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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所有权转移

发布时间: 2021-03-24 06:13:35

⑴ 抵押期间房产抵押 所有权 转移可以么

不可以转移。

房产抵押是指产权所有人以房契作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房屋产权仍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债权人只按期取息,而无使用管理房屋的权利,待借款还清,产权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终结。

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屋,并在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提供抵押房屋的当事人称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的原债权人称为房屋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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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

1、房产。房产是指抵押人依法取得的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房地是不可分离的,房产必然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是最普遍的一种房地产抵押物,大部分的房地产抵押均以房产为抵押物。

2、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分为以下四类:城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以抵押。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如下:

(1)依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城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抵押;

(2)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后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水、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3)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⑵ 质权存续期间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所有权与抄质权是可以并袭存的,而且必需是并存的,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我们称之为自物权,而质权是他物权的一种。物的所有权人将该物质押于债权人的情形就是所有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所以质权存续期间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出质人。

⑶ 为什么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担保法规定的,这样的约定无效,质押权人只享有优先受偿权。

⑷ 关于抵押物品转移是否负法律责任.急

抵押权具有专属性。相对于一般债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抵押只是设定担保而非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如果抵押物没有经过登记或者公证等公示程序的话,你是可以转移你的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这是物权中处分权的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为了防止滥用物权,对抵押权人造成损失,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抵押权人对所有人对该抵押物处分所取得的利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物。
本案中,,关键是看你设定抵押是否进行了登记或公证,有,你就不能私自转让抵押物,对你的转让行为,抵押权人就有撤消权;没有登记或公证,即没有公示力,你们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你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有效,你亲戚就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你要对抵押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抵押权人只能要求你重新设定抵押物而不能撤消你的转移所有权的行为。
还有就是你用抵押物清偿的债权是否与抵押物的价值等值,不等值的话,你就有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法院撤消你的转让行为。

⑸ 质押转移所有权吗

不转移。抄
质押实际是担保的一种形式,通过接受质押享有质押权的质押权人在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可以就质押物向质押人主张权利,如果就如何清偿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质押权。
在债权发生前或者发生过程中,债权人应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债务人提供债权实现担保,不仅仅可以是质押,房产等不动产抵押亦可。
另,办理质押以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办理不动产抵押,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⑹ 经质权人同意 出质人可以将质押物转让么

根据《担保法》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质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作版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权。那么质押物被质押权人设定抵押就非常难理解了,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债权转让给了抵押权人。
也就是甲把A物质押给乙,乙在未经甲同意情况下用A物对丙设定抵押,是不是意味着乙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了丙,丙对甲享有债权,只是乙对甲造成了损失,乙承担对甲的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原来我主要是看的众合的《民法60讲》第176页,书上是这么说的:“抵押权、质押权本身也不得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见《担保法》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后来我查了下法条,这两条都只说: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并没有提到质权的不可以单独转让。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转质不需要出质人同意,大不了就是赔偿出质人,但转质是成立的。其次可以看出“未经出质人同意”,说明就不存在债权的转让,因为在质权人转质的时候,出质人都不知道这回事,何谈债权从出质人转给了第三人。

⑺ 抵押物在被抵押期间的所有权归谁

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依然属于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可能享有所有权。抵押期届满专,将抵押物属进行拍卖时,若抵押权人拍得抵押物,那他则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没有直接的处分权。只有当抵押期间届满,其无法实现其债权,才能通过某些途径处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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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求

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笫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笫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财产作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财产作抵押则采取自愿登记对抗主义,即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对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可以使抵押权产生公信力以对抗善意笫三人,可见,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办理财产抵押时,除需办理登记外,还必须注意审查财产的合法性及不同财产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证财产抵押的效力。

⑻ 为什么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这首先是法律禁止的,一方面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抵押无的价值未必等于债权认得债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有其他债权人的,等抵押物拍卖之后,在清偿了抵押权人的债务之后,还要清偿其他到期债务。

⑼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见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与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对流押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对流质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上述规定建立的法律基础是:1、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避免债权人乘人之危从中牟取暴利,有失公允; 2、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转移给抵(质)押权人所有,违反了抵(质)押权的本质。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入抵押权、质权实行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质押财产归质权人。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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