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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投资行为

发布时间: 2021-03-26 15:00:34

⑴ 规范市场秩序的规范行为和制度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列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七大主要任务之一。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竞争的有序性不仅是判定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一项重要标志,更是决定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关键因素。
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同时,中国经济在建立平等、公正、开放的竞争性市场环境方面也取得了长足进展。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仍没有得到彻底的根除。
要从根本上消除当前存在我国经济生活之中的各种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甚至行政性限制竞争,必须在塑造竞争主体、完善竞争规律体系、健全产业进入退出机制、促进企业兼并及联合、打破行政性垄断、规范政府行为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规范制度,健全机制
要规范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效率,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就应当拥有相应的产权,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此,要继续推进国有、集体企业所有权与资产控制权的分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调整、改革这些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形式。
在转制过程中,要重点解决好针对高层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问题。企业在经营运作中的所有非理性行动甚至重大失误,都与主要领导人自身权利与责任、收益与风险的不对称,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要进一步在经理人员的选拔、考核、奖惩和监督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同时鼓励推行更能促进企业理性经营、遏制短期行为的薪酬计划。
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不仅要有规范的企业制度,还应当有一套能够有效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经营机制,包括内部管理、决策形成系统、动力刺激方式、经营战略选择、组织与技术创新等。
二、尽快完善市场竞争的法律体系
要逐步摒弃以所有制、地域和部门归属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代之以按照财产关系的归属、责任承担和组织形式,将市场竞争主体划分为公司、合伙和独资三种企业形态,分别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来对不同主体予以法律确认和执法监管。
在规范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方面,应对已有的《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一些专门性法规加以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同时,加紧修订已过时的《企业破产法》,加快对在整个市场竞争中具有基本法地位的《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并配套制定一些相关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使它们尽快颁布实行。
在调整市场主体与国家、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方面,尽管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已有几项法规,但目前普遍存在着社会保障面过窄、统筹层次较低、各地做法不同等问题,还是应当尽快制定实施一项专门的《社会保障法》。
完善法律体系还意味着健全、充实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执法监管机构。要强化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一般性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保险、文化、卫生等特定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效率。此外,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行,组建反垄断部门,并根据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组建一些针对特定市场的专门性监管机构。
三、健全产业的进入退出机制
厂商进出自由是形成有效竞争市场秩序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大多数竞争性产业尤其是制造业存在的市场集中度偏低、过度竞争严重等问题,与进入壁垒不完善、退出壁垒过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为避免厂商过多进入导致过度和低效竞争,进入管制应主要针对那些规模经济显著、具有区域自然垄断性质和社会公益性质的产业。这些产业的发展需要巨额的初始投资,而且规模经济在产业发展中起着举足重要的作用,通过行政手段提高进入壁垒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
除上述产业外,其他产业对厂商进出的基本原则应该是降低进入和退出壁垒,逐步恢复产业所既有的基于技术经济特点的自然壁垒。拆除行政性进入壁垒(包括依靠行政力量建立的限制限价、外埠货物禁入等壁垒),除了通过经济立法和政策调整解除对一些行业的进入限制(主要是非国有企业)外,还需要通过完善企业制度、改革现有的财税体制以消除行政部门来自行政干预的利益激励等措施配套。
在降低退出壁垒的过程中,还应注重完善生产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体系和机能,减少由于市场组织的相对落后给企业退出带来的市场成本。对于已经发生过度竞争且出现持续性生产能力过剩的衰退型产业,政府应通过对企业技术上、经营上的指导,帮助筹集转产资金的融资,以及对转行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及其他援助措施等产业援助,促使该领域的劳动力和资本等向工资率、利润率更高的其他产业顺利转移。
四、鼓励基于有效竞争之上的企业兼并和联合,促进市场结构合理化
在我国,产业的市场集中度与行业盈利率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主要是由不同集中度的产业降低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差异造成的,而不是大企业共谋的结果。因此,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规律,使分散的生产能力向优势企业集中,改善企业的规模结构,是遏止过度竞争、推动市场秩序化的一条有效途径。
要继续鼓励企业间包括横向兼并在内的兼并和联合,尤其是在规模经济效益比较显著的产业,更应大力整合产业组织,将原先缺乏最低有效规模的企业联合起来;不仅鼓励优势企业去兼并劣势企业,也要鼓励企业实行“强强联合”,通过大企业间的联合和重组,在较短时期内适当提高产业集中度,形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大规模企业。
政府在企业兼并中的作用,不应是简单依靠行政手段,搞违背市场规律的“拉郎配”,而要将着眼点放在优化资产重组环境、降低兼并成本,为大型企业的形成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上来。要采取较为宽松的市场结构政策,促进企业兼并和企业集中;通过对某些规模经济显著的产业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形成一定的行政性壁垒,增大兼并和联合的潜在收益;就一些重大问题制定统一的制度和规则,降低兼并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
五、逐步将竞争机制引入行政性垄断行业,构建平等、开放的竞争格局
国家依靠行政力量实施垄断的行业应只限于涉及国家安全、自然资源、少数公共产品生产和公共服务提供的领域。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处于行政性垄断状态的行业与部门都要打破垄断,进行彻底的改革和重组,创造开放、平等的竞争格局。
对于电力、铁路、民航、通信等垄断行业的改革和重组,要引入并强化竞争机制,创新企业制度,实现规模经营,重点要放在同一业务经营主体的多元化、非国有资本包括外国资本进入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领域、企业财产组织形式的改造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等上面。
打破垄断体制要与转换政府职能同步进行,应在准确界定政府行业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建立起有效的政府监管组织结构,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持续发展和所有投资者的公平竞争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打破行业垄断应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此,要尽快清理不利于打破垄断、实行竞争的法规,修改和完善《电力法》、《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并加快《电信法》、《石油天然气法》等的立法进程。
六、规范政府行为
市场发生功能性障碍需要政府进行适当的干预和调控,并不能证明政府就不会出现缺陷。实际上,政府行为的错位将会影响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地方政府影响竞争秩序、制造市场壁垒的实质还是财政问题。从长期看,必须有步骤、有计划地精简机构和人员,切实减轻地方财政尤其是市县级财政的支出负担,以缓解财政增收的压力;在当前,要适当加大中央财政对不发达地区转移支付,提高地方政府放弃各种保护主义措施的积极性。但在根本上,还是要进一步调整和改革上下级政府间的财税关系,削弱地方政府行为不规范的动因。
要消除政府部门对市场竞争的不正当介入,必须以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为前提。总体上看,机构改革应加强职能性机构,逐步以至完全撤消原来的行业性管理机构,根据市场发展的情况,适时组建和扩充新的市场监管机构。另外,还要通过建立一套规范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政法规体系,将政府机构的职能、权限以及对市场运行的管制和干预明确置于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这不仅是彻底清除目前存在于一些政府部门的自我膨胀机制的“治本之策”,也是改善政府机构执法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干扰的有效途径。

⑵ 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有哪些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二章行为规范可知,有如下几点: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额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为了基金业绩排名等实施拉抬尾市、打压股价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信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管机构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九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在作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就投资、研究等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
第十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对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资产委托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审慎签署并认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强化投资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投资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职业培训,熟悉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⑶ 为何要规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

据报道,1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和全国工商联18日对外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从完善经营管理体系等五方面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进行引导和规范。

编制《规范》的目的是帮助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活动中认识风险、防范风险、提升防控风险的能力,同时促进我国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进行了引导和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境外安全保障措施,做好安全事故处理。

据悉此次公布的规范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热心公益事业,增进文化交流,树立服务社会的良好企业形象。四是注重资源环境保护。倡导民营企业提高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意识,遵守东道国环保法规,履行环保责任和相关法律义务。

希望所有企业都可以做到诚信经营!

⑷ 五部门出台文件规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情形如何

北京12月18日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和全国工商联18日对外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从完善经营管理体系等五方面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进行引导和规范。

孟玮还介绍,国家发改委正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

⑸ 结合材料,运用政治生活知识说明政府应如何规范自身的投资行为

政府规范自身的投资行为必须

  1. 政府需要坚持为人民服务宗旨,对人民负责原则。

  2. 政府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3. 政府必须履行经济职能,自身投资必须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⑹ 投资所要遵守哪些规范

证券时报
有关法律体系初现轮廓(今日提醒:哪些股票凸现低吸机会?)

一项完整的委托理财的安排通常都会涉及委托人或受托人两个法律主体,因此,专门的调整委托理财的法律法规都会围绕着这两个法律主体展开,内容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资格认定以及双方在从事委托理财时应遵守的行业规范等。而在本质上,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通过双方合意的形式来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性等原则性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同样适用。另外,某些特殊的法律主体,比如上市公司在成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当事人时,不仅要遵守委托理财的法律规定,还要遵守某些特定的,比如上市公司有关证券监管的法律规定,因此,该等特定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委托理财的条款也构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概言之,有关委托理财 的专门法律、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特定条款等构成了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委托理财法律体系。(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逼出来的直接规范

事实上,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之间有关委托理财的安排早在2001年11月之前就已经大量存在。据报道:根据2001年公布的上市公司中报,当时涉及委托理财的上市公司达172家,金额累计216.65亿元。然而,直到这一年的1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通知》”)的颁布才真正为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投资理财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通知》规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通知》从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受托人的行为规范等方面对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进行了全面规定。根据《通知》的规定,只有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所有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均不得从事此项业务;而在委托人方面,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投资。

集合受托投资怎么走

目前,由于单个的自然人资金能力有限,因此,自然人在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市场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是,根据最新的统计数字,中国的民间储蓄已经突破十万亿元,这是一个庞大的数字,不少证券公司因此希望通过某种形式的安排使这部分资金进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市场,从而使证券公司目前日见颓势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所起色。集合投资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

所谓集合投资,就是从事受托理财的证券公司通过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来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到目前为止,已经有证券公司在开展此项业务。但是,由于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太多,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复杂,监管难度较大并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中国证监会已经在2003年4月29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暂停了此项业务,并要求已经开展此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将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等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因此,在中国证监会发布新的规定之前,证券公司通过集合投资的形式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均存在法律障碍。

上市公司得谨慎委托

和自然人相比,上市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就目前而言,上市公司是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市场中最大的委托人群体。自2001年以来,每年进行委托理财的上市公司都有几百家,涉及的资金成百上千亿元。但是,上市公司在进行委托理财的时候,必须要遵守有关的证券法规,就公司委托理财的详情在公司的季报、中报和年报中进行详细披露,如果上市公司在该等信息的披露方面存在瑕疵则可能会构成虚假陈述等严重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公司是否存在将大量的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之情形,委托理财的金额、委托理财所涉及的投资内容、是否经过公司内部适当的程序批准等等事项,是监管当局在 决定公司是否符合资格发行新股时重点考虑的因素,如果一个上市公司已经存在大量的资金闲置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很有可能会否决该公司继续发行新股的申请。同时,法律严禁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将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在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一直以来都会有一个保底收益条款,证券公司在该条款中向上市公司承诺一定比例的保底收益———通常是一个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无论证券公司管理的这笔投资最终是赢利还是亏损,作为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均至少能获得该保底收益,而在该保底收益之上的投资利润,则由证券公司和作为委托人的上市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保底收益的做法在中国证监会的《通知》颁布以后变得不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明确禁止。根据《通知》的规定,受托人应根据与委托人签署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而受托人管理佣金的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也不得采取简 单的利润分成方式,与此同时,《通知》明确规定,委托人有义务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并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所有用于委托投资的资产来源及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

政府监管的法律依据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上分析,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一种民事上的代理关系,因此,一个代理人应遵守的原则,例如谨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受托事宜、避免双方代理、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遵循受托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来处理等等,在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全部适用,这些原则均体现在《通知》的具体规定中,成为政府监管部门对受托投资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大体上主要涉及三大方面:

1、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上,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和账户管理上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2、在账户管理上,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3、在行为操守上,受托人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受托人的自营业务不得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不得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受托人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受托人不得将受托投资资产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等等。

事实上,受托人前述有关业务操作和行为操守的规定,不仅在《通知》中做了详细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02年7月发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中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任何一家证券公司要从事受托投资业务均需遵守。

⑺ 用什么激发市场活力,用什么引导市场预期,用什么明确投资方向,用什么规范市场行为

要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用改革激发市场的活力和社会的创造力,用政策引导市场预期,用规划明确投资方向,用法治规范市场行为,做到政府行为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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