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代持的股份转让
① 股权代持之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了,隐名股东能追回吗
鉴于股权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拟采用股权代持结构的商业主体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可能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律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避。因此,投资者需要采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规避前述风险。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前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B,由B投资于A拟投资的公司C,形成B对C的股权。之后,A和B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B对C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诺支付给B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A,以清偿B对A的债务。为保障B的债务的履行,B可以委托A行使股权并将其对C持有的部分质押给A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的防范
此类风险来源于显名股东,因此其防范应着眼于显名股东。具体防范措施包括:
1.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职员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2. 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3.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的防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尽管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利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防范代持股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委托人。
② 股权的转让和代持需要哪些法律手续,1
您好!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转让,都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份代持也需要签订代持协议。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③ 代持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效力如何认定
一.代持股权的股东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认定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准;有人认为应以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及公司知情为股权变动的前提条件;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判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一)股权变动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变动效力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
(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也不是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上述规定明确了受让方取得股权系在先,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在后,即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非判断股权变动效力的要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股东一样,只是从外观上证明相关登记人员为公司股东,但并不是说一定要将受让股东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认定股东资格。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亦为股东的情形。
(三)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规定,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从转让程序上说,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应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披露,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未履行上述程序,应认定尚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变动,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
(四)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包括隐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生效后,是否就发生了股权变动的效力?有观点认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情后方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办理工商变更或股东名册变更为要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具有无形性,无法交付,只要双方一达成协议即视为股权发生了变动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只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手段。受让股东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不改变股权变动的性质。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情,亦不妨碍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要其股东资格能够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即能确认。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股东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主张受让份额的股东权利。
④ 请教代持的股份对外转让涉税问题
可不可以这么判断:抄(1)由于A公司只袭是代三个自然人持股的持股平台,因此对B公司的股权实质是三个自然人的股权,所有权归属于三个自然人,A公司对R1 R2有一笔其他应付款(假设为100万元),同时对B公司有一个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也是100万元);(2)基于前述判断,T公司实质是从R1 R2两个人中购买股权;因此鉴于以上判断,实行如下操作:(1)由A公司、T公司和R1 R2两个自然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个股权转让协议,R1 R2授权A公司将部分B公司的2%的转让给T公司,(2)A公司内部直接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3)T公司的投资款直接付给R1 R2两个自然人,不用资金到A公司转一圈,两个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知道这样是否合适,请大家多指正。。。
⑤ 待持的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法律体系相关规定
对于股权代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已明确支持,从案例(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看,法院也只追究实际股东的责任,未追究代持人员责任。(陈XX转让其持有公司股权90.91%,以及其让朋友陈X挂代持的9.09%,法院最终追究陈XX的责任,未提及追究代持人陈X挂的责任)
解除自然人股权代持的个税处理
对于自然人代持股权,未出台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实际股东收回代持股权,只是形式变更,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代持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税务机关通常按照形式进行判断,对解除代持合同,也按股权转让处理,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为降低税务成本,建议选择以下方式操作:
1.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按业务实质处理,不征个税。企业尝试凭实际股东出资的支付凭证、实际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文件、利润分配等能够证明代持实质的资料,与税务机关沟通,实际股东解除股权代持只是形式变化,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代持股东不需要缴纳个税。由于上述做法没有政策支持,税务机关通常不配合;
2.代持股东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实际股东,无需缴纳个税,但涉及股权转让印花税。拟定平价转让股权协议,由代持人转给实际股东,股权转让没有增值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实际股东收回代持股权,实质并未转让,类似于自己转给自己,平价转让有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应可以接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新三板挂牌企业,也有类似的参考案例,如东莞安尔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说明书披露,解除代持股权的方法是按出资额收回。
转让说明书节选如下,供参考:
五、公司存在的股权代持及清理情况
(一)股权代持的形成、变动及解除情况
1、股权代持的形成
2006年12月23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世维电子将其31万元出资转让给邓金花,2007年1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
2007年9月5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邓新文将其41万元出资转让给邓金花,2007年9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
2008年5月20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吴建辉、王庚平、谭治兵、荆辉、张建平、李芳和龚成亮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邓金花,2008年6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
上述邓金花持有的出资额系代邓新文持有,邓新文与邓金花为兄妹关系。
2、股权代持的解除
2011年3月26日,邓金花与邓新文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持有安尔发全部出资额转让给邓新文,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解除了代持关系。邓新文成为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关系清理完毕。
⑥ 将代持的股权转让获利拒不交出能否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常常把将他人的遗忘物(包括遗失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归为侵占罪。但如果说基于被害人自愿交付、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从赃款已被其挥霍这一情节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内容)这一情节就将被告人的行为定位于侵占,我认为也是不妥的。
如果断章取义,只就被告人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而取得财产并拒不退还、占为已有这一情节来看,成立侵占罪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是我们不能这样人为的把属于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割裂来看。被害人之所以会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基于自愿而为的交付)被告人,是因为事先被被告人欺骗,放在这个大情节当中,我们是否应该在被害人的自主意识上打个小小的问号呢?侵占罪的关键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
⑦ 代持股权转让要交税吗
名义股东缴税、余额转付实际股东时不再缴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名义股东缴税、余额转付实际股东时不再缴税的税务处理方式。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除上述企业代持股权外,自然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现象也较为常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因此,实际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代持,应尽量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
⑧ 股份转让和代持应怎样操作
变更股东协议,不参与经营管理仅作为普通的股东参与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