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股份诉讼
只要投资的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就可以准备相关材料,并邮寄到周兰律师股民维权团专队,属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向上市公司本地法院起诉。胜诉后上市公司支付赔偿款。
操纵股票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1)凤凰股份诉讼扩展阅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Ⅱ 瑞幸咖啡董事长起诉瑞信提出了什么要求
瑞幸咖啡董事长起诉瑞信提出了要求瑞信就涉嫌违反一项已被加速的5.32亿美元贷款安排中的职责作出赔偿。
报道称,瑞幸股东之一的Haode Investment申请禁制令,以禁止该行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启动法律程序。
文件显示,瑞信于4月3日代表其香港分行、高盛、巴克莱、CICC Hong Kong Finance、海通国际投资和摩根士丹利发出强制性提前还款事件通知。
法庭文件显示,Haode正在寻求法院宣布瑞信在4月3日-4月17日发出的该项贷款安排下的要求无效、因此没有发生该安排下的违约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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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浪港股4月8日报道,陆正耀曾获得一系列保证金贷款,而最大参与方包括摩根士丹利、瑞信和海通国际。
上述银行是在三轮融资活动中,向陆正耀提供保证金贷款的银团成员。据悉,海通国际出借了1.4亿美元,摩根士丹利和瑞信分别出借了约1亿美元。巴克莱、高盛和中金公司也出借了少部分资金。消息人士称,陆正耀在违约前已偿还了部分贷款。
此外,高盛4月6日发布声明称,因HaodeInvestment5.18亿美元的股票质押贷款已经发生违约,贷款人委托瑞士信贷新加坡分行采取强制执行程序,涉及到7635万股瑞幸咖啡美国存托股(ADS),其中包含由瑞幸咖啡CEO钱治亚的家族信托控制的实体额外质押的股份。
高盛在声明中表示,若所有质押股份全数售出,陆正耀于瑞幸的投票权不会减少,但是钱治亚的权益及投票权益将大大减少。
而此前的5月12日,瑞幸咖啡宣布公司董事会已经终止了CEO钱治亚职务,其将从董事会辞职。
Ⅲ 许诺销售权 名词解释
许诺销售权,是专利权人有明确表示愿意出售具有权力要求书所述技术特征的专利产品以及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
一、引言
2000年8月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案。此次专利法的修订,适应了现代化高新技术迅猛发展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对专利权提供了更为有效、更为广泛的法律保护。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原专利法第八条中有关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扩充,赋予了专利权人的一项新的权利――许诺销售权。
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ell),亦称提供销售或为销售而提供,简言之,就是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的行为。
赋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权;其目的在于在商业交易的早期阶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扼杀在“侵权可能”或“即发侵权”的阶段,防止将来专利侵权产品的传播,从而减少专利权人的损失。同时,许诺销售权还是对其他专利独占实施权的补充。如可以截住专利侵权人向合理使用人出售侵权产品的渠道,避免了专利权人因使用人的豁免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专利权人的使用权。简而言之,增加许诺销售权,就是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但是,许诺销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是一个陌生的事物,如何准确认定侵犯许诺销售的行为,为许诺销售权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二、外国及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日本
日本在其专利法的第2条第3款中,是这样规定的:
“本法中,发明的‘实施’是指下列行为:
(Ι)对于产品发明,制造、使用、转让、租借,为转让或租借的目的的展出,或者进口该产品;
(Ⅱ)对于方法发明,使用该方法;
(Ⅲ)对于制造产品的方法发明,除前项提到的使用该方法外,还包括使用、转让、租借,为转让或租借的目的的展出,或者进口依该方法所直接得到的产品。
(二)英美法系国家――英国
英国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起源地。其专利法第60条也对许诺销售权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联合王国对于一项发明有下列任何行为之一的,都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是指:
(Ι)当发明是一项产品时,制造、销售、提供他人销售、使用或进口该项产品,或者为处分或其他目的保存该产品;
(Ⅱ)当发明是一种方法时,在联合王国使用该方法或提供他人使用该方法,而使用人知道或明显应当知道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专利方法便构成侵权;
(Ⅲ)当发明是一种方法时,销售、提供他人销售、使用或进口依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为处分或其他目的保存该产品。
(三)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达成的Trips协议,第一次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
Trips协议的第28条规定:
“专利应授予所有人下列权利:
如果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进行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该产品。
如果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很显然,上述的外国国内立法及Trips协议,虽然用词并不是统一的,但都赋予专利权人以许诺销售权。给专利权人更多更全面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
三、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专利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他人铡的行为。”
一般来讲,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 (2)损害;(3)因果关系;(4)过错。
但是,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是否必须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主观上有过错
在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的认定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这一行为的归类原则问题,即此种侵权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侵权行为的归类原则,一般认为有四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具体适用哪一项归类原则,说法不一。就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而言,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专利法所保护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其开发研制的过程是漫长而艰难的,但一旦申请专利,法律则要求公开其专利,为公共所知,以防止他人继续或再次进行此项产品或方法的研发工作,以节约社会资源和社会成本。同时,为保护专利权的利益,法律授予其一定期间内的独占实施权。正是这样一种“公开保护专利”的制度设计,使得在专利公开之后,就具有了“低消耗,易复制”的特点。若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远远大于其所支付的成本,侵权行为就产生了。面对极其强大的潜在的侵权对手,要求专利权人采取措施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其权益,无疑是成本的高昂付出和资源的巨大浪费,这就要求不特定的义务人诚实信守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到许诺销售行为中,行为人有保证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商业性义务,在其作出表示愿意提供产品的行为时,完全应当也必须辨清自己将要提供的商品是否已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这一要求,行为人并无须花费过多的成本。正所谓“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商场逐一调查其经营商品的来源,但却有足够的理由要求向商场提供商品的人确保其提供的商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所以,在权衡了双方的利益之后,我们认为,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丁许诺销售行为,无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可能构成侵权。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必须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
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认为“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能在其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简言之,就是“没有实际损害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应该看到,这一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已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北京某法院碰到的一起有关商标债权的案件很清楚地表明了这样的事实。
如前所述,在多数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他们的法律均规定:对于那些可预测到的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Trips协议第50条,也要求成员国禁止即发侵权(imminentifringement),将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口流通渠道之前。
正是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此次修订专利法才加入了与“销售”完全不同的“许诺销售”的概念,而销售与许诺销售最大不同正是销售行为已经给权利人生成了实际损害,许诺销售则相反。将对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许诺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把侵害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对专利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也正是此次修改的意义的具体体现。
(三)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对象及方式
许诺销售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众。在通常情况下,销售的愿望表示是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要约邀请,构成许诺销售。但若为要约,同样无法构成完整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因为完整销售行为要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也可以将要约归入销售前的许诺销售的范畴。
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既可以通过展示或演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传、广告或其他途径。例如,将专利产品陈列于商店中,列入拍卖清单,或为其做推销广告的行为,都明确表示了愿意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愿望,都可以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若一项专利产品是合法的,且在保护期限内,则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其为销售而提供的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论其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此种专利产品,即构成了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
四、许诺销售权的法律保护
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专利权的确认和保护。若把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看作是原权的话,那么其权利人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原权的保护只有通过救济权的行使才能得以真正买现。正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
对于许诺销售权,法律应当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加以保护。
(一)程序法上的保护
程序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保证当事人享有的有关申请权及诉权能够得以实现。这里主要阐释的是在专利权的诉讼中,申请采取临时性司法措施的权利。
临时性司法措施,是针对包括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存被控侵权的有关证据所采取的措施。它是权利人反对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项有效措施。同时,这对于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有重要的意义。
Trips协议第50条明确要求其成员国的司法当局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应当被赋予采取临时性司法措施的权利:
(1)防止侵权发生,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2)保存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第一种被称为“临时禁令”,而第二种则是“证据保全措施”。根据Trips协议,这些措施可在诉前采取,亦可在诉讼中采取。
我国此次〖专利法〗的修订,在第六十一条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也作了如下规定: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依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性司法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是有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也就是说,非依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采取临时性司法措施。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此时享有选择权。
2.实质条件是有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这一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带来不良后果,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发生。
3.时间条件是必须在起诉前提出申请。
4.申请人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15日)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终止其已经采取的临时性司法措施。
(二) 实体法上的保护
对许诺销售权进行实体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侵权行为人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原有的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只作了十分简单的规定。此次专利法的修订,吸收了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内容,在新专利法第六十条作了规定。
由于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是未发生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赔偿数额能否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呢?有人认为,对于权利人因制止此类“即发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被认为是损失而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原因在于,一是对于专利法第六十条中所讲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数额与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与此无关。二是若以所支出的费用为依据进行赔偿,因为费用往往很少,既不利于保护权利的利益,也不符合从严打击侵权行为的初衷。同样,“赔偿数额”也不能依据侵权人同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来确定。同时,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亦是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对此Trips协议第45条第3项的规定是“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是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建立“法定赔偿”制度,所以依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或上述协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法院应当也只能依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被侵权人若遭受精神损害,仍可请求获得合理赔偿数额。
五、结语
在专利法的修订中,我们已经通过赋予许诺销售权而给专利权人更多的保护。在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中,也应当对制止此类“即发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外贸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已经突破了商标法中有关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应当为商标法的修订所吸收和采纳。
Ⅳ 乐视网多少股权质押违约东方证券状告贾跃亭兄长
乐视网2亿股权质押违约。
1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审理了一起民事案件。案件原告是东方证券,被告是乐视控股原副董事长、贾跃亭的兄长贾跃民。被告因没有如期回购质押的股权以及支付利息,引发诉讼。
业内人士表示,乐视确实有着较为突出的内容优势,但能否转化为手机的差异化竞争力还要看实际过程中用户的操作体验。
凤凰科技指出,对比乐视和小米的互联网营销战略,二者各有不同,但小米更显多元。
乐视虽然推出的仅有一款电视产品,因而硬件产品用户群并不庞大。但得益于旗下的影业公司,乐视在明星营销资源上则略胜小米一筹。除此之外,乐视更多倚仗的还是董事长贾跃亭在微博上的大胆言论。
Ⅳ 上市公司持有别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这部分投资能算到业绩里吗
投资不能算到业绩里面,投资收益才能算到业绩里面。也可以理解为投资股票有现金分红算收益,股票市值不能算收益,如果套现或转让股票也可以算是收益,收益与投入的比值才是业绩。
就如同上市公司自家的股票升得再高,也不能算是业绩,只有通过经营得到利润,才能算是业绩。
Ⅵ 公司犯罪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股东有参与犯罪行为的,都构成犯罪。
在我国,由于单位或公司通常是由股东出资发起设立的,股东自然属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但股东不一定都是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当股东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或者明确反对单位决议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时,股东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凤凰股份诉讼扩展阅读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Ⅶ 有谁有上海海事法学院胡正良教授的资料
胡正良
开放分类: 海商法、上海海事大学
胡正良,男,汉族,籍贯:浙江嵊州市,1962年4月21日出生,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教授、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生导师。1982年8月—1984年8月,在上海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上海海事法院筹备组工作;1987年5月—1995年11月,任大连海运学院助教、讲师、副教授;1995年11月—2004年3月,任大连海事大学教授;1995年5月—1998年5月,任大连海事大学交通运输管理学院副院长、院长;2004年3月至今,任上海海事大学教授、海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校学术委员会委员;2004年7月至今,任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生导师。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1-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1995-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1995年至今)、《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8-1999年)等法律法规的起草;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任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中国《海商法》、《港口法》、《航运法》、航运条例和规章的起草人之一,政府航运政策和法律顾问。
1989年起从事海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租船合同与提单、海损事故(包括碰撞、海洋污染、人身伤亡、救助与打捞)、船舶抵押、船舶建造与买卖、多式联运与物流、港口作业、航运投资、航运政策、海事诉讼与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及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Ⅷ 专利权(名词解释)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及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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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包含的种类:
1、发明专利
它可以是一项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或是一种构思,具有在工业上应用的可能性,但这也不能将这种技术方案或构思与单纯地提出课题、设想相混同,因单纯地课题、设想不具备工业上应用地可能性。
2、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经过实质审查,手续比较简便,费用较低,因此,关于日用品、机械、电器等方面的有形产品的小发明,比较适用于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3、外观设计专利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相对于以前的专利法,最新修改的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提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