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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質押還是抵押

發布時間: 2021-03-26 08:54:16

質押和抵押區別在哪裡

質押和抵押的區別: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專
(2)、屬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② 在擔保方式中,抵押和質押有什麼區別

總的來說,質押和抵押的區別在於:  
1、抵押的標的物通常為不動產、特別動產(車、船等);質押則以動產為主。  
2、抵押要登記才生效,質押則只需佔有就可以。  
3、抵押只有單純的擔保效力,而質押中質權人既支配質物,又能體現留置效力。  
4、抵押權的實現主要通過向法院申請拍賣,而質押則多直接變賣。  
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的區別主要是,抵押物和質押的質押物類型不同,質押必須轉移佔有質押物,而抵押不轉移抵押物。所以在選擇抵押還是質押的時候首先要明確物品類型該用於抵押還是質押,再轉移佔有或者登記。更多知識,可以咨詢我們贏了網的律師。

③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是啥

一是標的物不同。抵押的標的物原則上以不動產為准,但不限於動產,法律允許某些動產如機器、交通工具等可以設定為抵押物。質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動產、權利。例如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都可以質押。

二是方式不同。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佔有,仍由標的物所有權人佔有;而質押則相反,出質人必須轉移質物的佔有,佔有權歸質權人。

三是擔保范圍有差別。抵押法定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而質押擔保范圍除此之外,還包括質物保管費用,為保管質物,質權人要支付必要的費用。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以一定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法律行為。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稱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財產稱為抵押物;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因此享有的權利稱為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的一種。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佔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3)選擇質押還是抵押擴展閱讀

抵押與質押的聯系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④ 抵押權和質權哪個優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由於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有人認為,在質權先於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適用《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會使質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為質押人將質物惡意再進行抵押而使其質權落空的危險,但其實質上體現了立法上鼓勵抵押的價值選擇,因為抵押較質押更能在滿足擔保之外發揮物的經濟效益。也有人認為,質權以轉移佔有為公示方法,而何時轉移佔有難以確定,即質權設定的時間難以認定,而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更為明確,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權有優先於質權的效力。
《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范圍應當僅為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因為質權的設定必須轉移佔有,債權人一般不會接受已設定了質權的財產為其債權作抵押擔保,所以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接受先有質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時,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也值得討論。
有學者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於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後發生」。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並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的緣故,而是因為質權以佔有為公示方法,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於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對上述第一種意見,誠然抵押被譽為「擔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擔保債務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物的最大經濟效益。但質押作為動產擔保方式,是針對動產的特性而設計,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並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鼓勵抵押而犧牲質權人的利益欠妥。
對第二種意見,應當注意到在《解釋》的上述規定中,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可以並存的「財產」應指動產。因此這就涉及到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擔保制度不夠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記制度,因登記上的隨意,登記本身往往沒有什麼公信力;其次,關於動產抵押權在登記後的對抗效力,法律未規定其對抗效力的內容,能夠對抗什麼以及對抗的結果是什麼。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五花八門,工商局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12月3日修訂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除了規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外,對於動產抵押物本身權利狀況,僅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審查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復登記,對於動產抵押物上無需登記的其他權利狀況再無審查義務。因此很難說在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就一定強於質押中質物轉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權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於成立在後的物權,因此在同一財產上先設定質權的,原則上應當依質權在先、抵押權在後的順序清償。但是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而要推定擔保人惡意必須有一定標准,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抵押物轉讓時告知義務的規定,規定動產抵押時若抵押物上有質權負擔的,擔保人對債權人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便可以推定其是惡意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⑤ 質押和抵押的區別

一、名稱不同

抵押:抵押的財產稱之為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稱之為抵押人,債權人稱之為抵押權人。

質押:質押的財產稱之為質物,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

二、生效條件不同

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受理機關應當是該財產的管理機關。

質押:質押合同自質物或質權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質押合同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

三、擔保方式不同

抵押:抵押不轉移抵押物。

質押:質押必須轉移佔有質押物。

⑥ 抵押和質押最本質的區別是什麼應該分別在什麼情況下選擇呢

質押和抵押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轉移擔保財產的佔有。

抵押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管形態,仍由抵押人負責抵押物的保管;質押改變了質押物的占管形態,由質權人負責對質押物進行保管。 一般來說,抵押物毀損或價值減少,由抵押人承擔責任,質押物毀損或價值減少由質押權人承擔責任。

債權人對抵押物不具有直接處置權,需要與抵押人協商或通過起訴由法院判決後完成抵押物的處置;對質押物的處置不需要經過協商或法院判決,超過合同規定的時間質權人就可以處置。

在什麼情況下選擇主要依據個人對二者區別之間的偏好。

(6)選擇質押還是抵押擴展閱讀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財產權利(如有價證卷,票據等等)。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必須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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