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探矿权能否作为股东股权转让
⑴ 怎样就算非法倒卖探矿权,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是非法倒卖探矿权吗
个人以为股权转让不属于非法倒卖探矿权。
⑵ 公司净资产大于股东投资额,自然人股东可以按投资额平价转让股权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该自然人股东不具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则按按投资额平价转让股权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不认可平价转让股权。
⑶ 个人独资矿山采矿权证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有效吗
独资企业从法律上不是公司,不涉及到股权的问题,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投资人个人的,管理模式上与公司有本质区别,所以,独资企业不能转让。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方式和问题
简言之,“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常见做法是:转让方将其对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成为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或大股东,通过对矿业公司的股权控制,间接实现了控制矿业公司矿业权的行使的目标。
从表面上看,该类转让只是变更了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矿业公司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业权人不发生变更,故该交易的性质为公司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无需履行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
然而,在转让方转让矿业公司全部股权或大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受让方虽未变更登记为矿业权主体,但实质上控制了矿业公司名下的矿业权,甚至实践中存在很多矿业公司名下仅有一个矿业权,或矿业公司本身即为转让矿业权而成立的情形,进一步凸显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意图。
之所以会大量出现这样的安排,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类安排简化了交易手续。股权转让一般仅需依法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变更登记手续,无需经审批;而矿业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审批周期长、手续复杂且能否取得审批存在风险。第二,该类安排节省了交易成本。相较于矿业权转让中双方需交纳的税费,股权转让为转让方节省了营业税及附加,为受让方节省了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大大减少了双方的交易成本。
但是,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效力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梳理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主要有“合同无效说”和“合同有效说”两大类,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持有不同立场,导致此类交易效力及争议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
“合同无效说”及“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1.“合同无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合同无效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矿业权人已经退出矿山企业的管理的合同,应认定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类股权转让合同规避了行政审批程序和应当缴纳的税费,也可能造成矿业权还未达到法定的年限条件就多次流转,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在该种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股东都会通过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实质上通过倒卖股权的方式牟取了高额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将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对此,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持“合同无效说”观点。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又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合同有效说”认为,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实体权益,任何股权的变动都可能引起公司名下实体权益控制权的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公司持有财产权益的变动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就矿业权而言,股权转让或股东的变化可能并不会破坏矿业权的行政管理秩序。矿业权主体股东的变化,原则上并不导致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如矿长)的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由于实践中存在部分而非全部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即使采取严格的管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置多层级的股权架构而最终规避该规定,因此,认定该类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案例认定该类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未明确规定该类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也认为该类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及建议
我们理解,对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简单的下一定论。实际上,在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往往比理论探讨中遇到的问题复杂得多,因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得出最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的结论。
在统一的裁判规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当事人进行具体的交易设计时,既不能因该类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影响了整个交易安排,也不能简单认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即可巧妙规避矿业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而是需要全面考虑整个交易的安排(如股权比例、权证移交事宜、经营管理权的变更事宜等),并考虑当地的的司法裁判情况及相关税收政策(如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对该类交易特别征收相应的税费),以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交易效率。如果交易产生纠纷,也同样需要全面考虑合同的约定,寻找支持己方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⑷ 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处分探矿权是否属于转让探矿权
股权转让是导致公司层面出资人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名下的探矿权仍然属于公司所有,所有权人未发生变化。
⑸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问题如何解决
个人股东将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者个人,要注意如下涉税问题:
一、适用税率
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20%。
二、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
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接受股权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纳税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下列行为已完成的:1.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2.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3.以股权抵偿债务;4.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四、纳税地点
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
五、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一)股权转让收入的计算包括:1. 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2.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 3.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二)股权原值的计算: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三)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六、下列情形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一)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七、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依次如下:
(一)净资产核定法
1.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注:以上所讲的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不包括:
(一)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转让
个人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11)50号、财税(2000)91号、
(二)个人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
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限售股也有单独的文件规定。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8]61号、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 财税〔2011〕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⑹ 采矿类企业中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等不等同于采矿权转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矿业权转让同样实行审查批准和变更登记制度。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⑺ 探矿权人为公司,而公司的法人发生了变变更,公司名称等其余信息未变化。原法人的股权已经转让
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建议把更换法人向所辖国土资源局备案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