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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3-24 06:05:56

1. 公司企业隐名股东也要法律责任吗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指的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虽然隐名股东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行之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另外,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定期列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动态,进行有效的控制。
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隐名股东实际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法源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法释[2014]2号)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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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法中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详细解释。

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其实就是隐名股东和实名股东。
名义股东,是在公司内工商登记容的章程等文件中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人。
而实际股东,是在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等文件中未作为股东,但由名义股东登记持有其股权,实际在公司中享受股权权利的人,在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是隐名股东。

3. 隐名股东,有哪些相关的法律依据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另一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
相关的法律依据有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4. 董监高如果是隐名股东,受公司法141条约束吗

您好,当然受约束,141是针对所有董监高的,隐名股东也不能例外。

5.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法律实务中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认定的问题。法院较多的采用“实质说”,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
通过综合涉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案件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6.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知识有哪些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区、西南部经济迅猛发展的势头,还有国家对于外商投资、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隐名投资人”,用隐名的方式投资,跟以前的“隐名买房”,“隐婚买房”一样,都有着诸多的规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潜在风险。虽然处于刚性法律和利益,必须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带内,用最高的技巧去规避风险。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层出原因及表现形式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投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着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隐名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以内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在内资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拥有经济能力的投资主体不享有购买资格。 2、公司法规定未上市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据此,原投资人有意提前转让股权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用私下的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3、境外投资者用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生产性企业的情况也有存在,原因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需受到注册资金限制,并且在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有诸多困难,而内资生产性企业在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较为宽松。 @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3、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享有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为此一部分国内投资者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4、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允许个人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产生了在外资企业中有国内个人充当隐名投资人的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与产生的法律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对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因此,在解决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问题上应当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的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契约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收该契约影响的只是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其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用个人法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于团体法上的关系,应适用团体法进行调整。国外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在中国境内经营的现象由来已久,纠纷数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趋势。外商以隐名方式投资,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对我国投资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则是因审批手续繁琐、审批要求严格而意图规避法律规定。另一种形式的隐名投资是中国国内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成立外资企业。对于第一种隐名投资,即外资隐名于内资企业,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只要没有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是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法院就不会轻易认定其无效。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注意:这里也仅仅是享有股权,而非具有合法股东地位)”对于第二种隐名投资,即内资隐名于外资企业,如果只是为了防止关注或暴露经济状况,其并非为了获得本来不应获得的优惠税收政策或规避国内的限制性政策,则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反之,则由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综上,根据主流观点,即在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违反中国刚性经济法规,没有起到避税、借壳规避禁止事项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的权益是可以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的。国外隐名投资人在决定是否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在中国进行投资时,为了保证其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充分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避免进入属于中国政府严格限制国外投资人投资的产业;(2) 慎重拟定合作协议,协议的标题可定为《委托代持公司股份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等;(3) 协议中写明投资款项的来源、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责任的承担、分红方式等;(4) 协议中写明隐名投资人及显名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由于隐名股东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难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之争。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内部约定,但隐名股东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并不知道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 3、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此时隐名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4、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之三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指隐名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指显名股东),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该规定是对隐名投资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态度还体现在5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我国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故试行意见不支持隐名投资行为。 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见该条的但书部分:“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东已经明知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隐名的原因不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显名股东免责的例外仅见试行意见第3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显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相关法律规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请教精通公司法的律师:隐名股东是否显名股东在法律上具有对等的权利

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不管隐名股东投资时隐名的原因、目的等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以股东名义对自己的出资行使股东权,但对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法律仍应给予保护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受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6、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欢迎参考,希望能帮助到您

8. 新公司法承认隐名股东吗

1、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2、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或者说股权代持是持认可态度的。
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律师支招: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即隐藏名字的股东,他即使出了资也很低调,不愿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任何一个地方,而是另找一个人对外代替他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这个人叫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苦逼的没有出现在《公司法》中,但是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算是给了他一个名分,让他得以合理合法的存在。所以,他经常拿着《公司法解释三》里的第25、26、27条瞎晃,意思是告诉大家他终于从他婶婶的脑海里蹦出来了! 在这个走着路都能被大树砸到的年代,存在就意味着风险。隐名股东的最大风险就在于他太低调了,低调到不仅大家都不知道他的存在,连工商登记上都找不到他。大家都只知道显名股东。这显名股东生活无忧倒还好说,可要是个缺钱买房结婚的主儿,保不齐还真干出点捅隐名股东刀子的事儿。比如背着隐名股东悄悄的把股份卖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隐名股东再着急,也只能边掐着显名股东的脖子,边朝着人家第三人干瞪眼。另外,如果显名股东离婚了,或者死了,这部分股权都有可能产生纠纷。 有句话讲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不能因为外面危险就憋在娘胎里不出来。显名股东再精,也有法子治他。笔者就帮隐名股东总结了下面几个办法,虽然常规,但如若做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 第一,选个自己信得过且知根知底儿的人做显名股东,并相信友谊可以击败金钱,即使被坑了,也权当交学费! 第二,和显名股东签一份缜密的出资协议,不多说,拿着这份协议去找律师咨询、修改直到满意!这份协议里必然要有的是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高额的违约责任及明确的约定该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 第三,按照这份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认真保留相关的出资凭证,并要求显名股东对你的出资金额、到账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也知道你的存在,那么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一同出具这么一份书面确认书更好; 第四,到当地公证处咨询这份出资协议是否可以办理公证,如果可以,那么毫不犹豫的办理公证; 第五,在拿着出资协议找律师的同时,一并把公司章程拿给他,让他找出公司章程中不利于你的地方改掉; 第六,如果可能,就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重要文件等放在自己这以便于掌控。同时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经营,了解公司动态,要求显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东权利,不至于在出事时让自己没有头绪; 第七,这条笔者比较纠结,就是由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就该股权进行股权质押,股权可以质押没有法律障碍,如果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了股权质押,那么就可以有效的防止显名股东恶意处置这部分股权。但说到底,这部分向隐名股东质押的股权就是隐名股东自己的股权,自己的东西押给自己没意义,同时又有变相承认显名股东合法持有股权的嫌疑。建议隐名股东们去工商部门咨询一下,看此方法是否可行。 作者: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王旭东律师 法律链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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