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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交付

发布时间: 2021-03-17 05:25:47

质押合同为什么无需交付,如果不交付那不成了抵押合同了吗

质押必须将质物进行交付,除非质物之前就在质权人手上。如果不交付,合同就根本不成立。

⑵ 质权的设立承认指示交付吗

可以。。。。案例不好找,,,网络写的。。。。

⑶ 股权质押的流程是什么

1、 可以申请股权出质的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填写表格等材料

填写《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等表格:提交执照复印件,质权合同,质权人、出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证件。

3、 现场材料提交

携带齐所有提交的材料,预约成功后于电话提示的受理时间到投资服务大厅取号办理。

4、 领取股权出质通知书

受理后取得股权出质通知书。登记申请材料被受理后,请按工作人员的提示到投资服务大厅一层发照窗口领取股权出质通知书。

(3)质押交付扩展阅读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

中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

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

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2、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⑴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⑵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中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⑴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中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中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

但对股权质押,中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⑵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中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⑶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4、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⑴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为此,受质人应其债务人的请求&;按法令确定的条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

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观点。一种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但应将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日本《商法》对于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由谁行使未作明确规定,但中国有学者据日本《商法》第207条关于股份出质须转股票占有之规定,认为股权为用益权,应由用益权人行使表决权。我个人认为,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中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中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⑵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⑶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⑷ 物权法上是如何对质押规定的

《物权法》规定: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⑸ 质押权一经成立便生效,质押权自登记或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怎么解释担保法78条第一款和64条

不矛盾

第64条规定的是质物,也就是普通的东西,遵循交付了就生效

第78条规定的是有回价证券性质的股票答,因为有价证券的特殊性,所以有特殊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

至于你说的一经成立就生效,是没有错,但是合同成立不代表质权就成立,质权的特点就在于要占有质物,所以质权从占有开始生效没问题

权利都是一成立就生效的,哪有只成立不生效的权利啊,那样就不叫权利了

⑹ 老师讲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无需交付。要与质押权区分开来,质押权必须交付。听的好矛盾。质押与抵押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专人得优属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力。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且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由自己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权。质押时,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移交给债权人。

举个例子:
抵押房子(不动产),但这房子你自己仍旧可以使用。

质押汽车(动产),你必须把汽车交给你对方,处于对方控制之下,你不能再用了。

⑺ 质押合同若不交付质押物,是不是质押就未成立那么质押是诺成还是实践呢

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并不以交付质物为合同生效要件。

质押人不交付质物,质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

⑻ 质押权人可否向质押人要求交付从物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所以可以要求质押人交付从物。

⑼ 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指定或授权的第三人占有,质押合同生效吗

当然生效,此时第三人为质权人的占有辅助人,替代质权人进行占有,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如无另外约定,质押合同自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之日起成立生效。
合同的生效与否与质权成立并无关系。

⑽ 质押合同是与主合同一起生效还是交付质押物时生效

对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担保法》中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时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重大缺陷,没有正确区分物权的原因行为和物权的变动结果。
二、司法实践中,以及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已经完善、改变了《担保法》的立法不足。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质权的设立,是否交付质物给质权人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只是质权设立的标准。
三、只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如果质押合同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那么,在二份合同成立之时即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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