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壹』 如何管理股东
要想管理和厂子必须的遵守厂子的规定,应一视同仁;各环节的负责人应适应岗位,实行竞争上岗制度,试用期2个月,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既定的工作任务方能任职;股东更应该起到带头作用,代表厂子的先进性,共同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在共同团结、努力下发展的更好,家有家规国有国法,作为股东能为公司尽责最好,不能尽责回家抱孩子只等年底分红。
『贰』 股东企业利用平台集资款国家有什么规定
股东企业利用平台集资筹款首先要审批,另外集资筹款要合法合规,款项要明确具体
『叁』 规定股东如何管理子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啊
如果楼主已经知道详细阅读《公司法》那么要找到管理子公司的法律法规并非难事,剩下来的只是理解的问题。
1、楼上的也说了,母公司发公文限定子公司的投资限额,那是干预,非法。
但是,
2、既然是母公司,那么必然存在这么一种关系,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且最起码是份额占多数的股东。
3、那么楼主的问题就变成了大股东如何控制公司的问题了,这样的问题翻开《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章完全可以找到答案。
4、在此案例中,如要设定投资限额,则只需召开股东会议修改章程,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的投资限额就完全可以了。
补充:
我说了,不是找条文的问题,而是理解的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法学会是一门科学而不是一套简显易懂的程序。
1、你所说的第二十条,反映了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必须跟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著名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
2、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非仅仅由二十条所规定,实质上,如你注意揣摩,你会发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六十四条、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等法条共同构筑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3、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质上要禁止的是股东的不当行为,这当中的行为散见于很多法律法规当中,其中,就包括了人格混同行为。
4、所谓人格混同,简单而言,即股东的直接指令粗糙地代替了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也就是说,公司已经没有了独立的人格,它只是直接地听从了股东的命令,股东的人格即是公司的人格。
5、在你的案例中,请你不要再把母公司理解为分公司的母亲或上司,在前面我已经说过了,母公司是分公司的大股东。你所说的直接发文限制投资额度,岂不是我第4点所说的人格混同行为吗?
6、当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所以说是禁止人格混同行为,是因为一旦股东有人格混同行为,分公司将不再是独立的法人,其所有的责任都由股东一起连带承担。我所说的禁止亦即在这层意义上理解。如此一来,你当然不会找到明示的禁止条文。
7、也就是说,实际上,母公司直接发文给分公司限制投资额度完全可以,亦不会招致任何行政处罚,只不过,从此后,母公司将会承担分公司的一切债务,而在此之前,分公司的债务与母公司是无关的。
8、至于说母公司作为股东如何合法地行使管理权利而不会触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则只要按照公司对股东会的权利之规定操作即可。详见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股东如何召开股东会的规定。
9、这种操作就是前面说过的“如要设定投资限额,则只需召开股东会议(分公司的股东会议)修改章程,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的投资限额就完全可以了。”
『肆』 一国企想要引进外来资本、建立员工持股平台从而进行股份制改革以便在新三板上市,应遵循什么规章制度
首先国企是属于国有控股还是国有参股,适应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外来资本是民营企业还是外商投资?
国有控股公司如果引进股东或是建立持股平台,是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参加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如地方有特殊规定也要考虑进去。
完全按照国资管理规定去做了,新三板这才符合要求。
国有参股公司比较宽松些,只要参照公司章程,如果引入股东或建立持股平台是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按照章程召开即可。
『伍』 股权众筹是什么意思,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规定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另一种解释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
具体的管理办法规定,你可以参照:《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 【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 【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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