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股东身份
『壹』 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哪些要件
您好,
资格取得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贰』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都体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另外一般公司也会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通过以上信息都可以确定股东身份。
『肆』 股东股权有哪几种取得方式
联邦创业股东股权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
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
2、一般圆槐受让股份取得;
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厅山定取得;
4、继承取得;
5、接受赠与取得;
6、购买公司或者股东股份或股票
7、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
提示: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投资无非就是为了赚钱,虽然股份投资可能带橘伏友来巨大的收益,但是,同样风险也是与之并存,投资失败的案例也是比比皆是,因此,钱不是那么好赚的。所以,小编提醒各位,在进行投资之前,一定要仔细核实对方身份和公司情况,因为,你买的可能不是股份,而是外债。
『伍』 股东的股东资格
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陆』 股东身份确认需要怎样操作
本人以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必须要有与出资公司的书面约定(责、权、利的约定)、交付给公司钱款和货物的票据(即出资额)、公司每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邮件或传真汇报相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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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考虑,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往往就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而造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的一种,相对于“显名股东”而给予其称谓,即“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名下对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隐名股东投资的特点及产生的纠纷
隐名股东因对公司隐名投资而产生,具有以下特点: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均可为一人或多人,即可以是多名隐名股东由一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一名隐名股东由多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隐名投资协议而成立;
4、隐名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
5、因隐名股东存在而产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投资具有上述特点,因隐名股东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2)外部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第三人的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投资准入、投资主体、产品销售等的行政规定;
2、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3、利用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投资和税收优惠;
4、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
5、规避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6、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现行规定
目前我国大陆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法律界定。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实践操作中某些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仍具有参考价值
(一)公司法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其条文来看,是予以承认的,具体条文分析如下:
(1)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不仅在于股东名册,还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其效力限制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登记具有公示第三人的作用,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中则具有公示于公司内部人员的作用,因此,公司内部人员相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属于第三人,即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记载的,其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无效。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
(2)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不记名股票因其隐蔽性,没有隐名投资的必要,而记名股票(尤其是发起人的股票)因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同样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该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法82条规定,仅有要求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而没有要求载明其他股东情况。
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设立股东名册,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如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则同样具有公示作用。即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同样可以推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限制同样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一些法院的做法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
该指导意见第11条“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中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所谓“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如涉及隐名投资,仍应遵循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该两个处理意见首先确认了隐名投资协议不可对抗公司,然后将隐名投资公司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列出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1)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及其股权;
(2)支持隐名投资协议中的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请求;
(3)支持债权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无法律效力,然可体现实践中处理的精神同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四、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必须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理由如下:
1、股东名称在工商登记机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仅是股东身份的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隐名投资协议本身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认定股东资格可以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个方面把握。法律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事实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所依据的事实,例如认购股份、出资等。承认隐名股东身份才能达到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统一。
3、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但如果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而仅承认显名股东,则很可能因显名股东并非真正出资人,缺乏投资、经营眼光和能力,无法追加投入,甚至缺乏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等原因而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第三人陷于更大风险,而对于显名股东而言,不但其风险和收益不对称,同样可能加予其难以驾驭的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风险)。
4、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可以对其行为加以约束,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
5、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维护营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仅因为公司文件资料和工商登记未记载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显名股东更加可能违反隐名投资协议,在隐名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公司营业的不稳定性。
五、目前我国对隐名股东在实践中的处理
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我国大陆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目前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致。
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因此有人认为隐名股东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文第三点我们也可以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点,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公司稳定确实是一种威胁。然而,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其不但具有出资的愿望,履行了出资的职责,而且实际承担着出资的风险,更是往往具有承担经济责任的雄厚资本。如果否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利于公司未来的经营,也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承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要做的仅仅是适应一个新的面孔,而这个人的经营方式和理念早已通过显名股东而为他们所了解,对于人合的问题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为资合公司,隐名股东是否为其他股东知晓,更不应作为判断其身份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只要包含本文第六条的所列的核心内容,则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不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不问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也不问其名字是否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司内部文件中。
六、关于隐名股东问题解决的建议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已经具有一定规律,司法实践对于隐名股东身份均给以有条件的承认。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目的,原则上都必须对其股东身份给以承认,但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揭露以后的处理,则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如下: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
基于减少隐名投资风险考虑,隐名投资协议一般是双务、有偿、书面的合同。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进行出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实际需要而订立,内容上也会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和规定,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核心内容为:
(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方,显名股东为名义出资方;
(2)需有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3)虽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措辞,但有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即隐名投资协议中没有保本或回避投资固有风险的意思表示。
理由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可认为其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则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承认其代表隐名股东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备以上核心内容,则隐名股东除了其姓名、名称系他人姓名、名称以外,实际上承担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一切风险,同时享有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无股东之名,而有股东之实。
(二)处理的基本规则
1、一般规则
对隐名股东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为:
1、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
2、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过法院确认或工商登记体现,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来确认股东,即可善意取得股权,而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相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其不具有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义务。但如具备以下条件,则公司应承认隐名股东身份:
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
2、确权之诉确认隐名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所列一般规则,还存在特殊规则,即: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出现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可以体现其为股东的公司内部文件材料中,则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补办登记,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并要求其补办登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理由为,隐名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体现为股东并出现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则可以推定其他股东知道并承认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三)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出资是基于何种考虑,原则上首先仍需承认其股东身份,再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是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等,不属于法院及仲裁机关处理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A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以B、C名义出资,成立以B、C为显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公司债权人D,可以主张E公司实际为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及仲裁机关应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2、A为了利用税收优惠,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司法及仲裁机关可以通过判决确认A为隐名股东。则该判决可以作为其非法利用税收优惠的依据。
3、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因A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进行弥补,则其出资行为无效,相应的B的出资行为无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的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则A应首先确认其为隐名股东,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A是否在确认之诉后确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不在法院及仲裁机构管辖范围)。
5、A为了避免引人注意,以B的名义出资,则A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对其意思自治给予保护,承认其为隐名股东。
由以上几个例子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通过变更登记等措施进行补救的情况下,隐名出资无效,不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当然,其出资行为无效的后果,可能导致工商登记的一系列变更,使公司承担损失,则公司可以向隐名投资人或显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另外,笔者也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可以获得股东身份的说法,因该种处理方式,既给予了显名股东以不适当的利益,也无益于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7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隐名出资人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出资无效的,其出资无效的后果仅是否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其仍可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获得相应利益。
结语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繁荣社会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以趋利避害。从本文分析可以得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也还原了经济往来中的事实真相。我们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给以处理,而不是一味的否认和回避。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还必须建立配套的处理措施,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及抽逃出资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8等均有待法律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来源:http://www.fjlawyers.net/news1.asp?id=949)
『柒』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后,需要与公司法人签订入股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入股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人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公司章程,将新入股股东信息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的信息新增后,可以在启信宝或天眼查上查询到。这时新入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了进一步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