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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信托

发布时间: 2021-03-29 22:10:30

Ⅰ 什么是受托方什么是委托方

委托方:是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事务的人。

受托方: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事务的人。

委托方相对应的是受托方。有委托方必有受托方,受托方的权利来源于委托方的授权。

(1)宣言信托扩展阅读:

受托人是信托业务的关系人之一,接受信托并按约定的信托条件,享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是指不变更财物或权利的性质,而只对财产现状进行利用、改良、维护和保存;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指受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财物或权利的变更或消除的行为。

受托人从事管理或处理财产时,必须严格遵循信托人的信托目的,对受益人的利益负责,不能借机为其自身谋利益。受托人可以由法人承当,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受托人和信托人可以为同一人,例如宣言信托。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应该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例如未成年人、破产人等都不允许充当受托人。

受委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处理相关事务的人,受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有,依委托人指示亲自处事务,处理结果向委托人报告义务,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产应交与委托人,因受委托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受委托人应予以赔偿。

Ⅱ 宣言信托有什么用我觉得它就是多此一举,它是怎么发展来的

监管漏洞

有利肯定就有投资

比较稳妥的还是相信信托公司,毕竟有专门的法律约束这些正规公司。

Ⅲ 委托人是指 受托人是指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 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受托人即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权限内从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生效。根据授权从事商事活动的被委托人又称为经纪人。根据授权从事民事诉讼、仲裁活动的被委托人又称为代理人。

(3)宣言信托扩展阅读:

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第三人,委托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合同法作了如下四点规定:

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

三、受委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权;

四、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网络-委托人 网络-受托人

Ⅳ 中国有无宣言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能否为个人有什么要求

委托人等于受托人时是宣言信托。在中国,委托人可以是个人,受托人必须为合法的信托公司,因此,在中国设立宣言信托不能为个人。目前在中国还没有相关的案例,所以,设立的程序不是特别的清楚。

Ⅳ 请问有1650年哈佛特许状的原文吗

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建设现代大学法律制度。但是建设什么样的现代大学制度以及如何建设现代大学制度,我国教育法学界似乎尚未获得统一意见。美国哈佛大学是当今世界上公认的最好的大学之一,探析该大学的法律基础与法律框架,澄清我国学界对美国大学法律地位的各种误读,对我国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应有借鉴意义。
一、哈佛大学特许状内容
哈佛大学,起源于原来的哈佛学院。《哈佛大学特许状(Harvard Charter of 1650)[1],正式名称《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特许状(The Charter of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1650)》[2],是该大学成立和运行的法律基础。特许状由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大议会(general court)”[3]颁发,赋予“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办学资格、法人地位、权利能力,并规定其基本运行规则等。特许状内容如下:
(一)“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一个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永续性;法人的名称是“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且不得更改;法人由7名成员构成(2011年5月25日,哈佛大学的共同受托人增加至10名,笔者注)
特许状规定,“本大议会,依自身之权威,命令并立此法案规定:为促进如此崇高之事业以及上述之目的,位于新英格兰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自此往后而永续地是一个法人。该法人由七位成员组成,分别是一名校长、五名评议员和一名司库或会计:亨利·邓斯特(Henry Dunster)先生为第一任校长;艺学硕士SamuelMather先生、Samuel Danforth先生,艺学学士Jonathan Mitchell先生,Comfort Starr先生和Samuel Eaton先生为现任五名评议员;Thomas Danforth先生为现任司库。他们都是本海湾的居民。他们是该法人之第一任七名成员。……此后,上述现任之校长和评议员(作为一个整体之团体),在法律上是一个法人(one body politic andcorporate in law),凡以(该团体之)名义或(发生与该团体相关之法律)事实,(该团体)对于其(团体)所有意图或目的(之行为,应独立承受其法律后果)。该团体具有永续性,其名称为‘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该名称不可随意更改”。
(二)“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法人的宗旨是从事教育事业,按照特许状的措辞就是“促进本殖民地英国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识和对上帝虔诚方面的教育”
特许状规定:“因恒常感动和激励,许多热心奉献之人,为促进位于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进行良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之事业,维持校长与评议员生计、房舍供给和其他必需之条件,已经奉献和捐赠各种礼物、遗产、土地和财产。该项善业有利于促进本殖民地英国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识和对上帝虔诚方面的教育。鉴此,本大议会,依自身之权威,命令并立此法案规定:为促进如此崇高之事业以及上述之目的,位于新英格兰Middlesex郡剑桥镇的哈佛学院,自此往后而永续地是一个法人。”
(三)“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各项权利和能力
第一,使用印章权。特许状规定:“校长和三名评议员,有权力和权威在其认为合适时,制作和指定一枚公章,以供该法人使用。”
第二,持有和买卖土地等民事权利能力。特许状规定:“以此名义,他们和他们的继任人,有权购买和获取、持有和接收来自于马萨诸塞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且每年不得超过500磅遗赠之无权利瑕疵的礼物和捐赠、土地、房舍或不自由之保有土地,以及为上述哈佛学院校长、评议员和学生之使用或好处之目的,获取不受限额之货物和金钱。”“校长和评议员,或者成员多数附同司库,经谨慎考虑,对于该法人拟将购买之土地和不自由保有地,有权作出终局决定。”
第三,诉讼当事人资格。特许状规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在本大议会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法院和司法机构,有权以其名义起诉和辩护、被诉和被质询。”
第四,雇佣学院人员的权利。特许状规定:“校长和评议员或成员多数,可随时召开会议并为学院雇佣其他官员和佣人,决定他们的薪水,以及在雇佣之官员和佣人去世、去职后,重新雇佣其他人员。”
第五,规程制定权。特许状规定:“他们还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随时发布命令和制定规程,以便更好地管理学院、开展工作。命令与规程应当取得监视会之许可。”
(四)规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会议程序及多数决原则
特许状规定:“为学院和该法人自身之更好管理,据前述立法法案之授权,校长和三名或更多评议员,其他成员经校长正当提醒和通知,有权随时举行会议,解决有关土地的收入和收益以及货物处理之争议和决定(以上各项处置措施应遵照赠与人之意愿)。为确定下列情形之解决原则—紧急情况;命令和规程之执行;重大且困难事务时寻求监视会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共同召开之大会议;无法协商解决之争议案—兹规定,上述列举之所有情形,应采取多数决,(当赞成、反对票持平时)校长再投决定票,该决定经监视会同意始生效力。所有上述事务处置之目的,均系为学院校长、评议员、学生、官员之利益和好处;为房舍、书籍以及必要物品和家具之供给,以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之良好促进和青年之教育。”
(五)授予校长、评议员、师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免役、免税等特权
特许状规定,“根据本大议会之自身权限,兹规定:在本司法管辖区域内,上述校长和评议员所有自由土地,不自由保有地,遗赠之不动产、房屋、收人等,每年不超过500英镑者,此后免于任何市政税、地方税、国税;属于该法人或任何学生所持有之任何货物,免除任何捐税、关税和诸如此类之印花税。校长、评议员、学生等以及他们的佣人,校长和学院必要之官员和其他随员,只要不超过十人—其中校长三人、学院七人—将豁免公务劳役、军事操练和服役、警卫、巡逻之义务。这些人的财产,凡100英镑以下者,免除全部国税或诸如此类的地方税;但不免除其他税收。”
二、理解哈佛大学特许状应注意的问题
(一)慈善信托一般原理简述
美国大学在殖民地时期,其法律基础都是慈善信托模式。理解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架构,应采用慈善信托法法理。如果只采用大陆法系的法人法理,特别是中国公司法法理去理解美国大学慈善信托模式,就会犯一些法律常识性错误。
信托起源于英国。Philip. H. Pettit认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被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被称为受益人,也可能是受托人本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强制执行该义务;或者是为了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慈善目的;或者是为了虽然不可强制执行但法律已经承认的其它目的。”[4]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详言之,信托,即委托人基于其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根据信托文件持有、处理该财产(信托财产)。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之所以称为“普通法所有权”,是因为受托人的所有权权能受到信托设立文件的限制,受托人只能按照信托文件处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则被称为“衡平法所有权”,是因为受益人也只能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
信托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但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基本退出信托法律关系(自益信托、宣言信托除外),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复数受托人称共同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位置,所以信托法重点规制的对象是受托人。
信托有多种分类方法,根据信托目的为标准是最重要的分类方法之一。根据信托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普通法系国家将信托分为非慈善信托(non-charitable trust)和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
慈善信托,是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相比较,慈善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慈善信托以慈善为目的。英国《1601年慈善事业法》规定的慈善包括救济贫困、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和法律所认可为慈善的、有利于社区的其他各种目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次)》第368条将救济贫穷、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及社会目的、其他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等六大类列为慈善目的。
第二,慈善信托的设立需履行特别程序。在英国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向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请登记,慈善信托的变动也必须向它登记。
第三,慈善信托受益人具有不确定性。非慈善信托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益人确定。但是由于慈善信托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所以,大多数的慈善信托的受益人都是不确定的。
第四,慈善信托受托人构造具有特殊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一般采共同信托人制。国王、议会或政府授予其特许状时,均规定共同受托人是一个永续性社团、具有法人资格、拥有印章,同时规定该法人成立的宗旨、权利能力、会议规则、成员的继任规则等。
(二)“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法人,不是“董事会”
信托法是财产法,不是民事主体制度。它所规制的是信托委托人、信托财产、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信托监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信托法原理,用以开办哈佛学院的捐献财产(包括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以及后来联邦和州的资助)是信托财产;信托目的是开办哈佛学院(慈善事业);“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是该项信托财产的共同受托人,它作为一个组织是法人;学院本身不是法人,只是共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完成信托目的开办的机构;学院教职员工是该机构的雇员,或者说是共同受托人的雇员;学生是慈善信托的受益人。
我们不能将信托法原理及其法则与法人原理及其法则相混淆;不能用法人原理与董事会机制,套用解释和理解哈佛大学的法律地位和其共同受托人的法人性质,更不能将“哈佛学院的校长和评议员”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我国大学、公司的理事会或董事会。换言之,信托法上,共同受托人(可以翻译成受托人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是法人,每个受托人是该法人的成员;法人法上,理事会和董事会只是法人的内部机构(决策机关),其作为一个整体不是法人,其成员可能同时是法人的成员,但一般不是法人成员的全部。将“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翻译成哈佛大学“董事会”,不符合法理。更何况,特许状明确指明,“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是一个“corporation”,我们就更不能认为“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是“董事会”了。
大学的法律模式,各个时期和各国国家有所不同。欧洲中世纪11至13世纪大学起源时,其名称为“学者社团(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 ”,最迟至15世纪时,人们开始用“universitas”指称大学。可以认为,“universitas”是“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的简称。而“universitas”则是现代大学英文语词“university”的拉丁文词源,该词在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时,用来表示法人[5]。按照现代法律来说,大学起源时,其法律地位是社团法人。从中世纪中晚期开始,大学法律地位逐渐变化。英国大学依然保留中世纪大学传统,还是社团法人;德国大学传统上是双重法律地位(学者社团与公营造物),近年来推进法人化改革;法国、前苏联、日本、我国民国时期至我国教育法颁布前,都是国家机构,但现在基本都是法人。美国大学比较特殊,无论是“私立”还是“州立”大学,均采慈善信托模式(公司式大学在美国不占主要地位)。慈善信托模式下,共同受托人才是法人,大学本身不是法人。我国教育法学界最常犯的错误,恐怕是在用公司法法理和架构来解读美国大学的慈善信托模式。
(三)哈佛大学监事会是慈善信托监察人
哈佛大学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受托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有段复杂的历史,法律定性亦相当困难。其实,哈佛学院的第一个委员会不是共同受托人委员会,而是监事会。1642年,马萨诸塞海湾公司大议会颁布《建立哈佛学院监事会法》(The Act Establishing The 0-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6],授予“总督、副总督、所有治安法官、邻近六个镇的牧师和校长”拥有大概相当于在1650年特许状中授予共同受托人的各种权力,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赋予该监事会法人地位。1650年的特许状授予受托人委员会法人地位,并且接管了上述监事会的所有权利与权力。监事会转变为一个监察机构,拥有监督权和重大事务的同意权。由于监事会成立早于受托人委员会,所以它又被称为“高级管理委员会(‘seniorgoverning board)”;又由于它原先的成员包括当然成员、公共官员以及剑桥和邻镇的牧师,所以该委员会有一个更正式的名称,叫作“高贵的和尊敬的监事会(The Hon-orable and Reverend Board of Overseers) ” 。1865年前,监视会由马萨诸塞州长(美国独立前为总督)主持。1865年后,监事会成员由哈佛大学校友直接选举产生。
美国没有专门监督慈善信托的监察机构,在某种意义上说,美国慈善信托的监督机构是法院,对慈善信托的监督主要通过法院诉讼进行。而英国对慈善信托的监督则有专门的慈善委员会

······

Ⅵ declaration of trust是什么意思

declaration of trust

英 [ˌdekləˈreiʃən ɔv trʌst] 美 [ˌdɛkləˈreʃən ʌv trʌst]
宣布信托

信托声明书;信托声明;信托公告;宣言信托

declaration

[英][ˌdekləˈreɪʃn][美][ˌdɛkləˈreʃən]
n.宣言,布告,公告,声明; (纳税品在海关的)申报; [法](原告的)申诉,(证人的)陈述,口供; [牌]摊牌,叫牌;
复数:declarations

trust

[英][trʌst][美][trʌst]

n.信任; 信托; 照管; 受托基金机构;
vt.& vi.相信, 信任;
vt.对…有信心,依赖于; 盼望,自信地期待,设想; 相信; 让他人照管,托管;
第三人称单数:trusts过去分词:trusted复数:trusts现在进行时:trusting过去式:trusted

股东大会宣告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会计上如何处理

只是宣告尚未发行债券的,会计不需要处理,可以在附注中说明。

Ⅷ 什么叫委托人 ,什么叫受托人

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定义如下: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 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 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

受托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予的信 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有限制。

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 其中,基于财产授予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 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 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 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 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予的以 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予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需的财产支 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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