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诉讼案件
『壹』 车辆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吗
质押权人如何行使质押权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证书所代表的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证书兑现成价款,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行使质权只有在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此之前,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的应尽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质权人行使质权应根据质物的特点选择适当的方式,对于动产可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对于权利证书,可采取兑现、提货、拍卖、转让等方式。质权人处理质物所得价款用来清偿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权人因行使质权而与出质人发生纠纷可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提起诉讼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贰』 某动产被质押后又被送回给原所有人,所有人将其抵押给善意第三人,这质权效力如何
因为质权的成立以交付质物为标志,当动产送还给原所有人,则质权消灭。
『叁』 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肆』 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忍不住手痒痒……) 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简言之,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质权、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 1、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 2、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加之,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 3、反之,质权、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反倒是出质人、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会有余额),加之在这种情形下,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为求平衡,赋予担保人请求权,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第222、237条),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 4、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希望能释疑解惑。
『伍』 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的区别有哪些
1. 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
(1)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抵押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之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之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无论是否约定必须依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
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权属、抵押范围等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当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土地管理机关、船舶、车辆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等。
(2)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陆』 抵押在先的不动产被后起诉的案件查封后,抵押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抵押权人在取得执行根据后可以申请执行。抵押权人不取得执行根据,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查封人的申请,对标的物予以评估、拍卖。拍卖的价款要留足抵押权人应该取得的份额,差额留给申请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从评估价格来看,没有差额,则法院不能拍卖。
『柒』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区别为什么都有流质条款
一、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权的客体是有形的动产,而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无形的财产,即权利。
2.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是移转占有,此种占有的移转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权利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但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主要采用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办理出质登记的方式,其公示方法是一种观念的、抽象的方法。因此,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也成为准占有。
3.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权主要是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质权,而权利质权除了上述的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
二、为什么都有流质条款?
流质条款,即绝押条款,是指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抵押(质押,下同)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1.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都是质权的表现形式。成立质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这就决定了两项权利的标的物需留置。
2.只是基于动产和权利不同于不动产的固定性做出的规定。动产具有流动性,权利凭证可视为观念意义上的动产,其自身特性为留置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3.留置的条款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稳定。
『捌』 股权质押贷款纠纷,如何诉讼
你怎么专业的问题,可以在这上面寻找到答案吗?如果要做这样案子,去委托律师就行了。
『玖』 4、债权人怎样处置质押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
在若干物权做为受偿标的物的时候,肯定会有一个清偿顺序的问题。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可能留置的情况多一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会约定较为简单易行的变价或者清偿办法,例如以较高价值的标的物留置在债权人处,会约定债务人不能归还欠款则留置物归债权人所有,超出价值的部分则归还债务人;或者不足部分如何进一步清偿的问题。既简便易行,又能够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1)当存在留置的方式时,因该物被债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提存于第三人处,且价值已事先确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市场风险和折旧的因素,比较容易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种方式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留置权在先办理,还是抵押办理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2)当存在质押的方式时,应当分清质押物以及该物派生出的民事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进入清偿顺序时,也应当考虑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所派生权利的实际价值,同时要注意到质押物要以动产为主,当然还可以涉及到附着于质押物的民事权利,这个权利究竟如何行使?需要做出鉴定或者审计,而并非依债务人所主张的价值数额为准。其实现有程序也并非像留置物处置时那么简单易行。在先质后押的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来解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质权损害抵押权的,应当认定竞存时的质押权优先。 (3)抵押物并不需要实质占有,而往往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公示为生效要件。该抵押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占有、使用,仅仅从法律上限制了该抵押物的处分和转让。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既可以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也可以是经过他人同意的、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是以不动产为主要指向对象,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动产抵押的情况,但在诉讼中予以清偿是存在着一定难度的,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估价、审计、拍卖,并不能以债权人所能接受的最抵价格予以转让或者变现,其处理的方式更应注意到公平和公正,也要注意维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当优先于保证而落后于留置的担保方式。
『拾』 质押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有什么区别
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界定为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以外的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单方的意思所决定,而合同则是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的合意,且合同是合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是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的,即订立合同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合同是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构成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