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已经被质押资产证券化
正规银行办理的流程是:首先,借款人需向银行提交除身份证以外的一回系列材料,包括答
(1)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人在贷款机构直接填写)
(2)居住地址证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或缴纳的水电气缴费发票)
(3)工作和收入证明;
(4)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次,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最后,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② 资产证券化到底是什么意思能不能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一下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举例简单通俗地了解一下资产证券化:
A:在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
B:上述资产的原始所有者;信用等级太低,没有更好的融资途径
C:枢纽(受托机构)SPV
D: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B把A转移给C,C以证券的方式销售给D。
B低成本地(不用付息)拿到了现金;D在购买以后可能会获得投资回报;C获得了能产生可见现金流的优质资产。
投资者D之所以可能获得收益,是因为A不是垃圾,而是被认定为在将来的日子里能够稳妥地变成钱的好东西。
SPV是个中枢,主要是负责持有A并实现A与破产等麻烦隔离开来,并为投资者的利益说话做事。
SPV进行资产组合,不同的A在信用评级或增级的基础上进行改良、组合、调整。目的是吸引投资者,为发行证券。
过去有很多资产成功进行了证券化,例如应收账款,汽车贷款等,现在出现了更多类型的资产,例如电影特许权使用费,电费应收款单,健康会所会员资格等。但核心是一样的:这些资产必须能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
③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存在哪些风险
一、基础资产真实性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投资者来说,投资资金安全的最根本保障就是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准时且足额的收回租金。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回收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因素有很多,比如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经营状况或者管理能力等。但是,能够保证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准时且足额收回租金的最大前提,则是融资租赁项目的真实性。
2015年末,e租宝事件的发酵,对整个行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了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钰诚系”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e租宝”采用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的三部障眼法制造了一个庞大的庞氏骗局。其对外宣称的经营模式是先由钰诚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在“e租宝”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收到租金后再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和本金。在正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赚取项目利差,而平台赚取中介费。
然而,“e租宝”通过收购企业或是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在“e租宝”平台上虚构项目。在当时警方已查证的207家承租公司中,只有1家与钰诚租赁有真实的业务联系。不仅如此,钰诚集团还直接控制了3家担保公司和一家保理公司,为“e租宝”的项目担保。融资租赁公司引入有关联关系的担保机构,使得担保起到的实际效力大大降低,当项目出现实际风险时,债权人的资金回收面临较大风险。
因此,只有当融资租赁项目是真实存在时,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合同后,承租人才有法律义务支付租金,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本息安全才能有真正的保障。
二、基础资产可能面临重复抵押融资的风险
运营不规范的融资租赁公司运用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时,还有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另一种危害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行为,即用同一笔融资租赁资产进行重复融资。例如,一些已经转让给银行或是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应收租金,在未解除抵质押的情况下,转让给SPV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时,即会出现上述问题。这种风险一般相对较小,因为在承办此类业务时,律师会对入池基础资产是否处于抵质押状态进行核查。但是如果涉及到循环结构的产品,此类风险将会加大,因为律师可能不会逐笔进行核实,而是基于报备时的资产入池标准进行一些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此类的风险控制将主要依赖于计划管理人是否能够依据谨慎性原则筛选新的合规基础资产。另一种风险在于,已经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底层基础资产的融资租赁款被重复抵押做其他的融资。
重复融资的最大危害在于,资产本身的价值无法覆盖融资金额,甚至大大低于融资金额。如果出现风险,处置资产获得的收入无法覆盖融资金额,投资人的本息就会受到危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设了专门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中登网”,正规的金融机构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时候,都会在中登网进行登记。登记的目的有两个,第一是证明资产的真实性,第二是防止同一份应收账款被重复融资。
谨慎的计划管理人在承做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时,会上中登网查询应收租金是否已经转让给了其他金融机构或互联网金融平台。如果不存在此状况,计划管理人与融资租赁公司决定承做资产证券化业务后,也会主动在中登网进行资产转让登记,避免融资租赁公司后续再使用同一笔融资租赁资产进行重复融资。但是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目前大部分承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租赁基础资产较为分散,笔数较多,无法实现逐笔进行登记,只有在权利完善事件中约定,在出现某些风险事件时才会去补充登记,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漏洞。
三、将融资租赁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风险
虽然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很广,但是我国法律文件中还没有对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只有《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列举了租赁资产范围,均为动产(含动产所附带的无形资产),没有列及不动产。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存在争议,一种认为《管理办法》不是法律,不应该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另一种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是特殊企业,需要依法批准才可以设立,因此其经营需要在批准范围之内。
如果法院认定不动产不适合作为租赁物,那往往会认定已经成立的交易为借贷关系,就要适用借贷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而做的安排在借贷关系中可能就不被保护,这是融资租赁公司承做不动产业务所面临的风险之一。
与此同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运用“不动产收益权”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也存在法律瑕疵。在实践中,譬如以高速公路、大桥、大坝等不动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该类融资租赁物只能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某单以发电站大坝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上报后并未通过交易所的审核,可见监管机构对该类基础资产也并不是很认可。不动产融资租赁并不适宜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主要原因如下。
1、“不动产收益权”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其不能纳入民法现有权利体系,并不构成一种权利,也无法清晰界定其范围和边界,所以不具备基础资产应具备特定化特性。
2、“不动产收益权”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专项计划资产(基础资产)无法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固有资产(不动产),脱离了对该项不动产本身权利的享有(或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或租赁权)。该“不动产收益权”本身并不能产生收益或现金流,比如把一个水电发电站分割成大坝、发电机组等不同的租赁物,如果分别以大坝、发电机组等作为租赁物承做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那么这些单独的租赁物是无法变卖,无法处置,无法对融资租赁应收账款提供任何担保,所以就不符合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通过处置抵质押物回收资金的要求。
3、“不动产收益权”不属于动产,无法以物权法上的转移占有来实现向专项计划的权利转移;“不动产收益权”也不属于不动产,从而也无法以物权法上的登记(即将该权利变更登记于专项计划名下)来实现向专项计划的转移。比如高速公路、水坝等作为租赁物,对于此类型的基础资产真正有价值的是相应的土地,但是相应的土地无法随不动产收益权转让给SPV。
4、“不动产收益权”也难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及信托财产,因为从法律上讲,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信托合同的订立及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都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是标的须可能、确定、妥当。由于“不动产收益权”难以特定化,也难以实现转移及交付,因此其本身难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及信托财产,所以即使“不动产收益权”套用信托模式也不适合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目前,承做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想通过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的动力很足,但是“不动产收益权”并不适合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更像是信贷业务,主要面临的风险是信用风险,所以需要考虑运用其他的增信措施来规避相关风险。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只是为了融资,应该考虑其他的融资渠道,并不一定非要应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
四、通道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面临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
以融资租赁公司为通道,以银行为委托方为例,一般采用的方式即无追索权保理的方式,即银行向融资租赁公司推荐融资客户,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随即将应收账款向银行进行保理,银行提供资金以促成整个交易。在这样的通道业务中,银行负责资金来源和资产安全。
然而唯一的不同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不具有独立性,虽然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卖断给银行,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公司,一旦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经营不善,那么这部分租赁物也将被当成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遭受查封,导致承租人(银行的客户)无法正常经营,银行只能被迫卷入融资租赁公司的纠纷当中,债权安全收回面临很大的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引起的风险。此外,作为通道类业务,由于融资租赁行业竞争较为激烈,通道费用较低,虽然租赁公司对通道类业务形成的资产不承担风险,但一旦发生违约情况,一般情况下,会由资金委托方主导后续催收等工作,同时不良资产将会计入租赁公司的统计数据,因此,租赁公司在风险管控上并没有主导权。
五、股东背景较弱的风险
根据《管理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一般都为融资租赁公司本身,而且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都承担着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提供差额补足的承诺,或是提供不合格资产的替换或是回购承诺。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及风控能力对于其业务经营的稳健性及持续性至关重要,融资租赁公司不但承担着融资租赁基础资产存续期间的贷后服务职责,而且承担着融资租赁基础资产的损失回收服务职责,提供这些专业化的质量是否能够满足专项计划的要求关系着预期现金流产生的额度及稳定性。
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兴起的时间还不长,众多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时间也较短,融资租赁行业经营数据严重缺乏,这都给预测基础资产的损失率和回收率带来一定的困难,尤其是成立时间不长的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其经营的稳定性及持续性对于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可靠性影响性非常大,较强股东背景的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稳定性更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还本付息更有保障。
较为成熟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占领了传统的优势行业。新成立的,尤其是小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比较困难,只能去寻找新的有特色的业务去开拓市场,这时候股东的产业链客户就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丰富的客户资源,推进其发展。较强的股东背景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提供业务支持、资金支持、合理的战略定位、较为严谨的风控措施,这些支持都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还本付息提供了重要保障。
六、承租人退租风险
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承租人退租将增加当期的基础资产现金流,但会减少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入,有可能会导致专项计划在未来特定租金回收期间取得的现金流入低于预期现金流,对于固定摊还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以后各期本金和利息的偿付都有可能受到影响;对于过手摊还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当期的利息可能有影响。
七、设置循环购买结构可能会面临基础资产不足或质量恶化风险
部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设计了循环购买的交易结构,因后续被用于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规模于专项计划设立日还未最终形成,基础资产规模、期限匹配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存在各循环购买日时点专项计划账户可用于循环购买资产余额大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可被用于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规模及期限未能完全匹配的可能,或是各循环购买日时点专项计划账户可用于循环购买资产质量次于初始入池资产质量,从而导致循环购买期内专项计划资产未能被充分利用于进行循环购买的风险,或是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质量恶化的风险。
八、基础资产行业集中度较高的风险
以真实租赁为主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深耕一个或几个产业,并对产业链的上、下游客户进行开发从而提供产业链融资。相较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对自身开展业务的某一或某几个产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但相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融资租赁公司形成的租赁资产行业集中度较高,行业分散性较差。尤其对于那些和经济周期密切相关的行业,一旦宏观经济进入下行周期,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逾期率将会明显增加,由逾期转为不良的概率也会明显增长。因此,入池基础资产租赁租金的行业集中度相对较高使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面临较高的行业集中度风险。
九、单笔基础资产占比较高导致的集中度风险
虽然计划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在筛选基础资产时会尽可能地考虑到控制单笔租赁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占比及不同行业租赁资产的比重等,但是部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产池中,基础资产笔数可能在10笔左右,每笔基础资产对应一个承租人,单笔基础资产占总资产比重可能会很高,该等租赁租金的回收情况将对资产池整体租金回收情况产生较大影响。一般该风险通过以下两种措施进行缓释:第一,由原始权益人或是原始权益人的母公司提供差额支付承诺;第二,通过大额压力测试等测算手段增加次级的比例。一般原始权益人会持有全部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最先承受资产池损失带来的风险,因此原始权益人有较强的尽职意愿全面管理资产池的风险。
十、债权人与债务人关联性较高可能导致集中性违约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为自己的股东或是股东的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该类业务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额度是受到限制的,一般来讲取决于监管机构和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限制。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限制一般以公司章程规定,关联交易不超过多少规模;商务部对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关联交易制度,但是没有限制具体规模。
部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基础资产池中,承租人大部分为关联企业,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具有较高的相关性风险。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的承租人也为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关联性较高,具有集中违约风险。
综上,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评级中的风险关注点较多,以上仅对主要的风险关注点进行了梳理,并结合一定的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随着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不断创新,未来将通过更加丰富的案例对该类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殊性进行归纳总结。
④ 来看看哪些资产可以被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中对资产的核心要求只有一点:一段时间内持续产生稳定的现金流 .
一、可以证券化的“资产”类别
资产证券化常见的资产类别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企业债权资产、企业收益权资产、企业不动产四大类:
1、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银行类金融机构持有的信贷债权资产;
包括各类金融机构的住房抵押贷款、汽车销售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商业地产抵押贷款、企业贷款、不良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等。
示例如:
05-建元、07-建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08-通元、12-上元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2014招行的个人信用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13-民元、13-邮元的一般企业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06-信元、08-建元的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2、企业债权
非金融机构/企业在成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债权;
包括保理应收款、企业应收款、小额贷款、委托贷款、信托收益权等。
示例如:
吴中01-07浦间的市政工程资产证券化产品;
东证-阿里巴巴的小额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
3、企业收益权
非金融机构/企业因过去的生产经营投入而形成的未来可以带来收益的各项收益权;
包括楼宇/汽车/设备/飞机/交通工具/机械租赁收益权、市政水电气/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权、路桥/经营场所收益权、票款收益权、ppp收益权等。
示例如:
远东一期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
华能澜沧江水电气资产证券化产品;
莞深高速路桥收费权资产证券化产品;
南京城建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权资产证券化产品;
华侨城欢乐谷经营场所门票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产品。
4、不动产资产
包括各类商业地产、工业地产、保障房、养老地产和医疗地产,即各类公募/私募reits产品。
示例如:
苏宁云创私募reits产品;
鹏华前海万科公募reits产品。
二、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负面清单制度
因为我国证监会在2014年发布公告取消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行政审批,并开始实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负面清单制度,随后我国基金业协会在授权下发布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通过该负面清单明确了基础资产筛选的消极标准,该清单确认了六类资产,总结下来包括五类:
1、债务人是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例如以政府作为还款来源的各类bt项目,但ppp模式除外;
2、不动产资产中,未开发/未完工的不动产项目,但保障房项目除外;
3、矿产资源、土地出让收益权的资产项目;
4、准物权资产,包括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准物权资产,即那些本身不产生任何现金流入但需要通过处置后才能产生现金流入的资产;
5、无关联的资产组合,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括企业应收账款和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不同类型资产。
三、资产的要求条件
为了保障资产能够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这一核心要求,对资产的要求条件:
1、构成独立的财产权:
要求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地对财产权范围予以界定,没有抵押、质押等限制性权利的财产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依赖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2、权属清晰的资产:
资产需要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清晰,资产的获取、存续不存在任何条件、限制。
3、可合法、有效转让:
要求资产本身可以合法/有效的转让,满足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目的。
如结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包括:
a:合同性质具备人身属性的债权;
b: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c: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
此外,基于我过合同法对债权转让有效性的要求,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也有对债务人相关通知义务的要求。
4、资产所涉及法律关系标准化程度较高,具有同质性:
要求债权、收益权涉及的法律关系标准化程度较高,基本基于格式化的合同产生,债务人的付款期限相对稳定、可预测。
5、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组合风险度较低:
要求债权、收益权涉及的债务人群体较多,分散性较强,集中度较低,不存在唯一或个别比例过高造成不能偿付/一次性偿付导致过高的风险。
四、2015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情况
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实施备案制以来,根据微信公号为“小时代大资管”的统计数据显示:
2015年业已完成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共计97单,总金额达到975.66亿元。
从基础资产类型来看,主要涵盖小额信贷资产、融资租赁债权、供热、供水收费收益权、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收益权、信托受益权、应收账款、bsp票款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保理融资债权等。
1、从备案产品数量来看
2、从备案产品的资金规模上来看
可见,被誉为炼金术般融资利器的资产证券化,热度在持续升高之中,作为其底层支撑的“资产”,其种类的丰富度也在不断提升,同时对于资产的前期筛选、中期转移/交割、后期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⑤ 股权被质押了部分可以做资产证券化吗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 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 :“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学界与立法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方法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债权和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担保作用类似于抵押。这种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中就显得十分突出,我们以债权和股份为例。在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仅占有权利凭证或仅在登记部门登记,其权利本身的真实性与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权利质押后,如果发现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落空,对质权人就会带来损害。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权利质押一定要通知权利的义务人,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后转移给SPV(特殊目的载体),这种转移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契约。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权利的真实性有问题,那么将直接导致后面的契约的合法性。当资产出售后,SPV会确定一个服务商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取款项,还要委托一个信托机构负责对服务商收取款项进行管理并向债券投资者进行支付。这一连环流程都会由于权利不存在而带来一系列法律纠纷,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逻辑在这一流程中可见一斑。由此,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押,尤其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操作上应该有更明确、严格的规定。从担保法的角度,对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的处理,司法实务的做法是先确定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出质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证书和公示性这两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般债权的质押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一般债权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证书形式。问题是,一般债权如果没有证书证明,作为质押的安全性和担保性就较弱了。因此,对没有证书的一般债权,如果用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还必须强调先制作债权证书,再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债权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资产证券化中,一般债权质押仅仅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完全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例如,以现金作为一般债权,如果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些财产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混在一起,将影响质权人担保的优先权的行使。因此,当出质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后,还必须行使一个公示程序,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资产证券化所要进行的证券化的资产大部分是一般债权。而现行法律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定有十分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和法律纠纷难于解决。因此,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应持谨慎态度,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应考虑在内。
在以股份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尽管此类质权的设定方式与债权质押的设定基本相同,但具体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质不同而异。在我国,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两种。合伙股份的出让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设质。公司股份设质,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前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表现形式,在交易场所可依法自由转让,因而最适宜设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应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同时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担保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股票出质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可见,出质登记不仅是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且还是其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未作具体的限制。理论上,无记名股票交付后质押合同即生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质,按《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其成立要件是将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且出质人将其股份出质应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此类质押合同必须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股份质押后,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设质后,股东不因股票出质而丧失议事表决权等与人格属性密切相关的权利,即公益权。即质权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东的地位而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还对股份出质人的行为有明确的限制。即出质人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进行致使入质股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取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当质权人出让股票优先受偿时,如果实际所得高于所担保债权额,应将余款返还出质人,如果实际所得低于所担保债权额,仍可要求出质人补足余款。
三、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我们知道,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对原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些资产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可预期的现金流或可被转换为可预期的现金。这里,可预期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它决定了资产支撑证券的价值。在资产证券化中,权利质押会使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受到以下风险的威胁。第一,债务人可能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使预期目的落空。债务不履行可能有许多因素决定。例如,一般债权出质时,未作权利证书或出质人未将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导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此外,有些债权清偿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的,出质人未将债权的价格给主债权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风险的转移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被转让给特定的目的实体(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贷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来说,由于应收款项转让给SPV,其信用风险也就转让给投资者,所以他也会放松对债务人的审查。这种信用风险的转让使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应收帐款的担保融资在操作中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障碍。例如,现阶段对于应收账款的担保大多通过一般债权质押来操作。问题是,现行《担保法》对一般债权质押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无法可依导致实践中难于操作,尤其是债权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债权人对设置一般债权质权兴趣不大。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一般债权的安全性也一直受到质疑。债权人在一般债权上设置的质权,其优先地位得不到保障,其安全性低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中抵押物虽没有转移占有,但抵押权人能有效地获得对抵押的物上权利,从而可以防治债务人抵押财产或重复抵押的风险。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通过占有转移物,对物有留置权。这种权力对当事人有较大的压力,因而其担保能力较强。 相比较而言,一般债权质押就存在很多风险。质权人仅仅占有的是债权凭证,这一凭证本身并不代表债权,况且质权人占有的债权凭证也不能完全阻止债务人转移债权;退一步说,转移之后,质权人也难于行使对物上的追索权,尤其是当质押的标的是现金的话,更谈不上所谓的物上权利了。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仍有一些法律问题有待解决。当一般债权设押时,我们必须要考虑这种质押的特点和法律操作上的难点,尤其是对这种质押的出质人的处分权应有必要的限制。这部分内容大多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我们相信,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里也会有相关的规定。
⑥ 解释一下国有资产证券化
最简单的解释:
就是将国有资产上市——国企上市!!让市场来监管国有资产,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这时近几年国企改革的方向!!
⑦ 资产证券化期间资产所有权可以转移吗
不可以,属于违规!我们交易所就是做资产证券化的,企业资产是类似抵押在我们这里的,如果转移,属于单方违约和违规,吃官司的
⑧ 资产收益权转让还能做资产证券化吗
能。
转【财新网】2016.2.26
收益权从所有权中发展出来又独立于所有权人,成为可交易的标的。资产所有权人将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获得资产收益。资产所有人的原始资产并未转让,转让的只是原始资产所产生的经营收益,收益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可转让性。
收益权与收益很多情况下并无区分或者难于区分,但实际上,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简单说,收益权是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投资人)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与资格,而收益则是收益权人因持有资产支持证券而获得的具体收益。就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来说,资产收益不是净收入,它包括本金和本金产生的孳息。同时,收益也可能是负的,即收益少于本金。
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在转让中不能像债权转让那样实现真正的风险隔离,只能实现风险的转移。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基础资产转让给了A,A再将收益权进行资产组合后,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名义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用于支付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原始权益人通过资产换资金方式获得融资。但这一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并不像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那样丧失主体资格,原始权益人仍然负有继续收取资产收益的义务与职责。在债权转让中,原始权益人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其主体资格由新的债权人继受,原始权益人顺利退出,债务人也不再向其履行而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因此,收益权的转让并不能在原始权益人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投资人)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墙,当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到期不能收回本金和预期收益时(即资产池的回收资金不能完全兑付持有人),他们是可以向原始权益人追索的,此时的基础资产转让就不是风险隔离而只能是风险相对转移。
以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为例,其基础资产是收费收益权,原始权益人高路公司需要将收费收益权转让给A。一般来说,原始权益人的原始资产就是公路(路基与路面)、沿线站所与收费亭等。多数情况下,高路公司在向银行融资过程中,已经将沿线站所的固定资产及收费收益权抵押或质押给了银行。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就需要将抵押的原始资产与收费收益权基础资产进行解押,或者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的资金将上述抵押或质押权利负担进行解押。
收益权的资产证券化难以实现原始权益人会计上的资产出表。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出表与否,不仅关系到资产负债表上的偿债指标,也关系到利润表上的业绩指标,因此成为发起人是否愿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之一。以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为例,因它是一种未来才能确定的债权,收入只能在未来某一时点才能确认,尽管代表了一定意义上的资产,但并不构成会计意义上的资产,不能作为收入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既然没有入表,也就自然谈不上出表,故由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比照抵押借款融资进行会计处理。而对于债权类基础资产的转让来说,因债权转让有既定的债权合同做基础,债权转让收入计入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产,而不是计入资产负债表右边的负债,从而实现原始权益人(发行人)增加收入,降低负债的资产出表目的。
⑨ 请教,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有什么不同
严格意义上讲,资产支持票据与过去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性质是不同的,版后者应该具备风险隔权离的基本特征,在此前提下,发行人可以突破融资规模限制,甚至可能以高于主体的评级获得更低的融资成本。而指引对于ABN 的交易结构中是否要进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安排并没有做出非常具体的要求。
(9)资产已经被质押资产证券化扩展阅读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过程。它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资产支持票据,是一种债务融资工具,该票据由特定资产所产生的可预测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资产支持票据通常由大型企业、金融机构或多个中小企业把自身拥有的、将来能够生成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将这些资产作为支持基础发行商业票据,并向投资者出售以换取所需资金。
参考资料
网络-资产证券化网络-资产支持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