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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资格的确认

发布时间: 2021-03-28 02:11:09

1.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理了一起杨某诉骆某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某于1998年和骆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时各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他们的出资实际都是原告垫付的,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出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出资人都有约束力。四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有限公司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对5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垫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1、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表明,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者名称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要否认公司章程记载的正确性,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其内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这虽是一个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更具有公信力。 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证明只是一个物权凭证,并不具有创设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东都必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这是股东资格确认风险防范的一项必要措施。

2. 确认股权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区别

一,确认股权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区别:

  1. 股权是以百分比表示,股东是以名称表示(自然人或单位)

  2. 确认一个股东有多少股权就能确认这个股东的资格

3. 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确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对股权转内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4. 股东身份确认需要怎样操作

本人以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必须要有与出资公司的书面约定(责、权、利的约定)、交付给公司钱款和货物的票据(即出资额)、公司每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邮件或传真汇报相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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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考虑,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往往就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而造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的一种,相对于“显名股东”而给予其称谓,即“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名下对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隐名股东投资的特点及产生的纠纷

隐名股东因对公司隐名投资而产生,具有以下特点: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均可为一人或多人,即可以是多名隐名股东由一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一名隐名股东由多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隐名投资协议而成立;
4、隐名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
5、因隐名股东存在而产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投资具有上述特点,因隐名股东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2)外部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第三人的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投资准入、投资主体、产品销售等的行政规定;
2、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3、利用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投资和税收优惠;
4、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
5、规避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6、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现行规定

目前我国大陆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法律界定。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实践操作中某些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仍具有参考价值
(一)公司法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其条文来看,是予以承认的,具体条文分析如下:
(1)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不仅在于股东名册,还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其效力限制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登记具有公示第三人的作用,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中则具有公示于公司内部人员的作用,因此,公司内部人员相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属于第三人,即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记载的,其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无效。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
(2)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不记名股票因其隐蔽性,没有隐名投资的必要,而记名股票(尤其是发起人的股票)因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同样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该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法82条规定,仅有要求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而没有要求载明其他股东情况。
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需要设立股东名册,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如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则同样具有公示作用。即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同样可以推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限制同样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一些法院的做法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
该指导意见第11条“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中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所谓“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如涉及隐名投资,仍应遵循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该两个处理意见首先确认了隐名投资协议不可对抗公司,然后将隐名投资公司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列出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1)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及其股权;
(2)支持隐名投资协议中的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请求;
(3)支持债权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无法律效力,然可体现实践中处理的精神同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

四、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必须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理由如下:
1、股东名称在工商登记机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仅是股东身份的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隐名投资协议本身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认定股东资格可以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个方面把握。法律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事实依据为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股东资格所依据的事实,例如认购股份、出资等。承认隐名股东身份才能达到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统一。
3、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但如果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而仅承认显名股东,则很可能因显名股东并非真正出资人,缺乏投资、经营眼光和能力,无法追加投入,甚至缺乏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等原因而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第三人陷于更大风险,而对于显名股东而言,不但其风险和收益不对称,同样可能加予其难以驾驭的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风险)。
4、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可以对其行为加以约束,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
5、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维护营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仅因为公司文件资料和工商登记未记载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显名股东更加可能违反隐名投资协议,在隐名股东参与经营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公司营业的不稳定性。

五、目前我国对隐名股东在实践中的处理
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我国大陆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目前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致。
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纠纷,因此有人认为隐名股东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文第三点我们也可以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点,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存在对于公司稳定确实是一种威胁。然而,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其不但具有出资的愿望,履行了出资的职责,而且实际承担着出资的风险,更是往往具有承担经济责任的雄厚资本。如果否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不利于公司未来的经营,也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承认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要做的仅仅是适应一个新的面孔,而这个人的经营方式和理念早已通过显名股东而为他们所了解,对于人合的问题也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为资合公司,隐名股东是否为其他股东知晓,更不应作为判断其身份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只要包含本文第六条的所列的核心内容,则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不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不问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也不问其名字是否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司内部文件中。

六、关于隐名股东问题解决的建议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已经具有一定规律,司法实践对于隐名股东身份均给以有条件的承认。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目的,原则上都必须对其股东身份给以承认,但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揭露以后的处理,则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如下: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
基于减少隐名投资风险考虑,隐名投资协议一般是双务、有偿、书面的合同。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互负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进行出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实际需要而订立,内容上也会有所不同。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和规定,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核心内容为:
(1)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方,显名股东为名义出资方;
(2)需有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3)虽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措辞,但有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即隐名投资协议中没有保本或回避投资固有风险的意思表示。
理由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可认为其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则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承认其代表隐名股东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备以上核心内容,则隐名股东除了其姓名、名称系他人姓名、名称以外,实际上承担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一切风险,同时享有显名股东名下其出资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无股东之名,而有股东之实。
(二)处理的基本规则
1、一般规则
对隐名股东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为:
1、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
2、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过法院确认或工商登记体现,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等来确认股东,即可善意取得股权,而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相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其不具有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义务。但如具备以下条件,则公司应承认隐名股东身份:
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承认隐名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
2、确权之诉确认隐名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所列一般规则,还存在特殊规则,即: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出现在未经工商登记的可以体现其为股东的公司内部文件材料中,则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补办登记,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并要求其补办登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理由为,隐名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其名字或签名体现为股东并出现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则可以推定其他股东知道并承认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三)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出资是基于何种考虑,原则上首先仍需承认其股东身份,再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是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等,不属于法院及仲裁机关处理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A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以B、C名义出资,成立以B、C为显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公司债权人D,可以主张E公司实际为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及仲裁机关应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2、A为了利用税收优惠,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司法及仲裁机关可以通过判决确认A为隐名股东。则该判决可以作为其非法利用税收优惠的依据。
3、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因A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进行弥补,则其出资行为无效,相应的B的出资行为无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型公司的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则一旦发生纠纷,则A应首先确认其为隐名股东,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A是否在确认之诉后确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不在法院及仲裁机构管辖范围)。
5、A为了避免引人注意,以B的名义出资,则A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对其意思自治给予保护,承认其为隐名股东。
由以上几个例子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通过变更登记等措施进行补救的情况下,隐名出资无效,不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当然,其出资行为无效的后果,可能导致工商登记的一系列变更,使公司承担损失,则公司可以向隐名投资人或显名股东主张赔偿损失。另外,笔者也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显名股东可以获得股东身份的说法,因该种处理方式,既给予了显名股东以不适当的利益,也无益于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7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隐名出资人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出资无效的,其出资无效的后果仅是否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其仍可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获得相应利益。

结语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繁荣社会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必要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以趋利避害。从本文分析可以得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也还原了经济往来中的事实真相。我们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给以处理,而不是一味的否认和回避。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还必须建立配套的处理措施,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及抽逃出资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8等均有待法律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来源:http://www.fjlawyers.net/news1.asp?id=949)

5. 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一、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人在公司认缴出资后,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股东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应给成为股东的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相关文件(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名称。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

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股东,不会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该股东将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东资格继承

6.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这就算是一篇论文了。俺是没功夫做喽

7. 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具备上述一系列的形式化与实质性的条件,但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常常并不完全具备,如何通过不完整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当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股东资格的各种实质和形式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能确认股东资格,并且不同情况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必须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加以认定,并且区别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

8. 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

1、此案中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关键要件是股东是否出资,在1997年公司设立回时,乙丙的实物出资已经验资答,从现有证据看,乙丙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已经登记备案为股东,应具备股东资格,至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2、1998年甲方购买印刷厂资产时,应知道,在1997年设立公司时,印刷厂资产已经由乙丙作出出资入股,显然,甲购买资产在后,乙丙以设备出资在先,甲以已经购买资产为由否定乙丙股东资格不成立。

3、此案还应考虑如下问题:(1)实物出资后,应将实物出资交付,涉及产权登记,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案中乙丙作为出资的设备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2)设备资产是印刷厂的,印刷厂为集体企业,乙丙是否有权将其设备作为出资?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是如何认定的(毕竟验资报告中也记载为印刷厂资产50万元,其中乙25万元,丙25万元)?这些都可能影响到对此案的认定。
个人意见供参考。

9.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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