。最初投資者資格要求年收入在20萬美元以上,家庭資產也須達到一定的水平;機構投資者凈資產必須在100萬美元以上。1996年以後標准作出調整:投資者人數擴大到500人,個人投資者資產特別是金融資產規模在500萬以上。第二,私募是指基金的發行不能藉助傳媒。主要通過私人關系、券商、投資銀行或投資咨詢公司介紹籌集資金。第三,由於投資者具有抗風險能力和自我保護的能力,因此政府不需要對其進行監管。

❻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國有獨資的么

查了下相關法律法規里國企不能做gp,如果直接做 怕基金公司備案時會遇到問題,但我看很多案例是國有佔比明顯超過50%甚至獨資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做gp來發行有限合夥基金
我看還有規避的方法就是這個國企性質的基金管理公司做基金管理人,下面成立個有限責任公司做基金的gp,同時接受gp的委託代其執行合夥事務,這樣管理人和gp角色就統一了。

❼ 國有企業能否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項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審批、備案及相關決策程序
無論是《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還是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的關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備案制度,都強調加強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管理,重大投資項目需要經過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或備案,對於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資事項,甚至需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企業在決定全資子企業的重大事項或對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前,應按規定徵求國有企業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審批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其他證明投資項目合理性和合規性有關文件。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資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建立發布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設定禁止類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實行分類監管。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一律不得投資;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審核把關程序;負面清單之外的投資項目,由中央企業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自主決策。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並適時動態調整。」
因此,在國有企業對外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或有限合夥制基金實體及投資私募基金時,通常需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要求報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屬國家出資企業批准或備案。
(二)國有企業對外投資需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可行性分析、制定風險應對方案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按照國資委確認的各企業主業、非主業投資比例及新興產業投資方向,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於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並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也建立了關於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制度,要求對規定的重大事項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相關材料,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主要審核國有企業重大事項是否符合國有資產布局與國有企業結構調整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的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年度經營計劃、其決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並對項目的可行性進行審核。
2016年8月2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63號)規定:「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范圍包括:固定資產投資、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投資並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等。」
因此,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不斷加強對國有企業對外投資、並購、擔保等重大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國有企業在投資發起設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前需進行詳盡全面的項目盡職調查工作,對項目可行性論證,合規性調查,以及風險預測和風險應對策略等。對項目的全面調查工作不僅有利於國有企業科學投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同時這也就是國有企業履行國有資產內部審批程序的最為重要的前期工作。
(三)國有企業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評估程序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7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因此,該三類國有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應當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四)「三重一大」決策程序
根據2010年7月1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的規定,凡屬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簡稱「三重一大」)事項必須由領導班子集體作出決定。

❽ 國有企業是否可以做GP

此類國資背景的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的是否與《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相抵觸。對此,目前似乎尚未一個標准答案可以給出,筆者僅得依據律師服務的實踐及對相關規定的理解給出以下分析作為參考。

《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考慮到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眾資產的特殊性,限制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參與合夥企業投資的理念事實早已有之。早在 《合夥企業法》正式出台之前,《<合夥企業法>修訂草案第一次審議稿》即規定:「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參加合夥應通過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機構進行。」後因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不允許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直接成為合夥人,規定過於嚴苛,且與立法原意有悖。故《合夥企業法》第三條最終修訂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上述規定實際體現了立法者禁止國有資產和公眾資產為合夥企業的投資等業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立法意圖,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國有企業意圖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麼是《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眾所周知,我國法律制度下,國有企業的概念在不同時期和不同領域均有所區別。根據立法目的的不同,國有企業既有可能僅指國有獨資和控股企業,也有可能一並囊括國有參股企業甚至是其分支機構。為了解國有企業是否以及如何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現實,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為《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根據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夥企業法>釋義》第三條:「國有獨資企業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的概念則較寬泛,可以理解為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顯然,《合夥企業法》項下的國有企業系指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國有獨資企業自無疑問,但是,對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的定義仍是空白。因此,在實踐中就以下四類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仍存在疑問: 1. 兩個國有企業合計持股達到50%以上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2. 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3. 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4. 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為國有企業? 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 實踐中,對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事實上是有跡可循的。根據《關於實施<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 [2008]80號),國資委以國資單位對被出資單位的絕對控股或連續多層級的絕對控股,作為認定被出資單位「國有股東」身份的基本標准: 1. 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 上述『2』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系的各級子企業。 4. 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再看發改委頒布的《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標准文本8<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合夥協議指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以及《股權投資企業的備案通知》第一條關於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遵照公司法、合夥企業法有關規定設立的要求,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得成為股權投資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本指引所稱「國有企業」,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 無疑,至少在現階段,無論是國資監管部門的國資委還是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部門的發改委,其口徑均是將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種情形,即「兩國有企業合計持股超過50%企業」和「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認定為國有控股企業。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種情形,即「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此類企業在廣義上雖落入相對控股的范疇,但結合上文之規定,其股權結構與「國有控股」的定義無法對應,似是非上市國有企業在《合夥企業法》第三條項下的唯一「生機」。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種情形,結合《證券法》的立法原則,筆者認為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應該定義為一家上市公司(公眾公司),更多的應從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從國有企業的角度進行認定和規范。事實上,筆者也接觸過比較多的此類企業,例如某些國有上市證券公司,通過設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職責,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擔無限責任,這種情況應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國有企業擔任GP之思辨 根據筆者近年來的律師實踐,為繞開《合夥企業法》項下對國有企業成為普通合夥人的嚴格規制,確實已有不少非上市國有企業採用了筆者介紹的第3種方式與2 家以上民營企業共同設立國有股佔多但不超過50%的合資公司。理論層面,此類企業上已通過一層合資法人機構充分隔離了國有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立法原意;實踐中,亦尚未見此類企業因抵觸《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而被工商部門拒絕登記的情形發生。 盡管如此,筆者亦須提醒此類企業非國有控股的認定乃是基於多個規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換言之,其性質認定的確定性仍有待檢驗和補充。並且,根據《公司法》的法律原則,有些國有企業持股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權/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仍是應當將該企業視為國有企業的。有鑒於此,在國有企業繞道「民營合資」從事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當前,筆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風險提示和風險防範,以防立法、政策的變動造成無法預見的損失。國有企業的人才、資源和資金優勢介入私募股權基金的路徑仍需要更為明確清晰的指引。

❾ 外資,國資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哪些限制

外商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設立、運營問題:

(1)可否允許在華注冊的外商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和內資投資基金管理企業,依法面向特定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簡稱「境外LP」)募集設立有限合夥制的外資股權基金。

1、是否將境外LP的出資比例限定在基金認繳資本總額的一定比例(例如50%)以下;

2、境外LP是否需要具備一定的資質條件;

3、募集設立外資股權基金的外商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和內資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是否需要具備特殊的資質條件。

中外合作各方通過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徵是:外商在企業注冊資本中的份額無強制性要求;企業採取靈活的組織管理、利潤分配、風險負擔方式。故此種合營稱為契約式合營。

(9)國有企業私募擴展閱讀:

主要法律法規: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是伴隨著我國的改革和對外開放政策而逐步建立並不斷完善的,至今已經形成較為完備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體系,其中重要的法律。

法規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資企業的主管部門(商務部)和相關部門(主要是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還頒布了大量的部門規章。

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其《補充規定》、《關於舉辦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資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的審批原則和審查要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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