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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 2021-03-26 08:56:53

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郑书宏 卢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适用相同规则 ,即:(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质权人的,质押人有权质押。笔者认为,主张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为中心依据的,同时,股权质押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此,笔者通过以下角度对其进行简要论证,以资抛砖引玉。
一、肯定说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以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含义,对内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转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决原则的存在。对外则是指,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来保障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股东的信用来保证。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样强调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并将其作为公司成立和运转的基础。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的考虑,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公司人合性并确保其稳定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希望因股权质押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均以公司的人合性做为论证的依据。那么,股权质押能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构成影响,应当主要从质押后对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影响进行考察。股权质押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质权人就该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对质权人而言,其关注的是该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涉及股权的其他权能。此时,质押人作为股权的持有人,依据公司法享有的表决权并不受影响。因此,股权质押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内含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权质押后,质押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当然发生变化,但从最终结果看,这种变化对公司的人合性对外方面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的时候,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才有意义。而债权人要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条件。而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会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实现自己债权的,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苛刻。所以,公司债权人利用公司人合性将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时候,一定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股权就根本没有交换价值,也就是这部分股权对能否清偿他人债权没有任何影响。所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是否质押并不是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交易前关注的问题,他更关注的是股东的其他资产状况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并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构成任何不利影响。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情况时,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债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质,所以质权人不可能因享有质权当然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质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对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构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对肯定说的可行性评析
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应当使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即为股东外第三人设定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股权。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
按照第一种观点,质押人在将股权质押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质押人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股权,只有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具有对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的两个意思。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其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因此,这种观点在实际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股权质押形同虚设。
对于第二种观点,质押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和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须有主合同(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也就无效。因此,质押人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质押人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质押人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质押人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质押人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其他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给质押人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㈡ 现在如何办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手续

我看你的问题快到期了!我不忍心才给你回答.你只要到当地省级股权转让托管中心去办理即可!各地有各地的股权转让规定,每个地方的要求都不一样,它是地方性的条例,但都制定了股权转让实施细则,你去了找工作人员要一份就知道了怎么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了!股权转让的手续相当复杂,还要召开股东会议,要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办理的.

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影响股改

股改属于公司形式变更,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首先考虑质押股权数额及内容会对股东表决权构成限制。

㈣ 徐海燕的主要学术论文

1.《论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及其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资产证券化担保法律问题研究》(合著),《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3.《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兼谈《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解释与完善》,《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4、《论停车位的权属》,《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5.《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法学论坛》2009第3期;
6.《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7.《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规约研究》,《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8.《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合著),《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9.《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学》2007年第9期;
10.《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1.《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12.《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13. 《论彩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4.《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探析》,《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15.《论商事纠纷的裁判理念》,《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16. 《论复代理》,《当代法学》(北京大学版核心期刊),2002年第12期;
17. 《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7期全文转载;
18.《物权法解读》等6篇文章,分别载于《法制日报》4月24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7日。
19.《彩票概念内涵辨析》,《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0.《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制度及其与行政监管的互动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1.《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长江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2.《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7期全文转载;
23.《我国建立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法学思考》 ,《国际商务》2004年增刊;
24.《从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法的完善》, 2003年《国际商法》论丛第5期;
25.《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法律分析》(合著),《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26.《我国铁路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27.《英美法系不容否认代理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0年第3期;
28.《市场经济与代理制度》,《法学家访谈丛书-中国民事权利与社会权利》2001年版;
29.《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该文被人民大学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9年第3期转载);
30.《制定<欧洲民法典>学术讨论述评》,《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被《二十一世纪中国社会发展战略研究文集》、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第8期转载。)
31.《论国企改革的立法政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2期;
32.《英美法系追认代理的法律问题》,《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33.《论政府采购立法的几个问题》,《法制日报》1999年2月1日理论版,
34.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英美法系中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的异同》等6篇,《法制日报》1998年8月1日理论版。(该系列文章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12期转载);
35.《1997年商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36.《1998年商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7. 《论国际商会关于合同保函的新规则》,(译作)《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38.《西班牙商法典关于商人的规定》(译作),《法制日报》1998年7月18日,学术版;
39.《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译作),《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40.《董事责任与支付不能的公司》(译作),《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41.《论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译作),《法学杂志》1994年第5期。

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适用相同规则 ,即:(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

㈥ 什么是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有哪些法律效力

您好,一、股权质押需满足的条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作质没有任何限制,对同一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为质,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书面形式的过半数同意。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设立后三年内不能设立质权,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在职内不得设立质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必须为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且得到其他投资者的全部同意。
二、股权质押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物上代位权。中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即股权因其他原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⑶质权保全权。质物有贬值毁损的可能时,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质物。
(二)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有出质股权的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余额返还请求权等权利。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㈦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解除质押合同。重新分配股东的,那么新股东是否承担以前的债务

公司法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承担以前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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