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同业竞争诉讼
Ⅰ 同为两家涉及同业竞争公司的股东可以吗
这种情况是不可以的,只要你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管是股东还是董事,代表人,都不能成立同行竟业的公司。
关于这方面的,我建议你找一个律师咨询一下
Ⅱ 参股企业的控股股东投资同行业企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查看了下去年律师协会和证监会联合举办的律师培训讲义,发现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为:2、同业竞争的审核要点◆对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持股超过5%的股东经营同类业务的,不属于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但不能对发行人独立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股权分散时应关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证券法的同业竞争问题,而是《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问题。◆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1:同业中心说:即只要经营同种业务,及构成同业竞争。观点2:竞争中心说:虽经营同种业务,但不具有竞争关系,如实披露即可,可不认定为同业竞争。目前证监会内部认识也不统一,发行部从严把握,从整体上市角度,以同业中心说把握。例外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境外有同种业务,但境内没有,可以认可。除此之外,不认可市场分割理论。(目前上市部在审核并购重组时,可以认可竞争中心说)
Ⅲ 股东参与同业竞争该怎么办求解
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兼监事同时在同业竞争性公司任高管,可以免除监事并要求其退出股份吗?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退出程序,该股东所占比例太高,召开股东会无法取得决定权。
Ⅳ 同业竞争的认定应该是现有股东吗
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2006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了解同业竞争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从法律主体上来讲,拟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拟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都有可能成为同业竞争的法律主体。
第二,从客观要件上来将,上述法律主体的业务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即存在“同业”的情形;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即存在“竞争”的事实或可能。
Ⅳ 虚假宣传 同业竞争者可以起诉吗
我认为,如果对产品成分和性能进行没有科学依据的虚假宣传,同业竞争者有权利予以起诉。有的可以考虑行业联名起诉。
按照产品的性质,从科学角度上讲,不能添加的成分或者无法实现的性能和功效,竞争对手却大加渲染,蛊惑人心、迷惑消费者。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权益,而且必将造成消费者从理念上对同业同类产品产生质疑。这类违背科学事实的虚假宣传,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业竞争者造成不合法的侵害。因此,对产品成分和性能进行没有科学依据的虚假宣传,可以认为是非法侵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同业竞争者有权利予以起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民诉法》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Ⅵ 小股东可不可以进行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后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权分散,该股东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响)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法律上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标准。
判断指标:
同业竞争主体的判断,应从实际控制角度来划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上市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上市公司的并行公司。
同业竞争内容的判断,不仅局限于从经营范围上做出判断,而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例如华润集团下的华润超市和深万科下的万佳百货,一个是立足于生活小区的小型超市,一个是综合性的商场,从市场定位、客户对象等还是有区别的,并且华润集团和深万科一直以来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业发展,无论要谁兼并谁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深万科在公告中这样表述:“华润万方和万佳业务虽然同处零售行业,但因双方业态和经营模式及商品种类存在很大差异,并没有构成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华润将按照有利于万科长远发展和有利于万科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避免在零售业务方面与万佳发生冲突,并将就零售业务的发展,与万科探讨多种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简单判断同业竞争关系,也不能一味简单的要求避免任何层面上的同业竞争关系。在能够通过解释、说明的方式取得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