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犯罪股东有罪
Ⅰ 如何处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
1、公司法对于涉及刑事的法律规定只有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则按照刑事法律规定判断和处理
Ⅱ 公司股东故意毁坏财物构成犯罪吗
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司财物不属于私人财产
Ⅲ 公司偷税漏税股东股东有罪么
股东参与吗?他不知情的话且没参与就没事。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日期】20021107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Ⅳ 股东用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犯罪吗
你好
一、不构成犯罪,为他人担保,只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通过,不超过章程规定的担保限制即可,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如果没有经守法定程序为他人担保,符合以下条件,此涉嫌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国企,则可能涉嫌其他罪!!但单纯的提供担保,没有造成其他损失,不构成犯罪!!
《刑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Ⅳ 股东私下将商标注册据为己有,公司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取回同时,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是否构成犯罪
公司商标被其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他儿子公司名下,我现在该怎么处理。请问,你当时是怎么处理的?
Ⅵ 公司注册代理人知道股东是挂名的,有罪吗
只要注册程序正规及提交的注册材料真实,股东签字是本人亲自签的,那这个公司的注册就合理合法,代理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Ⅶ 公司两股东利润分配纠纷,股东乙私自提走大额现金,是否构成犯罪,股东甲如何维权
私自提走公司资金属于挪用公款罪。包括私自动用公私财产去投资、购买其他资产等等,也属此罪。
建议去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如果公安不予理会,就直接向检察机关举报,本级也不理会就向上级检察机关举报。并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你的经济损失。建议请律师加入帮忙。
注意保留这两年的时间里你有要求“对方归还或清算”的证据,否则会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Ⅷ 公司犯罪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股东有参与犯罪行为的,都构成犯罪。
在我国,由于单位或公司通常是由股东出资发起设立的,股东自然属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但股东不一定都是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当股东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或者明确反对单位决议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时,股东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公司犯罪股东有罪扩展阅读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Ⅸ 股东抢劫公司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被告人金玉德,原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人金玉女,原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会计。 被告人杨燕兴,通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干部 被告人金玉德任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被告人金玉女任该公司会计。2000年11月至12月间,二被告人在公司由集体所有制转为股份合作制过程中,在其均差注册股金的情况下,开出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金玉德出资75万元,金玉女出资42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并送工商局注册,后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为弥补在潞联出租汽车公司所差的股金,于2000年12月底与被告人杨燕兴(该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经济科长)商量,由杨燕兴书写奖励说明,金玉德批准,金玉女加盖公司公章,杨燕兴、金玉女制作账目,将该公司的37万元予以私分。其中16万元转为被告人金玉德股金,13万元转为被告人金玉女股金,8万元挂在公司应付被告人杨燕兴款项上, 2001年3月杨燕兴以其弟杨金兴的名义,参股潞联出租汽车公司,将该款转为股金,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在工商部门备案。 另查,金玉德等三人私分款项时,公司共有11名股东,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事后,金玉德告知了其中的两个股东王树新、汤向东,二人未持异议。二人各持股10万元,公司总注册资本150万元。 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系由金玉德、金玉女、杨燕兴等11名股东组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利用其管理、经手股份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杨燕兴合谋,私分企业利润,且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燕兴所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玉德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玉女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杨燕兴有期徒刑三年。 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给予处罚,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分37万元是在企业改制完成,营业执照下发后,原集体企业的债权债务均因改制而由股份制企业承担,所以三人所分37万元属于改制后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况且三人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占公司股份总额的86%以上,他们所作的决议就是公司的决议,且事后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得到了允许,实际上是股东分配自己的财产,不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没有受害人,故三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根据三被告人持有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其行为侵犯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程度较小,且两位股东王树新、汤向东对三被告人分钱一事无异议,依法应认定三被告人的侵占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利用其管理、经手股份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并与被告人杨燕兴合谋,私分企业利润,且被告人金玉德、金玉女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燕兴所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多数股东同意并不等同于股东会决议,金玉德三人的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而分钱决议是无效的。金玉德三人所分的37万元属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所有。 本案中改制后的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得程序和权限行使权利。公司法38条明确列举了股东会的十二项职权,其中包括(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中三个股东同意分钱就是合法的,理由是: 第一,金玉德三人决定分钱的行为不符合股东会议的程序要件。股东会决议必须以开会的方式作出。根据公司法43、44条的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金玉德三人只是私下决定分钱,既无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也无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更无会议记录,严重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这样即使三人是持股占总股本的绝对优势,所作出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第二,金玉德等人进行利润分配,超出股东会的职权。根据37条第7项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该条有对股东会利润分配的权力有两个限制:首先,股东会只有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无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没有董事会提出的方案,股东会不可以自己制定方案;其次,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是年度方案,而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随便制定一个方案就可以进行审议并批准。本案中金玉德三人分钱的行为与此规定均不相符。 第三,金玉德等人在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就私自分配公司财产,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177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转制之前的审计,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亏损严重,毫无盈利,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的巨额资金分配给部分股东,显然是不合法的。因而,以金玉德三人是公司大股东,主张其有权任意分配公司财产的观点明显不妥的。 2、金玉德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危及了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这就是所谓的责任财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权利于义务相对应,既然股东享受了有限责任的权利,必定要付出不得再抽回或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代价。 金玉德三人作为大股东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必然减少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财产的减少最终结果是,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此外,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实际上是变相得超出持股比例分配,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必然会危害小股东的利益。 3、金玉德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判刑。主体上,金玉德、金玉女分别为北京市潞联出租汽车公司经理和会计,杨燕兴虽然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是他积极为金玉德、金玉女职务侵占行为出谋划策,并帮助二人起草文件,根据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杨燕兴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从犯;主观方面,三人均具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故意,从三人以侵占款项用于弥补欠交的出资来看,三人对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财产以奖金的形式私分,具备了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金玉德、金玉女私分公司37万元,是利用了职务便利。金玉德作为经理,有权力支配公司财产,而金玉女作为会计,是公司财产的经手人,正是这样的便利条件,使三人顺利的将公司财产转变成了自己的出资。杨燕兴虽然不是公司职员,但是他在私分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可以作为从犯。 客体方面,如前所述,他们不仅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管理秩序,极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 综上所述,金玉德、金玉女、杨燕兴三人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
Ⅹ 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近年来,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股权登记,已成为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典型行为。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09年2月,陈某和兰某合伙组建了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陈某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兰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任公司董事,二人共同组成公司董事会。
2010年3月,陈某与妻子张某在兰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以伪造兰某签名的方式伪造《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将兰某20%的股权变更为由张某持有。
2011年4月,兰某得知自己股权被转让后,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娄星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原告兰兰为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
兰某认为陈某夫妇合谋侵占自己的资产,严重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陈某夫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娄星区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人说,在兰某与陈某一案中,法庭的主张都在判决书上有详尽体现。该案是否有刑事的成分,该负责人表示,欢迎法律界专业人士探讨。
两个值得关注的司法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变更股权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两个与之有关的司法文件值得关注,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的意见》)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
《批复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该规定明确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
《工作意见》规定:“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尽管效力不高,也备受一些法律人士的质疑(提出异议的法律人士认为股权并非公司的财产,所以侵占股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多以此作为指导意见办理类似案件,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有相关司法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更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是难以否定的,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将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