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担保
1. 请问关于融资担保方面研究生的担保业务实务这块知识怎么学习
你可以参考国培机构的财政学专业融资担保方向硕士研究生课程内进修班的课程体容系: ·担保机构商业模式及盈利分析·反担保措施设置及抵(质)押资产评估·再担保公司模式分析及与担保公司的合作·资产保全案例分析·担保产品的多元化开发及方案设计·银保合作模式、利润分配比例与银行对担保机构的关注点·尽职调查主要关注点及案例分析·项目受理、评审、决策与实施与案例分析·保后跟踪管理与案例分析·担保业务风险管理与案例分析·担保+期权、担保+PE、担保换股权等担保机构新业务创新及案例分析·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短融、集合债券担保·担保机构代偿后债权转让问题·担保机构现金流管控及价值倍增·各地担保公司业务的特点及经验借鉴·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业务操作·典当行运作模式及业务流程与实践·小额贷款、典当业务与担保如何结合运作
2. 有关于融资担保的法律的书籍
《融资担保法律法规汇编》上下册
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等重权部门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 小额信贷方面的法律法规。 国培机构其他行业书籍推荐 。《小额贷款运作与管理》 。《融资担保法律法规汇编(增补本)2010版》
3.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政策有哪些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政策,这个既然是融资担保公司,他们可要好好的监管了,否则的话,担保了别人,人家还不了款,你可就要去承担了。
4.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的介绍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是由财政部在二○一○年三月二十四内日发布的容一条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意见》明确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以及主要原则,分别从宏观经济管理、企业财务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国有资产管理四个角度,对地方财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5.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谢谢
一般正规的担保公司业务其实不尽显融资担保,像保函、委托放款、典当等都会涉及,不过大都是真么一个流程,希望对你有帮助
6.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1、融资性仅仅保函的业务品种有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非融资性包括消费贷款和投资贷款。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可以做资金过桥、财产保全担保、工程担保、合同履约类担保、信用仓储担保、出口保付代理业务等。而融资性则是以企业融资、个人贷款等业务为主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就是与银行合作,替借款人担保,他们有银行授信额度。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目前在国内大多主要做资金过桥及短期借贷业务,就是俗称的高利贷。
7. 融资担保申请书
融资担保申请书
企业名称:(签章)
注册住所:
联系人姓名: 移动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重 要 提 示
(请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1、若委托公司员工办理担保事务,则需申保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需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保企业应根据资料清单以及项目经理的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与担保项目相关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的内容。
3、申保企业所提供的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凡是提供的复印件上需加注“此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在我公司保管”字样,并注明提供人姓名。
4、申保企业须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形式可为抵押、质押、个人信用反担保、第三方企业信用反担保等多种形式。
5、担保公司对申保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时,申保企业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经理的企业调查工作提供便利。
6、担保公司保证对申保企业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保守秘密。
附1:申请担保企业提供资料清单(所有提供的材料为A4幅面):
序号 资料名称 要求 备注
*1 担保申请书
A关于申请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指纹
B授权委托书 签章
C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签章
D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签章
E公司主要股东及核心控制人员简历 签章 电子文件
*2 公司简介 签章 电子文件
*3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签章
*4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证 签章
*5 (若有)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签章
*6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签章
*7 贷款卡复印件及贷款卡查询密码 签章
*8 公司章程复印件(工商局调档) 签章
*9 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签章
*10 05、06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签章
*11 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签章
*12 所有银行结算户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 签章
13 最近月份存货明细(占比)及对应的大额财务凭证复印件 签章
14 最近月份大额应收及其他应收明细(帐龄分析、占比)及对应的财务凭证复印件 签章 相应合同
15 最近月份大额固定资产明细(占比)及对应的财务凭证复印件 签章 相应合同
16 最近月份大额应付及其他应付明细(帐龄分析、占比)及对应的财务凭证复印件 签章 相应合同
17 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情况明细表 签章 相应合同
18 05、06年度及最近月份增值税、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签章
*19 借款用途说明与还款计划说明 签章 电子文件
*20 与借款有关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签章
*21 近二年总体经营情况(供产销)管理及重大事项、
企业所在行业经营地位与前景的简要分析 签章 电子文件
*22 主要股东的个人资产清单与产权证明复印件 签章
23 若企业股东为法人股东则提供相应的法人股东基本材料(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报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业许可证、章程、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必要资料) 签章
复印件请加注“此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在我公司保管”字样,并注明提供人姓名。
申请担保客户基本情况表
单位:万元
注册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人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号码
所属行业 营业期限 自 年 月至 年 月
企业类型 职工人数 行业排名
经营范围
主要收入来源
前五名股东情况(若适用,以股份比例由大至小排列) 序号 股东名称 金额 比例% 入股方式
1
2
3
4
5
银行
融资
情况 序号 授信银行 授信品种 金额 到期日 保证金比例(承兑) 担保情况
1
2
3
4
5
6
对外
担保
情况 序号 担保类型 被担保人名称 担保金额 到期日
1
2
3
4
涉及法律诉讼事件情况
客户经理签名: 制表日期:
主要产品在企业销售中占比 序号 产品名称 上年度
金额 比例%
1
2
3
4
5
主要供应商分析 序号 供应商名称 原料名称 来源 比例%
1
2
3
4
5
销售渠道分析 销售方式 直销 承销商 □ 赊销及政策
主要销售商名称 本年比例% 去年比例% 前年比例%
1
2
3
4
5
一年内销售价格有无调整:有 □ 无 □ 调整次数: 调整幅度: %
年度 本年度 去年 前年
广告费用
市场竞争状况分析 序号 主要竞争对手名称 行业排名 市场份额% 价格对比
1
2
3
4
5
客户经理签名: 制表日期:
申请担保项目情况
申请担保金额 万元 担保期限 月
拟贷款银行 地址
银行客户经理 移动电话 电话&传真
造成经营资金短缺/紧张的原因描述
担保
借款
资金
计划
用途 资金用途名称 计划使用金额 有无相应合同 预期新增产值
对
担保
借款
的
偿债
计划 偿债
能力
分析 财务比率 当期 去年 前年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速动比率
平均每月
销售收入
拟采用的
偿债方式 分批提前偿还 □ 到期一次性偿还 □
附述:
反担保物情况 反担保物名称 权属情况 市场估值 抵(质)押状态
土地使用权 有 □ 无 □
房屋所有权 有 □ 无 □
机器设备 有 □ 无 □
知识产权 有 □ 无 □
≥70%股权 有 □ 无 □
客户经理签名: 制表日期:
附2:企业股东及核心控制人员简历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贴免冠照片
民 族 籍 贯 出生地
入党/团
时 间 参加工
作时间 健康状况
专业技
术职务 熟悉专业
有何专长
学历
学位 全日制
教 育 毕业院校
系及专业
在职
教育 毕业院校
系及专业
主要
社会
关系 姓名 关系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现任职务
简
历
注:本页不够可复印。
8. 发改委对企业融资担保有什么规定
发改委:严禁企业要求或接受政 府为其融资担保。
通知指出,拟举借中长期外债企业要统筹考虑汇率、利率、币种及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等因素,有效防控外债风险。要规范信息披露,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可能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有关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将企业信用与地方政府信用挂钩。
通知强调,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财政部门对依法合规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和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拖欠。
来源:网易新闻
9. 融资性担保的相关政策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