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协议有用吗
㈠ 公司股东之间签的协议是否有效,可以自己
一、《合作协议书》有效,所述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也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虽然,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但是,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如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形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2、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此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此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照此理解,在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前提下,不同意的股东或者购买该出资,或者视为同意转让。若未过半数,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如原股东也不愿购买,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减资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股东真的步入单行线。这会严重影响股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不过在此观点下仍存在另一个小问题,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须经1/2的股东同意,可是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即便不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果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所以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
㈡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自然人)之间转让股份,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股东的权利,其所签的协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私下签订的股份占有比例协议是否在法律上有效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在中国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回股东的有限答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因为是只有一人出资,所以不存在部分股权转让,如果分割了股权,就改变了公司性质,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了,所以楼主这样操作是不合法的。如果要变成两个股东,就要变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再叫一人有限公司了。
补充回答:
上面已经说了,一人有限公司是不能分割股权的,分割了股权当然是不合法的。 除非你全部股权转让,变更法人。
㈣ 挂名股东协议有用吗
所谓挂名持股就是指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或受让股份时不出名,以他人名义持股,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有,风险也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确定挂名持股关系的协议就是挂名持股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状态如何呢?目前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一定限制内承认了挂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分析如下:
挂名持股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规避法律的,如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军队不得经营非军用企业的规定等,这些挂名持股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一种是非规避法律型的挂名持股协议,这类协议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一、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持股多之间的效力。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应认可其效力,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如二者出现股东权确认争议,应以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真实的股东。二、对第三人的效力。我认为,如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挂名持股的背景时,由名义持股人作为股东来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如第三人知晓挂名持股的背景,则应以实际投资人作为股东,处理与该第三人的关系 。三、对公司及其它股东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隐名投资的事实为有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并且公司接受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享有股权。可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挂名持股协议对于公司及其它股东是有效的。
㈤ 如何看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
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创设的一项企业管理机制。目前,我国的许多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但在经营中往往沿用了传统的承包经营方式。例如,甲、乙、丙三人各出资100万元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因不经营管理,于是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丙承包公司,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丙每年向甲乙分别支付承包金10万元,其余公司利润不论多少一律归丙所有,承包期满丙必须保证公司净资产保持在90万元以上,否则由丙负责补足。如何看待这种约定的效力?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变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将本应由股东会及董事会分别行使的职权集中给一人行使。这就涉及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能否由股东任意变通的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既包括任意性规定,也包括强制性规定,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究属强制性拟或任意性规定,则应区分不同的公司形式分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基本上不具有人和色彩,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立除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外,在保持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还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允许股东任意变更公司治理结构将无疑会以法律设置的利益平衡杠杆失灵,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不允许予以变更;而就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浓厚的人和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仅仅涉及股东自身的利益,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时便应更多的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将公司承包给部分股东,纯粹属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同重新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对此不应加以干涉。而且《公司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对红利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该承包约定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有观点认为承包经营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存在冲突。我们认为,所谓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在承包经营情形,承包股东的亏损弥补义务仅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问题,各股东对外仍然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并不违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㈥ 股东之间私下签订的股份占有比例协议,那它是否在法律上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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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因为是只有一人出资,所以不存在部分股权转让,如果分割了股权,就改变了公司性质,不是一人有限公司了,所以楼主这样操作是不合法的。如果要变成两个股东,就要变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再叫一人有限公司了。
补充回答:
上面已经说了,一人有限公司是不能分割股权的,分割了股权当然是不合法的。 除非你全部股权转让,变更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