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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派生诉讼

发布时间: 2021-03-17 07:48:33

1. 中国的首例派生诉讼案件是哪个案例具体介绍一下,听说正在受理中····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在全国各地却发生了多起中小股东起诉大股东越权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地上升。下面列出几个具有标志性的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
2003年4月,三九药业小股东投资者邵先生起诉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的股东代表诉讼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我国首例股东派生诉讼案胎死腹中。
2004年5月下旬,因大股东占款10亿元,莲花味精及其大股东被小股东李凯推上被告席。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被法院受理且审理的小股东诉大股东占款的侵权纠纷,它标志着司法手段开始介入大股东占款问题。
8月2日,谢光学、姚军等红石公司小股东将大股东董事长潘石屹告上法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由于其1.05亿元的标的额成为目前“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
8月12日,大庆联谊案作出首批一审判决,首批24个小股东全部胜诉,市场认为,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前所未有的胜利。

2. 股东派生诉讼的新公司法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本文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方面解析新《公司法》第152条,以加强股东派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对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置程序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我国新《公司法》对该种诉讼的前置条件亦规定了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原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符合以上规定,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这样可以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给公司相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并通过程序缓冲,给股东更多的思考空间,使诉讼更趋理性化,过滤不成熟的诉讼,避免公司相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但是,对于什么是“情况紧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6)其它情况紧急,不需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

3. 公司法中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要满足哪些要件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且符合以下要件:

(1)持有股份是提起派生诉讼的首要条件。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凡是股东均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法律没有限定持股的比例;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2)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须达到合理的期限。有限公司股东由于股权持有关系比较稳定,故法律不作时间要求;股份公司股东转让比较灵活,为体现起诉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的直接相关性和防止恶意滥讼发生,《公司法》规定了连续持股180天以上的要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连续持股的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
(3)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符合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出诉讼请求后(针对监事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公司的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收到请求的机构或者责任人必须在30日内给予答复并作出决定:提出起诉,或是不提出起诉。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起诉请求时和作出决定时应当分别作出披露,非上市公司应当将该等信息告知其他全部股东。公司在30日没有作出决定的,视为不准备起诉,股东可直接提出派生诉讼。股东认为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也可以径行提起派生诉讼。所谓的紧急情况是否可以构成正当的豁免内部救济程序的理由,有人民法院裁量。

4. 公司法中如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本文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方面解析新《公司法》第152条,以加强股东派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各国《公司法》均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我国新《公司法》的第152条也作了这一方面的规定:(1)持股时间合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诉讼,我国导入英美立法中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将原告限定为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2)持股比例合格:我国1993年实施的《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这通常被认为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保护性规定。新《公司法》的第152条将持股比例规定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一规定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较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
2.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
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为自由式,如美国,法律不限制被告的范围,由原告决定。另一种为限制式,如日本将被告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台湾地区关于派生诉讼种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而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本法第150条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这一规定既考虑了我国现实的国情,又体现了对国外立法的合理吸纳。
3. 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对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置程序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我国新《公司法》对该种诉讼的前置条件亦规定了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原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符合以上规定,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诉讼。这样可以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给公司相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并通过程序缓冲,给股东更多的思考空间,使诉讼更趋理性化,过滤不成熟的诉讼,避免公司相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但是,对于什么是“情况紧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6)其它情况紧急,不需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

5. 股东的派生诉讼的含义是什么

股东的派生诉讼指行使诉权的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怠于维护公司利益,股东代行公司的权利,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侵害公司利益当事人的诉讼。

6. 什么是股东派生诉讼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诉权根据不同。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据具有二元性,即: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提起直接诉讼的根据仅具有一元性,即直接诉讼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3、诉讼目的不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提起诉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4、诉讼归属不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因此,即使原告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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