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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补充

发布时间: 2021-03-04 03:47:09

Ⅰ 控股股东股票补充质押是什么意思

控股股东由于用股票质押贷款,由于股票的下跌,造成质押的价值不够所贷到的款项,必须补充质押股票给放贷的银行或出借资金的一方。

Ⅱ 为什么大股东要补充质押股票

因为以前质押的股票跌到了强制平仓线。
如果不补充质押物,原先质押的股票就会遭到强制卖出,获得的现金用于还债。

Ⅲ 股票质押式回购 什么时候 补充质押物

比如质押率60%,当时某某上市公司质押了当时市值1个亿的股票,如果这些质押的股票市值跌到0.6亿的时候,就必须补充质押物了。否则银行有权平仓收回资金。

Ⅳ 股票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补充质押是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由于市场波动股价下跌需增加质押物,增加股票质押数量(质押物),就是补充质押。一般补充质押,可以防止股票下跌,强制平仓的风险

Ⅳ 股权质押是补充质押还是质押

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内还是全部权利,容权利都不可能向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Ⅵ 股权质押目的是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是利好吗

1-从理论角度讲,股权质押一般是中性消息,是公司缺少资金进行融资的一种行为。
一方面,股权质押是股东是为自身的融资做担保,对股票价格的影响不大。而且,如果融入资金对公司发展经营有利,对股价而言应该是利好消息。另一方面,股东因为股东本身的财务上的困难或问题进行股权质押,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形象或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微妙的影响,从而对股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并不能从股权质押行为本身简单判断是利好或者利空。
2-上市公司大股东质押股权的优缺点

优点
股权是大公司股东可用来抵押或质押的优质资产。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资金融通的一种重要手段,股权质押的优势在于:对于大股东来说,其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可用来抵债或质押的优质资产。相对于其他抵押物而言,股权具有透明度高、可兑现性强的特点,因此质押方金融机构更愿意接受。

缺点
(1)盈利能力已经较弱,资产负债率很高的大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可能导致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在上市公司剥离上市时,已将优良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了,其盈利能力已经较弱,资产负债率也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再质押借款,必然导致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和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一旦借款运用不当导致其偿债能力丧失,必然通过股权的纽带牵连到上市公司。
(2)可能影响投资者预期。大股东法人股质押给市场的信号往往是大股东抑或上市公司的资金链出了问题,会影响投资者预期,导致股价下挫。
(3)大股东的过度杠杆化可能引发市场对大股东不良财务行为的猜测。大股东凭其控股地位而对上市公司进行利益操纵,可能通过关联交易、产品转移定价等手段,尤其是借战略调整之名而行经营控制之实,对上市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4)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后,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拍卖,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危险。控股权的转移会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管理团队和企业文化的变动,从而引起上市公司的动荡。
(5)由于股权质押会增加大股东与其他股东质押的代理冲突,导致控制权和现金权变相分离,因此有着股权质押行为的大股东更容易发生对上市公司的资金侵占。

Ⅶ 股票质押回购的补充质押成交确认内容包括哪些东西

补充质押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专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属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Ⅷ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是否可以补充其他担保物

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除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外,《业务协议》可以约定补充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Ⅸ 股票回购式质押后再补充质押是好是坏

偏空。
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质押之后,股价出现大幅下跌,被动的增加质押股票。
如果上市公司积极的做法,应该是在二级市场拉抬股价

Ⅹ 为什么股东进行补充质押

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1] 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再次,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其中包括了对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中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比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设质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质权人为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须经过他人同意。其二,当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的,则应当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意味着实际上公司股份的设质是不与公司的人合性冲突。
最后,从观念上来分析,传统的观念以为公司的股份的设质仅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这是将权利孤立地进行分割。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是不可能如同法学家一般将权利分割成诸多部分,并且进行考虑。另外,假如真是只能转让财产性的权利,那么这种设想必然会在质权执行时产生纠纷,从而与民法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相冲突。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应该包括全部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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