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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交易指引

发布时间: 2021-03-11 06:07:22

A.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来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自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B.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哪些内容

一、企业主体管理
项目名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名录登记
1.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细则》第三、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
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1.属地管理原则,即企业受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监管,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业务(下
同)。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名录登记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
支业务。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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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3.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

3.已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需要从事对外贸易的,应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完成名录登记手续。
4.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办理。
5.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
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第90天。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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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汇局长期留存《确认书》, 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名录变

1.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
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3.企业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的,
1.属地管理原则。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监测系统中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权限在外汇局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辖内企业需变更所属外汇局代码的,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至分局,再由分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变更操作。 2.因机构撤并或增加等原因导致需大批量变更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的,分局可上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简称总局),由总局统一后台处理。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C.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D. 外汇交易如何利用技术指标赢利

一、技术指标是投资者的工具和帮手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电脑的普及应用,技术指标在现代外汇市场的分析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而作为分析工具的技术指标也随着人们重视程度的提高其本身的功能也越来越强大。如何科学的看待、合理的运用技术指标为我们在市场中赚钱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在MT4交易平台中,提供了大量的技术指标工具。其中常见的技术指标工具包括:简单的MA(移动平均线);MACD;RSI;BOLL;KDJ等等。
这些技术指标的设计初衷,就是帮助投资者发现金融市场运动的规律,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技术指标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例如:MA可以帮助投资者发现市场的平均成本,一组MA的交叉则可以提供基本的买卖信号,多条MA则可以揭示市场的运\行状态等等。
因此,技术指标在帮助投资者发现金融市场的运动规律方面,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研究市场规律时所花费的成本,是非常有用的工具和帮手。
但工具只是工具,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怎样使用、怎样用好、怎样用这些工具赚钱,实际是由投资者自己的研究水平决定的。对于掌握了技术指标的运用之妙的投资者来讲,它是天使,而对于尚未掌握的投资者来讲,过于迷信技术指标就会使其成为承担不应该的罪名。
二、技术指标可以帮助投资者赚钱
以MACD为例,MACD(平滑异同平均线指标)是一个趋势跟踪类型的技术指标,虽然说它的反映有些滞后性,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是最常用的一个。无论从指标的设计思路还是具体的实际应用,都能够很好的跟踪价格发展的趋向;RSI(相对强弱指标)主要是从价格运\行的动能方面来考虑的一个技术指标,它主要是观察价格在趋势中所显示出来的动力和能量,通过数值的形式表达出来;KDJ(随机指标)属于衡量空间势能方面的技术指标,它能够给出我们关于价格在未来走势上的落差方面的指引。
对于喜欢作趋势交易的投资者,MACD是一个非常有用的趋势跟踪工具。而对于喜欢作短线交易的投资者,RSI和KDJ则是很好的时机信号工具。
三、怎样利用简单的技术指标赚钱
在技术指标的选择和运用上,要坚持实用性和简单性并重的原则,同时通过不同指标的组合来扬长避短。
任何指标都不是完美的,都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指标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如指标的钝化(RSI;KDJ);指标的滞后(MA;MACD)等等现象。如果在具体的运用中不知道指标本身的优缺点,往往就会发生反被指标牵着鼻子走的现象--技术分析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指标的组合运用来扬长避短。
在具体的应用中,向大家推荐两种组合:一是趋势跟踪类的指标和动能指标配合起来应用(MACD+RSI),为的是能够更好的把握趋势;二是移动平均线和空间势能的组合运用(MA+KDJ),为的是能够预估价格未来的上涨或者下跌空间。
切记,只有把指标组合起来应用,才能够有效的化解和分散具体操作中因为指标本身的缺点而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症状"。这是应用技术指标指导我们实战必须要注意的地方,因为任何一个技术指标都不可能去完全的解读这个市场并且完全的认知这个市场。所以我们需要的是组合和立体式运用。

E.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F. 谁能帮忙解读一下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二条!谢谢

(一) 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专细则 汇发[2007]1号)(二)海关特殊监属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通知 汇发[2013]22号、汇发[2013]15号)(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汇发[2011]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四)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如外债项下的利息、担保费)(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目前来看,1、汇发[2012]38号有关的服务贸易仅指从境外账户列支的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2、如果运保费包含在到岸价,构成报关金额的话,此部分的运保费按货物贸易执行3、遗憾的是,如货物贸易从属费用中的进出口佣金。出口佣金因汇综发[2006]73号文件本次被废止,进口佣金原适用汇发[2010] 57号被货改新政[2012]38号文件废止后,两者留下空白)

G. 结汇的政策指引

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结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年度结汇总额为等值5万美元(含)。
境内个人结汇超过年度限额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捐赠款结汇: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2.赡家款结汇: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3.遗产继承收入结汇: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4.保险外汇收入结汇: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5.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结汇: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6.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结汇: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7.职工报酬结汇: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8.境外投资收益结汇: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境外个人结汇超过年度限额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2.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3.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H.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I.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J.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内将企容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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